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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容正
  • 法定代理人
    蕭文治、游善伯

  • 原告
    侯溢澧
  • 被告
    氣球先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大倫氣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莉霜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原 告 侯溢澧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氣球先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治 被 告 大倫氣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善伯 被 告 王莉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型專利第M316178 號「造型球體固定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申請日期為95年12月1 日,專利權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被告大倫氣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倫公司)係從事商業氣球設計服務,見原告之系爭專利具市場高度發展與經濟價值,乃抄襲原告設計,於該公司門市及台中市○○區○○路2 號分別開設「台灣氣球博物館」,並公開展示仿冒原告系爭專利之氣球產品(下稱系爭氣球產品),再低價搶單,致原告產品之銷售量受影響。99年2 月間原告發現被告台灣氣球博物館展示品所使用之「具簡便組裝之造型氣球裝置」,與系爭專利具高度相似性,其竟諉稱係被告王莉霜所創作且被告大倫公司早於96年6 月13日已申請「具簡便組裝之造型氣球裝置」(第M322278 號新型專利),欲掩飾其侵權行為,而被告王莉霜創作之「具簡便組裝之造型氣球裝置」新型專利,原告已依法申請舉發撤銷其專利。原告另於100 年2 月間發現被告氣球先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氣球先生公司)向被告大倫公司進貨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系爭氣球產品,且被告氣球公司仍持續販賣,顯係故意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倫公司賠償500 萬元(包含損害賠償400 萬元,懲罰性賠償100 萬元)、被告氣球公司賠償300 萬元(包含損害賠償250 萬元,懲罰性賠償50萬元),並請求被告大倫公司、王莉霜、氣球先生公司排除侵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氣球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及第5 、6 、7 項附屬項所主張之專利特徵,系爭氣球產品與系爭專利主張之結構特徵,符合全要件原則,屬文義侵害。而系爭專利技術報告非行政處分,並未否定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 2、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並無撤銷之原因: (1)舉發證據3 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依該專利內容及圖式第5 圖中得知:該氣球(31)是直接在皮瓣(35)上設置孔洞(36),作為連接件(41)串連之用。惟系爭專利是在本體(20)上設有固定孔(21),而非在球體(10)上設置固定孔(21),且主要作為球體的充氣嘴(11)固定之用;可見舉發證據3 與系爭專利並非相同或近似之創作,亦非舉發證據3 所能輕易完成。 (2)舉發證據4 我國「氣球造型套環」新型專利,依該專利內容與圖式第2 圖中得知:該氣球造型套環包括:一套環體(1 )及複數氣球座(2 )二部份,其中各氣球座(2 )係呈一喇叭狀擴張,且由開口邊緣向內設二對稱之槽縫(22),並於槽縫之末端設一鏤空部(21);其特徵在於:套環體(1 )係呈一環狀,其周緣設有一切槽(11),而氣球座則係均勻分設於套環體外周緣者。然系爭專利是在本體上設有固定孔,該本體可為一立體形式或一平面形式,立體形式可為一球體,平面形式則設有若干個板面,板面上設有固定孔,以及連接固定孔的切槽,作為球體的充氣嘴固定之用者。藉由構件比對,可知舉發證據4 構造複雜,且製作不易,而系爭專利利用簡單構件及技術即可整合完成,可以節省製造與組裝成本,顯然並非舉發證據4 所能輕易完成。 (3)被證3 、4 僅為產品之操作說明圖片及產品圖示,該產品之特性、功能為何,全未予說明,無從證明系爭專利無進步性,況該產品外型與系爭專利不同,構造複雜,製作組裝不易。 (4)被證5 至16應非真實產品,不足證明被告大倫公司在原告發明前已先行使用: ①被證5 之94年4 月8 日出口報單內載貨品名稱「CRD34 」與被證8 產品編號「CDR34 」明顯不同,英文單字順序顛倒,則其所附被證5 至9 難認真實。而「CRD34 」、「CRD44 」、「FL38ST」產品內容與被證7 至9 商品並非相同,產品編號更非相符。又被證6 之發票金額、品項亦與出口報單不合,發票上「CL-867」經比對被證9 ,係指汽球充氣幫浦編號,然被證8 、9 產品內容除氣球本體,尚包括氣球充氣幫浦,何以特於發票另為汽球充氣幫浦品項記載。 ②被告大倫公司係營收規模上億元之公司,為全自動化生產,其所有產品均係以規格化、統一大量生產;據其所述被證7 至9 係同時銷往希臘,其產品之印刷、樣式應有一致性,而警告圖示(如回收標誌、禁止圖示等)依希臘當地法律,係統一圖示,如未按當地規定標示,勢必無法核准進口,惟被證8 、9 並無被證7 之禁止0 至3 歲幼童使用之圖示;被證8 、9 之多國語言說明,係與背景圖示、顏色重疊,並未覆蓋之,但被證7 之多國語言說明卻直接覆蓋於背景顏色,顯然不同;被證7 至9 無法確認其真實製造日期。且同樣產品型號,被告5 、11、16之淨重、單位名稱卻不相同,自無法為先行使用證明。 6、被告大倫公司、氣球先生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大倫公司仿冒原告產品,大量低價搶單,年營收依100 年6 月26日蘋果日報報導已上億元,預估被告大倫公司侵害系爭專利,獲不當利益至少數千萬元以上,原告僅請求被告大倫公司賠償400 萬元;另被告大倫公司經通知停止侵權後,仍置之不理,益證係屬故意,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00 萬元,合計500萬元。 (2)原告發現被告氣球先生公司販賣、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於99年2 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氣球先生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至今仍未獲理,仍持續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顯係故意,被告氣球先生公司販賣產品每年獲利至少數百萬元,請求給付原告250 萬元賠償金,另給付5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合計300 萬元。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大倫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氣球先生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大倫公司、氣球先生公司、王莉霜不得有製造、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氣球產品確為被告大倫公司製造、販賣、使用,而被告氣球先生公司係被告大倫公司之經銷商,僅為販賣、使用;至於被告王莉霜,則為被告大倫公司員工。被告大倫公司係一生產各式尺寸氣球之公司,原告所指之系爭氣球產品即「造型球體固定裝置」,僅是氣球欲作造型時輔助組裝裝置之一,並非被告大倫公司之主要產品。 (二)系爭專利喪失新穎性、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4條規定,有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原因之事由: 1、系爭專利業經智慧財產局100 年4 月26日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予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計有9 項,除請求項7 以外,其餘請求項經比對結果,為引用文獻1 至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轉用完成,並無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主項範圍太廣,被告產品當然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大倫公司係依照自己所獲准擁有之M322278 號「具簡便組裝之造型氣球裝置」新型專利來實施製造,而系爭專利早為國內外業界公開使用而喪失新穎性。 3、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及技術與引證案揭露相關業界之習用技術裝設完全相同,無任何新增實用功效,包括被證3: 「conwin carbonic co., inc公司所發行之1997~98 Balloon Equipment catalog 氣球裝置型錄」,其內頁之「Jiffy Strip 瞬間固定條產品」即可看出具有包括球體與本體,球體設有充氣嘴,本體上設有固定孔,作為球體的充氣嘴固定之用者。被證4 :「Lauderdaie Paper& Balloon co. 公司所發行之1999 Wholesale catalog」,其批發型錄內頁之「SAFETITES 安全繫片產品」亦有揭露包括球體與本體,球體設有充氣嘴,本體上設有固定孔,作為球體的充氣嘴固定之用者;上開刊物之公開時間均遠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4、被告大倫公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生產系爭氣球產品,被證5至16均可證明: (1)被告大倫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94年4 月8 日即曾生產系爭氣球產品外銷至歐洲希臘,從被證5 出口報單,其中產品第21項(產品編號CRD34 )、第22項(產品編號CRD44 )、第23項(產品編號FL38ST),及被證7 至9產 品包裝袋內之包裝說明板可看出具有包括球體與本體,球體設有充氣嘴,本體上設有固定孔,作為球體的充氣嘴固定之用者,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被告大倫公司即已生產。雖其中一項產品編號應是CRD34 ,然印刷時包裝誤繕為CDR34 ,但上開3 項產品,只要有其中1 項產品,即可印證早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被告大倫公司即已生產。 (2)被告DIY 系列產品係新款包裝,每次印刷版本都會略有修改以調整至完美或應客人所需,從93年至今,已改無數次版本。希臘客戶訂單年年都是新印並不斷改版,如警語和版面顏色以符當地需要,由於DIY 系列產品係較新款產品,剛開始用單張印刷提供展覽用,每年都有改版,直到99年才放入年度目錄一起印刷,95年製作手冊是提供給有興趣的客人用,以無文字方式說明,給國內外客人參考。 (3)被告大倫公司於系爭專利權申請日即95年12月1 日前即生產編號CRD34 、CRD44 、FL38ST、FL38產品行銷,包括被證11於93年11月26日即有FL38、CRD34 產品外銷菲律賓;被證12於94年1 月24日即有CRD34 產品銷售至秋櫻貿易有限公司;被證13於94年5 月9 日即有FL38、 CRD34 產品外銷至昇有貿易公司;被證14於94年6 月7 日即有CRD34 、FL38產品銷售至偉銘通商企業有限公司;被證15於95年3 月21日即有CRD34 、FL38產品銷售至思薇雅有限公司;被證16於95年6 月14日即有CRD34 產品銷售,並附有樣品之照片於訂單上,明顯顯示出早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被告大倫公司即已生產行銷系爭氣球產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2頁)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16178 號「造型球體固定裝置」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申請日期為95年12月1 日,專利權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 日止。 (二)原告曾於99年2 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大倫氣球公司及被告王莉霜,涉嫌侵害系爭專利。 (三)原告曾於99年3 月3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氣球先生公司,涉嫌侵害系爭專利。 (四)被告大倫公司經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M322278 號「具簡便組裝之造型氣球裝置」專利。 (五)原告於100 年6 月25日自被告大倫公司經銷商波倫氣球有限公司購得之系爭氣球產品,共六項:1. 130CM小丑、2.