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0號
- 原告
- 陳幹毅
- 訴訟代理人
- 林武震
- 被告
- 曜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楊炳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立豪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冉一喬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21日取得第I253835 號「數位防盜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證書號為第I253835 號,專利期間自95年4 月21日起至113 年3 月7 日止,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數位防盜裝置,包含一具有一識別門號的行動電話、一能將該行動電話傳遞之訊息內容予以數位化後輸出的行動電話通信系統,以及一無孔式門鎖單元。該無孔式門鎖單元具有一門鎖、一能控制該門鎖開啟且能資料儲存與辨識訊息的辨識晶片,以及一與該辨識晶片連接的號碼輸入器。該辨識晶片具有一受訊門號,以及一由該號碼輸入器設定而成的記憶比對門號。以該行動電話撥打受訊門號,利用該行動通訊系統將該行動電話所傳遞之訊息內容傳輸至該辨識晶片,經該辨識晶片確認該辨識門號與該記憶比對門號吻合後,隨即發出一解鎖訊號,以使該門鎖開啟。詎被告曜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夆公司)明知未經原告授權,竟擅自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包括GL1000 -S 、GL1000、GL1000-8R 、GL1000-GI、GL1000-I五種GSM 手機開關控制硬體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於網際網路上為販賣之要約,進行國內外銷售行為。經原告比對分析後,發現系爭產品之構件內容、功能,與原告之系爭專利構成實質相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排除侵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發明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系爭專利發明之技術領域,主要運用行動電話系統擁有之極佳保密性及其廣泛運用性,配合行動電話之使用普及性,將行動電話系統、行動電話與防盜系統三者予以結合而成之數位防盜裝置。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係提供一種結合行動通信系統,致使防盜成效極佳,且使用便利性佳的數位防盜裝置,在防盜成效與使用便利性上有更佳效果,故具新穎性。另系爭專利發明利用行動通信系統之高保密性與使用普遍性,致數位防盜裝置於多方專業領域中能發揮極佳防盜成效,整體運用範疇相當廣,可提升諸如:居家保全、銀行保險庫防盜、與機密文件保密等各相關領域之防盜成效,較諸現有之防盜效果更加便利,更有效發揮,此為其進步性所在。
(2)被告設計之「手機門禁及車輛控制」申請專利遭核駁,其核駁原因均非系爭專利發明之特點,原告之發明係利用號碼輸入器來進行記憶比對門號之設定,不需使用「輸入使用者識別碼」,或利用「手機內預設身分認證碼」,更不需透過「衛星與基地台聯繫」,或是只能在「限定時間內作識別、解密」等,原告之發明相較之下更具進步性與新穎性,故被告曾申請專利被核駁之「手機門禁及車輛控制」裝置,與系爭專利設計並不相同。
2、原告之發明有實施之可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說明:「門鎖單元包括一門鎖及一能控制該門鎖開啟且能供資料儲存、辨識訊息的辨識晶片,以及一與該辨識晶片連接之號碼輸入器。該辨識晶片具有一受訊門號,以及一由該號碼輸入器設定而成的記憶比對門號,以該行動電話撥打該受訊門號,利用該行動通訊系統將該行動電話所傳遞之訊息內容傳輸至該辨識晶片,經該辨識晶片確認該辨識門號與該記憶比對門號吻合後,隨即發出一解鎖訊號,以使該門鎖開啟。」又專利說明書第玖項實施方式欄敘述:「該辨識晶片能供資料儲存與辨識訊息,並具有一組能透過該號碼輸入器33而以手動設定更新的受訊門號、一組能夠經由該號碼輸入器33而以手動更新的記憶比對門號,以及一組出廠時即內建於其中而無法更改的初始門號。」、「一經確認比對該識別門號是與該記憶比對門號吻合後,該辨識晶片32隨即發出一解鎖訊號,以驅使該門鎖31開啟,住戶即能開鎖進入屋內。」可知該辨識晶片功能包括受訊門號、儲存資料、辨識訊息、發送解鎖訊號以驅使門鎖開啟等功能,原告之發明係以專利審查基準允許之「功效性語言」方式來界定本辨識晶片,非被告認知與指稱之單純手機SIM 卡功能,該辨識晶片具有之功能,組合而成等同於整體辨識模組單元,SIM 卡僅為其中所需之組成功能之一而已,原告發明之辨識晶片係一具有多項功效之組合模組單元,並非被告所認定之行動通訊模組。且發明專利非以有發明實體物之產出為必要,被告未經授權,逕自製造出原告發明之專利裝置,侵害系爭專利,可見原告之發明有據以實施之可能,並非無法實施。
3、系爭產品:GL1000-S、GL1000、GL1000-8R 、GL1000-GI、GL1000-I五種GSM 手機開關控制硬體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固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部分構成要件,以其他相異之構成要件置換,惟其實質上功能與效果均相同,兩者間具有置換可能性,依均等論構成專利侵權。系爭專利發明目的在於藉由行動通訊系統,發送解鎖訊號,來控制門鎖開啟,且系爭專利界定之無孔式門鎖單元,雖係針對無孔式門鎖之應用,但其目的係為免除一般人以鑰匙開鎖設計遭盜拷機率高、防盜成效差,與鑰匙攜帶不便而易遺失之困擾,因此系爭產品既有開啟門鎖功能,雖以不同鎖具定義描述或控制電子產品電源迴路等方式,添加或減少系爭專利發明要件,但其並不發生新的效果,換言之,系爭產品亦能使用於無孔式門鎖上,縱使用不同形式之鎖具,其防盜功能與效果仍然相同,仍構成專利侵權。
