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32號原 告 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朋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富信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宏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勇全律師 陳晃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沈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62235 號「電鍍槽陰極導電銅板改良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8年8 月1 日至108 年4 月2 日止。詎被告富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信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99年3 月間起,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電鍍設備配件陰極導電銅板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販售予益奇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奇生公司)。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致律師函通知被告上情,要求停止侵害行為及洽商賠償事宜,被告於同年6 月21日回函表示其未侵權,並於同年8 月16日在經濟日報刊登「PC板專用導電銅板」廣告招攬業務,並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而屬侵權。被告陳宏唯為被告富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富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243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406613 號「電極板之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權人為000000,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12日止。專利權人000000嗣於100 年7 月1 日同意將其專利專屬授權予被告實施。被告使用新型第M406613 號專利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且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比對分析,認系爭產品A-1 、B-1 以及C-1 皆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專利權範圍,足證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2、被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有諸多違誤,惟: (1)鑑定單位認為中層體不當以全周包覆內層體為限,並無違誤: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層體,係包覆於該內層體,為銅質材料,以供良好之導電;外層體,係包覆於該中層體,為白鐵質材料,以構成保護作用」,外層體包覆中層體,係供保護作用,解釋上自應以全周包覆使得達到保護之效果,惟中層體包覆內層體之功用為供良好之導電,依整體內容做解釋,既然其功用僅係為供良好之導電,自不以全周包覆為必要。鑑定報告指明:「不當以中層體全周包覆內層體為限」,可知係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內容為整體性解釋,而將不以全周包覆為限之解釋限縮於中層體包覆內層體,蓋其包覆之用途僅係為良好之導電,與外層體包覆中層體係為構成保護作用不同。被告援引外部證據解釋何謂「包覆」,未查請求項內容應以整體性解釋,其主張顯不可採。 (2)鑑定報告認為白鐵可為鍍鋅鐵/ 鋼,或為不銹鋼,並無違誤: 從事陰極導電銅板製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均可認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白鐵質材料」係指不銹鋼或鍍鋅鐵/ 鋼,白鐵質材料係不銹鋼或鍍鋅鐵/ 鋼之俗稱,故鑑定報告之解釋方式並無違誤。再者,白鐵雖可包括不銹鋼及鍍鋅鐵/ 鋼,惟防侵蝕之效果,不銹鋼較鍍鋅鐵/ 鋼之佳,電鍍藥液為一極酸性、腐蝕性強之溶液,鍍鋅鐵/ 鋼之防侵蝕效果僅能承受數次電鍍藥液之侵蝕,此為製造陰極導電銅板領域之人均知悉,且儲放電鍍藥液之電鍍槽及固定電鍍板之裝置,均係以不銹鋼之材質製造。因此所謂白鐵,於相同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認定為不銹鋼。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產品未落入文義讀取,系爭產品仍落入均等論,而屬侵權: 被告主張系爭產品僅係中層體「夾持」內層體,並非「包覆」辯稱並未落入文義讀取云云,然縱若依文義解釋,系爭產品並非包覆,而未落入文義讀取,惟中層體之功能係供良好之導電,係揭露於系爭申請專利範圍,則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輕易將「包覆」之構造更改為「夾持」之構造,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導電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可供良好導電之結果,顯見系爭產品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應適用「均等論」,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4)鑑定單位解析系爭產品A-1 、B-1 之技術內容,其比對文義讀取之過程並無違誤: 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之內容應為:甲:鋼質內層、乙' :兩側挾持、丙' :不銹鋼、丁:中空連接體、戊:導電銅膏,而認定其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其中丁、戊是否屬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乙' :兩側挾持及丙' :不銹鋼,於解釋後等同於乙:中層體包覆內層體及丙:白鐵質,而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係以開放性連接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包括A、B、C」,而系爭產品對應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B、C、D」,則應判斷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因此,縱認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依被告主張包含丁、戊,則系爭產品應判斷符合文義讀取。鑑定單位將與系爭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納入比對內容,認定系爭產品A-1 、B-1 符合文義讀取,並無違誤。 (5)鑑定單位認定系爭產品C-1 適用均等論,並無違誤: 鑑定單位依文義讀取判斷系爭產品C-1 之技術特徵「內層體,係為鋁合金材料,以增加強度」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層體,係為鋼質材料,以供增加強度」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再以均等論判斷應僅限於上開不符合文義讀取之部份逐一比對,而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與系爭產品比對。其次,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A-1 、B-1 、C-1 之差別,並非均等論比對之範圍,及系爭產品之製造過程將使得防酸液功效上產生不可同日而語之效果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產品之內層體係鋁合金,與系爭專利之內層體之鋼質材料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惟系爭專利之內層體係為增加陰極導電銅板之強度,而系爭產品C-1 以鋁合金做為內層體,亦是為使陰極導電銅板強度增強,且有減輕重量增強導電之功能及結果,然鋁合金之內層體導電效果與鋼質材料作為內層體之導電效果相較,應無差異,且減輕重量亦並非陰極導電銅板之功能。