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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90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蔡如琪

原告
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RITCHEY DESIGN, INC)
法定代理人
湯瑪士瑞奇(Thomas W. Ritchey)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複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複代理人
邱浚宏
被告
美商肯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安德魯赫瑞克(Andrew Herrick)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陳初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誠翔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為審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型第M301827 號「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5年12月1 日至105 年6 月1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美商肯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肯帛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cobalt 2、cobalt 3、cobalt11系列及附表所示cobalt系列之自行車座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屬侵權。原告於99年6 月30日曾致警告函通知被告上情,然被告均無回應且繼續販售系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被告共已銷售3,000 件cobalt系列侵權產品,依原告購買之單價計算,銷售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213,044 元,以同業利潤百分之10計算,被告所得利益約為721,304 元。又被告侵害行為實屬故意已如上述,原告得依法請求損害額之三倍,原告暫先請求721,304 元,並請求禁止被告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權之系爭產品並銷燬之。被告安德魯赫瑞克(Andrew Herrick),為被告美商肯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美商肯帛公司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21,30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於原告之新型第M301827 號「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結構」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等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新型專利物品。⑶被告應銷燬被告製造或委託他人製造之cobalt2 、cobalt3 、cobalt11系列及附表所示cobalt系列之自行車座管產品。⑷前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就系爭專利已經充分揭露並且得據以實施: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充分說明一體成型專利特徵與其他專利特徵共同結合所產生之效果,一體成型必須使用3D之鍛造技術,而非使用2D之鍛造技術,對於熟悉該項技藝者已經明確(應用3D技術)且充分揭露,且說明書亦載明可使用複合材料,因此符合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2.被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被證3 之各該頭部及管部元件非呈一體成型,且其頭部元件未具有斜面結構,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因此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必須克服一體成型技術,形成管體、管部、容置槽與漸縮斜面,並且設計夾持組與管體之斜面間、內外夾持組間可緊密鎖固之夾持構造與方式,於遭受上下震動衝力及左右晃動側力有更佳之支撐強度,相較於被證3 有明顯之改良,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3 之教示,非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足見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3.下列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 組合被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 之管體與桿部係接合而成,並非一體成型,而基座兩端並無漸縮之斜面,僅係形狀與側蓋凹槽相容之軌道,對於夾持構造及組合後整體座管之強度,並無提升、強化之構造設計。茲因被證3 及被證1 均非利用一體成型技術,且無漸縮斜面之設計,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1 、3 之教示亦非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足見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⑵被證2 組合被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 及被證2 為同一管體,僅係實施例不同(被證2 具有中夾塊)。被證2 之管體與桿部(上方即為基座)與被證1 相同,均係接合而成,並非一體成型,且基座兩端均無漸縮之斜面。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2 、3之教示亦非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足見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⑶被證2 組合被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被證4 於管體上方一體形成凸肋,且該凸肋非作為夾持座墊桿之夾持座接設用,而無法與系爭專利容置槽相對應;另一方面,該凸肋上未具有斜面,及各該管體及凸肋間未有肋部之設計,故被證4 於技術上顯然與系爭專利有極大的差距。即使結合被證2 、被證4 ,於技術上仍未揭露有關「一體成型各該管部11及容置槽12」、「一體成型之斜面13」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確具有進步性。

⑷被證3 組合被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即使結合被證3 、被證4 ,於技術上仍未揭露有關「一體成型各該管部11及容置槽12」、「一體成型之斜面13」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獨立項確具有進步性。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斷強調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藝之差異在於其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結構,且一體成型之技術非常困難,且具有習知技藝難以達成之功效,惟其說明書僅敘述「本創作所提供之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結構,係運用3D鍛造技術一體成型或複合材料一體成型各該管部及容置槽」,除此之外便無任何進一步的說明,倘若系爭專利一體成型管部及容置槽之技術果如原告所言如此困難,則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又如何能僅從系爭專利說明書上開敘述即可瞭解應如何一體成型,並可據以實施?足見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而有應撤銷原因。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則其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設於該管體上之一內夾持組及一外夾持組」,應解釋為「內、外夾持組均位於管體上的容置槽的位置」,且「內夾持組非僅為一單一元件所組成」。

