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統領工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原 告 統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楊花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上發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被 告 蔡清田即成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鉦達 被 告 沈宗熙即佳特廚具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統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領公司)起訴時聲明第3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本件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將判決書全部以二分之一版規格,字體不小於14號,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各一日。」,嗣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4 頁、第251 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91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判)。本件原告統領公司於上開變更聲明後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不得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為販賣、販賣之要約而進口新型專利第214785號新型專利物品。」,後於101 年5 月10日以書狀追加為「被告不得製造、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專利第214785號之專利物品。」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51 、431 頁)。經核原告訴之追加係基於其專利權遭侵害之同一法律關係,其爭點與請求之利益與原訴有關連,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全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寶公司)於91年8 月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21478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2年11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原告於96年5 月20日自全家寶公司獲得系爭專利之授權,並於98年2 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辦理專利權授權之登記,授權期間自96年5 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經該局於98年2 月25日准予登記並公告在案。詎被告上發田公司、成田企業社及佳特廚具行所販賣之強制排氣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情。茲以訴外人全家寶公司授權系爭專利予原告之授權金每年為30萬元計算,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於98年2月25日為專利授權登記 至今已逾3 年,被告至少各獲有90萬元之利益,縱認原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惟被告確實持續販賣中,原告欲證明被告販賣之數量,確有重大困難,原告僅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應屬合理。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2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不得製造、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專利第214785號之專利物品。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而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依全家寶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專利授權合約書約定,及全家寶公司負責人許長甲證詞,可知系爭專利除授權原告之外,並未再授權予第三人,是原告自屬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至全家寶公司於授權後繼續販賣予二家客戶,並不影響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 2.系爭產品為被告等所販售: ⑴原告分別於100 年5 月13日、100 年5 月12日、100 年5 月9 日委由第三人向被告上發田公司、成田企業社及佳特廚具行購買系爭產品,並有送貨單、銷貨單及出貨單、系爭產品彩色照片及證人張金發證詞可證,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被告上發田公司及被告成田企業社並不否認系爭產品為其所販賣,僅否認侵害專利權,另被告佳特廚具行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亦未否認或提出異議,因此系爭產品確為被告等所販賣,應無疑義。 ⑵另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派員工張士辰向被告佳特廚具行又購得侵害系爭專利之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伸縮管一箱共20組,該排氣管並非全家寶公司所販出,亦非原告所販賣,足見其亦為侵權產品。 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被告所販賣之排氣管相互間,及排氣管與彎管,均可相互套接,且與原告依系爭專利製造之伸縮管之外型、構造、尺寸及各項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完全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之文義讀取。至於被告或其買受者是否使用於瓦斯熱水器、排氣管與彎管間是否尚有其他的套接方式,均不影響其侵權之成立。 4.證據1組合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之專利特徵,在於瓦斯熱水器之排氣出口位置設置一封閉頂蓋,封閉頂蓋之排氣口位置連接耐熱導管至室外位置,而於導管之適當位置設以一同步於瓦斯點火迴路之抽氣裝置,可於熱水器點火時,同時令抽氣裝置抽送瓦斯燃燒之廢氣至室外。該抽氣裝置係由一抽氣馬達與連接於馬達轉軸上之風扇所組成,可於熱水器點火時,同時令抽氣裝置抽送瓦斯燃燒之廢氣至室外。