是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之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不同,顯不足採。 3、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具產業利用性: 系爭專利之前言「一種『電鍍槽』陰極導電銅板改良結構、「藉由前述之構件組合,構成陰極導電銅板,俾於電鍍作業時,不會被『電鍍藥液』所侵蝕」可知此陰極導電銅板係置於電鍍槽內浸於電鍍藥液中。系爭專利在產業上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且原告已實際將系爭專利用於產業中,故系爭專利具有產業利用性。 (2)系爭專利說明書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實施方式】已說明系爭專利之製造及使用方法,並以圖示電鍍槽之結構圖、系爭專利陰極導電銅板之立體圖及剖視立體圖輔助說明,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需過度實驗即可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且無論是鈦質、白鐵外層體或是鋼質內層體皆達到說明書中敘明的功效,皆係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次,被告主張陰極導電銅板之製造方式致導電率巨幅下降,而不能使該陰極導電銅板達到「導電穩定、提升電鍍品質良率」之目的云云,惟被告認定系爭專利將致導電率巨幅下降之前提在於系爭陰極導電銅板乃係置於空氣中,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圖示及申請專利範圍,該陰極導電銅板是置於電鍍藥液中,故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3)被證6 、8 、10、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①被證6 (大盈貿易有限公司之「鈦包銅、鋯包銅、不銹鋼包銅」導電板網頁資料),並無記載具體日期證明公開時間點,不能佐證為先前技術。且其網頁僅有文字敘述「複合金屬是以耐腐蝕金屬鈦、鋯包覆著銅」,並無任何實際產品的具體圖示,難以確認實際產品之結構,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故被證6不 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②被證8 (忠正股份有限公司之「鈦銅複合棒」導電板網頁資料)揭露一種名為鈦包銅之金屬結構,雖揭露了整個金屬結構的外部圖示,然僅可知其形狀,並未揭示剖面構造進行說明,無法確知所謂鈦包銅之結構,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且被證8 亦無揭露任何日期,無法證明其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之產品,不能引證為先前技術,故被證8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③被證10(89年「電路板製造設備與物料採購指南」復刊第4 期大盈公司廣告)第2 頁固然有「浸沒式鈦包覆電極」之圖示,惟並無文字說明,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不能認定先前技術,故被證10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④被證11(95年「PCBShop 採購指南」大盈公司廣告)僅能證明大盈貿易有限公司於95年已公開販售「陽極:鈦/ 鋯陽極籃,氧化銥不溶性陽極,白金不溶性陽極」等產品,並無揭露任何技術內容,自不能引證為先前技術,而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⑤從而,被證6 、8 、10、1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的鋼質內層體,亦未揭露其增強整體強度,防止使用中不當變形之功效。其次,被證6 、8 、10、11均僅揭露「鈦/鋯」包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以「白鐵質」之材料包覆中層體銅質材料,顯不相同,故被證6 、8 、10、11不能用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4)被證6 、8 、10、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鈦是一種高強度、高延展,且耐腐蝕的材料,然若單純僅應用鈦包銅之結構設計,原告於系爭專利實際產業利用時發現由於該陰極導電銅板的長度極長,若僅有鈦包銅之結構,時有電鍍板(鈦包銅) 彎曲之情事,有鑑於單純鈦包銅應用上之缺失,原告乃進而思考改進方法,始發明以鋼材做為內層體,提高整體強度。系爭專利應用鋼質內層體來增加整體強度,防止陰極電鍍銅板於使用中不當變形之功效,讓整個陰極電鍍銅板可應用在大範圍的電鍍機台上。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證6 、8 、10、11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之差別在於將外層體自鈦質替換為白鐵質及內層鋼質,此可依當時之通常知識,輕易將導電體之實心銅材挖空,置換為內層鋼材。又替換為內層鋼材後,僅有所謂強度增加,非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惟若未置換鋼質內層,因銅質材料不足支撐,當導電銅板過長或過粗時,將導致產業利用時有容易彎曲變形之情事發生,進而使導電銅板無法穩定供電及長期使用,此可達到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6 、8 、10、11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4、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99年3 月間起,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原告數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以廣告向大眾稱系爭專利係為被告之專利,原告復於100 年6 月15日通知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後,被告仍繼續製造販賣侵權產品,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5、損害賠償計算: 被告因故意侵害系爭專利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予益奇生公司之數量、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98 萬2 千元,被告並屬故意,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即243 萬元。被告陳宏唯為被告富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富信公司與陳宏唯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富信公司、陳宏唯應連帶給付原告243 萬元。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構成侵權: 第M406613 號「電極板之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權人為陳石枝,000000於100 年7 月1 日同意將其專利專屬授權予被告實施。惟原告曾對000000之新型第M406613 號專利為舉發對象,案號為「100200710N01」(被證16),該舉發審定書業已表示系爭專利與第M406613 號專利間,形狀、構造或裝置上不同。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二)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2 年7 月24日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其鑑定理由顯有違誤: 1、鑑定單位錯誤解讀系爭專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專利圖式第四圖所繪示之中層體係全體包覆內層體,惟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當以中層體全周包覆內層體為限。「包覆」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見定義,然「包」是圍繞的意思,並未有夾持的意義;「覆」是罩住的意思,故可知「包覆」是要全面圍繞,另由外層體需防止中層體被電鍍藥液侵蝕之效用觀之,故有外層體「包覆」中層體之必要。