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原 告 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喜雯 原 告 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伍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將叡 被 告 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登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滿吉碩公司)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至2,609,490 元(見本院卷第329 頁);復於101 年1 月13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至3,757,370 元(見本院卷第36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侵害商標權部分: 原告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晨昌公司)於97年1 月11日以「X-Bike」圖樣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為中華民國註冊號第10337661號圖樣「 X-Bike」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腳踏健身車、健身腳踏車座墊、固定健身腳踏車、健身用腳踏機、跑步健身機等等商品類別,專用權期間自97年11月16日至107 年11月15日。詎被告劉月霞未經原告晨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仿冒系爭商標,於98年10月起利用所營之被告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將近似於系爭商標之「X-bike」圖樣印製於被告強生公司所販賣之相同商品即「CS-1070 磁控健身車」、「CS-1070X磁控健身車」(下稱系爭商品),並公然陳列於被告強生公司經營之各營業店面,或網路購物平台,如PChome網路家庭、富邦MOMO台等,以4,980 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消費者牟利。嗣原告提出仿冒商標告訴後,警方於99年4 月1 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強生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 段29號 6 樓之總公司及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 巷16弄11號 之楊梅工廠進行搜索,並當場查獲進貨單、銷貨交易明細表、銷貨憑單等證據,且查扣系爭商品共249 台。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網路購物平台PChome等多家販售通路上以廣告刊載商品圖片、型錄,藉以向不特定消費者為販賣之要約,進而誘使消費者向其訂購等行為,已對原告造成侵害,而系爭商品每台價格為4,980 元,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按系爭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9 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商標法第6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 萬元本息。 (二)關於侵害專利權部分: 原告滿吉碩公司為中華民國公告號新型第194051號「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專利權期間自91年8 月11日至102 年6 月13日止。被告劉月霞未經原告之同意,利用所營之強生公司實施系爭專利,用以製造販賣系爭商品,並於各大實體店面及網路平台販售。經原告比對分析發現,系爭商品顯係實施系爭專利所生產,且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依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飛翔駱駝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銷售數量與金額,被告自98年3 月9 日起迄今銷售系爭商品金額至少達1,878,685 元,且被告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是原告請求酌定損害數額為被告所獲利益一倍即3,757,37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57,370 元本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商標部分: (1)「X-Bike」之文字並未成為體育用品業界描述「X 」形狀室內健身車之通稱,且被告使用於系爭商品上之方式係以商標用法為之: ①被告提出之台北市體育用品同業公會99年4 月9 日北市體用字第99008 號函、台灣區體育用品工業同業公會99年4 月12日(99)台體育工業字第046 號函,均係應被告要求所發,且被告請求二公會發函之時間點係99 年4月1 日其遭警方查緝仿冒系爭商標之後,被告請求發函之動機,係為解免其法律責任而已。 ②2004年順盈興業有限公司刊登型號「X-Bike SIX111 」健身車於廣告雜誌中時,業界並無以「X-Bike」之名稱通稱該種外型之室內健身車,且該廣告內容亦僅於健身車商品下方加註X-Bike及SIX111,並無其他載述。 ③縱「X-Bike」之文字已成為業界描述「X 」形狀室內健身車之通稱,然被告利用「X-bike」文字之方式,係將斗大之系爭商標文字「X-bike」烙刻於其所售商品上消費者必然注意之「操作面盤」顯目之處,呈現特定商標與商品結合之狀態,係基於表彰突顯商品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上。被告之行為,非僅止於商品說明,而係達於「商標使用」之型態,並不符商標法上之普通使用方式。 (2)被告並未善意先用系爭商標,蓋被告所提被證五之進口報單並未顯示被告於95年間以「X-Bike」作為商標使用,該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當時已有以商標使用方式呈現「X-Bike」文字於系爭商品上。 