4、被告銷售量報表僅列出該公司95年4 月11日起,銷售「門神」簡單版(GL1000-S簡易版)之銷售量,欠缺其他系爭產品GL1000、GL1000-8R 、GL 1000-GI、GL1000-I四種型式之銷售量報表。被告銷售金額總計僅列出新台幣(下同)376,891 元,惟該金額係就表格中系爭產品在國內銷售,以台幣為貨幣標準計價所得,未將該表中以美金計價之銷售國外產品數量、金額一併計算,僅以表列被告98年5月26日「門神」簡單版銷往科威特為例,數量高達100 個,單價為美金58.6元,合計美金5,860 元,換算概估台幣為175,800 元,遑論其他各銷售金額換算加總,被告稱共銷售金額376,891 元之計價結果,不足採信。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曜夆公司、被告楊炳森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製造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253835 號「數位防盜裝置」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產品於93年1 月8 日即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早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日期即93年3 月8 日,被告所有使用技術早於原告,然智慧財產局以引證1 、引證2 ,認被告申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駁回被告專利申請。而系爭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告先前申請之專利並無不同,則以相同理由亦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引證1 、引證2 、引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2、原告之發明無法實施:所有手機(行動通訊)模組製造商須取得授權,依據GSM通訊原理生產製造。每一個通訊模組都有一個授權碼稱為IMEI,國際移動設備辨識碼(International MobileEquipment Identity number )。未經授權製造之產品,將輕易被系統交換機設備辨認而予以禁用,因此原告之發明即便能夠成功亦無法使用。蓋GSM 關鍵特徵就是用戶身份模塊(SIM ),亦稱「SIM 卡」,原告若不採用SIM 模組下取得身分認證,將如何取得受訊號碼,且由於原告否認所謂辨識晶片就是GSM 行動通訊模組,其辨識晶片並無法和系統聯結,更無法取得「受訊門號」讓使用者可以撥打,原告之發明自無法實施。
(二)原告和被告所設計之產品使用主要元件不同: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並不含有門鎖及號碼輸入器,原告產品則不需要使用SIM 卡,然被告產品中SIM 卡卻是重要元件,因為元件不同採用之連接方式更不相同;系爭產品至少有三項元件(行動通訊模組,門鎖,SIM 卡)種類不同,依據均等理論,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其次,GL1000是以控制迴路或是偵測迴路的設計理念,而開啟門鎖也是具有電源設計之電鎖,包含陰極鎖,陽極鎖也是電源控制之鎖具,其他不是以開斷路的鎖具,包含指紋鎖,RFID鎖,紅外線感應鎖等,GL1000都無法控制,而依據開路短路特性衍生之其他產品包含GL1000-8R ,GL1000-I,GL1000-GI ,其功能與系爭專利完全不相干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4 頁)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253385 號「數位防盜裝置」之發明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4 月21日起至113年3月7 日止。
(二)被告曜夆公司目前仍繼續於其網站上刊登廣告並銷售系爭產品。
(三)原告所提之系爭產品「門神系統GL1000-S簡易版」一件,為被告曜夆公司於100年4 月29日所販售。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24 頁)
(一)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三)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被告楊炳森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3 月8 日,智慧財產局於95年4 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即現行專利法規定論斷。
2、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為:一種數位防盜裝置,包含:一行動電話,具有一識別門號;一行動通信系統,藉以將該行動電話所傳遞之訊息內容予以數位化後傳輸出;以及一無孔式門鎖單元,具有一門鎖、一能控制該門鎖開啟且能供資料儲存、辨識的辨識晶片,以及一與該辨識晶片連接的號碼輸入器,該辨識晶片具有一受訊門號,以及一由該號碼輸入器設定而成的記憶比對門號,以該行動電話撥打該受訊門號,利用該行動通信系統將該行動電話所傳遞之訊息內容傳輸至該辨識晶片,經該辨識晶片確認該識別門號與該記憶比對門號吻合後,隨即發出一解鎖訊號,以使該門鎖開啟。其技術內容藉以讓整體達到防盜成效極佳、使用便利性佳且適用範疇廣等功效目的。
3、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引證1 為92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546941號「運用行動電話具為遙控功能之啟動裝置」專利案(見本院卷第221 至225 頁)。
(2)引證2 為92年9 月10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CN0000000Y號「一種GSM 家庭智能控制器」專利案(見本院卷第226至236頁)。
(3)引證3 為英國SeNd Technology 公司之「GSMKey+ 」產品(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