再者,於圖式中有其斷面則足以用為解釋所稱包覆是如何一種構造,原告己特定申請專利範圍,鑑定單位卻認為「不以全周包覆為限」,實屬未附理由之擴張解釋。 (2)鑑定單位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白鐵質材料」可為鍍鋅鐵/ 鋼,或為不銹鋼」。惟白鐵為鍍鋅的薄鐵片,可避鏽蝕;不銹鋼係具有較強的抵抗酸、鹼、鹽等腐蝕作用的合金鋼鐵,較易生銹,兩者在功效上有差異,其材料也明顯不同,一個是鐵材為基材外表加上一層電鍍鋅材質防鏽蝕;而不銹鋼係為一合金不具電鍍外表材質。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外層體是以合金材料「鈦」為材質用以防止鏽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於外層體之材料不同,而鑑定報告卻將兩種不同之材質「鍍鋅鋼板」及「不銹鋼」,而同認屬「白鐵」名詞所定義,為擴張解釋。 2、鑑定單位之比對並未掌握待鑑定物的元件、成分、步驟與其結合關係: 就開放式連接詞而言,若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包括甲、乙、丙」,而系爭產品對應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甲、乙、丙、丁」,則應判斷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但系爭產品為「甲、乙、丙、丁、戊」則無法為文義讀取。本案即屬後者,甲:鋼質內層、乙` :兩側挾持、丙` :不銹鋼、丁:中空連接體、戊:導電銅膏。其次,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文義)範圍時,才有主張「逆均等論」之必要,在「文義讀取」尚未明確前,被告僅屬暫未主張,惟鑑定單位以「均等論分析」,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然鑑定單位實未細究兩者間差異,尚有未洽。 (三)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內容不具產業利用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未載明將該陰極導電銅板置於液體中,故係以相同先前技術之方式以空氣作為陰極導電銅板之導電介質,然空氣導電性趨近於零。且其外層再包覆鈦質或白鐵質等導電率遠低於銅質之金屬,將因整體導電率低落致電鍍品質下滑。系爭專利內容之文義致實施專利而使用陰極導電銅板之方式,違反自然法則,使導電銅板幾乎無法導電,不能達到一般業界要求應具有之導電功效及電鍍品質,乃欠缺產業利用性。其次,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如何達成使該陰極導電銅板達到「導電穩定、提升電鍍品質良率」目的之技術手段,構成修正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之註銷事由。 2、被證6 、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被證6 、8 ,其技術特徵為:有一內層體,為銅質材料,係受外層體包覆者。外層體之材質為鈦質材料。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皆以銅質材料之導電板為內層,外層則以白鐵質材料包覆,雖被證6 、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於結構上之差異僅有內層鋼材,然以鋼材取代銅材供支撐之用,乃業界於88年已知之技術,被證6 、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其次,被證6 之鈦包銅產品具有「無銅綠產生,不用維修」特性,且「導電效率高不生熱」、「長期使用,供電量穩定」。而被證8 亦有「耐腐蝕」、「優良的導電性能」等特性,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欲達成之目的相同。再者,被證6 具有「無銅綠掉入溶液,避免污染溶液」、「以耐腐蝕金屬鈦包覆銅」、「無多次除銅綠後之銅尺寸變小致減少供電量情況」、「長期使用,供電量穩定」、「效率高」等特性,被證8 亦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欲達成之功效相同。因此,被證6 、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並無故意過失: 原告律師函未明載系爭專利之資訊,亦未告知被告之何種產品侵權,被告無法明瞭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內容為何,且原告未於其所有之專利物品標示專利號數,被告亦無從知悉是否有專利權,因此,被告並無過失,遑論故意。倘被告確有過失,原告得主張侵權物之數量應從100 年7 月後開始計算。蓋原告100 年6 月5 日律師函除未明載得特定系爭專利之資訊,亦未告知被告之何種產品侵權,又未附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被告無法明瞭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內容為何,自無故意過失。 (五)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律師函所載日期雖為100 年6 月15日,但被告約係於同年月21日前1 至2 日始知悉內容,然原告所提益奇生公司之對帳明細表顯示該公司係於100 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24日間向被告訂購導電板,故核算侵權物數量時,自應以100 年6 月24日後為基準。 2、被告製作系爭產品,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共2 萬8,250 元,包括材料成本計有1 萬8,097 元;加工費用計有4,155 元;加工耗損成本計有1,113 元;運輸費用計有1,200 元;管銷費用計有3,685 元。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乃未經減除成本之收入,倘依100 、101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屬「金屬成型工具機械製造(其他金屬加工用機械製造)」,其淨利率為百分之10 , 縱認定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亦僅有收入額之百分之10,故應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頁) (一)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2 日止。 (二)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富信公司停止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三)100 年8 月16日經濟日報有刊登「PC板專用導電銅板」廣告,並記載被告富信公司。 (四)被告陳宏唯為被告富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原告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於101 年2 月10日製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六)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406613 號「電極版之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權人為000000,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12日止。專利權人000000嗣於100 年7 月1 日同意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被告公司實施。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 至5 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二)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有產業利用性? 