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啟勇
- 訴訟代理人
- 張宇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哲律師
- 相對人
- 通泰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36號裁定及98年1 月14日本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1 項)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分別於民國98年1 月21日、同年月22日收受本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20號確定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20號民事卷第99、101 頁)。聲請人主張其於100 年7 月12日收受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7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始知悉有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即臺大專家意見書、專利侵權分析報告、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7 號民事確定判決)云云。經查聲請人於同年6 月20日收受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7 號判決正本,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判決正本第1 頁右上方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聲請人至遲應於是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時即已知悉前揭證據之存在,故聲請人於同年7 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符合不變期間之規定,即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36號、97年度民專抗字第20號裁定認定:「通泰公司(即相對人)產品未將MCU 設計於液晶驅動IC,通泰公司(即相對人)產品未落入盛群公司(即聲請人)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云云,對再審聲請人之專利保障範圍為不利之判斷,惟聲請人所有之發明第099352號專利「一種強化液晶顯示驅動器之方法及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應不包含微控制器(即MCU ),此觀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7 號民事確定判決、臺大專家意見書及專利侵權分析報告足以明證,前揭證物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36號及97年度民專抗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爰請求廢棄前開裁定。
三、關於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查本院以97年度民全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保全證據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民專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聲請人未提再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4至30頁)。揆諸前揭規定,對於97年度民全字第36號第一審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於法不合。
四、關於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20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須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方足當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1247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院係於98年1 月14日為97年度民專抗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人所指本件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中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7 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100 年6 月17日宣示(見本院卷第39頁),臺大專家意見書係由訴外人呂學士於99年4 月9 日出具(見本院卷第41頁),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係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於同年7 月27日撰擬(見本院卷第68頁),均係於原確定裁定後始存在之證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且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