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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
    李清河

  • 原告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鉅宇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原 告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河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劉慧君律師 被 告  鉅宇企業有限公司 輔 佐 人  黃偉揚 被 告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鉅宇企業有限公司、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長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鉅宇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製造、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M377954 號「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之旋轉拖把組產品,包含S600型好神拖雙動力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S350型好神拖手壓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項請求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鉅宇企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林長儀為清算人,嗣經經濟部以101 年6 月1 日經授中字第101320782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林長儀並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股東同意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64 頁、第366 至367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拖神公司)起訴時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00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嗣於101 年11月5 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並於102 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中減縮法定利息請求期間,更正後之第2 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4,000,000元整,暨自民事補充理由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㈠、㈣、㈤第4 、388 、206 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新型第M377954 號「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4 月11日至108 年6 月5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與被告鉅宇公司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好神拖手壓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S350型、S450型、S600型、Hello Kitty S600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而屬侵權。被告等自99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19日止銷售系爭產品所獲總利益為194,135,535 元,原告僅就其中之14,000,000元部分向被告等連帶求償。被告林長儀為被告鉅宇、帝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鉅宇、帝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1 項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禁止被告鉅宇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M377954 號「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之旋轉拖把組產品,包含S600型好神拖雙動力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S350型好神拖手壓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及S450型好神拖手壓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4,000,000元整,暨自民事補充理由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凸體」係指除螺紋結構外,高起之物,「斜槽」係指除螺紋結構外,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由原告98年4 月6 日申請之M389516 號「拖把之脫水裝置」專利,可知原告主觀上已認知「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且該專利新型技術報告代碼為6, 再參酌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舉發答辯理由書已限縮系爭專利之斜槽與凸體不包含螺旋結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01 年9 月17日審定書亦表示「斜體與凸體仍有別於螺紋結構」,可證系爭專利之凸體與斜槽並不包含螺紋結構。 ㈡系爭S350型、S600型、Hello Kitty S600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 1.系爭S350型、S600型、Hello KittyS600 型產品是分別利用內、外螺紋(X1 、Y1) 以螺合旋動方式作上下位移,及利用擋止環(X2)與定位外環(Y2)作套接定位,防止相互脫離,上開產品乃係利用兩組結構,與系爭專利係利用斜槽(32)與凸體(33)之一組結構,同時達到升降及定位之功能不同,且系爭專利之凸體與斜槽既不含螺紋結構,則上開產品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第1 項之文義範圍。 2.上開產品就鎖固結構部分係以超過360 度之螺紋結構技術進行鎖固,系爭專利之斜槽末端之「止擋元件」則無法進行超過360 度之旋轉鎖固。上開產品第一螺紋結構與第二螺紋結構接觸面積遠大於系爭專利之凸體與斜槽側壁接觸之面積,因此可降低第一螺紋結構與第二螺紋結構之磨耗量,系爭專利則否;又上開產品在第一錐面與第二錐面因第一螺紋結構與第二螺紋結構因磨耗而產生間隙時,可再旋轉旋筒使第二錐面再迫緊第一錐面,以鎖固內桿體,反之,系爭專利由於具有「止擋元件」,因此,若凸體與斜槽側壁產生磨耗致使第一錐面與第二錐面產生間隙之情形,即無法再旋轉旋筒以迫緊內桿體,此時系爭專利即無法發揮其應有之鎖固功能。因上開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系爭專利不同,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3.上開產品縱有均等論之適用,然上開產品與引證5 完全相同,故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4.上開產品既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不生侵害第3 項附屬項之問題。 ㈢系爭S450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 1.