2、系爭專利部分: (1)系爭商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①系爭商品雖僅供腳踩踏而無法訓練手部,或因主動軸(20)端部之驅動柄(21)受到系爭商品本體(10)X 形支架(11a )、坐墊、握把等元件之空間干涉,致無法供使用者進行手部運動,然該等差異無礙於系爭商品已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 ②系爭商品雖不具系爭專利平坦之板狀底座(10),然其以二支架(11a )相互交叉樞設,其X 形結構仍係成為支撐之底座構造,該等改變復為業界習知技術之人所能輕易置換,故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③系爭商品之相對主架體(14)雖設置於呈X 形之兩支架(11a)其中之一支架上,非設於頂部中央處,惟該構成方式並非系爭專利之必要條件,此等改變為業界習知技術之人所能輕易置換,故仍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2)系爭專利權業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在案,因有公示效果,倘第三人有侵害專利權時,自不得諉為不知專利權之存在,縱無故意,至少亦有過失責任。再者,被告為販售、製造類似系爭商品之大型企業,就系爭商品之外型、結構、功能、安全性等等狀況必知之甚詳,否則豈敢貿然進口、販售。矧系爭商品既名為「磁控健身車」,由一般運動器材等業者專業能力必然可預見該健身車結構牽涉者必有「磁控」裝置,其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自負有查證之必要及義務。被告罔為查證即予販售,顯見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晨昌公司2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滿吉碩公司3,757,370 元,及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僅為普通使用: 1、系爭商標「X-Bike」,此一外文乃健身器材業者用以說明室內健身車外觀形狀之用語,經常使用在腳踏健身車、健身腳踏車座墊、健身用腳踏車、健身用腳踏機、跑步健身機、全身運動健身機、健身車等商品,為商品名稱之說明陳述,且為業界眾所週知,向來如是使用。況原告晨昌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為96年,遠不及於被告及體育用品業界就系爭「X-Bike」通俗名稱由來已久之使用歷史,顯見原告係以惡意搶註方式取得系爭商標。 2、依一般社會通念、交易情形及同業間就該類商品之實際使用狀況可知,系爭商標「X-Bike」乃國內外體育用品業界多年來對於車架延展開時呈現「X 」形狀之室內健身車之通用稱謂,除被告外,業界尚有多家健身器材製售廠商,為求易於辯識起見,就該商品之說明,亦對車架延展開後呈現「X 」形狀之器材稱為「X-Bike」。被告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健身車商品之上,屬商標法第30條之普通使用,不為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3、按善意使用商標者,縱怠於註冊,其使用商標之事實,不容予以抹煞,而後申請註冊者,要不能追溯拘束善意先使用商標者之使用行為。本件被告早於95年起即陸續向訴外人USTYLE SPORTS CO.,LTD.進口貨品名稱為「X-BIKE」之健身車產品,核該時點顯早於原告晨昌公司於97年間申請註冊之「X-Bike」商標,有善意先使用原則之適用。 4、原告於99年4 月1 日查扣X-bike後,被告即以1070X 型號續行販賣無「X-bike」標示之健身車,自99年4 月2 日以後所販售者均與系爭商標無關。再者,被告使用「X-bike」時,上面均有「Chanson 」之自有品牌商標,其下標示「X-bike」,純係商品之品項名稱,如同大同電鍋係大同商標加上電鍋產品,「Chanson X-bike」亦係「Chanson 」商標,「X-bike」商品。 (二)系爭專利部分: 1、系爭商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 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就禁反言原則略而不提,顯然不符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且系爭產品係直立置於地面、展開後呈現「X 」型狀之健身車器材,明顯不同於原告滿吉碩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蓋原告滿吉碩公司之訓練器產品主要訴求在可隨置及輕便起見,可隨手置放於桌面或腳邊做小幅度之踩踏運動,二者顯然不同。 2、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在於:⑴磁控健身車僅供腳踩踏而無法訓練手部,因此無法提供臂力、腳力雙用訓練用途;⑵磁控健身車本體不具水平平坦的板體狀底座,而是以二支架相互交叉樞設,構成X 形結構;⑶磁控健身車的兩相對主架體設置於呈X 形之兩支架的其中一支架上,而非設於頂部中央處;⑷主動軸端部之驅動柄受到磁控健身車本體的X 形支架、坐墊、握把等元件之空間干涉,無法供使用者手部進行運動。 3、原告既未於所屬商品上為專利之標示,於本案起訴前亦從未提示系爭專利進行警告或告知行為,被告何能知悉原告所屬系爭專利,就此被告與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不符。 4、被告向大陸進口健身車並在台銷售,原所訂購者為單軸之傳統健身車,與系爭專利無關。但大陸方面於出貨時,夾雜數台雙軸健身車,該雙軸健身車始與系爭專利有關,惟因外表無法看出而送錯貨,經查共有34台雙軸健身車與系爭專利有關。又據漳浦美吉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於2011年12月13日出具之文件可知,該公司於2009年11月22日從中國廈門港出貨予被告之X-BIKE健身車(強生ITEM NO.1070),因該公司新任員工之疏忽致混裝到34台雙軌機。故與系爭專利有關者,僅此34台雙軌機,其餘之單軌機均為傳統習用,與系爭專利無關。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一)原告滿吉碩公司為新型第194051號「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書雙用訓練器」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8 月11日至102年6 月13日止。 (二)原告晨昌公司為商標註冊號數第01337661號「X-Bike」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97年11月16日至107 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強生公司將「X-bike」之圖樣印製於系爭商品上,並以每台4,980 元之價格販售(見原證2 統一發票影本、原證8 照片,本院卷第13、14、188 頁)。 (四)臺中市警察局於99年4 月1 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強生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29號6 樓總公司及桃園縣楊 梅鎮○○路○ 段○○○ 巷16弄11號楊梅工廠搜索,查扣系爭 商品249 台。 四、原告晨昌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其商標權,原告滿吉碩公司則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侵害其專利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商標部分: 1、被告使用「X-bike」文字之方式是否符合商標法之普通使用或善意先用之規定? 2、原告晨昌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二)專利部分: 1、被告販售之系爭商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2、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滿吉碩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商標部分: 1、被告使用「X-bike」文字之方式是否符合商標法之普通使用或善意先用之規定? (1)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此為使用人之主觀意思。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謂,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2)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3)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次,商標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 to use ),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再者,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原告晨昌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無非以系爭商品有「X-bike」字樣為論據。經查:系爭商品控制面板上除有「X-bike」字樣外,其上亦有被告強生公司之英文「Chanson 」品牌商標,兩者文字大小差異不大,均位於明顯位置,「Chanson 」並位於「X-bike」上方,且以相同顏色白色呈現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頁)。而「X-bike」依台灣區體育用品工業同業公會99年4 月12日(99)台體育工業字第046 號函謂:「室內健身器材之健身車,中文名稱統稱為健身車,而英文名稱較無特定名稱,業者則大多以通稱方式生產與銷售,其產品類型,如Electromagnetic bike(E-Bike)、Recumbent bike(R-Bike)、Upright bike( U-Bike ) 、Spinner Bike、Massage Bike、Lectric Bike、Exercise Bike 等通稱,或以不同形狀概念取其英文字開頭亦有V-BKIE、『X-BIKE』、T-BIKE、U-BIKE等通稱。」及台北市體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99年4 月9 日北市體用字第99008 號函謂:「室內健身車依功能式樣分為三種:⒈靠背式健身車(Recumbent bike簡稱 R-BIKE),有靠背,騎乘時較舒適,適合中老年人使用。⒉直立式健身車(Upright bike簡稱U-BIKE),也有依車架呈『X 』形狀、簡易折收式,業界統稱『X-BIKE』,屬簡易家用器材,生產製造業者甚多。⒊飛輪健身車(spin bike 或spinner )也有依造形,稱為V-bike或『X-bike』,T-bike等;飛輪健身車屬於高強度,運動量較大的健身器材」,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又被告強生公司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前之95年10月8 日即已進口名稱為「X-bike」之產品,且有多家健身車廠商在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前即將車架呈『X 』形狀之健身車稱為「X-bike」等情,有進口報單、健身車產品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238 至256 頁)。準此,系爭商品除有「X-bike」文字外,既另有被告強生公司之英文「Chanson 」品牌商標,兩者文字大小差異不大,均位於明顯位置,「 Chanson 」並位於「X-bike」上方,且以相同顏色白色呈現,則一般消費者應可區別系爭商品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為「Chanson 」。其次,「X-bike」既屬業界針對健身車車架呈「X 」形狀之通稱,被告強生公司使用「 X-bike」於系爭商品,表示商品之通稱、形狀,作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恐難謂係基於行銷目的而為商標使用,否則系爭商品何須另使用明顯之「Chanson 」文字,使消費者區別系爭商品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再者,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屬惡意使用,堪信被告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使用「X-bike」表示系爭商品之通稱、形狀,作為商品本身之說明,且非作為商標使用,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受系爭商標之拘束。