豪華型聖誕樹、3.聖誕老公公、4.豪華型球柱、5.進階型雪人、6.男孩& 女孩,均為被告大倫公司所製造,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六)原告於100 年7 月13日自被告大倫公司之經銷商氣球先生公司購得之系爭氣球產品,共八項:1.米奇球柱(乳膠氣球)、2.可愛男孩(乳膠氣球)、3.可愛女孩(乳膠氣球)、4.主題球柱(乳膠氣球)、5.畢業球柱(乳膠氣球)、6.星星球柱(乳膠氣球)7.米妮球柱(乳膠氣球)、8.CLOWN (乳膠氣球),所使用之零件均為被告大倫公司所製造,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03 頁) (一)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二)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12月1 日,智慧財產局於96年8 月1 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即現行專利法規定論斷。 2、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 項(主要圖示如附圖1 所示),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原告主張系爭氣球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6 、7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為:一種造型球體固定裝置,包括球體與本體,球體設有充氣嘴,其特徵在於:本體上設有固定孔,作為球體的充氣嘴固定之用者。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造型球體固定裝置,其中該本體為一平面形式者。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造型球體固定裝置,其中該平面形式的本體設有若干個板面,該板面上設有固定孔,以及連接固定孔的切槽,作為球體的充氣嘴固定之用者。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造型球體固定裝置,其中該本體上設有穿孔,藉以穿設於任何造型的支架上者。其技術內容為一種造型球體固定裝置,尤特指該本體的表面設有固定孔,作為球體的充氣嘴固定之用,本體可以依照實際需求,設製成立體或平面形式,藉以將複數個球體組合成任何造型,為其特徵。 3、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6 、7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引用文獻1 (下稱引用文獻1 ),85年8 月14日公告之大陸地區CN0000000Y號「歡樂球易拉響裝置」(主要圖示如附圖2 所示,見本院卷第 158 至159 頁)。 (2)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引用文獻2 (下稱引用文獻2 ),86年4 月2 日公告之大陸地區CN0000000Y號「一種成套汽球板響炮」(主要圖示如附圖3 所示,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 (3)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引用文獻3 (下稱引用文獻3 ),95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96073 號「充氣式裝飾物結構」專利案(主要圖示如附圖4 所示,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 (4)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引用文獻4 ,84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66568號「彩球改良結構」專利案(見本院卷第158 頁)。 (5)被證3 :「conwin carbonic co. inc 公司所發行之 1997 ~98 Balloon Equipment catalog氣球裝置型錄」(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 (6)被證4 :「Lauderdale Paper&Balloon co. 公司所發行之1999 Wholesale catalog」(見本院卷第204 至 205 頁)。 (7)被證5 :94年4 月8 日出口報單(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 (8)被證6 :94年4 月8 日統一發票(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10 頁)。 (9)被證7 :被告大倫公司產品編號CDR34 包裝說明板(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11頁)。 (10)被證8 :被告大倫公司產品編號CRD44 包裝說明板(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12 頁)。 (11)被證9 :被告大倫公司產品編號FL38ST包裝說明板(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13 頁)。 (12)被證10之1 、10之2 、10之3 :被告大倫公司95年出版型錄(見外放證物袋)。 (13)被證11:被告大倫公司93年11月26日出貨單、商業發票等資料(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342 至346 頁)。 (14)被證12:秋櫻貿易有限公司94年1 月24日訂購單(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347 頁)。 (15)被證13:被告大倫公司94年5 月9 日形式發票( PROFORMA INVOICE,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348 頁)。 (16)被證14:偉銘通商企業有限公司94年6 月7 日採購單(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349至352 頁)。 (17)被證15:思薇雅有限公司95年3 月21日訂貨單(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353 頁)。 (18)被證16:利多福(香港)有限公司95年6 月14日訂單(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354 至356 頁)。 (19)系爭專利舉發案舉發證據3 ,95年3 月1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號專利案(見本院卷第186 至197 頁)。 (20)系爭專利舉發案舉發證據4 ,91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00000000號「氣球造型套環」專利案(見本院卷第198 至201 頁)。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由引用文獻1 、2 、3 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1)引用文獻1 為85年8 月14日公告之大陸地區CN0000000Y號「歡樂球易拉響裝置」,引用文獻2 為86年4 月2 日公告之大陸地區CN0000000Y號「一種成套汽球板響炮」,引用文獻3 為95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96073 號「充氣式裝飾物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12月1 日,且與系爭專利同屬氣球玩具相同技術領域,自得為系爭專利合理查詢及參考之相關先前技術。 (2)引用文獻1 技術內容揭示在一長條板體之方形端件(10)上分別設有三個槽口(15)、(16)、(17)用以掛住歡樂球之氣口端部。引用文獻2 技術內容則揭示各式汽球充氣後可用細繩固定於圓形塊薄板上,使之成套成組,該薄板可以是圓形、方形、多邊形。而塊板上設有8 個圓孔,每孔可用細線繩繫一個已充氣的汽球。引用文獻3 技術內容已揭示充氣球(10)設有充氣口(11)、綁固線(14)。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文獻1 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造型球體固定裝置,包括球體與本體技術特徵,為引證文獻1 之該裝置由多個觸發單元組成,觸發單元A 由支板(1 )、彈簧(2 )及拉繩(3 )構成,支板(1 )為長條形,長條形一端呈方形端件(10),端件(10)三邊上分別設有三個槽口(15)、(16)、(17)用以掛住充氣歡樂球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球體設有充氣嘴技術特徵則為引用文獻3 所揭露;另本體上設有固定孔,作為球體充氣嘴固定之用技術特徵為引用文獻2 及引用文獻1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用文獻1 至3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且系爭專利與引用文獻1 至3 均同屬氣球玩具之裝置,為相同技術領域,具有組合之動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用文獻1 至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用文獻1 至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可由引用文獻1 、2 、3 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本體為一平面形式者。然引用文獻1 之觸發單元A 由支板(1 )、彈簧(2 )及拉繩(3 )構成,支板(1 )為長條形,引用文獻2 則說明板上有若干孔眼,版的形狀可為圓形、橢圓形、方形、多邊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技術特徵即平面形式已為引用文獻1 之長條形及引用文獻2 之薄板,可以是圓形、方形、多邊形等技術特徵所揭露,復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且為相同技術領域,具有組合之動機。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用文獻1 至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用文獻1 至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可由引用文獻1 、2 、3 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附於第5 項,進一步界定該平面形式本體設有若干個板面,該板面上設有固定孔,以及連接固定孔的切槽,作為球體的充氣嘴固定之用者。惟引用文獻1 揭露先將歡樂球充氣口卡入槽口(15)中,然後經過槽口(16)繞入槽口(17)併卡入該槽口中;引用文獻2 則揭示薄板可以是圓形、方形、多邊形,且設有8 個圓孔,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技術特徵即固定孔、切槽已為引用文獻1 、2 之槽口、圓孔等技術特徵所揭露,復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且為相同技術領域,具有組合之動機。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用文獻1 至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用文獻1 至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能由引用文獻1 、2 、3 、4 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依附於第6 項,進一步界定該本體上設有穿孔,藉以穿設於任何造型的支架上者。然該技術特徵未為引用文獻1 、2 、3 技術內容所揭露。又引用文獻4 係一種彩球改良結構,其技術內容主要係於一密閉之皮袋上、下頂緣及周緣設有若干之掛耳及吊耳,並於該皮袋適當位置處設一氣嘴,藉此可於充氣後皮袋上彩繪各種圖案,並於吊耳上吊飾各種飾物,而構成一彩球。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技術特徵亦未為引用文獻4 技術內容所揭露,是引用文獻1 至4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不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目的及功效,故引用文獻1 至4 之組合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所得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由被證5 、6 、8 、9 證明不具新穎性: (1)被證5 、6 各為被告大倫公司94年4 月8 日出口報單、94年4 月8 日統一發票、被證8 、9 分別為被告大倫公司產品編號CRD44 、編號FL38ST包裝說明板;原告雖否認被證5 、6 、8 、9 之真正,並質疑被證8 、9 之印刷、樣式不一致,如回收標誌、禁止圖示等有所差異。