旋轉系爭S450型產品之旋筒後,該旋筒並不會在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該類似剖溝之結構,並不能呈現緊鎖或鬆弛之作用,故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讀取。2.系爭S450型產品鎖定結構之技術手段「未於束套上設有斜槽」、「旋筒之凸塊係與滑槽上之2 片黑色夾片相互作用」,其在旋轉旋筒時,無法使旋筒之凸塊在該束套之斜槽上出現升降之功能,且內桿體之所以呈現緊鎖或鬆弛,並非因為旋筒之第二錐面與束套之類似錐面結構相互作用而成,無法使束套之「類似剖溝之結構」產生緊鎖或鬆弛之結果,因此系爭S450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因系爭 S450型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從而自不生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問題。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引證1、2之組合: 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大部分結構,雖其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第一錐面之技術特徵,然此技術特徵已為引證2 之第3 圖所揭露,至於引證1 之螺紋部(132) 可以在螺紋部(1371) 上進行升降運動的原理,則是和系爭 專利凸體可以在斜槽上進行升降運動的原理完全相同,故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引證1、6之組合: 縱認引證2 沒有明確揭露和系爭專利第一錐面相同之結構,然該結構確實已被引證6 之圖7 及引證6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揭露,且引證6在鬆弛的情形下,已揭露系爭專利「使 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 、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3 已揭露一外桿體內包括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14),該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18),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即FIG.2 和FIG.3 係上下位移時),以該螺旋件藉由該螺套結構帶動該內桿體轉動,故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㈥被告帝凱公司並未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又縱認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被告等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應僅限於系爭專利「鎖固結構」部分,原告以被告等銷售「整體」產品之收益計算,即非有理。且新修正專利法已刪除被告應就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之規定,原告徒以被告等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之,即主張以被告等銷售產品之全部收益作為被告等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亦有未當。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㈣第4 至5 頁、卷㈤第191 頁、第207頁): ㈠原告於98年6 月6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新型專利,經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7795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㈡系爭好神拖手壓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S350型、S450型、S600型、Hello Kitty S600型產品,均為被告帝凱公司授權鉅宇公司所製造、販賣,其中S350型、S600型、Hello Kitty S600型產品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技術均相同(均稱為系爭產品,另因S350型、S600型、Hello Kitty S600型產品之技術特徵均相同,故統稱為系爭拖把組,S450型另單獨稱之為系爭S450型拖把)。 ㈢自99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19日止,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予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隆藝清潔用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藝公司)、宥竑有限公司(下稱宥竑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牛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氏企業)、洛克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克馬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之數量及金額,分別為S600型120,222 組計74,223,655元、Hello Kitty S600型14,994組計14,244,300元、S350型204,463 組計102,241,016 元、 S450型5,912 組計3,426,563 元。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㈣第5 頁):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斜槽」、「凸體」應如何解釋?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而構成侵害? ㈢引證1 、2 之組合,或引證1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引證1 、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1 項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命被告鉅宇公司、帝凱公司排除侵害,並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4,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時間為99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19日止,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下稱修正前專利法)。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是本件僅就上開請求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如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其包含:一內桿體、一外桿體、一盤體、一鎖定結構,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見系爭專利中文新型摘要,本院卷㈠第129 頁)。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如下: ⑴第1 項: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包含:一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⑵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其中,該外桿體內包括設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該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以該螺旋件藉由該螺套結構帶動該內桿體轉動者。