2.系爭產品只有一個內橋接部,不符「內夾持組」的定義;且系爭產品之內橋接部與管體並未接觸,其未設於容置槽內,亦不符合系爭專利「設於該管體上之一內夾持組及一外夾持組」之特徵;又系爭產品將二外夾塊左右向內鎖緊,已足以定位支架,其係以外夾塊夾持支架,內橋接部對支架僅為左右扶持防止支架逸脫之作用而已,故亦不符合系爭專利「可共同夾持座墊下方支架部位」之特徵。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又兩者之技術手段與功效均不同,亦未落入均等範圍。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有得撤銷原因存在:

1.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3 亦揭露「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結構及其他特徵,與系爭專利並無差異,故應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退萬步言,縱認被證3 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間仍存在「差異」,然其「差異」仍屬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基於被證3 之教示而易於完成者,自不待言。是以,被證3 亦能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與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所揭露,若認被證1 未揭露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然此部分已為被證3 所揭露,因此結合被證1 、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被證2 與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2 實與系爭專利所引述之先前技術(被證1 )相同。由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可知創作人亦承認系爭專利與被證2之主要差異僅在於是否一體成型。然而,此種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結構確早為先前技術被證3 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2 、3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4.被證2 與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如被證4 揭示其支撐管、肋形支撐件及平坦部係一體成型設置,而系爭專利創作人承認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因此結合被證2 、4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5.被證3 與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述,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被證4 亦已揭露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的技術特徵。技藝人士自可依此二前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3、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㈠原告於95年6 月2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0182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5 年6 月1 日止(見本院卷第15、16頁)。

㈡原告於99年12月10日向美商QBP 公司分別以美金65元、43元、140 元,購得Cobalt 3、Cobalt2 及Cobalt11座管各一支(下稱系爭產品,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產品外包裝上記載「made in taiwan」(見原證12,本院卷第171 頁)。

㈢原告曾於99年6 月寄發存證信函至美國之被告公司(見原證6 ,本院卷第51頁),嗣於100 年5 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之台灣分公司請求停止侵權行為(見原證7 ,本院卷第55頁)。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31 至332 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侵害?

㈡系爭專利是否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而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

㈢下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規定,而有得撤銷原因存在?

1.被證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2.下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

⑵被證1組合被證3。

⑶被證2組合被證3。

⑷被證2組合被證4。

⑸被證3組合被證4。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是否有據?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肯帛公司賠償損害721,304 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安德魯赫瑞克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5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本件僅就第1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座墊立管結構,特別是指使用於自行車座墊與車架之間,用以承受騎乘者體重以及來自顛簸地面衝擊力之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主要係適用於橫向組裝之設計結構,可達到易於組裝,降低人工及製造成本,同時其可承受較大之上下衝擊力者。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結構,係適用於與座墊相互以側向固定方式結合者,其主要包含有:套設於一座管上之一管體,以及設於該管體上之一內夾持組及一外夾持組,且其可共同夾持座墊下方支架部位;其特徵在於:該管體係以一體成型方式形成有位於其下方之一管部,以及上方之一容置槽,係以該座墊側面方向呈兩開放端之凹槽,並於其開放之兩端分別設有漸縮之一斜面;藉由上述構件,係以一體延伸成型該管體,使能達到構件簡化及快速組裝之效果,可有效降低成本,同時可使該管體具有整體性之結構以增加其強度者」(見附圖一)。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A 「一種成型之座墊立管結構,係適用於與座墊相互以側向固定方式結合者」;要件B 「其主要包含有:套設於一座管上之一管體,以及設於該管體上之一內夾持組及一外夾持組,且其可共同夾持座墊下方支架部位」;要件C「該管體係以一體成型方式形成有位於其下方之一管部,以及上方之一容置槽,係以該座墊側面方向呈兩開放端之凹槽,並於其開放之兩端分別設有漸縮之一斜面」;要件D 「藉由上述構件,係以一體延伸成型該管體,使能達到構件簡化及快速組裝之效果,可有效降低成本,同時可使該管體具有整體性之結構以增加其強度者」。