2、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有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3、被證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4、被證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5、被證8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6、被證8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7、被證10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8、被證10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性? 9、被證1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10、被證1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係提供一種電鍍槽陰極導電銅板改良結構,使陰極導電銅板於電鍍作業中可防止電鍍液侵蝕,使其導電穩定、電鍍品質良率提升,且可延長使用之壽命。本電鍍槽陰極導電銅板改良結構,係包含供增加強度之內層體,包覆於該內層體,以供導電之中層體,以及包覆於該中層體,構成保護作用之外層體,藉由該等層體使陰極導電銅板之導電穩定、電鍍品質良率提升,且避免被電鍍液侵蝕,延長使用之壽命。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2 項均為獨立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主要圖面如附圖所示)。第2 項內容:一種電鍍槽陰極導電銅板改良結構,包含:內層體,係為鋼質材料,以供增加強度;中層體,係包覆於該內層體,為銅質材料,以供良好之導電;外層體,係包覆於該中層體,為白鐵質材料,以構成保護作用;藉由前述之構件組合,構成陰極導電銅板,俾於電鍍作業時,不會被電鍍藥液所侵蝕,使其達到導電穩定、電鍍品質良率提升,且因可避免被電鍍液侵蝕,故而得以延長使用之壽命。 3、被告對於曾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系爭產品予益奇生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4頁),且有被告富信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6至51頁),其上雖記載有2 種規格,其一為15x100x4160 ,其二為15x100x4460 ,然2 種規格之結構、材質均相同,僅長度不同,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且被告主張於101 年1 月以後販賣之系爭產品,與101 年1 月前販賣之系爭產品結構、材質不同,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1日會同兩造至益奇生公司現場勘驗,當場裁切取樣,分別取樣101 年1 月前販賣之系爭產品2 支(下稱系爭產品A、B)及101 年1 月後販賣之系爭產品1 支(下稱系爭產品C),有當日勘驗筆錄、照片及取樣之系爭產品A、B、C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6 至262 頁、外放證物)。經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系爭產品A、B、C之內層體、中層體及外層體之材質,而經該中心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SEM )、能量散佈光譜分析儀(EDS )鑑定認系爭產品A、B之內層體、中層體及外層體之材質分別為碳鋼、銅、不銹鋼;系爭產品C之內層體、中層體及外層體之材質分別為鋁合金、銅、不銹鋼等情,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2 年7 月24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附樣品材質鑑定報告足佐(見報告第32至38頁),被告對於鑑定報告所載系爭產品A、B、C內層體、中層體及外層體材質部分並未爭執,然爭執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因系爭產品A、B之材質相同,故分別以系爭產品A、B及系爭產品C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 4、系爭產品A、B技術內容: 一種電鍍槽陰極導電銅板結構,包含:內層體,係為碳鋼質材料,以供增加強度;中層體,係包覆於該內層體,為銅質材料,以供良好之導電;外層體,係包覆於該中層體,為不銹鋼質材料,以構成保護作用;藉由前述之構件組合,構成陰極導電銅板,俾於電鍍作業時,不會被電鍍藥液所侵蝕,使其達到導電穩定、電鍍品質良率提升,且因可避免被電鍍液侵蝕,故而得以延長使用之壽命。 5、系爭產品C之技術內容: 一種電鍍槽陰極導電銅板結構,包含:內層體,係為鋁合金質材料,以供增加強度;中層體,係包覆於該內層體,為銅質材料,以供良好之導電;外層體,係包覆於該中層體,為不銹鋼質材料,以構成保護作用;藉由前述之構件組合,構成陰極導電銅板,俾於電鍍作業時,不會被電鍍藥液所侵蝕,使其達到導電穩定、電鍍品質良率提升,且因可避免被電鍍液侵蝕,故而得以延長使用之壽命。 6、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關於「中層體,係包覆於該內層體」及「外層體,係包覆於該中層體」所稱之「包覆」,應如何解釋? (1)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上開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主體,並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其次,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至於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經常被引用者包括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等)、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關於「包覆」一詞,並未明文界定為「完全包覆」或排除「部分包覆」之態樣,被告雖引用86年10月8 日再版之「辭彙」解釋「包覆」一詞為「包為圍繞,沒有空隙稱之,覆為罩住」、「全面圍繞」之意(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然由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及其實施例(內部證據)既未明確聲明排除或放棄上開「部分包覆」之態樣,則被告引用外部證據解釋「夾持」與「包覆」具有文義解釋上之差異,顯自行限縮系爭專利之文義解釋,則被告於內、外部證據之適用先後及其內容說明上尚非可採。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關於「中層體,係包覆於該內層體」及「外層體,係包覆於該中層體」所稱之「包覆」自仍包括「部分包覆」。 7、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下列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A 「一種電鍍槽陰極導電銅板改良結構,包含:」; (2)要件編號B 「內層體,係為鋼質材料,以供增加強度;」; (3)要件編號C 「中層體,係包覆於該內層體,為銅質材料,以供良好之導電;」; (4)要件編號D 「外層體,係包覆於該中層體,為白鐵質材料,以構成保護作用;」; (5)要件編號E 「藉由前述之構件組合,構成陰極導電銅板,俾於電鍍作業時,不會被電鍍藥液所侵蝕,使其達到導電穩定、電鍍品質良率提升,且因可避免被電鍍液侵蝕,故而得以延長使用之壽命。」 8、系爭產品A、B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a 「一種電鍍槽陰極導電銅板改良結構,包含:」; (2)要件編號b 「內層體,係為碳鋼質材料,以供增加強度;」; (3)要件編號c 「中層體,係包覆於該內層體,為銅質材料,以供良好之導電;」; (4)要件編號d 「外層體,係包覆於該中層體,為不銹鋼質材料,以構成保護作用;」; (5)要件編號e 「藉由前述之構件組合,構成陰極導電銅板,俾於電鍍作業時,不會被電鍍藥液所侵蝕,使其達到導電穩定、電鍍品質良率提升,且因可避免被電鍍液侵蝕,故而得以延長使用之壽命。」 9、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5 個要件與系爭產品A、B5 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1)系爭產品A、B要件編號a 、c 、e 可分別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 、C 、E 各要件之文義所讀取。 (2)系爭產品A、B要件編號b ,其內層體雖為碳鋼質材料,然該碳鋼質為鋼質材料之一種,自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 之文義所讀取。 (3)系爭產品A、B要件編號d ,其外層體雖為不銹鋼質材料,然於工業界中,俗稱「白鐵」的材料有兩種:一為鍍鋅鐵/ 鋼(Galvanized iron/steel ),另一為不銹鋼(Stainless Steel )。