然被告業已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證明,原告亦不爭執原本與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328 頁),且被證5 出口報單上蓋有報關人立達報關有限公司印文(見本院卷第 206 頁),被證6 統一發票上則蓋有發票章(見本院卷第210 頁),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亦均詳為記載,復屬業務上重要文書;而被證8 、9 固屬被告大倫公司產品包裝說明板,惟尚難僅以其印刷、樣式,如回收標誌、禁止圖示等略有不同即認非屬真正,況本件僅屬民事訴訟,被告有無必要大費周章臨訟偽造上開出口報單、統一發票、產品包裝說明之證據,甚至其他大量之先前使用證據資料(如被證10至被證16),堪認被證5 、6 、8 、9 應屬真正,原告否認真正,尚有未合。 (2)被證5 出口報單項次第22、23項貨物名稱為編號CRD44 、編號FL38ST(見本院卷第208 頁),即被證8 、9 之產品編號(見本院卷第212 、213 頁),而被證5 出口報單之買方與被證6 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同為JUMBO 公司,足徵被告大倫公司曾於94年4 月8 日將包含產品編號CRD44 、編號FL38ST在內之產品出售予JUMBO 公司。而由被證8 產品編號CRD44 包裝說明板即可見其組裝第3 步驟已揭露一球體與固定件本體,本體上具有固定孔,供氣球充氣嘴固定用途;另由被證9 產品編號FL38ST包裝說明板亦可見其組裝第3 步驟已揭露一球體與固定件本體,本體上具有固定孔,供氣球充氣嘴固定用途,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一種造型球體固定裝置,包括球體與本體,球體設有充氣嘴,其特徵在於:本體上設有固定孔,作為球體的充氣嘴固定之用者,均無任何不同。則被告大倫公司既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2月1 日前之94年4 月8 日即已出口販售編號 CRD44 、FL38ST之產品,而被證8 產品編號CRD44 包裝說明板及被證9 產品編號FL38ST包裝說明板復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被證5 、6 、8 、9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3)至被證7 所載產品編號為CDR34 ,與被證5 出口報單項次第21號貨物名稱CRD34 有異,即難認被告大倫公司亦曾於94年4 月8 日出口販售被證7 之產品,無從執此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其次,原告雖主張被證6 之發票金額、品項與被證5 出口報單不合等語。惟被證6 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CL-867,數量 11,808pc、橡膠氣球4,140 卡及橡膠氣球151,180bag,此與被證5 出口報單項次第24項之貨物名稱、數量(見本院卷第208 頁)及全部貨物數量(見本院卷第209 頁),均無差異;且依被證9 所示,CL-867應為氣球充氣幫浦,計算數量單位與其他項次產品不同,故分別計算數量,尚無不合。另被證5 出口報單項次第24項所載 CL-867金額382,381 元,經依該出口報單所載外幣匯率31.44 元(見本院卷第206 頁)換算美元為12,162.24 美元,與被證6 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相同。再者,被證5 出口報單以卡為數量計算單位者,僅有項次第22項即 CRD44 (見本院卷第208 頁),其所載數量4,140 卡,金額178,972 元,依上開外幣匯率31.44 元換算美元為5,692.5 元,亦與被證6 統一發票所載數量、金額相同;至被證6 統一發票所載橡膠氣球151,180bag即為被證5 除上開項次22、24以外之產品數量總合,金額亦無不符,尚難謂被證6 之統一發票與被證5 出口報單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9、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可由被證5 、6 、8 、9 證明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依附於第1 項,近一步界定本體為一平面形式者。然被證8 、9 之產品包裝說明板組裝第3 步驟已揭露一平面形式之固定本體,而被證8 、9 依被證5 、6 所示,復係94年4 月8 日即已出口販售,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2月1 日,已如上述,是被證8 產品編號CRD44 包裝說明板及被證9 產品編號FL38ST包裝說明板既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被證5 、6 、8 、9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能由被證5 、6 、8 、9 證明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5 項,進一步界定平面形式本體有若干板面,板面設有固定孔及切槽等技術特徵,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若干個拗折成不同角度的板面(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系爭專利之「板面」應係指系爭專利平面形式之本體可以拗折成不同角度,其中可拗折本體稱板面。而被證8 、9 固揭露一平面形式之固定本體,本體板面設有固定孔及切槽,然並未揭露本體設有若干個板面之技術特徵,則被證8 產品編號CRD44 包裝說明板及被證9 產品編號FL38ST包裝說明板既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被證5 、6 、8 、9 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能由被證5 、6 、8 、9 證明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6 項,進一步界定本體上設有穿孔技術特徵。