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技術特徵,無一與證據1 相仿,或利用其已揭露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之專利特徵,主要係以兩支子母套管為一組,其中 一子母套管係在母套管一端形成一漸縮開口,管內可裝入一段彈簧,後於母套管另端可開口結合一封蓋將彈簧限制在母套管內;再於該外端套結一吸盤,而以彈簧常態頂撐子套管向外彈性伸出母套管;而子套管之外端可加以擴大為一稍大徑的抵撐段,可供另一支子母套管之子套管外端部相對頂撐,而對接成雙倍長度且兩外端具吸盤的組合管體;俾安裝時兩子母套管由兩子套管相互套接後可彈性壓掣彈簧頂撐吸盤,以藉由一吸一頂兩作用力交互重疊作用下呈牢固之撐張頂迫固定於兩側牆壁,可提高承載吊掛重量。兩子母套管之吸盤外側可再配合一片光滑表面的吸附板,其以結合雙面膠俾粘結在無瓷磚的牆壁上,而以其光滑表面提供兩子母套管外端吸盤之吸附固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技術特徵,與證據2並不相同,亦無利用 其已揭露之先前技術之情形。 ⑶綜上,證據1及證據2與系爭專利非屬同一國際分類,且非屬同一技術領域,二者之申請專利範圍與技術特徵亦各異其趣,因此系爭專利非為先前技術所涵蓋,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原告非專利法第84條第2項之專屬授權人,不得提起本件訴 訟: 依原告提出之授權登記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自全家寶公司取得專利授權,無法證明為「專屬」授權。且證人許長甲證稱授權人全家寶公司仍製造、販賣系爭專利產品,足見其非專屬授權,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產品非為被告等所販售: 1.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購買憑證,其上所載購買人並非原告,原告又未提出其與該等憑證購買人間之交易紀錄,如何可證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即係該等購買憑證上所載物品?又如何可證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即係購自被告?且證人張金發對於委託何人購買證稱不記得,已有違常理。況佳特廚具行出貨單上所載客戶即薛世偉根本未至佳特廚具行購買系爭產品,該出貨單所載品名「強制排氣直管-95CM-A 管」,亦與原告庭呈之侵權實品為二支各50CM之排氣管明顯不同,故原告上開庭呈之侵權產品來源有疑。 2.原告100 年12月30日所購得之伸縮管20組,乃全家寶公司製造,販售予山力實業社,被告佳特廚具行取得上開伸縮管之來源,係由山力實業社所售出,與證人許長甲之證述吻合,可見上開伸縮管確實為專利產品而非侵權產品。 ㈢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侵權產品「彎管」,實有礙訴訟進行,不應准許。 2.所販售之排氣管僅包括一內管與一外管,並不包括系爭專利之第二組排氣管,因此基於全要件原則,比對結果為不符合「文義讀取」,而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為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第1 項,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第1 項,當無再侵害第2 至5 項。3.原告先後提出之排氣管與彎管並非被告販售同一個包裝內之「成套產品」,而係各別單獨販售,縱然原告以同一時間購得,但被告並無教導單一使用方式,因此消費者不僅可單獨選購,當然亦可單獨使用。而上開排氣管與彎管的組合方式有多種變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今原告自被告處購得者為散裝物品,有多種組合方式,何能認定該產品之組裝順序必是第一組排氣管、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而侵害系爭專利?且櫻花熱水器的產品型錄有揭示利用彎管與一單一長形排氣管組合將廢氣引至戶外,由此可證彎管可單獨使用,不限於必須與可調整伸縮長度之排氣管結合才行。又系爭專利之伸縮調整結構限用於「瓦斯熱水器」,但被告所指侵權產品卻可應用於浴室排風系統,此由易而益電業社所販賣之「豪華型S-290 浴室通風扇」之風罩可連結系爭產品之彎管即可得知。被告所單獨販售之彎管與排氣管組,其最終使用方式由消費者決定,非被告可左右,原告以其自稱購得之產品而認定被告有販售侵權產品,實有未洽。 ㈣證據1 組合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排氣管由第一組排氣管、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依序套接的技術特徵為既有技藝,排除此部分特徵後,系爭專利之技術重點僅餘對內管(21 或31) 或外管(22 或32) 兩端的各接合部(23 、24或33、34 )施以不同管徑的方式製作,使得內、外管(21 、22或31、32) 得彼此套接。然被證1 已教示利用套接導管(21)與導管(23)組成熱水器排氣管之技術特徵,被證2 之母套管(20)與子套管(30)亦已揭露利用管徑變化之技術而令兩個管件彼此對接以組成具有長度變化的伸縮結構。被證2 雖與系爭專利屬不同產品,然其與系爭專利皆是利用管徑變化的技術來達成兩個對接物(桿體/ 管體)可相互對接並獲得可伸縮調整之效,以依據不同之設置環境進行其長度之調整。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已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當時之已知技術,即在參閱被證1 之技術特徵後再結合被證2 之內容,當可輕易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設定功效。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 中已揭示熱水器排氣管之結構,而被證2 之子套管(30 ) 之擴大端部(31)即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管(21 或31) 接合部(23 或24) 、母套管(20)之漸縮開口(21)即對應系爭專利之外管(22 或32) 接合部(33 、34)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已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被證1 之技術內容,並參酌被證2 後顯能輕易完成,當不具有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該第一及二組排氣管(20 及30) 皆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21 、22及31、32) 。」,意指各組排氣管皆由內管與外管組成。惟該內容僅為數量上之變化,並無任何創新結構,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仍不脫離利用管徑變化而達組裝之目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仍為被證1 結合被證2 即可輕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並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記載技術特徵為:「該第一及二組排氣管(20 及30) 之內外管(21 、22及31、32) 可交互套接。」。惟前述技術重點僅在於第一組排氣管之內( 或外) 管可與第二組排氣管之外( 或內) 管交互套接。對此,前述特徵亦僅為組裝搭配之一種簡易態樣而已,並不具任何功效之增進。故在被證1 結合被證2 之內容已有對應揭露之情況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當不具有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僅為相同結構排氣管套接之數量變動,仍未有任何創新結構產生,更無任何進步性可言。