2.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可解析為4 要件,分別為:要件a 「一種成型之座墊立管結構,係適用於與座墊相互以側向固定方式結合者」;要件b 「其包含有:套設於一座管上之一管體,以及設於該管體上之一內橋接部及兩外夾塊,且其可共同夾持座墊下方支架部位」;要件c 「該管體係以一體成型方式形成有位於其下方之一管部,以及上方之一容置槽,係以該座墊側面方向呈兩開放端之凹槽,並於其開放之兩端分別設有帶角度之邊緣部」;要件d 「藉由上述構件,係以一體延伸成型該管體,使能達到構件簡化及快速組裝之效果,可有效降低成本,同時可使該管體具有整體性之結構以增加其強度者」。

3.經比對技術特徵要件,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所讀取:

⑴經比對兩者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上開a 、c 、d 要件,為系爭專利上開A 、C 、D 要件所讀取,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

⑵至於B 要件部分,被告辯稱: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應解釋為內夾持組係位於管體之容置槽內,並由複數個元件所組成,且內、外夾持組係與管體共同夾持座墊下方支架部位,惟系爭產品之內橋接部係獨立於管體之元件,而非設於容置槽內,其既不與管體相接觸,自不能與管體共同夾持座墊下方支架部位,且其為單一元件,而非複數元件,故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惟查:

①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參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或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不得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藉以限縮專利權範圍。

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為:「一種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結構,……,包含有:套設於一座管上之一管體,以及設於該管體上之一內夾持組及一外夾持組,且其可共同夾持座墊下方支架部位;……」,並未限定內、外夾持組均位於管體內的容置槽的位置或須與管體相接觸,亦未限定管體與內、外夾持組共同夾持支架之具體結合形式。再者,內夾持組之文義應理解為一個以上之元件以供與外夾持組共同夾持支架,並未限定夾持組非僅由一單一元件組成。被告上開置辯將說明及圖示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而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顯不足採。

③系爭產品具有管體、內橋接部、兩外夾塊,且管體與內橋接部、兩外夾塊共同夾持座墊下方支架部位,而系爭專利B 要件之技術特徵在於具有管體、內夾持組、外夾持組,且管體與內、外夾持組共同夾持座墊下方支架部位。故系爭產品b 要件「套設於一座管上之一管體,以及設於該管體上之一內橋接部及兩外夾塊,且其可共同夾持座墊下方支架部位」為系爭專利B 要件「其主要包含有:套設於一座管上之一管體,以及設於該管體上之一內夾持組及一外夾持組,且其可共同夾持座墊下方支架部位」文義所讀取。

④至被告另辯稱系爭產品之兩外夾塊可獨立夾持座墊下方支架部位,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然被告自承:系爭產品組裝時係先將外夾持組與管體容置槽與支架之相對位置先設定好,再將內橋接部滑入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頁),因此無論其固定方式為何,系爭產品內橋接部確實有與兩外夾塊接觸以共同夾持支架,而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至系爭產品之外夾塊是否另有可獨立夾持支架之功能,則非所問。況觀之系爭產品說明書記載:「Slide the bridge onto the saddle rails.This is usually easiest from the backsides youMUST use the bridge, which supports the railswhen clamps.」(見本院卷第320 頁),足見裝置座墊時,必須同時使用內橋接部與外夾塊夾持座墊下方之支架,且衡諸常情,座墊需支撐騎士體重,若座墊支架僅靠外夾持組夾持,恐有安全疑慮,是被告辯稱外夾塊可獨立夾持支架故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委無足採。

4.綜上,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而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侵害。

㈢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5年6月2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5年12月1 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告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2.本件引證案之說明:本件被告主張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被證3 單獨,或被證1 組合被證3 、被證2 組合被證3 、被證2 組合被證4 、被證3 組合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茲將上開引證之技術內容說明如下:

⑴被證1之技術內容:被證1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自承之相關先前技術(見本院卷第25頁)。如附圖二所示,其揭示一種以立管作徑向鎖固之結構(80),其主要包括一豎管(81)、設於豎管(81)頂部兩側之側蓋(82)、以及一鎖固裝置(83),其中,豎管(81)頂部設有一基座(84),基座(84)之下方延設有一桿部(85),並藉以與該豎管(84)相螺設;其特徵在於:兩相對側與兩側蓋(82)之間設有呈凹凸配合之弧形導引部(86),兩側蓋(82)之中段設有同軸之穿孔(87),所述之鎖固裝置(83)即穿置於兩穿孔(87)固定,而兩側蓋(82)相向該側之上半部設有藉以組裝座墊之結合部。

⑵被證2之技術內容:被證2 為95年4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4217407號「微調式座墊立管組」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如附圖三所示,被證2 為一種可無段式調整座墊角度之座管,其所提供之微調式座墊立管組係包括一藉以插置於自行車架之座管內的豎管(10)、一設於豎管(10)頂部之基座(20)(見被證2 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6 頁第1 行,本院卷第149 頁),所述基座(20)係為一弧形塊,其底部設有一段突出之桿部(22),而豎管(10)則設為中空狀,使桿部(22)相應插置於豎管(10)頂部固定,而弧形之基座(20)之兩側分別形成一道沿著自行車前後方向延伸之弧形導引部(21)(見被證2 說明書第6頁 第11至15行,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 ,弧形導引部(21 ) 係設為軌道,其頂底端分別設為傾斜狀之迫緊面(210 ),以與側蓋(30)配合固定(見被證2 說明書第6 頁第17至19行,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側蓋(30B )設為可配合傳統式具有二支撐桿(61)之座墊(60)使用(見被證2 說明書第8 頁第16至17行,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兩側蓋(30B )相對該側上半部分別設有一道弧形凹入之座墊結合部(33B ),該座墊結合部(33B )係沿著自行車前後方向延伸,另於兩側蓋(30B )之間設有一中夾塊(36),該中夾塊(36)兩側頂部分別凹設有一道與凹弧狀座墊結合部(33B )對合之弧緣(360 ),以包覆夾制於座墊(60)之支撐桿(61)周緣(見說明書第9 頁第1 至7 行,本院卷第151 頁)。

⑶被證3之技術內容:被證3 為1897年5 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582607號「support for bicycle saddles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如附圖四所示,被證3 揭示:「B 為座墊立管,其緊固地附接至一支撐部B',該支撐部B'之上部b 係為一半圓形帶體,該帶體之寬度與座墊簧架E 之寬度實質相同,並具有修圓之側緣b'b'。」、「CC為兩夾持側板,其具有半圓形之凹槽c'c',用以套接側緣b'b',其另具有平行於其上緣水平凹槽cc,用以容納座墊簧架E 之部位ee。」、「圖7 、8 所示為本發明搭配具有兩圓形簧架之座墊的示意圖。在此實施例中,係將側板CC之凹槽cc與簧架相套接,並將分離塊F 置於簧架之間穩定夾持住。」(見被證3說明書第2 欄第70至75行、第76至80行、第3 欄第13至19行,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

⑷被證4之技術內容:被證4 為西元1995年7 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5433504 號「Adjusting mechanism for a bicycle seat post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五所示,被證4 係一種自行車可調式座管結構,其管體具有支撐管(1 )、肋型支撐件(11)、平坦部(12),其係一體成型設置。