鍍鋅鐵/ 鋼與不銹鋼均具有抗蝕的功能,皆能達到系爭專利所宣稱對該外層體提供保護而避免被電鍍藥液侵蝕之功能,故第2 項中之「白鐵質材料」可為鍍鋅鐵/ 鋼,或不銹鋼。是系爭產品A、B要件編號d ,自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D 之文義所讀取。至被告雖引86年10月8 日再版之「辭彙」解釋「白鐵」一詞為「鍍鋅的薄鐵片,可避鏽蝕」,及引2000年7 月修訂版之「辭彙」解釋「不銹鋼具有較強的抵抗酸、鹼、鹽等腐蝕作用的合金鋼鐵,比較不容易生銹」等內容相對照,主張兩者除在功效上有差異外,其材料也明顯不同等語。惟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於工業界即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之「白鐵」材料有鍍鋅鐵/ 鋼(Galvanized iron/steel )及不銹鋼(Stainless Steel ),已如上述,本件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亦採此見解(見該報告第3 頁),自無庸引用上開「辭彙」之解釋,況該「白鐵質材料」於系爭專利中,其所欲選用之特性,實係供作「避鏽蝕」、「抵抗酸、鹼、鹽等腐蝕作用」等保護作用,是不銹鋼包括於「白鐵質材料」,應無疑義,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4)準此,系爭產品A、B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文義所讀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範圍,本件專利鑑定報告亦採此見解。 10、系爭產品C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a 「一種電鍍槽陰極導電銅板改良結構,包含:」; (2)要件編號b 「內層體,係為鋁合金質材料,以供增加強度;」; (3)要件編號c 「中層體,係包覆於該內層體,為銅質材料,以供良好之導電;」; (4)要件編號d 「外層體,係包覆於該中層體,為不銹鋼質材料,以構成保護作用;」; (5)要件編號e 「藉由前述之構件組合,構成陰極導電銅板,俾於電鍍作業時,不會被電鍍藥液所侵蝕,使其達到導電穩定、電鍍品質良率提升,且因可避免被電鍍液侵蝕,故而得以延長使用之壽命。」 11、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5 個要件與系爭產品C5 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1)系爭產品C要件編號a 、c 、d 、e 可分別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 、C 、D 、E 各要件之文義所讀取。 (2)系爭產品C要件編號b ,其內層體為鋁合金質材料,不屬於鋼質材料的一種,是系爭產品C 要件編號b 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 之文義所讀取,此部分要件即應進行均等分析。 12、系爭產品C要件編號b 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 相較,系爭產品C內層體採用鋁合金質材料,系爭專利內層體採用鋼質材料,然不論是採用鋼質材料抑或鋁合金質材料,其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並均可達到提高陰極導電銅板之支撐力,使得陰極導電銅板於使用中防止不當變形之功能,進而得到增加陰極導電銅板之強度之結果;故系爭產品C要件編號b 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準此,系爭產品C要件編號b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B 為均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C之內層體的導電係數為鋁(2.31107 )與鋼(0.717 )之導電率相差3 倍以上,並不均等等語;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以「鋼質材料」為內層體,係以鋼質材料作為增加導電銅板結構的強度,並非著眼於鋼質材料的導電性質,是被告所辯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內層體」之技術特徵,尚不足採。從而,系爭產品C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實質相同,而屬均等,應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C業己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權利範圍,本件專利鑑定報告亦採此見解。 13、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產品具有「中空連接體」及「導電介質(導電銅膏)」,系爭產品各層皆塗布導電介質,更於兩側以中空連接體焊接,最終使得防止酸液無孔不入之侵蝕,本件未將系爭產品具有「中空連接體」部分送請鑑定,鑑定結果有誤,應另送鑑定等語。惟查: (1)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表現及均等表現。因此,以待鑑定對象中多個元件、成分或步驟達成申請專利範圍中單一技術特徵之功能,或以待鑑定對象中單一元件、成分或步驟達成申請專利範圍中多個技術特徵組合之功能,均得稱該技術特徵係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中,並無「中空連接體」或「導電介質(導電銅膏)」等技術特徵之限定,則系爭產品是否具有「中空連接體」及「導電介質(導電銅膏)」之構件或技術特徵,或系爭產品設置該「中空連接體」及「導電介質(導電銅膏)」所衍生之功效,均非判斷其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時所應審究,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其聲請將系爭產品具有「中空連接體」部分另送請鑑定,亦無必要。 (二)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4 月3 日,經智慧財產局於98年8 月1 日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2、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被證6 :大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盈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其上雖無網頁公開日期,然依被證7 即大盈公司於88年11月19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其上記載大盈公司於88年11月19日曾販售鈦包銅物品,而被證6 進一步說明以鈦包銅、鋯包銅、不銹鋼包銅為液中導電材質,是該被證6 、7 於形式上可相互勾稽,故被證6 公開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4 月3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2)被證8 :忠正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其上並無網頁公開日期,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該被證8 網頁資料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4 月3 日),即難謂被證8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3)被證10:89年1 月10日由穩昇創意有限公司所發行「電路板製造設備與物料採購指南」復刊第4 期之大盈公司刊登之廣告,其廣告內容中有「浸沒式鈦包覆電極」之相關示意圖及剖面圖,其公開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4 月3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4)被證11:95年「PCBShop 採購指南」中大盈公司刊登之廣告,其廣告內容記載大盈貿易有限公司生產「鈦材料:板,管,棒……陽極:鈦/ 鋯陽極藍,氧化銥不溶性電極」等,其公開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4 月3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5)被證19:1979年5 月29日美國專利公告第4156500 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producing copper clad steel wire」專利,其公開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4 月3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生產的銅包鋼線的方法,該方法包括以下步驟:製備5 至15毫米直徑的鋼棒和21至66毫米寬度的銅帶,連續供給鋼線材於銅帶的表面上,使銅帶可以覆蓋鋼線材,並送至與鋼線材和銅帶平行的筒狀內,在非氧化性氣體下焊接銅帶的邊緣,就形成了銅包鋼棒,該冷拉銅包鋼桿和/ 或相關的工作包層棒在400 ℃至800 ℃的溫度下進行,再於300 至1050℃二甘醇進行退火處理。 