故在被證1 結合被證2 之內容已有對應揭露之情況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亦不具有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㈤被告無侵權之故意、過失: 由證人許長甲證詞可知,其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尚且無法辨識確認被證4 之伸縮管為專利產品或侵權產品,則一般下游零售商又如何得以分辨?故被告等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㈠訴外人全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寶公司)於91年8 月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21478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2年11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見原證1 、6 ,本院卷第10頁、第91頁)。 ㈡原告於96年5 月20日自訴外人全家寶公司獲得系爭專利之授權,並於98年2 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辦理專利權授權之登記,授權期間自96年5 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經該局於98年2 月25日准予登記並公告在案(見原證2 ,本院卷第17頁)。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3 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而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等所販售? ㈢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㈣證據1 (即80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157618號熱水器安全排氣結構專利)組合證據2 (即90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57922號伸縮固定之支撐桿結構改良專利),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得撤銷原因存在?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2 項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至於專利權人於專屬授權後能否再實施其專利權,現行專利法並無明文規定,而100 年10月21日修正、尚未生效之專利法第62條第3 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同條第2 、3 項之修正說明謂:「... 『專屬授權』者,指專利權人於為專屬授權後,在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不得重為授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倘未特別約定,專利權人在授權之範圍內亦不得實施該發明。... 」、「... 。專利權人如本身仍有實施發明之需求,應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授權後,始能實施。」,上開修正理由非不得作為現行規定適用疑義之參考,準此,專利權人若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授權,亦可實施其專利權。經查,原告於96年5 月20日自訴外人全家寶公司獲得系爭專利之授權,並於98年2 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辦理專利權授權之登記,授權期間自96年5 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經該局於98年2 月25日准予登記並公告在案等情,有智慧局98年2 月25日(98)智專一(一)13017 字第09820105180 號函及專利授權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83 頁),該授權合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全家寶公司)同意將本約專利授權乙方後,未經乙方同意,不得將本約專利再授權乙方以外第三人」,而證人即全家寶公司負責人許長甲亦證稱:系爭專利除授權原告外,未再授權予第三人,但與原告談授權時,原告同意全家寶公司可繼續製造販賣專利產品,故全家寶公司於授權原告後,仍有繼續製造販賣系爭專利產品予新竹的江先生及桃園的山利實業社,並製造系爭專利產品使用於自己所生產之瓦斯熱水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至397 頁、第399 頁),可知專利權人全家寶公司並未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且其自己實施專利權亦已事先得到原告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專屬授權之規定相符,原告自得以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產品為被告等所販售: 1.經查,原告主張其庭呈本院之系爭被控侵權產品,係原告委由他人分別於100 年5 月13日向被告上發田公司所購得、於100 年5 月12日向被告成田企業社所購得、於100 年5 月9 日、100 年12月30日向被告佳特廚具行所購得,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被告上發田送貨單上品名及數量記載「 3A50×50、2 支,3A短L 、1 個」;被告成田企業社銷貨單 上產品名稱及數量記載「強制排氣管25cm*2(伸縮)、2 支,強制排氣管50cm*2(伸縮)、1 支」;被告佳特廚具行出貨單上品名規格及數量記載「強制排氣直管95cm-A管、3 支,強制排氣- 小彎頭、1 只」等情,有送貨單、銷貨單、出貨單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該產品均與原告庭呈本院之系爭產品實物相符,且證人張金發亦證稱:其有委託他人分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再以黑貓宅急便送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證人張金發對於各個產品究竟委託何人購買雖不復記憶,惟衡諸常情專利權人委託他人購買市面上疑似侵權之物,所購買之店家數量應不少,證人無法清楚記憶某店家所出售之侵權產品係由何受託人所購買,與常情尚無違背,而被告等所開立之單據既與原告庭呈之系爭被控侵權物相符,自難僅以證人無法記憶系爭產品係委託何人購買,而認系爭產品非被告等所販售。 2.至被告佳特廚具行雖提出訴外人薛世偉於佳特廚具行100 年5 月9 日出貨單上記載「本人未5/9 未購買上列產品」之文字以佐證其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488 頁),然該書面陳述未經詰問程序,於形式上尚非可採。又被告佳特廚具行復辯稱原告庭呈之100 年12月30日向佳特廚具行購得之伸縮管,係50公分3 支,與出貨單上記載95公分不符,又若認2 支50公分管體套接拉長後可為95公分,則原告應購買雙數,而不可能購買單數之3 支云云。經查,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上開單組伸縮管拉開丈量後確實約為95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6 頁),且該產品係「3 組」拉開後95公分之伸縮管,非被告所稱之3 支50公分管體,是被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 3.