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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洲富

原告
字盛環保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宇定承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仲謙 專利代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光 專利代理人
被告
發佳發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鴻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被告
和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徐鳳香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侵害新型專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第3 項之請求:被告發佳發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發佳發公司)與被告和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前公司)應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與我國新型第M330118 號(下稱系爭專利1 )、第M327869 號(下稱系爭專利2 )、第M327870 號(下稱系爭專利3 )專利權相同之板框壓濾處理機(下稱系爭產品),或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產品;暨被告發佳發公司不得以刊登廣告、散佈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板框壓濾處理機,其產品名稱為雙發牌,機型為輸送型,其已製造之上開產品應交付原告公司以供銷燬(見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原告嗣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變更起訴聲明第2 項、第3 項之請求:被告就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暨被告應將其持有之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交付原告公司以供銷燬。(見本院卷三第14頁)。職是,核原告所為,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發佳發公司、被告和前公司應共同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自由時報之第1 版版面刊登道歉啟事3 日。(見本院卷一第5 頁)。原告嗣於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6 之內容,以新聞類之6 號字體,刊載在工商時報之第1 版版面3 日(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參諸變更聲明之內容可知,其僅請求被告應刊載在工商時報之第1 版版面3 日,其與原起訴聲明相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院無庸審究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3:按發明專利權人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而其更正,不得逾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經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溯自申請日生效。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64條、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更正之申請應否准許,其屬專利專責機關之職權,法院無從予以判斷。再者,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侵害,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職是,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未違反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更正內容明顯可准許者,民事法院自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判斷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作為原告是否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之基礎。經查:

(一)原告前於96年9 月20日以「可避免濾液外洩之污泥處理機濾板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並經其核准為我國發明第M327870 號專利(即系爭專利3 )專利期間自97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19日止,其申請專利範圍計4 項。原告嗣於100 年9 月2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減縮系爭專利3 之申請專利範圍為1 項。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如後(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8 頁之專利更正申請書):一種可避免濾液外洩之污泥處理機濾板結構,其污泥處理機係由一設有動力裝置之機臺於臺座上設有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且活動推板係與動力裝置之推桿相組設,並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設置有多數之濾板,使多數濾板均可自由滑移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而濾板上均設置有一濾布,一旁側則設有與濾液槽相通之導管,且多數濾板係均正對於輸送帶上方;其中濾板相同之一側面中央外與四邊角處,係均環設有一淺溝槽,據此能分別將一止水墊圈崁入固定於各該淺溝槽內者。

(二)本院嗣於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兩造就原告所為更正申請,不論是否應被准許,本件均進行審理。並經兩造各自陳述其意見在案(見本院卷三第9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所提出之更正本,係將原系爭專利3 之4 項專利範圍減縮為1 項:刪除請求項1 、3 、4 ,並將請求項2 更正為請求項1 。經審視上揭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認未違反申請更正之規定,是更正內容明顯可准許,是本院固得於本件訴訟中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專利3 有無應撤銷之原因,作為判斷原告是否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之前提要件。然原告嗣於101 年3 月3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系爭專利3 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140 頁)。準此,本院除無庸審究原告更正系爭專利3 之申請專利範圍外,亦不探討系爭專利3 是否應撤銷事由,暨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3 ,因該等事項,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宇定承為系爭專利1 、2 、3 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均仍在有效期間,且具備專利要件,為合法有效之專利。原告宇定承分別於97年6 月10日、97年5 月30日與原告字盛環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字盛公司)簽訂系爭專利權授權契約,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字盛公司,原告字盛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詎被告發佳發公司未經原告授權與同意,即擅自製造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並將之販售予被告和前公司。系爭產品並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鑑定,依均等論原則分析,其構成要件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與系爭專利2 、3 之請求項1 實質相同;依全要件原則、逆均等原則分析,系爭產品之結構與系爭專利1 之技術特徵文字意義完全對應,且利用輸送機組導板、滾筒之方式、達到結果均相同,已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被告發佳發公司亦為板框壓濾處理機之製造商,且與原告屬競爭同業,其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自應較一般商品使用者或販售者高,自不得辯稱不知系爭專利之存在。況原告曾委託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林志銘律師以99年10月1 日源銘字第099000015 號函通知被告發佳發公司應停止仿冒之侵權行為。職是,被告發佳發公司業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應負賠償責任。因被告鄭鴻祺為被告發佳發公司之董事,自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與被告發佳發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為避免被告發佳發公司持續生產系爭產品,擴大對原告合法權益之侵害,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主張排除侵害及請求防止侵害。

(二)被告和前公司前於98年5 月6 日向原告購買5 臺濾象牌板框式壓濾處理器。原告依約交付之板框式壓濾處理器上,均有原告公司之英文縮寫「JI SEN」,並有記載品名「濾象」;復訂約過程中,原告對外展示之產品型錄亦有多處記載「專利品,仿冒必究」等字樣;被告和前公司於締約前後,亦派副總經理曾漢平與其廠長赴原告字盛公司進行磋商及履約事宜,原告字盛公司辦公室有展示多項專利證書,故可得知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是被告和前公司向原告購買板框式壓濾處理器時,應知悉系爭專利權。詎被告和前公司竟將原告之板框式壓濾處理器之產品與相關規格資料,交付予被告發佳發公司仿造,致被告發佳發公司於設立未逾2 個月期間,即得研發製造出與原告之板框式壓濾處理器產品外型、結構、功能、尺寸及顏色,均相同之系爭產品,被告和前公司對於被告發佳發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有造意與幫助,其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被告和前公司嗣於99年7 月5 日向被告發佳發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15 萬元購買系爭產品6 臺,將原告之系爭專利使用在其放置於桃園縣觀音鄉○○○○區○○○路3 號廠房2 樓之濾壓處理機上。參諸被告和前公司副總經理曾漢平於100 年1 月6 日保全證據程序中證稱:保全之機器係於99年8 、9 月間購買,現場放置之4 臺機器,自購買迄今,已使用一臺等語。益徵被告和前公司確有使用系爭產品在其事業。職是,被告和前公司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第84條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與被告發佳發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避免被告和前公司仍持續使用系爭產品而不斷擴大對原告合法權益之侵害,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主張排除侵害及請求防止侵害。