3、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有產業利用性? 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載明將該陰極導電銅板置於液體中,故係以相同於先前技術之方式以空氣作為陰極導電銅板之電介質,然空氣導電性趨近於零,其外層再度包覆鈦質或白鐵質等導電率遠低於銅質之金屬,此實屬畫蛇添足,且終將因整體導電率低落致電鍍品質無量下滑等語;惟系爭專利揭示有關電鍍槽陰極導電銅板之結構,包含供增加強度之內層體,包覆於該內層體,以供導電之中層體,以及包覆於該中層體,構成保護作用之外層體,故該導電銅板採多層體之包覆結構設計在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其次,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已敘明:「一般之應用於製作電路板之電鍍槽,通常係如第一圖所示,係設有機台11,設於機台11下方之槽體12,於槽體12槽雙邊設有陽極,並由機台11連接陰極導電銅板13,使吊掛於機台11之電路板14藉由陽極15及陰極導電桐板13之導電,構成電鍍之作業。」(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是陽極15顯相對於陰極導電銅板13之相對極性,而非不特定構件,方可於電鍍作業時將陽極15解離為離子而溶於電鍍液中,配合陰極導電銅板藉導線「吊掛」該電路板14於具電鍍液之槽體12中,俾構成電鍍迴路者,故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當足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如何實施,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業已具體界定該電鍍槽陰極導電銅板之內層體係為鋼質材料,該中層體係為銅質材料,及該外層體則為白鐵質之材料,亦具有可據以實現之技術特徵及技術手段,且能加以實際利用,系爭專利自具有產業利用性,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4、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有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1)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8 條新型專利亦準用之。 (2)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具體揭露如何使陰極導電銅板達到「導電穩定、電鍍品質良率提升」之目的;然該等功能性描述語屬專利權人就其創作之內容,依其主觀上之認知所賦與之文字表徵及撰述方式,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藉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當能瞭解如何執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以實施該申請專利之創作,並未超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合理預期之範圍,故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記載,仍符合充分揭露並已達到可據以實施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未合。 5、被證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證6 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以鋼質材料為內層體,被證6 並未揭示及對應此部分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以白鐵材料為外層體,亦與被證6 所揭示之鈦質材料不同,故被證6 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6、被證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證6 相較,既有上開差異存在,且系爭專利以三層材質構成之包覆結構,旨藉其內層體(鋼質材料)能增加強度、中層體(銅質材料)能提供良好之導電、外層體(白鐵質材料)可對系爭專利之陰極導電銅板構成保護作用,俾避免該陰極導電銅板被電鍍藥液所侵蝕,及導電穩定、電鍍品質良率提升等效果。然被證6 僅揭示鈦包銅結構(兩層結構),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包覆結構設計及層材特徵所衍生效果均有別於被證6 ,自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6 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被證6 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7、被證8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被證8 為忠正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其上並無網頁公開日期,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該被證8 網頁資料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4 月3 日),難謂被證8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已如上述,自無法執此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8、被證10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被告固辯稱:被證10揭示以鈦包覆導電板之設計,並可將該「鈦包覆電極」浸沒於電鍍液中等語。惟被證10僅揭露以鈦作為電極之包覆材,並未進一步說明被包覆之電極為何種材質;縱如被告所稱被證10為「鈦包銅」電極設計,然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證10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以鋼質材料為內層體,被證10並未揭示及對應此部分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以白鐵材料為外層體,亦與被證10所揭示之鈦質材料不同,故被證10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9、被證10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證10相較,既有上開差異存在,且系爭專利以三層材質構成之包覆結構,旨藉其內層體(鋼質材料)能增加強度、中層體(銅質材料)能提供良好之導電、外層體(白鐵質材料)可對系爭專利之陰極導電銅板構成保護作用,俾避免該陰極導電銅板被電鍍藥液所侵蝕,及導電穩定、電鍍品質良率提升等效果。然被證10僅揭示鈦包銅結構(兩層結構),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包覆結構設計及層材特徵所衍生效果均有別於被證10,自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0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0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0、被證1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11僅揭露以鈦材作為陽極之材質,並未進一步說明該電極採層材設計,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證11相較,被證11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層體為鋼質材料、中層體為銅質材料、外層體為白鐵質材料,以構成包覆層狀之陰極導電銅板結構;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以白鐵材料為外層體者,亦與被證11所揭示之鈦質材料不同,故被證11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11、被證1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證11相較,既有上開差異存在,且系爭專利以三層材質構成之包覆結構,旨藉其內層體(鋼質材料)能增加強度、中層體(銅質材料)能提供良好之導電、外層體(白鐵質材料)可對系爭專利之陰極導電銅板構成保護作用,俾避免該陰極導電銅板被電鍍藥液所侵蝕,及導電穩定、電鍍品質良率提升等效果。