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原 告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雄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三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天送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 吳其全 被 告 杜天送 共 同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廖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原告新型第M271730 號「按鍵式收納修正帶」專利之產品,核屬訴之追加,嗣於100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當庭減縮該項聲明以被告公司為請求對象,核屬訴之減縮,並均經被告同意(本院卷㈠第309 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型第M271730 號「按鍵式收納修正帶」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5 月11日至103 年10月25日止。系爭專利獲准後,於98年1 月19日提出誤記事項之訂正,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更正且公告,是以,系爭專利應以更正核准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比對分析。 ㈡原告於100 年2 月間取得型號CT-106「按壓式環保修正帶」乙台(下稱系爭產品),為被告三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製造、販賣。經分析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因系爭產品於固定件表面未設置如系爭專利的淺槽,且於後件表面未設置導軌,另系爭產品的後件非呈中空圓筒狀,且前件一端並非穿入後件內部而係套設於後件一端,因此系爭專利所記載的技術特徵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可以判斷系爭產品未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讀取。惟查,系爭產品的前、後件間是相對套設且可相對轉動,其與系爭專利以兩中空圓筒狀的前、後件相互套設的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另外系爭產品前、後件相互套合可產生令前、後件相對轉動的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中空圓筒狀前、後件所能達成的功能及所能產生的結果應屬實質相同,故有均等論之適用,可以判斷系爭產品應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於後蓋上設有扣塊,並於前蓋上相對於扣塊處設置有孔,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又由於系爭產品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應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的專利權(均等)範圍。再者,因系爭產品的止擋部是形成於前蓋內部之同一位置的上、下及兩側處,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所記載的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又由於系爭產品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已有適用均等論,故被控侵權產品應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專利權(均等)範圍。 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項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杜天送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執行業務而製造、販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已違反專利法之規定,核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事實,業如上述;又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被告停止侵害行為,惟4 月15日及21日原告於市面上仍買到被告之系爭產品,足證被告之侵害行為係屬故意,因此原告請求依上開法條計算損害額及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㈤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原告新型第M271730號「按鍵式收納修正帶」專利之產品。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自行研發創作,並於99年7 月8 日提出「修正帶之按壓收納裝置」專利申請,經智慧財產局授予新型專利第M392087 號,絕無仿冒或侵害系爭專利。 ㈡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2-1 、被證8 、被證12及被證1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由被證12號之圖6 與圖7 之說明可知,該證據揭露了一具有「使筆頭凸伸定位於筆桿之外、或縮回定位於筆桿之內」之自動筆,詳言之,該自動筆具有前後對接的下筆桿及上筆桿,為了控制筆蕊作突出及縮回的動作,該自動筆包括一個讓該筆蕊具有復位功能的彈簧、一個可被下壓的修正裝置,以及可被該修正裝置按壓之一上推動件及一下推動件。而由被證12號第7 圖之揭示可知,前述設於該上筆桿內部之結構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固定件。 ⑵被證2-1 號與被證15號皆是俗稱修正帶之器具,根據被證2-1 號的圖1 、圖6 與被證15號之圖2 所揭示之修正帶裝置,則進一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修正帶主體,被證2-1 號與被證15號所揭露之修正帶裝置具一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帶動輪及料盤的供給輪、一個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回收輪之回收輪、一個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黏貼器之轉寫頭部,以及一個等同於系爭專利之O 型環的輸送帶。 ⑶綜上,藉由組合被證2-1 號、被證15號與被證8 號、被證12號,實已完整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個構件。 ⒉被證2-1 、被證8 、被證12及被證1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按鍵式收納修正帶,其中於後蓋上設有扣塊,於前蓋上相對於扣塊處設置孔」。被證12號之圖7 所揭示之上筆桿及下筆桿則係設置螺紋來螺接,申言之,皆係以「凹凸」、「陰陽」面之設計做為結合、固定之方式,其差異僅係元件之形狀、尺寸與位置之改變,並未具任何無法預期的功效或新的用途。故系爭專利前述附屬項與被證2-1 號、被證8 、被證12號、被證15號之組合比較仍無進步性。 ⒊被證2-1 、被證8 、被證12及被證1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第4 項進一步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按鍵式收納修正帶,其中該止擋部形成於前蓋內部之同一位置的上、下及兩側處」。然不論是被證12號,或是被證8 號,皆揭示了功能、位置與構造相類似之筆頭孔,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仍僅係形狀、尺寸與位置之改變,並未具任何無法預期的功效或新的用途,故仍不具備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 ⒈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 ⑴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文義:系爭產品之固定件並無設有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深槽」、「淺槽」、「內凸塊」等,而僅有「溝槽」(深淺皆相同)及位於各溝槽間具斜面之定位槽;又系爭產品之後件表面並無如系爭專利所界定位於固定件深槽與淺槽之導軌;在前件之部分,系爭產品之表面係設有凸塊(系爭專利則係設有斜向導軌),且系爭產品之前件係「套設」於後件,而系爭專利之前件則係穿入後件。是以,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之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均等論適用: ①系爭專利之按壓機制,係藉由按壓按鍵,使後件推動前件,使前件略旋轉後令其單向導軌沿內凸塊的斜面滑動而被定位在定位槽處時,讓黏貼器受前件的推動而伸出前蓋,供使用者使用修正帶;而當再次按壓系爭專利之按鍵時,可令前件的單斜向導軌再度內縮於固定件之深槽內。由上可知,系爭專利欲達成此伸縮、收納之效果,「後件相對於固定件並不旋轉」即屬重要。 ②系爭專利達到「後件相對於固定件不旋轉」之功效,實係藉由後件上之導軌分別位於固定件之深槽與淺槽,後件與固定件彼此卡合,彼此相對不能旋轉。而系爭產品由於固定件並無深槽與淺槽,後件亦無導軌,為達到使後件相對於固定件不旋轉,系爭產品實係藉由按鍵內呈現非圓形截面之內凸件來卡合後件,以達到使後件於推動時可相對於固定件不旋轉之功效。是上開要件之差異不論是在手段、功能與結果皆有實質不同,自無均等論之適用。 ⒉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範圍已如上述,則其自亦未落入其附屬項之第3 項。⒊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乃第3 項之附屬項,而系爭產品又無侵害第3 項,本於上述同一理由,系爭產品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㈣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卷㈠第31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5 月11 日 至103 年10月25日止。 ㈡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 ㈢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經原告於98年1 月19日提出更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准予更正並於同年4 月11日公告,本件應依該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技術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本院卷㈠第54頁)。相關圖式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本院卷㈠第47、48頁)。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按鍵式收納修正帶,包括有:後蓋與前蓋相互組合,後蓋與前蓋分別呈中空狀,後蓋與前蓋兩端分別具開口,後蓋內部設置定位部,前蓋內部設置具有階級狀的止擋部;按鍵,設於後蓋一端,其內部設內凸件,一中空圓筒狀的固定件,固定設於後蓋內的定位部內側,固定件內側壁形成數個深槽,位於各深槽之間並位於固定件內側壁處形成數淺槽,淺槽端部設有定位槽,各深槽與淺槽之間設置端部具斜面的內凸塊;中空圓筒狀後件,係套入固定件,其一端與按鍵內部設置的內凸件接觸,於後件表面設置數導軌,各導軌分別位於深槽與淺槽內,於後件端部設置呈環狀排列的鋸齒部;中空圓筒狀的前件,其一端穿入後件內部與按鍵內部設置的內凸件不接觸,於前件上形成與前述鋸齒部嚙合的鋸齒部,於前件表面上設置數單斜向導軌,各單斜向導軌分別與後件上的導軌相對設於深槽內;前件前端與一設於前蓋內部之修正帶裝置上的凸柱套合,修正帶裝置包括一內設帶動輪的料盤,料盤一側設回收輪,料盤與回收輪間套置O 型環;膠帶固定架,設於回收輪一側,其內部設一彈簧,膠帶固定架內部於彈簧端部設置彈簧壓縮片,彈簧壓縮片相鄰設於止擋部處;膠帶固定架一端設置黏貼器,料盤及黏貼器上設有修正帶」(本院卷㈠第54頁)。