(三)原告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已生之損害尚難予估計,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請求依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賠償數額,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命被告提出生產、銷售之相關文書及商業帳簿,提呈計算報告,以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否則即應以其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賠償金額。倘被告不依令提出上述資料或報告,則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賠償之數額。在確定損害賠償額前,爰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300 萬元;被告之侵權行為,亦使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因致受減損,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嗣後再視被告侵害事實,核算請求賠償之具體數額。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4 項規定及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

(四)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100 年12月21日國稅大屯三字第1000042663號函檢覆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發佳發公司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包括其販售予被告和前公司系爭產品6 臺所得之價金615萬元,其銷售額共計獲利21,333,387元(計算式:325,262 元+4,777,343元+5,753,475元+1,497,888元+298,281元+1,044,659元+6,520,195元+643,031元+1,413,253元),系爭產品一臺成本為260,533 元。至於100 年2 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貨退回及折讓5,271,429 元之記載,為被告臨訟卸責所為解約退貨之舉,不影響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系爭產品之製造零件有:電控箱1 臺、油壓單元1 組、油壓缸1 隻、泵浦1 臺、濾板40片、濾布40件、皮帶1 條、渦輪減速機1 臺。被告製造販售系爭產品6臺之合理成本僅為1,563,198 元。至於被告發佳發公司主張之成本,有數量浮報、尺寸型號與系爭機器不相符、未列舉單價數量、提出憑證等情事,無法計算為系爭產品之成本,不得僅憑其單方所作成之成本分析明細表,而遽行認定系爭產品之變動成本。被告發佳發公司雖另舉公司營運管理費1,360,380 元,然此屬固定成本,不應列入成本項目。而手動工具屬固定資產,亦不應列入;被告就公司營運管理費用,僅為金額之記載,未舉任何憑證,亦不應採納。嗣被告發佳發公司販賣系爭機器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其所應負公法上之義務,非販賣系爭產品之成本,亦不應列入成本項目。職是,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21,333,387元,扣除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之合理成本1,563,198 元,被告發佳發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所得利益共計為19,770,189元。準此,原告基於訴訟考量,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及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核屬有理。

(四)綜上所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就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3.被告應將其持有之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交付原告公司以供銷燬。4.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以新聞類之6 號字體,刊載在工商時報之第1 版版面3 日。5.原告就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發佳發公司、鄭鴻祺辯稱:

(一)原告字盛公司前於94年7 月9 日將KS-50-30汙泥脫水機販售予訴外人崧傑實業社(即劦毅實業有限公司)。依該汙泥脫水機之結構照片,照片編號5 至16顯示印有原告字盛公司「污泥脫水機」字號之貼紙「JI SEN」,並有顯示出污泥處理機之外觀,可知該污泥脫水機有如後之特徵:1.污泥處理機由一設有動力裝置之機臺於臺座上設有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且活動推板係與動力裝置之推桿相組設,並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設置有多數之濾板,使多數濾板皆可自由滑移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其上並均設置有一濾布,一旁側則設有與濾液槽相通之導管,暨多數濾板係均正好對正於輸送帶上方。

2.輸送機組由兩邊框在其間一體彎折成型;而前後各相距樞設有一滾筒而成,使馬達能與一方之滾筒相接,當輸送帶圍繞在前、後二滾筒上;並能經由馬達帶動滾筒,而讓輸送帶產生往復式之旋轉,暨因輸送機組係整個推入於機臺下方,再與其相結合,故將能利用機臺框架高、低差之設計,而使輸送機組相對傾斜者。

3.照片編號10、11則可清楚見到有一鐵板在輸送帶之皮帶下方;照片編號17至23可清楚見到有一鐵板在輸送帶皮帶中間,並呈現出作為皮帶之導板;照片編號8 、9 顯示放置在皮帶中間之鐵板呈現凹狀,其呈現特徵如後:⑴輸送機組係由兩邊框在其間一體彎折成型有一橫貫其頭尾之凹狀導板;⑵當輸送帶圍繞在前、後二滾筒上,並將導板罩置於其內。參諸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2 月17日下午15時許,在崧傑實業社之廠房內,以攝影機拍攝型號KS-50-30汙泥脫水機及輸送機組構造時,崧傑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陳冠州亦在場陪同攝影,並陳述於94年間向原告字盛公司購買入該汙泥脫水機及輸送機組構造時,其與攝影時之現況相同。職是,系爭專利1 之技術內容最遲於94年12月31日,由原告字盛公司將型號KS-50-30之污泥脫水機含輸送機組販賣與交付予崧傑實業社時,即已公開使用。準此,原告宇定承前於96年10月25日申請系爭專利1 時,已不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新穎性要件。

(二)系爭專利2 之特徵為輸送帶前方轉折處設有第一刮板,而第一刮板在輸送帶行程後方預設處則再設有一第二刮板,且第二刮板較第一刮板更貼靠於輸送帶上者,即第一刮板與第二刮板在輸送帶上乃呈現前後之關係,暨第二刮板較第一刮板更貼靠於輸送帶上。茲說明系爭專利2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如後:

1.被證34之復漢出版社71年10月印行、吳萬益著「皮帶輸送機實務」書籍第50頁之圖示,已有明確揭露:輸送帶前方轉折處設有第一刮板,而第一刮板在輸送帶行程後方預設處則再設有一第二刮板之特徵。雖未明確表示第二刮板較第一刮板更貼靠於輸送帶上者之技術內容,然圖示已標示第一刮板用以刮下原料,而第二刮板則用以刮下餘料,使進入細料槽。顯見第二刮板較第一刮板更貼靠於輸送帶,其第二刮板能配合第一刮板而產生雙重之刮除效果,符合系爭專利2 之特徵。