又被告佳特廚具行對原告主張100年12月30日所購得之伸縮 管20組係向被告佳特廚具行所購得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該伸縮管為專利權人全家寶公司所製造販售,並非侵權產品云云,並提出全家寶公司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0 頁),然證人許長甲證稱:上開伸縮管是否為全家寶公司出貨給山力實業社的產品,看起來很像,但不敢確定,需要整個包裝完整才能完全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尚無從證明上開伸縮管為專利產品,又被告所提之全家寶公司出貨單上雖記載「出貨日期:100/11/15 」,然經比對證人許長甲所提之原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06 頁),發現被告所提之出貨單下方並無「2012年03月12日」之記載,顯係遭被告遮蔽所致,而證人許長甲證稱:上開出貨單是山力實業社的廖世隆在2012年3 月12日來全家寶公司請小姐列印的,所以出貨單上列印日期顯示2012年3 月12日,但當天並未出貨給廖世隆,至於出貨單上所示出貨日期100 年11月15日是否有出貨,其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頁),上開出貨單既為本件訴訟後始開立,證人亦無法證明100 年11月15日有出貨給山力實業社,自無從僅憑該出貨單即認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所購得之伸縮管為全家寶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被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上發田公司、被告成田企業社、被告佳特廚具行之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是本件僅就第1 至5 項為論述。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追加「彎管」為侵權產品,其追加之主張不應准許云云,然原告於100 年10月14日準備狀所附之送貨單上已載明自被告上發田公司購得3A短L1支(即彎管)、自被告佳特廚具行購得小彎頭1 只(見本院卷第95、97頁),足見上開彎管並非臨訟後所購得,若不許原告提出,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准許原告主張之,合先敘明。 2.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提供一種「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其不銹鋼排氣管採用套接式內外管設計,能夠配合現場伸縮調整長度,以避免現場裁切及擴管、縮管加工作業,簡化整體排氣管之規格種類,並且套接式內外管在縮入狀態下,能夠減少貯存、運輸空間,同時增加強度,符合生產製造、銷售、庫存管理、運輸及現場施工配管等實際需要(如附圖所示)。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①第1項:一種「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 ,係在瓦斯熱水器之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以伸出到戶外進行排氣;其特徵在於:至少一組排氣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 ②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其中,該內管之接合部設成擴管段,而外管之接合部則製成縮管段。 ③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其中,該第一及二組排氣管皆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 ④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其中,該第一及二組排氣管之內外管可交互套接。 ⑤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其中,該第一及二組排氣管皆可直接再套接一組排氣管。 ⑶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1A至1D,第2、3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除所依附之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要件外,其所限定之技術特徵均可各解析為1 要件,分別為2E、3F;第4、5項為第3項之附屬項,除所 依附之第3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要件外,其所限定之技術特 徵均可各解析為1要件,分別為4G、5H,以上詳如附表1所示(附表2、3亦同)。 3.被告等之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 ⑴被告上發田公司部分: ①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可各解析為如附表1所示要件。 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 圍、亦未落入其均等範圍: A.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第1項之各要件,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一種排氣管伸縮 調整結構組」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瓦斯熱水 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文義不同,蓋系爭專利業已界定其內容適用於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之技術領域,惟系爭產品並無該技術領域之限制,此業經本院當庭將被告上發田公司系爭產品(即彎管與直管),套接在被告所提『豪華型S-290 浴室通風扇』之集風口上,可順利套接等情自明,有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9 至490 、第493 頁、第495 至496 頁);再者,系爭產品係個別且分離之管體,各管體組接之順序或型態不僅限於1 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6 頁),而系爭專利之1-B 要件已限定各管體套接之順序,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之文義所讀取。原告雖主張無論系爭產品可否用於其他地方、可否套接成其他組合,均在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第466 頁),然系爭專利既已限定適用於「瓦斯熱水器」及管件「依序套接」之技術特徵,自不得忽視不論,因此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為第1 項之文義範圍。 B.均等論之分析: a.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之「技術手段」為「於瓦斯熱水器上安裝排氣管」,其「功能」在於「強制導引燃燒之廢氣流向」,以達到「減少瓦斯廢氣滯留戶內,避免引起一氧化碳中毒」之「結果」。