其要件可拆解如下: ⑴1A:一種按鍵式收納修正帶,包括有: ⑵1B:後蓋與前蓋相互組合,後蓋與前蓋分別呈中空狀,後蓋與前蓋兩端分別具開口,後蓋內部設置定位部,前蓋內部設置具有階級狀的止擋部; ⑶1C:按鍵,設於後蓋一端,其內部設內凸件, ⑷1D:一中空圓筒狀的固定件,固定設於後蓋內的定位部內側,固定件內側壁形成數個深槽,位於各深槽之間並位於固定件內側壁處形成數淺槽,淺槽端部設有定位槽,各深槽與淺槽之間設置端部具斜面的內凸塊;中空圓筒狀後件,係套入固定件,其一端與按鍵內部設置的內凸件接觸,於後件表面設置數導軌,各導軌分別位於深槽與淺槽內,於後件端部設置呈環狀排列的鋸齒部;中空圓筒狀的前件,其一端穿入後件內部與按鍵內部設置的內凸件不接觸,於前件上形成與前述鋸齒部嚙合的鋸齒部,於前件表面上設置數單斜向導軌,各單斜向導軌分別與後件上的導軌相對設於深槽內; ⑸1E:前件前端與一設於前蓋內部之修正帶裝置上的凸柱套合,修正帶裝置包括一內設帶動輪的料盤,料盤一側設回收輪,料盤與回收輪間套置O 型環; ⑹1F:膠帶固定架,設於回收輪一側,其內部設一彈簧,膠帶固定架內部於彈簧端部設置彈簧壓縮片,彈簧壓縮片相鄰設於止擋部處;膠帶固定架一端設置黏貼器,料盤及黏貼器上設有修正帶。 ⒉原告提出、經被告確認之被控侵權物即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A 至F 可解析為a 至f 之6 個要件: ⑴1a:一種按鍵式收納修正帶,包括有: ⑵1b:後蓋與前蓋相互組合,後蓋與前蓋分別呈中空狀,後蓋與前蓋兩端分別具開口,後蓋內部設置定位部,前蓋內部設置具有階級狀的止擋部; ⑶1c:按鍵,設於後蓋一端,其內部設內凸件, ⑷1d:一中空圓筒狀的固定件,固定設於後蓋內的定位部內側,固定件內側壁形成三個深槽,位於各深槽之間並位於固定件內側壁處形成三個內凸塊,且內凸塊端部設有具斜面之定位槽;實心圓筒狀後件,係套入固定件,其一端截面近似長方形與按鍵內部設置的內凸件卡合,於中段位置設置呈環狀排列的鋸齒部;中空圓筒狀的前件,其一端可供後件穿入內部與按鍵內部設置的內凸件不接觸,於前件上形成與前述鋸齒部嚙合的鋸齒部,於前件表面上設置三個導軌; ⑸1e:前件前端與一設於前蓋內部之修正帶裝置上的凸柱套合,修正帶裝置包括一內設帶動輪的料盤,料盤一側設回收輪,料盤與回收輪間套置O型環; ⑹1f:膠帶固定架,設於回收輪一側,其內部設一彈簧,膠帶固定架內部於彈簧端部設置彈簧壓縮片,彈簧壓縮片相鄰設於止擋部處;膠帶固定架一端設置黏貼器,料盤及黏貼器上設有修正帶。 ⒊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A、1B、1C、1E、1F等要件可分別文義讀取系爭產品1a、1b、1c、1e、1f等要件;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D要件則無法文義讀取系爭產品1c要件等情無爭執(參本院卷㈡第5 至7 頁、第85至87頁兩造分別提出之侵權分析比對表)。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至堪認定。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之均等分析: 承前所述,本院茲應判斷者,乃系爭產品1d要件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D要件之均等範圍: ⑴就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D要件係藉由後件上之導軌與固定件之深槽、淺槽相配合,而使後件卡合於固定件上;而系爭產品則係藉由後件之一端截面近似長方形與按鍵內部設置的內凸件卡合,二者技術手段尚非實質相同。原告雖稱:系爭產品雖與系爭專利利用導軌與固定件上深、淺槽配合的結構與位置不同,但兩造均係利用凹凸面配合來達到使後件不會相對固定件轉動的功能與結果,兩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屬顯而易知的簡易置換,為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云云,惟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對應要件之技術手段是否實質相同,應以該要件之整體技術手段為斷。系爭產品要件1d中,後件係卡合於與按鍵之內凸件(即後件固定於按鍵之內),而系爭專利要件1D則是利用後件表面之導軌與固定件之深槽、淺槽相配合(即後件固定於後蓋之內),二者於元件連結關係既不相同,該要件之整體技術手段亦不相同,尚不得僅以要件中部分手段(以凹凸配合),即認為整體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D要件因後件與固定件彼此卡合,可令後件固定於後蓋之固定件而不生旋轉;而系爭產品要件1d因後件卡合於按鍵內部的內凸件,於按壓按鍵時,可令後件固定於按鍵內部之內凸件而不生旋轉,二者功能非實質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於按壓按鍵時,後件固定不動,前件相對於固定件略為旋轉一角度;系爭產品於按壓按鍵時,後件固定不動,前件亦可相對於固定件略為旋轉一角度,二者結果實質相同。 ⑷綜上,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D要件與系爭產品1d要件,二者係以非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且非實質相同之功能,而可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故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包括第1 項之所有技術內容,並加以限定。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文義及均等),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範圍。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包括第1 項之所有技術內容,並加以限定。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文義及均等),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範圍。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乙節,並無理由,則被告所為之專利無效抗辯,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