2.被證41所示91年2 月21日公告之新型第477350號「皮帶清潔器刮刀裝置」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文字與圖示1 、2 記載,在此專利申請日90年4 月3 日前之習知「皮帶清潔器刮除裝置」採用「多道式皮帶清潔器刮除設計」,第一道皮帶清潔器即第一道刮板之裝置位置,其與系爭專利2 之第一道刮板裝置位置「輸送帶前方轉折處」相同,並均作「粗刮料刮除」之使用。而第二道皮帶清潔器即第二道刮板之裝置位置,亦與系爭專利2 之第二道刮板裝置位置「在第一道刮板之行程後方」即「皮帶底部」相同,亦作為「可刮除較細微潮濕及高黏度之回料,而具有皮帶表面之細刮料刮除功效」作用。第二道刮板與輸送帶皮帶間之位置必須相對於第一道刮板而「更貼靠」於輸送帶皮帶,使能產生「第一道刮板作為粗刮料刮除之使用,第二刮板作為可刮除較細微潮濕及高黏度之回料,而具有皮帶表面之細刮料刮除功效」技術效果,同時避免損傷皮帶。準此,該專利說明書之文字及圖示1 、2 於91年2 月21日時已完全公告揭露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輸送帶前方轉折處設有第一刮板,而第一刮板在輸送帶行程後方預設處則再設有一第二刮板,且第二刮板係較第一刮板更貼靠於輸送帶上者。

3.輸送帶之業者均知悉要使輸送帶更乾淨,須進行多道之刮除程序,應安裝第二、第三或第四支刮板,其安裝、構造極為簡單,且刮板與ㄩ形導板為污泥處理機輸送帶所常用之刮板結構,僅機器之成本增加。第一刮板之裝置對輸送帶表面進行刮除作用時,不可能僅刮除污泥,而不含污水;第二刮板在對輸送帶進行刮除作用時,亦不可能僅有刮除污水,而不發生刮除仍附著於輪送帶上之污泥之效果。故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第二刮板係較第一刮板更貼靠於輸送帶上者」,為單純複製習知之輸送帶與刮板之安裝構造與裝置,第一刮板與第二刮板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職是,上開專利及書籍均充分表示系爭專利2 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特性,並已提供出教示、建議或動機,使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足以輕易思及系爭專利2 之技術內容,可證系爭專利2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3 之技術特徵為於濾板相同之一側面上係環設有淺溝槽,淺溝槽係設在濾板中央外與四邊角處者,據此就能將止水墊圈崁入固定於淺溝槽內者。茲說明系爭專利3不具進步性如後:

1.被證18所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 月19日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機械行業標準- 廂式壓濾機和板框壓濾機第3 部分:濾板」,行業標準第7 、8頁之記載:為使濾板達到密封性之要求可在濾板上加裝「密封件」,且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濾板應有1 年之保固期。顯見污泥壓濾機之濾板存在「濾板密封面結合處之滲漏現象」與技術問題,並可使用「加密封件」之技術手段作為解決「濾板密封面結合處的滲漏現象」技術方法。

2.被證23所示中華人民共和國1989年1 月25日公告之第CN2031306U號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之標示頁碼4 之第3 段,已揭示經熱塑模壓成型而成之聚炳烯壓濾機板框,通常脫模後,需經少量切削加工或在板框上附加橡膠密封環、墊,即可投入使用等技術手段。

3.被證24所示中華人民共和國1989年12月6 日公告之第CN2048777U號實用新型專利之申請說明書標示頁碼3 之第1 段記載:本實用新型涉及壓濾機板框,尤其是一種嵌設密封圈的聚炳烯壓濾機板框,主要用於化學工業,環境保護等部門作懸浮夜固液兩相分離。第4 段記載:本實用新型在板框周邊接觸平面上設置閉環式凹槽如U 形或小楔角梯形槽,槽內嵌入條狀密封圈,在板框通口處外緣圓形凹槽內嵌入與條狀密封圈基本等高之O 型密封圈。密封圈的材質工況條件而定,一般可由耐油橡膠,氰橡膠,或膨脹石墨盤根。準此,顯示解決濾板滲水之技術手段。

4.被證25所示中華人民共和國1995年1 月29日公告之第94237405.3號「帶有三角形密封條的板框壓濾板」專利之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頁碼1 之第3 、4 段,其已揭示在濾板週邊密封面上開有角度的凹槽,並嵌有相匹配角度之三角形密封條,使濾板與密封條成為一體等之技術手段。

5.被證26所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2003年10月15日公告之第02244954.X 號「一種全密封壓濾機濾板」專利之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之頁碼3 之第3 、4 段記載:本實用新型目的在於克服現有技術之不足,提供一種成本低、過濾效率高,密封效果好之全密封壓濾機濾板。本實用新型通過下列技術方案實現,即包濾板、濾框及濾布,其特徵在於濾板、濾框之密封面設有凹槽,凹槽內設有與凹槽形狀相適應之密封條。所述凹槽環繞濾板、濾框之一個密封面至少設置一圈,且密封條之設置高度高于密封面高度,以提高邊緣密封性能。所述凹槽之斷面形狀為矩形、圓弧形、燕尾槽形。密封條之斷面形狀為與凹槽斷面形狀相適應的矩形、圓弧形、燕尾槽形。而濾板為板框式濾板或廂式濾板。職是,已揭示解決濾板滲漏問題之技術手段。

6.被證27所示中華人民共和國2005年7 月13日公開之第CN1636618A號「壓濾機過濾裝置」專利之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中之權利要求書之獨立請求項1 、附屬項5 記載,其已揭示動板、定板內側及濾框兩側,均設有嵌設密封圈之密封圈槽,係解決濾板滲漏技術問題之技術方法。