至原告晨昌公司雖主張上開台灣區體育用品工業同業公會及台北市體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均係應被告要求所發,且發函之時間點係99年4 月1 日被告遭警方查緝仿冒系爭商標之後等語;惟上開函文之內容既均明確表示業界依室內健身車之形狀而有「 X-bike」之通稱,自不因函文受文者為被告強生公司,即影響其內容之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從而,系爭商品之「X-bike」文字既非作為商標使用,且被告所為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則就被告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無庸再行審究。 2、原告晨昌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系爭商品之「X-bike」文字既非作為商標使用,且被告所為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則原告晨昌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商標法第6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 萬元本息,即有未合。 (二)專利部分: 1、被告販售之系爭商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1)按專利係保護技術思想,並非保護依該技術思想所實施之物,因此在判斷專利是否被侵權時,係以被控侵權之物品或方法與專利權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加以比對。且按專利權係國家基於經濟及產業政策所授予之排他權利,具有以一對眾之關係,專利權一旦被授予,同時也宣告了排除他人享有及限制他人使用該項權利之機會,故為確定技術思想的範圍,且為讓公眾能明確得知該項專利權的排他範圍,仍必須以書面文字確認發明人所欲請求保護的範圍,並公告週知。因此現行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故於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又在比對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申請專利範圍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時,首先必須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分析其要件,並解析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特徵要件,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或與其在實質上相當之結構或步驟均可表現於被控侵權物時,即符合全要件原則。而關於專利侵權之判斷,即應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有無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已於文義上完全相同對應於被控侵權對象,即屬構成侵害。而由於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本即不易,且技術思想之核心亦有可能於專利公開之後,甚至因有些微差異之結構被控侵權時,抑或是該領域之相關技術成熟後,該技術思想之精神始能清楚浮現。因此,為顧及文字描述技術思想之不足,且為保護發明人之創作精神,並為避免他人輕易置換專利內容而規避專利侵權責任,在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時,均等論成為相當重要之原則,其得以補充文義侵害原則之不足,以專利之實質價值為基礎,確保對專利權人之公平保障,並維持公眾對社會正義之期待。然無論是文義侵害或均等侵害,均必須以全要件原則為前提條件。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其中,本體係於底座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之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之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而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於主架體內分別設有兩平行橫向之主動軸及從動軸,而其於兩軸上分別設置有從動變速輪組與磁阻輪組以及配合該磁阻輪組處設有磁阻調整裝置,並以殼體相互對接成一體,即可完成整體之結構者;藉由磁阻調整裝置以調整內部構件與磁阻輪組相互接近之程度,以改變不同之磁阻效應,而且,其主動軸端部之驅動柄之設置,並配合現場所有的傢俱或其他器材,可供使用者作手部、臂部或腳部之運動;其中,從動變速輪組係具有軸套,於軸套內設有軸承,使軸套可於固定不動之從動軸上轉動,軸套上相對於主動軸主動輪為同牽引帶帶動處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而於軸套另端則設有大徑之第二輪體,其亦為皮帶輪之形態以供皮帶狀之牽引帶繞設帶動,而其牽引帶另端則跨向設於主動軸上之磁阻輪組;磁阻輪組套置於主動軸處設有內具軸承之輪軸套,而其磁阻輪組輪軸套相對於從動變速輪組軸套上之第二輪體處另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以供牽引帶繞設帶動,而輪軸套另端外部則設有大徑之磁阻輪盤外部另設有磁阻調整裝置。其技術內容係一種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係於一本體內設有主、從動軸,主動軸穿出本體端部接設驅動柄,以供驅動把手套置,而主動軸上設有一主動輪經設於從動軸上之從動變速輪組,使帶動由從動變速輪組傳動至主動輪上自由轉動之磁阻輪組,其中,磁阻輪組係套置於一自由軸承形態之輪軸套,輪軸套上除設有變速輪外另設有一同軸套轉動之大型磁阻輪盤,並於磁阻輪盤側方另設有一磁阻調整裝置,使整體之磁阻以及慣性產生結構整合於小型化之本體內,本體可隨時視不同之環境使用,可直接配合家中使用之座椅或桌面,即針對臂力或腳力之訓練,可輕鬆調整所訓練的項目及動作,進而達到對心肺功能之調整及運動,以達到一高實用性使用效果最佳之結構形態者。 (3)原告滿吉碩公司主張系爭商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3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編號要件1 「一種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 ②編號要件2 「本體係於底座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之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之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 ③編號要件3 「而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 ④編號要件4 「於主架體內分別設有兩平行橫向之主動軸及從動軸,而其於兩軸上分別設置有從動變速輪組與磁阻輪組」; ⑤編號要件5 「以及配合該磁阻輪組處設有磁阻調整裝置」; ⑥編號要件6 「並以殼體相互對接成一體,即可完成整體之結構者」; ⑦編號要件7 「藉由磁阻調整裝置以調整內部構件與磁阻輪組相互接近之程度,以改變不同之磁阻效應」; ⑧編號要件8 「而且,其主動軸端部之驅動柄之設置,並配合現場所有的傢俱或其他器材,可供使用者作手部、臂部或腳部之運動」; ⑨編號要件9 「其中,從動變速輪組係具有軸套,於軸套內設有軸承,使軸套可於固定不動之從動軸上轉動」;⑩編號要件10「軸套上相對於主動軸主動輪為同牽引帶帶動處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 ⑪編號要件11「而於軸套另端則設有大徑之第二輪體,其亦為皮帶輪之形態以供皮帶狀之牽引帶繞設帶動,而其牽引帶另端則跨向設於主動軸上之磁阻輪組」; ⑫編號要件12「磁阻輪組套置於主動軸處設有內具軸承之輪軸套,而其磁阻輪組輪軸套相對於從動變速輪組軸套上之第二輪體處另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以供牽引帶繞設帶動」; ⑬編號要件13「而輪軸套另端外部則設有大徑之磁阻輪盤外部另設有磁阻調整裝置」。 (4)系爭商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13個要件,分別為: ①編號要件1「一種腳踩踏之健身車」; ②編號要件2 「本體以兩個圓桿狀之支撐腳形成底座,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在支撐腳之兩端設有腳墊,以增加止滑性」; ③編號要件3 「前面的圓桿狀支撐腳上部之中央處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 ④編號要件4 「於主架體(14)內分別設有兩平行橫向之主動軸( 20) 及從動軸(30),而其於兩軸(20 、30) 上分別設置有從動變速輪組(40)與磁阻輪組(50)」; ⑤編號要件5 「以及配合該磁阻輪組(50)處設有磁阻調整裝置( 60) 」; ⑥編號要件6 「並以殼體(15) 相互對接成一體,即可完 成整體之結構者」; ⑦編號要件7 「藉由磁阻調整裝置(60)以調整內部構件與磁阻輪組(50) 相互接近之程度,以改變不同之磁阻效 應」; ⑧編號要件8 「主動軸端部設置驅動柄,並配置一坐墊器,可供使用者作腳部運動」; ⑨編號要件9 「其中,從動變速輪組(40)係具有軸套(41),於軸套(41) 內設有軸承,使軸套(41)可於固定不動 之從動軸(30)上轉動」; ⑩編號要件10「軸套(41)上相對於主動軸(20)主動輪(22)為同牽引帶(23)帶動處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42)」; ⑪編號要件11「而於軸套(41)另端則設有大徑之第二輪體(43),其亦為皮帶輪之形態以供皮帶狀之牽引帶(44) 繞設帶動,而其牽引帶(44)另端則跨向設於主動軸(20)上之磁阻輪組(50)」; ⑫編號要件12「磁阻輪組(50)套置於主動軸(20)處設有內具軸承之輪軸套(51),而其磁阻輪組(50)輪軸套(51)相對於從動變速輪組(40)軸套上之第二輪體(43)處另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52) ,以供牽引帶(44)繞設帶動」; ⑬編號要件13「而輪軸套(51)另端外部則設有大徑之磁阻輪盤(53)外部另設有磁阻調整裝置(60)」。 (5)被告自行比對後已自認就系爭商品其中編號要件4 至7 、9 至13等9 個要件,分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要件4 至7 、9 至13等9 個要件之文義;原告則主張編號要件3 、8 部分亦構成文義侵害,而經比對後,編號要件3 部分,系爭商品因兩相對之主架體係設於圓桿狀支撐腳之中央處,與系爭專利兩相對之主架體係設於底部頂部端面中央處不同,故系爭商品並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要件3 「而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之文義。其次,編號要件8 部分,系爭商品為配置一坐墊器材,與系爭專利為配合現場所有傢俱或其他器材不同,是系爭商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要件8 「而且,其主動軸端部之驅動柄之設置,並配合現場所有的傢俱或其他器材,可供使用者作手部、臂部或腳部之運動」之文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6)編號要件1 至3 、8 部分既不符合文義讀取,即應進行均等分析: ①編號要件1部分: 系爭商品編號要件1 之「一種腳踩踏之健身車」,技術手段為腳踩踏之健身車、功能為可提供腳踏、結果為腳部運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要件1 之「一種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技術手段為腳力訓練器、功能為可腳部踏動、結果為腳部運動;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結果,是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故為均等物(比對內容詳如附表1 所示)。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為單一用途之腳部訓練,系爭專利則為雙用(手臂與腳部訓練),惟系爭專利之雙用訓練器,手臂與腳部無法同時同步使用,使用時只能擇手臂訓練或腳部訓練其中之一,而系爭商品採用腳部訓練,與系爭專利之雙用訓練器可用於腳部訓練相較,在技術手段、功能、結果並無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②編號要件2部分: 系爭商品編號要件2 之「本體以兩個圓桿狀之支撐腳形成底座,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在支撐腳之兩端設有腳墊,以增加止滑性」,技術手段為以兩個圓桿狀之支撐腳形成底座、功能為使健身車站立、結果為提高穩定度;與系爭專利之「本體係於底座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之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之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技術手段為底座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之支撐腳、功能為使訓練器站立、結果為提高穩定度;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是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為均等物(比對內容詳如附表2 所示)。