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斜槽」、「凸體」之解釋: 1.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次按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必須客觀解釋之。為使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前述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主體,才不致於流於主觀判斷。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 明確的定義。 2.原告主張「凸體」指任何高起或隆起之物體,「斜槽」指任何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形狀均不限,自包含螺紋結構等語,被告則主張「凸體」、「斜槽」應排除螺紋結構等語。經查,有關「凸體」部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記載「本創作係有關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尤指一種以外部轉動迫使內部套筒夾緊或鬆開,以達使伸縮桿鎖定或呈可伸縮狀態之結構」(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第6 頁記載「一旋筒(30b) ,係套置在該束套(30a) 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30a) 之斜槽(32)設有可於斜槽(32)上升降之凸體(33)」(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及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凸體」應指高起或隆起之物體,而可於斜槽上升降;有關「斜槽」部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記載「一束套(30a) …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32)」(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斜槽」應解釋為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且「凸體」與「斜槽」均未排除螺紋結構。 3.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所提舉發答辯理由書之內部證據,已限縮凸體與斜槽之技術特徵不包括螺紋結構云云,然查,原告上開舉發答辯理由書記載:「系爭專利尚特別設計出讓束套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與凸體,進而…,此乃證據二、三所揭露使用螺紋結構之組接結構所無法達成之功效」(見本院卷㈢第316 頁),係指系爭專利之斜槽與凸體得以使束套與旋筒之間快速相對升降,進而使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之功效,乃該舉發案之證據二、三使用螺紋結構組接結構,使證據二套接管部(13)與握把桿(11)及證據三外螺套(22)與內壓件(2 1) 組接成一桿體之功效所無法達成,細譯其內容,乃在說明兩結構產生之功效不同,並未有將螺紋結構排除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之意。 4.再者,被告以智慧局101 年9 月17日(101 )智專三(一)05017 字第10120973260 號舉發審定書,記載「斜槽與凸體仍有別於螺紋結構」,而主張斜槽與凸體於解釋上不應包含螺紋結構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85 頁),然螺紋係由一圓柱周圍旋繞螺旋線,並把螺旋線用牙刀車製成凸凹相間所形成的一條螺紋,簡言之螺紋係具有凹凸結構,本院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認「凸體」文義應指高起或隆起之物體,而可於斜槽上升降;「斜槽」之文字意義應解釋為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是以系爭產品之「螺紋結構」自不應被認為有別於「斜槽與凸體」。至被告所舉上開舉發審定書,該舉發案尚未確定,且本院並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自難以此遽認系爭專利之斜槽與凸體應排除螺紋結構。5.被告又以原告於98年6 月6 日所申請之證書號M389516 號「拖把之脫水裝置」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鎖定結構包含螺紋之束套,以及螺牙供鎖合於束套之旋筒,主張原告主觀上早已認知「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始會將系爭專利與上開專利分別向智慧局送件申請,且其新型技術報告代碼為6 ,更可證明「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云云,然查,上開M389516 號「拖把之脫水裝置」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雖記載有螺紋之束套,以及螺牙供鎖合於束套之旋筒技術特徵,然本件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之解釋仍取決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記載之文字,並參酌本件系爭專利說明及圖式揭露之內容,尚不得憑此即認系爭專利之「斜槽與凸體」係有別「螺紋結構」,又依上開M389516 號專利新型技術報告所載,其比對結果為代碼6 ,係因與引用文獻相較無法否定其專利要件(見本院卷㈤第50至52頁),與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之解釋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述要難可採。 6.以上,系爭專利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凸體」應解釋高起或隆起之物體,而可於斜槽上升降,「斜槽」應解釋為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並未排除螺紋結構。 ㈣侵權比對分析: 1.解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A 至D ,第3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除所依附之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要件外,其所限定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 要件,為E 。經對應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解析系爭拖把組與系爭S450型拖把之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數個要件,均詳如附表1 、2 所示。 2.系爭拖把組(S350型、S600型、Hello Kitty S600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文義範圍: ⑴第1 項: ①如附表1 所示,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至d 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A至D之文義所讀取。 ②被告雖主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係利用內、外螺紋以螺合旋動方式作上下位移,及利用擋止環與定位外環作套接定位,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 之斜槽及凸體不同云云,然查,系爭拖把組斜槽外螺紋結構係由斜凸體形成,斜凸體與斜凸體之間形成有斜槽,而系爭拖把組凸狀內螺紋結構亦具相同結構,利用凸狀內螺紋於斜槽外螺紋上升降,換言之,系爭拖把組之內外螺紋皆具有凸體及斜槽結構,而系爭專利既界定凸體於斜槽上升降,是以系爭拖把組之束套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外螺紋,以及旋筒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外螺紋處設有可於斜槽外螺紋上升降之凸狀內螺紋,自已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 之文義範圍。 ⑵第3 項: 系爭拖把組要件編號e 「外桿體內包括設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該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以該螺旋件藉由該螺套結構帶動該內桿體轉動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編號E 「其中,該外桿體內包括設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該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以該螺旋件藉由該螺套結構帶動該內桿體轉動者。」之文義所讀入。又第3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包括其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拖把組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拖把組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範圍。 ⑶至被告主張本件不適用均等論,若適用均等論亦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云云,然系爭拖把組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自無進一步探討均等論或先前技術阻卻之餘地。 3.系爭S450型拖把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範圍: ⑴第1項: ①文義讀取之分析: 如附表2 所示,系爭S450型拖把要件編號c 「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設凹槽呈內縮,凹槽上設有缺口,缺口上部有可分離夾緊彈片設置,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環狀凹部;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可分離夾緊彈片處設有凸體,且其下段部可包束該束套下段。」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 「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文義所讀取;系爭S450型拖把要件編號d 「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內之凸體,對應於束套之可分離夾緊彈片,緊鎖固定內桿體,而旋筒朝另端旋轉,則旋筒內凸體不對應束套之可分離夾緊彈片,可鬆弛內、外桿體,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D 「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之文義所讀取。原告雖主張系爭S450型拖把旋筒內之凸塊係對應於束套之凹槽或旋筒內設置凸螺牙係對應束套之環狀凹部,已文義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云云,然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 之凸體係於斜槽上升降,反觀系爭S450型拖把之旋筒內之凸塊對應於束套之凹槽,係平行移動,並沒有上升或下降功能,且系爭S450型拖把要件編號d 之緊鎖或鬆弛內桿體係由於分離夾緊彈片,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D 之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技術特徵係不相同,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不足採。以上,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S450型拖把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②均等論之分析: 就上開要件編號c 、d 而言,系爭S450型拖把「旋筒套置在該束套外周,旋筒內之凸體對應於束套之凹槽內平行移動」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之「旋筒套置在該束套外周,旋筒內緣面凸體可於束套之斜槽上上升或下降」之技術手段非為實質相同;又系爭S450型拖把旋轉該旋筒,旋筒內之凸體對應凹槽上可分離夾緊彈片,緊鎖固定內桿體,而旋筒朝另端旋轉,則旋筒內凸體不對應束套之可分離夾緊彈片,可鬆弛內、外桿體功能,與系爭專利旋轉該旋筒,使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功能難謂實質相同;雖系爭S450型拖把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功效,與系爭專利功效相同,惟系爭S450型拖把係以非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故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D 之均等範圍。原告雖主張系爭系爭S450型拖把之凹槽、束套上置放夾緊彈片之溝槽缺口為系爭專利之斜槽、剖溝結構之均等物云云,然系爭專利斜槽係可使旋筒內之凸體於斜槽上升降,換言之,旋筒可於束套上升降,反觀系爭S450型拖把旋筒內之凸體對應於束套之滑槽內平行移動,換言之,旋筒於束套係平行移動,並不會產生上升或下降,且系爭專利之剖溝係因旋轉該旋筒,因剖溝之作用,使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然系爭S450型拖把係因旋筒內之凸體對應凹槽上可分離夾緊彈片,緊鎖固定內桿體,而旋筒朝另端旋轉,則旋筒內凸體不對應束套之可分離夾緊彈片,可鬆弛內、外桿體,兩者技術手段與功能均不同,自無均等論之適用。③系爭S450型拖把不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 、D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故系爭S450型拖把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 ⑵第3項: 如附表2 所示,系爭S450型拖把要件編號e 雖為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之文義所讀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尚包括其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S450型拖把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S450型拖把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範圍。 4.小結:系爭拖把組(S350型、S600型、Hello Kitty S600型)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範圍,系爭S450型拖把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範圍。 ㈤有效性分析: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8年6 月6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9年4 月11日公告,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2.