7.綜上所陳,被證18、23至27,所欲解決之「濾液外洩」問題,其與系爭專利3 相同,而被證23至27亦已揭露系爭專利3之技術方法,足證系爭專利3 並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及專利權人均為原告宇定承,並非原告字盛公司。且依登記資料所示,原告字盛公司亦非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故原告字盛公司並非權利人,自無損害可言。原告字盛公司最多僅為獨家被授權人,其不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屬被授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要件。況原告宇定承取得系爭專利後,亦未在專利物品、刮板、濾板或包裝上標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原告字盛公司之網頁中亦未記載與提及系爭專利,且在同一網頁中「2007年最新濾象牌完整相錄」下載後,並未發現文字或圖像提及系爭專利,自不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第79條規定。且原告未曾向被告提示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故被告不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縱系爭專利符合專利之實體要件,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依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應推定被告對於侵害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五)被告發佳發公司雖於99年7 月間與被告和前公司簽訂6 套「HXL-80-40 雙發牌板框壓濾處理機」及6 臺「美國ARO氣動隔膜泵浦」,總價金615 萬元,並約定在99年8 月20日、9 月10日及9 月30日各交付2 臺機器。惟被告發佳發公司僅收受90﹪之價金即5,535,000 元,尚有餘款615,000 元未收。嗣因原告向被告和前公司主張有專利侵害之情事,故被告發佳發公司與被告和前公司已於100 年1 月21日協議解除契約,並由被告發佳發公司全部退款予被告和前公司完畢。則被告發佳發公司未取得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縱使被告發佳發公司已收到「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仍應認為其應限於被告和前公司所已付之價金5,535,000 元,而非以約定之全部價金作為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再者,被告發佳發公司全部支出之成本,包括壓濾機本體部分及其附屬物件之成本1,847,290 元、濾板及濾布之成本743,571 元、皮帶輸送機部分之成本172, 458元、美國ARO 氣動隔膜泵浦之成本605,997 元、其他成本122,535 元、經營管理費與營業稅成本1,653,237 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70,835 元,合計5,315,923 元。準此,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僅能請求被告賠償219,077 元。

(六)原告雖主張其「姓名表示權」亦受有侵害云云。惟專利法所規定之姓名表示權係指同法第7 條規定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符合專利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自無侵害創作人姓名表示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況原告均未提出具體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業務上信譽或名譽受減損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登報回復名譽,亦顯無理由。職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和前公司辯稱:

(一)被告和前公司於購買系爭產品後,因被告發佳發公司所交付之機器未通過驗收,被告和前公司未支付尾款,且雙方已於10 0年1 月21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發佳發公司業已將被告和前公司已支付之買賣價金5,535,000 元返還予被告和前公司,故系爭產品所有權仍屬發佳發公司所有。且因機器未通過驗收,被告和前公司未使用系爭機器,自無使用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和前公司副總經理曾漢平於保全證據程序,法官訊問時稱僅使用一臺,係依據買賣合約書第2(3)約定進行試機,嗣因試機時發現無法正常運轉,無法通過驗收。準此,被告和前公司未使用系爭機器,僅於試機階段,未實際使用系爭機器處理污泥,未達使用階段至明。

(二)被告和前公司於購買系爭產品時,有要求出賣人被告發佳發公司保證其所出售之機器無權利瑕疵,依被證1 之買賣合約書第7 條約定,倘有權利瑕疵應由被告發佳發公司負責,自與被告和前公司無涉。新型專利權人於行使新型專利權時,依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而原告先前並未提出。被告和前公司雖曾向原告字盛公司購買板框式壓濾處理器,惟被告和前公司係從事化學材料製造、銷售,並無法判斷所購買之機器,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況被告發佳發公司亦質疑原告之新型專利權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故被告和前公司無法辨明系爭專利權範圍,當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所提出原證8 產品型錄,其上雖有專利權之記載,然型錄上並無記載系爭專利字號,被告和前公司無法自被證8 之型錄,知悉其所購買之產品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況被告和前公司於本件訴訟前,曾見過原告所提出之被證8 型錄,亦未曾見過原告字盛公司及其辦公室有展示專利證書,被告和前公司不知其向被告發佳發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自無法將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產品交予被告發佳發公司研發,再以市價向其購買系爭產品,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職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後,該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30 、134 至135 、226 至229 、236 至237 、246 至247 、320 頁,卷三第164-1 頁,卷四第105 至106 、141 、143 頁):

1.原告宇定承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原告字盛公司取得原告宇定承之專利授權(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92 頁)。

2.被告鄭鴻祺為被告發佳發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發佳發公司有製造系爭產品,被告發佳發公司於99年7 月5 日將6 臺系爭產品販售予被告和前公司,買賣總價為615 萬元,並簽訂合約,合約書第8 條約定,被告和前公司付清買賣價金前,買賣標的物仍歸屬於發佳發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5 9至370 頁)。

3.原告字盛公司於98年5 月6 日將5 臺板框式壓濾處理器販售予被告和前公司,總價為488 萬元,並簽訂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8 頁)。原告未曾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對被告和前公司進行警告。

4.系爭產品位於壓濾機正下方之輸送機組所使用之「由兩邊框在其間一體彎折成型有一橫貫其頭尾之凹狀導板,並在導板前後各相距樞設有一滾筒而成,使馬達能與一方之滾筒相接,當輸送帶圍繞在前、後二滾筒上,並將導板罩置於其內」及「貼靠輸送帶之第二刮板」之結構,分別落入系爭專利1 、2 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濾板所使用之避免濾液外洩之結構,已落入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而崧傑實業社之KS-50-30汙泥脫水機具有凹狀導版之元件。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如後(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3 、135 至138、229 至231 、238 至241 、248 至253 、316 至318、320 至323 、332 至338 、362 至370 頁,卷三第42至53、97至116 、124 至126 、164-1 至164-5 、155 、256 、284 頁,卷四第106 至122 、143 至148 頁):1.原告字盛公司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是否已在智慧財產局登記?此為原告字盛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權之依據。

2.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倘系爭專利合法有效,始判斷被告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3.被告和前公司與發佳發公司於99年7 月5 日簽訂之契約履行情形為何?被告和前公司有無使用系爭產品?此關乎被告和前公司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和前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要件?