(4)引證1 、2 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3 月8 日,均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另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引證3 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3 月8 日,即難以之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4、引證1 、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引證1 技術內容為一種運用行動電話具為遙控功能之啟動裝置,係以行動電話撥接市○○○○路,經由全區電信有線網路自動傳送行動電話使用門號,並以該啟動裝置預先設定之門號識別,而由啟動裝置接受該行動電話遙控電動門、電動鎖之功效,以達到操作遙控之便利性者。引證2 則係一種GSM 家庭智能控制器,其特徵在於電路部分由以下部分構成:即控制主機CPU 、GSM 無線通訊模組、顯示部分、無線收發模組、鍵盤部分、電源部分、看門狗電路、485 總線驅動器、存儲控制器;各部分電路均與CPU 相連接,由CPU 進行控制。
(2)經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2 比對,引證1 係一種運用行動電話具為遙控功能之啟動裝置,即屬於一種數位防盜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一種數位防盜裝置」為引證1 所揭露。而引證1 係利用行動電話遙控啟動裝置開啟門鎖,且引證1 之行動電話具有一識別門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行動電話,具有一識別門號」技術特徵亦為引證1 所揭露。其次,引證1 既係利用行動電話撥打與啟動裝置連接之市內電話號碼,以遙控啟動裝置開啟門鎖,則引證1 之行動電話必透過行動通信系統將該行動電話所傳遞之訊息內容予以數位化後傳輸,否則該市內電話將無法收到行動電話來電門號訊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行動通信系統,藉以將該行動電話所傳遞之訊息內容予以數位化後傳輸出」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再者,引證1 係可將行動電話門號預先輸入於啟動裝置的記憶體內儲存記憶,藉由使用者以行動電話撥打與啟動裝置連接之市內電話號碼,經微處理機判讀該行動電話來電門號(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識別門號)後,藉由輸出入控制器及記憶體比對是否為預設行動電話門號(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憶比對門號),由微處理機控制門鎖的開啟動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無孔式門鎖單元,具有一門鎖、一能控制該門鎖開啟且能供資料儲存、辨識的辨識晶片,以及一與該辨識晶片連接的號碼輸入器」及「一由該號碼輸入器設定而成的記憶比對門號,以該行動電話撥打該受訊門號,利用該行動通信系統將該行動電話所傳遞之訊息內容傳輸至該辨識晶片,經該辨識晶片確認該識別門號與該記憶比對門號吻合後,隨即發出一解鎖訊號,以使該門鎖開啟」等技術特徵均為引證1 所揭露。惟引證1 之啟動裝置係與市內電話連接而接收,引證1 之啟動裝置本身並不具有一受訊門號,即引證1 之行動電話無法直接撥打至該啟動裝置,而必須透過撥打市內電話而與啟動裝置連接,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辨識晶片具有一受訊門號」技術特徵未為引證1 所揭露;然此技術特徵因引證2 之控制器本身具有一GSM 無線通訊模組,其控制器可接收用戶手機所傳送之GSM 短消息後,經由CPU控制門鎖開啟,故引證2 GSM 無線通訊模組具有一受訊門號,否則將無法接收用戶手機所傳送的GSM 短消息,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辨識晶片具有一受訊門號」技術特徵亦為引證2 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數位防盜裝置具有透過行動電話撥打一受訊門號後,經比對來電門號是否吻合以控制門鎖開啟。而引證1 可經由行動電話撥打與啟動裝置連接之市內電話之號碼後,經比對來電門號是否符合以控制門鎖開啟,又引證2 具有使用戶手機直接傳送GSM 訊息至控制器主機本體,進而遠端遙控門鎖開啟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功效已見於引證1、2,並無新功效產生。
(3)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已分別為引證1 與2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 、2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且引證1 、2 均同為利用行動電話撥號至遠端控制主機,以藉由比對來電門號訊息進而控制門鎖開啟,引證1 、2 為相同技術領域,具有組合的動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二)依引證1 、2 既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則就系爭專利有無據以實施之可能?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被告楊炳森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庸逐一審酌論究。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之引證1 、2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因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理由。而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因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理由,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權利。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千萬元之本息,及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