⑸被證1 至4 均為座墊立管結構,與系爭專利均為相同技術領域。

3.系爭專利並無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情事: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並未於說明書中記載一體成形座墊立管之製造過程、方法、裝置、材料及其模具之設計,而有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應撤銷原因云云。按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所謂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指發明說明之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以其是否可據以實施為判斷的標準,若達到可據以實施之程度,應認發明說明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5 至7 行及第8 頁第16至17行已揭示「……。該一體成型技術可以為金屬3D鍛造成型技術成型,或是以複合材料一體成型技術成型製作。」、「本創作所提供之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結構,係運用3D鍛造技術一體成形或複合材料一體成形各該管部及容置槽。……」,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係使用鍛造之方式一體成形,而能據以實施,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4.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由前述㈢2 ⑶有關被證3 技術內容之說明可知,被證3 揭示一種座墊立管結構,立管與座墊以側向固定方式結合,具有套設於一座管上之一管部(B ),以及設於該管部上之一分離塊(F )及一兩夾持側板(C 、C ),且其可共同夾持座墊下方簧架(E )之部位(e 、e );管部(B )緊固地附接至一支撐部(B'),該支撐部(B')上方為一半圓形帶體(b ),係以該座墊側面方向呈兩開放端之凹槽,並於其開放之兩端分別設有具有修圓之側緣(b'、b')。經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3 ,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立管、立管與座墊以側向固定方式結合、內夾持組、外夾持組、座墊下方支架部位、管部、容置槽、凹槽」之結構與連接關係,已揭露於被證3 「管體、管體與座墊以側向固定方式結合、分離塊(F )、夾持側板(C 、C )、座墊下方簧架(E )之部位(e 、e )、管部(B )緊固地附接至一支撐部(B')、半圓形帶體(b )、帶體兩側之凹槽」之結構及連接關係。惟系爭專利凹槽兩端為漸縮之一斜面,被證3 凹槽兩端為修圓之側緣(b'、b'),且系爭專利管體之管部與容置槽以一體成型方式形成,而被證3 之管部(B )係緊固附接至支撐部(B')及其上方之一半圓形帶體(b ),管部與支撐部係以銲接(brazed)方式固定(見被證3 說明書第1 欄第19至21行,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因此,系爭專利與被證3 在結構上仍有所不同,且此差異並非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或上、下位概念,或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是以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至被告雖引被證3 說明書第2 欄第64至66行主張被證3 揭露一種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云云,然觀之上開說明書記載:「Fig.6 is a perspective view of the top ofthe seat-post with the intergral supporting member.」(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係指圖6 顯示座墊立管與支撐部為一整體,其僅為座墊立管與支撐部關係之狀態描述,並非成形方式,被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

5.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如前開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被證3 ,兩者差異僅2 處,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頁),然:

⑴系爭專利管體之管部與容置槽以一體成型方式形成,而被證3 之管部(B )係緊固附接至支撐部(B')係以銲接(brazed)方式固定,惟此種差異係屬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僅係將先前技術中相同構件間之聯結關係予以等效置換為一體成型,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自不具進步性。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一體成型可達成「組設更為快速」、「可簡化構件」、「有效降低人工及製造成本」及「增加管體強度」之功效,因此有進步性云云,然原告上開所稱「組設更為快速」、「可簡化構件」、「有效降低人工及製造成本」及「增加管體強度」,本為選擇使用一體成型方式製作所能達成之固有功效,因此將先前技術中相同構件間之聯結關係置換為一體成型,並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⑵系爭專利於容置槽之凹槽兩端具有漸縮之一斜面,而被證3 於半圓形帶體(b )之凹槽兩端分別設有具有修圓之側緣(b'、b'),兩者均用於與外夾持組、夾持側板(CC)配合,以達緊固之功效,該等外型之差別亦僅為等效置換,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自亦不具進步性。因此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6.被證2組合被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經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2,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立管、立管與座墊以側向固定方式結合、內夾持組、外夾持組、座墊下方支架部位、管部、容置槽、凹槽」之結構與連接關係,已揭露於被證2 「豎管(10) 、豎管與座墊以側向固定方式結合、中夾塊(36)、兩側蓋(30B) 、座墊下方支撐桿(61)、管體(10)、基座(20)、基座兩側之凹槽」之結構及連接關係,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為「一體成型方式」、「凹槽兩端為漸縮之一斜面」,而被證2 非一體成型、凹槽兩端為弧型引導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 頁),然上開差異僅為等效置換,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亦如前開㈢5 所述,是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被證2 組合被證4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7.如前所述,被證3 或被證2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被證1 、3 之組合,或被證2 、3 之組合,或被證3 、4 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然被告所主張之證據或其證據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案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因此有關前開「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是否有據?」、「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肯帛公司賠償損害721,304 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安德魯赫瑞克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據?」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銷毀侵權物品,並連帶賠償721,3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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