4.原告是否已在系爭專利產品、包裝、型錄或網站中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事涉被告發佳發公司或被告和前公司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5.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此有關原告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禁止侵害及回復名譽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分別於96年10月25日、同年9 月20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並於97年4 月11日、同年3 月1 日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22、31、46頁之專利證書與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而原告已撤回系爭專利3 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140 頁),是本院僅須探究系爭專利1 、系爭專利2 是否合法有效。準此,茲依序論究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有效性之證據、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有無新穎性、系爭專利2 請求項1有無進步性等議題如後:

(一)系爭專利1之申請專利範圍:參照97年4 月11日公告之請求項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1 之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諸請求項之內容如後:

1.請求項1 為獨立項,係一種污泥處理機之輸送機組結構,其污泥處理機由一設有動力裝置之機臺在臺座上設有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且活動推板係與動力裝置之推桿相組設,並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設置有多數之濾板,使多數濾板均可自由滑移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其上均設置有一濾布,多數濾板均正對於輸送機組上方,其特徵在於輸送機組由兩邊框在其間一體彎折成型有一橫貫其頭尾之凹狀導板,並在導板前後各相距樞設有一滾筒而成,使馬達能與一方之滾筒相接,當輸送帶圍繞在前、後二滾筒上,並將導板罩置於其內時,即能經由馬達帶動滾筒,而致輸送帶產生往復式之旋轉。因輸送機組係整個推入於機臺下方,再與其相結合,故將能利用機台框架高、低差之設計,而讓輸送機組相對傾斜者。

2.請求項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污泥處理機之輸送機組結構,其中馬達與前方之滾筒相接者。請求項3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污泥處理機之輸送機組結構,其中機臺框架係呈前高後低狀者。請求項4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污泥處理機之輸送機組結構,其中輸送機組除前方外之三側緣,均往上高起有一擋壁者。

(二)系爭專利2之申請專利範圍:參照97年3 月1 日公告之請求項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2 之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諸請求項之內容如後:

1.請求項1 為獨立項,係一種可加強刮除效果之污泥處理機輸送機組結構,其污泥處理機由一設有動力裝置之機臺在臺座上設有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且活動推板與動力裝置之推桿相組設,並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設置有多數之濾板,使多數濾板均可自由滑移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其上均設置有一濾布,一旁側則設有與濾液槽相通之導管,多數濾板係均正對於輸送帶上方,其特徵在於輸送帶前方轉折處係設有第一刮板,而第一刮板在輸送帶行程後方預設處則再設有一第二刮板,且第二刮板較第一刮板更貼靠於輸送帶上者。

2.請求項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可加強刮除效果之污泥處理機輸送機組結構,其中第一刮板前方係往下斜向銜接有一第一導板者。請求項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可加強刮除效果之污泥處理機輸送機組結構,其中第二刮板前方係往下斜向銜接有一第二導板者。請求項4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可加強刮除效果之污泥處理機輸送機組結構,其中第二刮板設在輸送帶轉折處後方下為最佳,能與第一刮板相隔者。

(三)專利有效性證據:被告發佳發公司提出被證29至31、33、36、44作為系爭專利1 之有效性引證;提出被證1 、2 、28、34、41作為系爭專利2 之有效性引證;暨提出被證18、23至27為系爭專利3 之有效性引證。因原告已不行使系爭專利3 之請求權,既如前述。準此,本院僅審究有關系爭專利1 、2 之引證技術內容如後:

1.被證1與被證2之技術內容:

(1)被證1 為系爭專利2 即第M327869 號專利案「可加強刮除效果之污泥處理機輸送機組結構」說明書,被證2 為系爭專利2 即第M327869 號專利公報,申請日為96年9 月20日,公告日為97年3 月1 日。被證1 、2 說明書先前技術與其第4 至5 圖,均為原告申請系爭專利2 時所自認之習知技術,故被證1 、2 說明書先前技術與其第4 至5 圖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11頁)。

(2)被證1 、2 說明書之先前技術為一般常見習知之污泥處理機,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之第4 圖及第5 圖,係用以處理含有大量泥、粉、固態重金屬之工業廢水,以避免污水直接排入於水道或河川中,而對環境、生態造成破壞;其污泥處理機主要由一設有動力裝置之機臺(30)於臺座上設有活動推板(31)與固定擋板(32),且活動推板與動力裝置之推桿(33)相組設,並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設置有多數之濾板(40),使多數濾板均可自由滑移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而濾板上均設置有一濾布,一旁側則設有與濾液槽(34)相通之導管(41),多數濾板均正對於輸送帶(35)上方,輸送帶前方轉折處並設有刮板(36),刮板前方則再往下斜向銜接有一ㄩ形導板(37)。

(3)該習知污泥處理機雖可將工業廢水導通至各濾板間,並藉由動力裝置驅使推桿做動,致活動推板可漸靠近固定擋板,以擠壓包含有污泥之工業廢水,使污泥與水可經由濾板之濾布而分離,再利用導管將濾液導出,並流入濾液槽,留在濾板間被擠壓成乾燥狀之污泥,則能在推桿收回時,由濾板掉落在輸送帶上,並被輸送而從ㄩ形導板導出,達到將工業廢水中之泥、粉分離過濾效用,刮板亦能在輸送帶運轉時,刮除殘留在輸送帶上之污泥。

2.被證28之技術內容:被證28為1999年10月27日公告之CN0000000Y「前鏟式雙排清掃板皮帶運輸機清掃裝置」專利公報,早於系爭專利2申請日96年9 月20日,故被證28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2至99頁。被證28之技術內容為皮帶運輸機清掃裝置,兩排清掃板組件(2、3 、4 、5)裝在軸桿件(10)上,通過連桿(7) 、接頭(9) 套在支架柱(8) ;清掃板與被清掃皮帶面間鏟落殘料處之夾角為鈍角;清掃臂(4) 、清掃臂座(5) 、連桿(7)及接頭(9) 間之連接通過扭簧(B、A)實現,構成雙彈性支承。本實用新型清掃裝置無殘料漏掃,有合理之清掃力與正壓力,皮帶磨損小與能耗小,清掃效果優良。

