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正三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游慶男、佐竹株式會社(佐竹股份有限公司)、佐竹利子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正三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游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佐竹株式會社(佐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竹利子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佐竹株式會社係日籍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相對人為世界前三大農器製造商,在我國享有28件專利案及4 件商標案,除商標已實際使用於農器之中英文品名、包裝上之標示使用外,另有將發明專利權商品化後製成各式剝穀農機設備,且相對人對台灣總代理商日新明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尚有日幣1690萬5,220 元之貸款債權(以100 年11月10日匯率1 :0.39計算,合計新台幣約659 萬元),足見相對人於我國享有之資產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至第3 審所需之全部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無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等語。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而所稱用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凡有財產上交易價值者均屬之,不論係有體或無體財產權(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02 號、7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專利法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37條亦有明文,是以專利、商標權既得設定質權用以擔保債權,自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據以計算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5,26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50,520元。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第5 條則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依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160 萬元計算,本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最高為48,000元,則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98,520元(50,520+48,000=98,520)。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主張其於中華民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經查,由相對人提出之資料顯示,相對人對其台灣總代理商日新公司尚有約659 萬元之債權等情,有相對人與日新公司往來明細表、貸方傳票、入金傳票、送金計算書等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2 至第225 頁),聲請人雖謂債權有隨時清償可能,其資產過於浮動云云,然相對人所獲之清償亦屬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之資產,不因是否清償而受影響。另相對人於我國擁有專利權計28件,商標權計4 件,亦有專利、商標一覽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18 至319 頁),上開無體財產權亦有財產上交易價值。由上開資料,本院認相對人之資產顯已逾其應繳納之二、三審訴訟費用98,520元,自無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