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本件被告主張引證1 、2 、3 、6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茲將上開引證之技術內容說明如下: ⑴引證1之技術內容: 引證1 為97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7209054號「易擰乾拖把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2 所示,引證1 係有關一種易擰乾拖把結構,其包括: 一清潔體、一握把桿體、一扭轉套管、一連動單元、一定位單元及一操作滑套。其中該連動單元係設於扭轉套管下方,該扭轉套管及連動單元係可旋轉及呈軸向位移地套設於該握把桿體上,該清潔體之一端部係固定於握把桿體之一端,另一端部係固定於連動單元。該定位單元設於扭轉套管上,並可控制該扭轉套管相對該握把桿體旋轉及軸向滑移。當定位單元位控制該扭轉套管呈單向轉動時,此時扭轉該握把桿體及扭轉套管呈相對轉動,進而可驅使該連動單元與握把桿體亦呈相對轉動,而將該清潔體之兩端部呈相對旋扭,以達擰乾之目的。 ⑵引證2 之技術內容: 引證2 為79年8 月14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3 所示,引證2 揭露一種球網立柱,其主要包含複數個具有不同管徑,以供彼此一一組裝連結之中空管,一轉接構件包含一螺紋式外套件與一內襯壓元件,以供連結其中兩個中空管。一可滑動式線孔柄係套接於每一中空管,藉由連結搭接中空管而組成立柱的方式,不僅可以減少球網立柱在製造、儲存收納、裝運與攜帶時所需的尺寸空間,還可以易於調整和操作。此外,在裝設球網立柱時,可藉由可滑動式線孔柄的使用而更易於調整球網的高度。 ⑶引證3 之技術內容: 引證3 為51年6 月26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4 所示,引證3 為一種手動拖把結構,依外桿體內包括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型螺旋件,內桿體內故設有一可單向驅動之螺套結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以該螺旋件藉由螺套結構帶動內桿體轉動。 ⑷引證6 之技術內容: 引證6 為94年7 月20日公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CN0000000Y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5 所示,引證6 係一種雙翼折疊拖把,由可伸縮拖把桿、連接頭組件、拖把板及拖布組成,桿長可以根據需要進行調節的拖把桿,由下段固定管、中間內套管和上段外套滑動管組成,其中,下段固定管底部與護罩殼頂固聯成一體,該固定管的管身上裝有通過固定轉軸連接的拉手柄,該固定管的頂部裝有外螺紋的連接頭;套裝帶有可滑動內螺紋鎖緊螺母套的中間內套管,其下端頭裝插在下段固定管頂端連接頭腔體內,通過鎖緊螺母套的內螺紋與連接頭的外螺紋配合,將這兩段管固聯成一體;上段外套滑動管套裝在中間內套管外壁上,其管頂端封閉、管身通過手動可沿中間內套管外壁伸縮,管下端固定有使中間內套管不能從上段外套滑動管中拉出,並可將上、中兩段管固定成一體的鎖緊套。3.下列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1、2之組合: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相較,系爭專利之內桿體、外桿體及盤體技術特徵為引證1 之握把桿體(11)、套接管部(133) 及清潔體(5) 所揭露,惟系爭專利欲解決鎖定結構無法使用一般伸縮桿的構造問題(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本院卷㈠第131 頁),藉利用鎖定結構之一束套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筒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技術手段(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 ,本院卷㈠第131 頁),產生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功效(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本院卷㈠第133 頁),與引證1 欲解決擰水力道且便於使用者操作的拖把旋擰機構問題(見引證1 說明書第7 頁,本院卷㈡第39頁),利用握把桿體1 向下推移使握把桿體1 上套接管部133 之單向阻逆齒1331進入於扭轉套管2 內並穿過C 型夾件243 及阻逆件241 ,同時並藉C 型夾件243 套夾於套接管部133 之單向阻逆齒1331上端頸部138 ,而使套接管部133 之單向阻逆齒1331保持於該插入扭轉套管2 之操作位置技術手段,產生一手握住該扭轉套管2 之握持部222 ,另一手握住握把桿體1 並將其進行相對扭轉,此扭轉套管2 與握把桿體1 間因單向阻逆齒1331及阻逆件241 所構成之阻逆作用,而僅可呈相對單向轉動功效,兩者所欲解決問題、利用之技術手段及功效皆不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鎖定結構之技術特徵未為引證1 所揭露。 ②被告雖主張引證1 所未揭露之系爭專利第一錐面結構,已為引證2 所揭露,且引證2 鎖定結構在鬆弛的情形下,已揭露系爭專利「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之特徵云云,然查,引證2 為網球設備之技術領域,與引證1 及系爭專利之拖把清潔用品技術領域屬並不相近,且引證2 為解決複數個不同管徑的中空管可伸縮組裝連結,藉以組成一球網立柱問題,與系爭專利解決鎖定結構無法使用一般伸縮桿的構造問題並不相同,又引證2 轉接構件係用於將兩桿體組接呈一網柱,並無法達系爭專利之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之功效,再者,引證2 轉接構件在鬆弛的情形下,內桿體並不受外桿體拘束限位,換言之,內桿體會脫離外桿體,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拖把毛可脫水之功效。以上,所屬技術領域者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申請前引證1 、引證2 組合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 ⑵引證1 、6 之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兩者所欲解決問題、利用之技術手段及功效皆不相同,業如前述。而引證6 係一種雙翼折疊拖把,由可伸縮拖把桿、連接頭組件、拖把板及拖布組成,其桿長可以調節拖把桿,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桿體(對應於引證6 之中間內套管(4)) 、外桿體(對應於引證6 之上段外套滑動管(2)) 為引證6 所揭露,惟引證6 之內螺紋鎖緊螺母套(5)及外 螺紋的連接頭(6) 係將兩段管(4)(7)固聯成一體,並非用以調節桿長,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鎖定結構使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係不相同,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技術特徵。被告雖辯稱引證6 鎖定結構在鬆弛的情形下,已揭露系爭專利「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之特徵,然引證6之外螺紋的連接頭(6) 與內螺 紋鎖緊螺母套(5) 係將兩段管(4)(7)固聯成一體(見引證6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在鬆弛的情形下,中間內套管(4) 與下段固定管(7) 無法連成一體,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拖把毛可脫水之功效。以上,所屬技術領域者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申請前引證1 、引證6 組合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 4.