3.被證29之技術內容分析:

(1)被證29為系爭專利1 即第M330118 號專利案「污泥處理機之輸送機組結構」專利公報,申請日為96年10月25日,公告日為97年4 月11日;被證29之第5至7 圖為原告申請系爭專利1 時所自認之習知技術,故被證29之第5 至7 圖可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5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8 頁)。被證29雖為系爭專利1 即第M330118 號專利案之專利公報,因未附相關說明書,無法描述被證29之第5 至7 圖之技術內容。然被證29之第5至7 圖之技術內容記載於系爭專利1 之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8 至254 頁之原證10),故描述被證29之第5至7 圖技術內容,可依據系爭專利1 之專利說明書所示第5 至7 圖之說明內容。

(2)被證29之第5 至7 圖之技術內容,為一般常見習知之污泥處理機,如第5 圖及第6 圖所示,係用來處理含有大量泥、粉、固態重金屬之工業廢水,以避免污水直接排入於水道或河川中,而對環境、生態造成破壞;其污泥處理機主要由一設有動力裝置之機臺(40)於臺座上設有活動推板(41)與固定擋板(42),且活動推板與動力裝置之推桿(43)相組設,並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設置有多數之濾板(50),使多數濾板均可自由滑移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而濾板上均設置有一濾布,一旁側則設有與濾液槽(44)相通之導管(51),多數濾板均正對於輸送機組(60)上方,輸送機組並由二邊框(61)在其間樞組有若干滾筒(62),滾筒外再圍覆有一圈狀之輸送帶而成,使輸送帶能經由馬達帶動滾筒,而產生持續性之旋轉者。

4.被證30至31之技術內容:被證30為第89203339號專利案「污泥壓濾機濾布振動裝置」專利公報,被證31為被證30之專利說明書,被證30至31公告日為90年10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96年10月25日,故被證30至31可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6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21 頁)。被證30至31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污泥壓濾機濾布振動裝置」,係在機架前後軌道上跨置複數組,可依序受控橫向位移重疊併靠之板框,此等板框兩側各設一與其污泥入口相通之濾布,而各濾布頂緣則分別套接於振動架下方之吊布桿,各吊布桿兩端係被吊具及彈簧所支撐,並且吊具頂端滑輪可滑配於振動架之前後導軌,藉振動機構往復式驅動振動架進行斜向升降,而經由吊具及吊布桿相對往復拉動濾布,使濾布與板框濾室相分開,以順利卸落已壓濾之污泥,其中第3 圖揭示輸送帶(26)之前後滾輪間,涉有多個從動輪。

5.被證33、34及36之技術內容:

(1)被證33為82年8 月出版「工業搬送機理論實務」書籍,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96年10月25日,故被證33可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如本判決附圖7 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被證36為68年2 月出版「帶式輸送機」書籍,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96年10月25日,故被證36 可 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如本判決附圖9所 示(見本院卷三第64至83頁)。

(2)被證34為71年10月出版「皮帶輸送機實務」書籍,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96年9 月20日,故被證34可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如本判決附圖8 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8至32頁)。

6.被證41之技術內容:被證41為第90205317號專利案「皮帶清潔器刮刀裝置」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公告日為91年2 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為96年9 月20日,故被證41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10所式(見本院卷三第297 至327頁)。本創作係有關於皮帶清潔器刮刀裝置,大致包含有高度調整器、刮刀調整器及刮刀組,其特徵在於皮帶清潔器中刮刀調整器之承板底端設置有支柱,支柱底端聯結螺桿,支柱底部套設有彈簧使螺桿穿置其中,支柱可插置於套筒當中,螺桿則由套筒底端之螺孔穿出且鎖固螺帽,套筒周面設置有套環,可供支持桿可穿入套環;藉此刮刀體可常保貼合抵靠於皮帶表面,而不易產生間隙,可充分發揮皮帶清潔器之刮除功效;另僅需鬆開底座側邊之定位元件與檔塊,即可抽取整個底座,而可輕易進行刮刀體之修整或更換動作,而能達到易於維護保養之實用功效。

7.被證44之技術內容:被證44為原告字盛公司前於94年7 月9 日售予崧傑實業社之KS-50-30汙泥脫水機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43 至361 頁)。業具被告發佳發公司提出買賣契約書與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37 至342 頁)。而崧傑實業社取得之KS-50-30汙泥脫水機有「凹狀導版」元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41 頁)。因該KS-50-30汙泥脫水機之購買日,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96年10月25日,故被證44所示照片可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原告雖辯稱KS-50-30汙泥脫水機於98年間有拆除更新,故出售時並無凹狀導版元件云云。然查:

(1)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暨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可知污泥處理機之輸送機組結構,其特徵在於輸送機組由兩邊框在其間一體彎折成型有一橫貫其頭尾之「凹狀導板」,並在導板前後各相距樞設有一滾筒而成,使馬達能與一方之滾筒相接,當輸送帶圍繞在前、後二滾筒上,並將導板罩置於其內時,即能經由馬達帶動滾筒,而致輸送帶產生往復式之旋轉。足認凹狀導版(32)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重要元件,倘該KS-50-30汙泥脫水機於98年間有拆除更新,始裝置凹狀導板之零件。衡諸交易常理,原告自應在報價單或銷貨單詳列品名、數量或金額,作為當事人權利義務之依據,否則易滋生無謂之紛爭。

(2)原告雖否認凹狀導板非KS-50-30汙泥脫水機之原始工件,然依據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銷貨單及收款單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四第20至22頁),報價單之明細有記載輸送機後動輪、輸送機骨架除銹補土塗裝工程、氣動幫浦拆修膜室與球座阻塞異物清理及空氣閥組除銹潤滑調整、輸送機拆換更新調整工程及未回拆裝載運工程,該銷貨單亦有相同之記載。上揭報價單或銷貨單均未記載「凹狀導板」之零件裝置或更換,故可認定「凹狀導板」確為KS-50-30汙泥脫水機之原始零件。況該等報價單或銷貨單亦有詳列培林座、固定螺絲、調整螺絲及修改後輪座等項目,是原告未將「凹狀導板」之重要元件列入裝置或更新之項目,益徵「凹狀導板」為原始之舊工件甚明。