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之本體不具底座,而以二支架相互交叉樞設,構成X 形結構,且使用者以自身重量施加於被控侵權物之X 形本體才能以腳部踩踏驅動柄,僅能進行腳部訓練,無法進行手部訓練等語。惟侵權比對時,就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無關之元件、成份、步驟或結合關係不應納入比對內容,系爭專利所無界定之使用者是否自身重量施加於訓練器、本體是否為X 形本體、底座為水平平坦板體狀,均不應納入比對內容,且系爭商品編號要件2 之本體係以兩個圓桿狀之支撐腳,實質上已構成健身車之底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③編號要件3 部分: 系爭商品編號要件3 之「前面的圓桿狀支撐腳之中央處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技術手段為「以兩個圓桿狀之支撐腳形成底座,前面的圓桿狀支撐腳上部之中央處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功能為兩主架體之間形成安裝零件之空間、結果為「提供主動軸、從動軸、從動變速輪組、磁阻輪組之裝設」;與系爭專利之「而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技術手段為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設兩相對之主架體、功能為兩主架體之間形成安裝零件之空間、結果為「提供主動軸、從動軸、從動變速輪組、磁阻輪組之裝設」;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是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為均等物(比對內容詳如附表3 所示)。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之二相對之主架體設置於成X 形之兩支架的其中一支架上,而非設於本體底中央處,且系爭商品主架體偏置於其中一支架等語。惟系爭商品係以兩個圓桿狀之支撐腳形成底座,主架體設在形成底座之前面圓桿狀支撐腳上部中央處,與系爭專利主架體設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差異不大,兩者主架體均有偏置,自仍屬均等物,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④編號要件8部分: 系爭商品編號要件8 之「主動軸端部設置驅動柄,並配置一坐墊器材,可供使用者作腳部運動」,技術手段為「配置一坐墊器材,可供使用者作腳部運動」、功能為提供使用者座位、結果為使用者可作腳部運動;與系爭專利之「其主動軸端部之驅動柄之設置,並配合現場所有的傢俱或其他器材,可供使用者作手部、臂部或腳部之運動」,技術手段為配合現場所有的傢俱或其他器材、功能為提供使用者採用坐姿、結果為使用者可作腳部運動;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是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故為均等物(比對內容詳如附表4 所示)。至被告雖辯稱使用者難以接近外殼以手部抓持系爭商品之驅動柄,遑論進行手部訓練等語;惟系爭專利係為可供使用者作手部、臂部或腳部之運動,而系爭商品適用腳部運動,與系爭專利可供使用者作腳部運動相較,在技術手段、功能、結果並無不同,自仍屬均等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未合。 (7)被告並未主張禁反言及逆均等,故無須再分析禁反言、逆均等。準此,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商品業己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2、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滿吉碩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雖未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並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故在現行專利法未明文排除過失原則之情形下,侵害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必以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又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另專利法第79條本文雖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但書亦規定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核其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然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或有注意義務,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 (2)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即「CS-1070 磁控健身車」、「 CS-1070X磁控健身車」之產品名稱、說明、外觀、功能、整體售價均無不同,為相同商品乙節,業已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332 至345 、368 至371 頁)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77 頁),然辯稱:系爭商品自大陸出貨時,因大陸製造廠商員工疏忽,致混裝到34台雙軌機,故與系爭專利有關者,僅此34台雙軌機,其餘系爭商品均與系爭專利無關等語,並提出所謂大陸製造廠商漳浦美吉健身器材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3日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81 頁)。