然被證11僅揭示以鈦材作為陽極之材質,並未進一步說明該電極採層材設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包覆結構設計及層材特徵所衍生效果均有別於被證11,自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1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1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2、被證6 、被證19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查上訴人於93年4 月2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前,並未為時效抗辯,兩造於該期日協議簡化爭點,亦未就此為協議,並達成上訴人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議,上訴人嗣後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自不受該期日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是兩造倘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協議簡化爭點,亦就此為爭點整理簡化協議,並達成兩造均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議,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自應受該期日協議之拘束,不得再提出其他未經主張之爭點。 (2)本件兩造於102 年9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就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部分,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1、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有產業利用性?2、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有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3、被證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4、被證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5、被證8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6、被證8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7、被證10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8、被證10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9、被證1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10、被證1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業就上開爭點為爭點整理簡化協議,並達成兩造均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議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 、5 頁)。則兩造自應受該期日協議之拘束,不得再提出其他未經主張之爭點,詎被告遲至102 年10月14日方再主張被證6 、被證1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㈡第54頁),提出其他未經主張之爭點,然原告並不同意變更(見本院卷㈡第106 至107 頁);而被告復未主張或釋明有何係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或原協議有顯失公平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受該期日協議之拘束,不得再提出其他未經主張之爭點,是就其另行主張被證6 、被證1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尚有未合,本院已無庸予以審酌。 (3)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以鋼質材料為內層體,被證6 並未揭示及對應此部分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以白鐵材料為外層體,亦與被證6 所揭示之鈦質材料不同,已如上述;而被證19係揭示一種生產的銅包鋼線的方法,該方法包括以下步驟:製備5 至15毫米直徑的鋼棒和21至66毫米寬度的銅帶,連續供給鋼線材於銅帶的表面上,使銅帶可以覆蓋鋼線材,並送至與鋼線材和銅帶平行的筒狀內,在非氧化性氣體下焊接銅帶的邊緣,就形成了銅包鋼棒,該冷拉銅包鋼桿和/ 或相關的工作包層棒在400 ℃至800 ℃的溫度下進行,再於300 至1050℃二甘醇進行退火處理,雖揭示生產銅包鋼線的產品,然其仍屬一雙層複合金屬,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以三層材質構成之包覆結構有別,且以層狀導電材料之技術領域而言,被證6 與被證19之兩層結構雖有不同材質之採用,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導電銅板結構係配合各層材料所具備之功能及性質,而作成不同位置之佈設,並非任意排列。是被證6 組合被證19仍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被證6 、被證19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1、按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行為人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為產業鏈之上中下游、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其次,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本文雖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但書亦規定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核其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然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或有注意義務,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 2、被告固辯稱並無故意過失,然其自認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已如上述,而被告富信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鋼材二次加工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金屬鍛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 頁)。