然被證8 產品編號CRD 44包裝說明板及被證9 產品編號FL38ST包裝說明板既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明不具新穎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由被證5 、6 、8 、9 證明不具進步性: 被證5 、6 、8 、9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上述,而系爭專利發明所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與被證5 、6 、8 、9 相較,兩者並無不同,為相同技術領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5 、6 、8 、9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5 、6 、8 、9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可由被證5 、6 、8 、9 證明不具進步性: 被證5 、6 、8 、9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上述,而系爭專利發明所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與被證5 、6 、8 、9 相較,兩者並無不同,為相同技術領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5 、6 、8 、9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5 、6 、8 、9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可由被證5 、6 、8 、9 證明不具進步性: 被證5 、6 、8 、9 雖因僅揭露一平面形式之固定本體,本體板面設有固定孔及切槽,然未揭露本體設有若干個板面之技術特徵,致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上述,惟系爭專利發明所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與被證5 、6 、8 、9 相較,兩者並無不同,為相同技術領域,是就其所屬氣球玩具之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組裝氣球時將氣球充氣嘴固定於本體,欲改變氣球方向或角度時,在參考被證8 、9 所揭露平面形式固定本體之先前技術內容後,將平面形式本體延伸設成若干個板面而可以達成拗折功效,自屬顯而易知,而能輕易完成,並無突出之技術。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5 、6 、8 、9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5 、6 、8 、9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可由被證5 、6 、8 、9 證明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6 項,進一步界定本體上設有穿孔技術特徵。然被證8 、9 產品組裝第4 步驟業已揭露本體中央具有一穿孔,可供任何支架穿設(見本院卷第212 、213 頁),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本體上設有穿孔技術特徵已為被證8 、9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發明所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與被證5 、6 、8 、9 相較,兩者並無不同,為相同技術領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5 、6 、8 、9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5 、6 、8 、9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從而,引用文獻1 、2 、3 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6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5 、6 、8 、9 復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不具新穎性、第1 、5 、6 、7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則就被告所提其餘證據或其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6 、7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庸逐一審酌論究。至原告聲請被告大倫公司提出被證10之印刷收據、印刷契約,通知印刷廠商負責人作證;提出被證11至13、15、16之原本,通知上開公司採買人員作證;另聲請被告大倫公司、氣球公司提出94年至101 年之產品清冊、銷售憑冊,因不影響上開判斷,尚無調查之必要。 (二)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引用文獻1 、2 、3 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6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5 、6 、8 、9 復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不具新穎性、第1、5、6 、7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則就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亦無庸逐一審酌論究。 六、綜上所述,引用文獻1 、2 、3 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6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5 、6 、8 、9 復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不具新穎性、第1 、5 、6 、7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而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6 、7 項既有得撤銷理由,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權利。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大倫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氣球先生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大倫公司、氣球先生公司、王莉霜不得有製造、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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