姑不論該信函是否真正,縱屬真正,依其所載內容亦僅提到98年11月22日出貨之貨物因疏忽混裝到34台雙軌機構,仍無法證明其餘時間出貨之系爭商品是否亦有此情況,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商品只有34台侵害系爭專利。另被告強生公司自承早於70年間即設立,從事製造、販賣運動器材已逾數十年,所生產之健身運動器材享譽全台(見本院卷第8 頁),對於製造、販賣系爭商品在內之健身運動器材,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且以其營業之規模及組織,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況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時起即已知悉原告滿吉碩公司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且其所販賣之系爭商品有可能侵害系爭專利,詎其仍繼續販賣系爭商品,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56 至359 、309 、310 、314 至318 頁),則其對於販賣系爭商品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應已達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否則兩造既已訴訟,當不可能全不置理,並繼續販賣系爭商品,即難謂其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且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原告滿吉碩公司未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加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原告滿吉碩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均不可採。被告強生公司應對原告滿吉碩公司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負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月霞於被告強生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健身按摩器材批發、運動器材批發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商品,自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依上開規定,被告劉月霞對原告滿吉碩公司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強生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3、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1)按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強生公司自原告起訴前2 年即98年3 月9 日起陸續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購物平台銷售系爭商品之數量、金額分別如下: ①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CS-1070X」143 台,銷售金額573,940 元,此有該公司101 年1 月2 日網家101 法字第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6 至359 頁)。 ②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CS-1070X」6 台,每台金額3,980 元,合計銷售金額23,880元,此有該公司100 年12月16日聯電商字第100540號函及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 、332 至333 頁)。 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 「CS-1070 」116 台,每台金額4,480 元,「 CS-1070X」162 台,每台金額3,680 元,合計銷售金額1,115,840 元,此有該公司100 年12月16日聯電商字第100540號函及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0 、336 至338 頁)。 ④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CS-1070 」4 台,銷售金額15,544元,「CS-1070X」42台,銷售金額144,501 元,合計銷售金額 160,045 元,此有該公司100 年12月26日亞東法字第1000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 至318 頁)。⑤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CS-1070X」1 台,銷售金額4,980 元,此有該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⑥以上合計銷售系爭商品金額為1,878,685 元。 (3)被告強生公司於上開通路銷售系爭商品之金額為 1,878,685 元,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銷售成本或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以銷售系爭商品全部收入為其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是原告滿吉碩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8,685 元,即非無據。至原告滿吉碩公司雖主張被告係屬故意,請求加倍賠償共3,757,370 元;然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節及上開賠償金額已係銷售系爭商品之全部收入,尚無酌定損害額以上賠償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滿吉碩公司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滿吉碩公司1,878,685 元及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滿吉碩公司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