(四)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被證30、3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被證30、31之污泥壓濾機濾布振動裝置,輸送帶之前後滾輪間,雖涉有多個從動輪,然未揭露有設置凹狀導板,其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輸送機組,係由兩邊框在其間一體彎折成型,有一橫貫其頭尾之凹狀導板、輸送帶圍繞在前後二滾筒上、導板罩置於其內,均不相同,故被證30、3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2.組合被證29至31、33、3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被證36第14頁最後1 行至第15頁第5 行記載:圖1-16所示為一典型之水平帶式輸送機,其有五個主要部分:①皮帶構成支持原料的移動面;②惰輸支持皮帶來回運動;③皮帶輪支持與帶動皮帶,且控制其張力;④傳動部供給動力至皮帶輪以帶動皮帶與載荷;⑤機架支持與維持惰輪、皮帶輪於其固有之位置,並支持傳動部。第15頁之2-5 帶式輸送機外形記載:帶式輸送機之裝置可配成無數的外形或移動路線,其包括水平、上斜、下斜、凸縱曲線、凹縱曲線或混合以上之形式。第79頁之圖5-5 所示「皮帶輸送機之皮帶多呈現凹狀」。第80頁之圖5-6 及圖5-7 所示「帶式輸送機設有護裙板之構造,以防止溢料」。第186 頁之2-8 附件記載:輸送機之附件,如勾動裝置、犁、皮帶清潔設備及護裙板。第275 頁最後1 、2 行至第276 頁第l行記載:頂板乃以適當之金屬板,安裝於載程皮帶與回程皮帶間,其主要目的為保護皮帶,以免其他原料落在回程皮帶上,致運送至未端皮帶輪或其他皮帶輪而損傷皮帶。

(2)被證29習知第5 至7 圖「污泥處理機之動力裝置之機臺(40)設有臺座上、臺座上設有活動推板(41)與固定擋板(42)、活動推板與動力裝置之推桿(43)相組設、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設置有多數之濾板(50)、使多數濾板可自由滑移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濾板上設置有一濾布、多數濾板正對於輸送機組(60)上方」。雖已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前言部份,惟被證29習知第5 至7 圖,未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特徵部分,即輸送機組由兩邊框在其間一體彎折成型有一橫貫其頭尾之凹狀導板、輸送帶圍繞在前後二滾筒上、導板罩置於其內等之結構與功效。

(3)被證30、31之污泥壓濾機濾布振動裝置,輸送帶之前後滾輪之間涉有多個從動輪,且未揭露有設置凹狀導板,其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輸送機組,係由兩邊框在其間一體彎折成型有一橫貫其頭尾之凹狀導板、輸送帶圍繞在前後二滾筒上、導板罩置於其內之結構與功效均不同。而被證33僅有皮帶在鐵板上滑動,未揭露鐵板如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一體彎折成型有一橫貫其頭尾之凹狀導板之結構與功效。再者,被證36第79頁圖5-5 之護裙板,係設置於皮帶上方之結構,其主要係配合橡皮護邊而與皮帶界定出一容置空間,第276 頁圖10-31 之蓋頂結構,其形狀均非為中低外高之凹狀,反而呈現中高外低之凸狀或呈平面,第79頁圖5-5 之護裙板、第276 頁圖10-31 之蓋頂結構及其餘頁數所揭露之構造,均無法對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凹狀導板之結構與功效。

(4)被證29第5 至7 圖、被證30、31、33、36均未揭露如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其間一體彎折成型有一橫貫其頭尾之凹狀導板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輸送機組,係由兩邊框在其間一體彎折成型有一橫貫其頭尾之凹狀導板、輸送帶圍繞在前後二滾筒上、導板罩置於其內,組裝時節省人物力成本,方便拆裝維修,暨降低濾水滴落到滾筒、地面,有效防止地面污染與減少滾輪生鏽,具有功效增進。準此,被證29第5 至7 圖、被證30、31、33、36之組合無法難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被證44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被證44為崧傑實業社之KS-50-30汙泥脫水機照片,凹狀導板為KS-50-30汙泥脫水機之原始零件,係原告於94年7 月間販售KS-50-30汙泥脫水機予崧傑實業社時,其已有「凹狀導板」工件,是被證44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適格先前技術,既如前述。再者,被告發佳發公司之101 年2 月2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2頁記載:其至崧傑實業社拍攝KS -50-30 汙泥脫水機即被證44之照片,並附攝影光碟乙片。原告雖主張凹狀導板係嗣後更換之新零件,然不爭執光碟之形式真正。參諸攝影光碟播放之3 分30秒、4 分16秒及4 分56秒至5 分8 秒之內容而言,其有揭示崧傑實業社之KS-50- 30 汙泥脫水機具有輸送機組兩邊框在其間一體彎折成型有一橫貫其頭尾之「凹狀導板」,並在導板前後各相距樞設有一滾筒而成(見本院卷四第140 至141頁)。

(2)被證44之KS-50-30汙泥脫水機相片所呈現之技術內容,其已揭露:汙泥處理機之輸送機組結構,具一設有動力裝置之機臺,機臺於臺座上設有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活動推板與動力裝置之推桿相組設,其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設置有多數之濾板,使多數濾板可自由滑移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其上均設置有一濾布,多數濾板正對於輸送機組上方,馬達能與一方之滾筒相接當輸送帶圍繞在前、後二滾筒上,導板罩置於其內時,馬達帶動滾筒,使輸送帶產生往復式之旋轉,能利用機臺框架高、低差之設計,而致輸送機組相對傾斜者。準此,被證4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故崧傑實業社之KS-50-30汙泥脫水機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況被證44照片所示工件,倘在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日前已存在,即可證明系爭專利1 第1 項不具有新穎性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至6頁)。