惟系爭產品僅是若干管路之零部件,即便可相互組接而構成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然並不限於安裝在瓦斯熱水器上已如前述,若安裝在浴室通風扇產品上,則可用於排除浴室中之霧氣或降低室內濕度,是以該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所採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實質不相同,所衍生之功能及效果亦有差異性,而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所涵蓋,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之均等範圍。 b.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之「技術手段」為「第一組排氣管、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係依序套接組裝於瓦斯熱水器之排氣口」,其「功能」在「延長排氣管路長度」,以達到「將氣體接引至戶外,達到排氣」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之「功能」及「結果」雖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相同,然系爭產品並未限定須依系爭專利所界定「在瓦斯熱水器之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之與瓦斯熱水器組接型態及順序,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欠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之構件連結手段,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之均等範圍。 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 如附表1 所示,經比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e至5h要件,雖分別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之2E至5H要件文義所讀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為附屬項,當包含第1 項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⑵被告成田企業社部分: ①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可各解析為如附表2所示要件。 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 圍、亦未落入其均等範圍: A.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第1項之各要件,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一種排氣管伸縮 調整結構組」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一種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文義不同,蓋被告成田企業社之系爭產品(即直管),可套接在被告所提『豪華型S-290 浴室通風扇』之集風口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9 至502 頁),足見系爭產品並未限制僅能使用在瓦斯熱水器上,然系爭專利已界定其內容適用於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之技術領域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之文義所讀取。又系爭產品欠缺「彎管」構件以及該「彎管」構件與他構件間之連結關係,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之文義所讀取。 B.均等論之分析: a.如上發田公司之均等論分析所述,系爭產品亦不限於安裝在瓦斯熱水器上,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所採技術手段、功能、效果均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實質不相同,因此未落入其均等範圍。 b.系爭產品既無「彎管」之構件,是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欠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之構件連結手段,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之均等範圍。 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為附屬項,當包含第1 項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 ⑶被告佳特廚具行部分 ①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可各解析為如附表3所示要件。 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其均等範圍: A.文義讀取之分析: 如被告上發田公司產品之文義讀取分析所述,被告佳特廚具行之系爭產品(即彎管與直管),亦可套接在被告所提『豪華型S-290 浴室通風扇』之集風口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1 至492 頁、第494 頁、第497 至第498 頁),且其各管體組接之順序或形態不限於1 種,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1-B之文義所讀取。 B.均等論之分析: 被告佳特廚具行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不同,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 1-B 之技術手段不同,其理由業如前揭被告上發田公司產品之均等論分析所述,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 如附表3 所示,經比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e至5h要件,雖分別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之2E至5H要件文義所讀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為附屬項,當包含第1 項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㈣被告等之系爭產品既均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證據1 組合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50萬元並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因此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2 項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專利第214785號之專利物品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