引證1 、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引證3 相較,系爭專利之長條形螺旋件及螺套結構雖為引證3 之長條型螺旋件(14)及螺套結構(18)所揭露,惟引證1 、引證2 之組合並無法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之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是第3 項尚包括其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引證3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鎖定結構技術特徵,是以就所屬技術領域者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申請前引證1 、2 、3 組合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內容。 5.小結:被告所舉之引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項不具進步性。 ㈥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被告帝凱公司並未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公司網頁記載「2007年成立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輕鬆拖地,美美做家事的精神,研發出現在全世界最夯的拖把好神拖360 度旋轉拖把,現今已行銷到歐、美、日、韓等世界各國,深獲好評,也在相關業界享有極高的評價」(見本院卷㈠第31頁),且系爭S350型產品外包裝亦記載「製造商:鉅宇企業有限公司、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㈣第70頁),足見被告帝凱公司與被告鉅宇公司共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與被告鉅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林長儀於本件侵權時間99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19日止,為被告鉅宇公司及被告帝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有前述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再按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成本,應為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即為直接成本,至於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間接成本,應不在內。 3.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其損害,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依原告上開主張為審理。經查,系爭S450型拖把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業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系爭拖把組部分(S350型、S600型、Hello Kitty S600型)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分別為S600型120, 222組計74,223,655元、Hello Kitty S600型14,994組計14,244,300元、S350型204,463 組計102,241,01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07 頁),並有遠百公司、全聯公司、隆藝公司、宥竑公司、森森百貨、牛氏企業、洛克馬公司、東森公司、大潤發公司、家樂福公司之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75 至 297 頁、第318 至319 頁、321 至322 頁、卷㈤第109 頁),是被告等銷售系爭拖把組之金額共為190,708,971 元(計算式:74,223,655+14,244,300+102,241,016 =190,708,971 )。 4.被告雖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應僅限於鎖定結構部分,不應以銷售整體產品之收益為計算,且新修正專利法第97條已刪除侵害人應就成本及必要費用舉證之規定,自不得用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作為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云云。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技術特徵並非僅限於鎖定結構,而係包括內桿體、外桿體、盤體與鎖定結構等整組旋轉式拖把,自不得僅以系爭專利之鎖定結構計算損害賠償計算。再者,本件侵權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專利法規定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主張被告不能就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應以被告銷售產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洵屬正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拖把組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銷售系爭拖把組之全部收入190,708,971 元作為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4,0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禁止請求權部分: 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規定為新型專利準用之,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迄今仍繼續銷售、販賣系爭拖把組,自有排除、防止侵害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令被告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拖把組(S350型、S600型、Hello Kitty S600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S450型拖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則原告請求排除、防止此部分之侵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S350型、S600型、Hello Kitty S600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而被告並未就成本及必要費用為舉證,自應以被告等銷售上開產品之全部收入作為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另系爭S450型拖把並未侵害原告專利權,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1 項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4,000,0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㈧狀(即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1月7 日起(見本院卷㈤第10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鉅宇公司、帝凱公司不得製造、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旋轉拖把組產品,包含 S600型好神拖雙動力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S350型好神拖手壓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聲明第1 、2 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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