(五)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被證1 、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被證1 、2 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與習知第4 至5 圖所示可知污泥處理機,主要是由一設有動力裝置之機臺(30)於臺座上設有活動推板(31)與固定擋板(32),且活動推板與動力裝置之推桿(33)相組設,並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設置有多數之濾板(40),使多數濾板均可自由滑移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濾板上均設置有一濾布,一旁側則設有與濾液槽(34)相通之導管(41),多數濾板係正對於輸送帶(35)上方,輸送帶前方轉折處並設有刮板(36)。其雖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輸送帶前方轉折處係設有第一刮板」。惟未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特徵部分「第一刮板在輸送帶行程後方預設處再設有一第二刮板,第二刮板較第一刮板更貼靠於輸送帶上者」。再者,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第一刮板在輸送帶行程後方預設處,再設有一第二刮板,第二刮板較第一刮板更貼靠於輸送帶上者,能利用第二刮板來將多餘之濾液刮除,產生雙重之刮除效果,以避免濾液隨著輸送帶運轉,並防止輸送帶運轉不順暢者,較被證1 至2 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與習知第4 至5 圖未設第二刮板,具有功效之增進。益徵被證1 至2 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與習知第4 至5 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被證2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被證28之兩排清掃板組件(2、3 、4 、5),雖大致上相當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第一、二刮板。惟被證28未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前言部分「一種可加強刮除效果之污泥處理機輸送機組結構,其污泥處理機由一設有動力裝置之機臺於臺座上設有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且活動推板與動力裝置之推桿相組設,並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設置有多數之濾板,使多數濾板均可自由滑移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其上並均設置有一濾布,一旁側則設有與濾液槽相通之導管,多數濾板係均正對於輸送帶上方」。準此,被證2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3.被證3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被證34未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前言部分「一種可加強刮除效果之污泥處理機輸送機組結構,其污泥處理機由一設有動力裝置之機臺於臺座上設有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且活動推板與動力裝置之推桿相組設,並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設置有多數之濾板,使多數濾板均可自由滑移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其上並均設置有一濾布,一旁側則設有與濾液槽相通之導管,多數濾板係均正好對正於輸送帶上方」。職是,被證3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4.組合被證1 、2 、34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34已揭露餘料刮除器與第二個橡皮刮板,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第二刮板,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僅將第二刮板較第一刮板更貼靠於輸送帶上者,其為將輸送帶刮除乾淨之必然措施的普通知識,故被證3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第一刮板在輸送帶行程後方預設處,再設有一第二刮板,第二刮板係較第一刮板更貼靠於輸送帶上者」,未具有功效增進。而被證34「皮帶輸送實務」書籍為輸送機、輸送皮帶之基礎知識,屬於污泥處理機輸送機組結構業者之通常知識,自可將被證34輕易組合被證1 至2 ,是被證1 至2 與被證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2 說明書圖式具充分揭露要件:系爭專利2 說明書圖式及請求項1 「輸送帶前方轉折處係設有第一刮板,而第一刮板在輸送帶行程後方預設處則再設有一第二刮板,且第二刮板係較第一刮板更貼靠於輸送帶上者。」使第二刮板相對於輸送帶之距離,較第一刮板相對於輸送帶之距離為近,並無不可實施之情事,其可達到將輸送帶刮除乾淨之效果,並滿足揭露之要件。準此,系爭專利2 說明書圖式,並無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欠缺充分揭露要件規定。

6.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未違反新型專利之定義: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第二刮板較第一刮板更貼靠於輸送帶上」,明確界定第一刮板與第二刮板相對於輸送帶之對應位置,其為佔據一空間之物品實體,而具體表現於物品上之形狀、構造、裝置等技術,屬於新型專利之適格標的,並非物品之使用方法,故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3條之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7.被證4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被證41未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一種可加強刮除效果之污泥處理機輸送機組結構,其污泥處理機由一設有動力裝置之機臺於臺座上設有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且活動推板係與動力裝置之推桿相組設,並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設置有多數之濾板,使多數濾板皆可自由滑移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其上並均設置有一濾布,一旁側則設有與濾液槽相通之導管,多數濾板係均正對於輸送帶上方,且第二刮板係較第一刮板更貼靠於輸送帶上者」技術特徵及所具有之功效。職是,被證4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二、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按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訴侵害專利之物品雖有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然該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專利權人即不得於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專利權。經查:

(一)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2 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位於壓濾機正下方之輸送機組所使用「由兩邊框在其間一體彎折成型有一橫貫其頭尾之凹狀導板,並在導板前後各相距樞設有一滾筒而成,使馬達能與一方之滾筒相接,當輸送帶圍繞在前、後二滾筒上,並將導板罩置於其內」及「貼靠輸送帶之第二刮板」結構,分別落入系爭專利1 、2 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均不爭執。職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2 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原告不得對被告行使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被證44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暨組合被證1 、2 、34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被告發佳發公司製造與銷售予被告和前公司之系爭產品固有落入系爭專利1 、2 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然該等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原告即專利權人即不得於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準此,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民法第28條、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回復名譽與信譽、銷燬及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道歉啟事
發佳發機械實業有限公司與其負責人鄭鴻祺、和前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因侵害宇定承及字盛環保機械有限公司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3
30118 號「污泥處理機之輸送機組結構」、新型第M327869 號「
可加強括除效果之污泥處理機輸送機組結構」等專利,經智慧財
產法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發佳發機械實業有限
公司與其負責人鄭鴻祺、和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深感悔悟,茲向
宇定承及字盛環保機械有限公司表示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以
其他任何方式侵害字盛環保機械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專利權
、商標權等權利,且籲各界共同尊重智慧財產權,以維智慧財產
權人之權益。謹此聲明,並承諾願遵守判決主文之內容: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
    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之行為。
三、被告應將其持有之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
    交付原告公司以供銷燬。
附圖:1至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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