則被告富信公司既為專業之機械設備導電板之製造廠商,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且其亦知悉系爭產品須向000000取得專利授權,於報紙所刊登之廣告並註明「新型專利」,有專利權授權契約書、100 年8 月16日經濟日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卷第9 頁),是被告富信公司顯已認知系爭產品涉有專利問題,且此項產業係屬競爭產業,競爭同業對於同業間之專利,均會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未為最低限度之查證或進行專利檢索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況其雖同時製造販售系爭產品外之其他產品,然究非販售商品種類繁雜之百貨業者,難謂無注意之義務及能力,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即屬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其次,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曾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富信公司停止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律師函在卷足憑(見桃園地院卷第7 至8 頁),然尚非被告在收受律師函前即不負有注意義務,已如上述,詎其收受上開信函後仍繼續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予益奇生公司,足徵被告自收受上開信函後,甚至已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自不因原告是否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寄發律師函時未檢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認其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被告富信公司自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對原告負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並無故意過失,尚無可採。再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宏唯於被告富信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且製造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宏唯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富信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3、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修正前專利法第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4、原告主張被告富信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予益奇生公司之金額共計198 萬2 千元(販賣時間、數量、單價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被告富信公司開立之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6至51頁),被告亦不爭執,則系爭產品之總銷售收入即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合計為198 萬2 千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98 萬2 千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屬故意,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惟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節,認尚無酌定損害額以上賠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5、被告雖辯稱:製作系爭產品,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共2 萬8,250 元,包括材料成本計有1 萬8,097 元;加工費用計有4,155 元;加工耗損成本計有1,113 元;運輸費用計有1,200 元;管銷費用計有3,685 元。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乃未經減除成本之收入,倘依100 、101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屬「金屬成型工具機械製造(其他金屬加工用機械製造)」,其淨利率為百分之10,縱認定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亦僅有收入額之百分之10等語。惟查: (1)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何謂成本與必要費用並未具體界定,參酌會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義,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則係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會計學上之間接成本。準此,在侵害人能證明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場合,專利權人得請求侵權人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即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再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944 號判決謂:「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原審既謂上訴人所提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及意見書均不足證明巨擘公司產銷CD-R 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巨擘公司產銷CD-R 所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帳冊等財務資料,而認其未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為舉證,卻逕以財產部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毛利率、淨利率來估算巨擘公司所得之利益,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2)被告雖辯稱應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並提出成本表、松揚五金有限公司101 年6 月5 日銷貨單、元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7 日、100 年1 月24日出貨單為憑(見原審卷㈡第84至87頁)。然該成本表所載成本及必要費用共2 萬8,250 元,包括材料成本1 萬8,097 元;加工費用4,155 元;加工耗損成本1,113 元;運輸費用1,200 元;管銷費用3,685 元,全無任何單據、帳冊或會計憑證可資證明,自難僅憑該成本表遽認為系爭產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其次,被告雖提出松揚五金有限公司101 年6 月5 日銷貨單、元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7 日、100 年1 月24日出貨單,然其上所載產品是否係使用於系爭產品,屬系爭產品之直接成本,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且松揚五金有限公司銷貨單日期為101 年6 月5 日,顯晚於如附表所示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予益奇生公司之時間,亦無可能為系爭產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準此,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自無從予以扣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3)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並未規定以財產部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毛利率、淨利率估算侵害人之利益,是被告辯稱應依100 、101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8 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8 日(見桃園地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逾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