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聲上字第11號
- 聲請人
- 泰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案件提起上訴,因上訴所受利益未逾上訴之三審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受駁回上訴之裁定在案,且依法不得上訴案件自始不生上訴效力,應視為當事人從未提起上訴,而未曾繫屬於法院,則原判決應於二審判決書送達後20日即生確定效力,原遵照鈞院裁定補繳之裁判費用23,775元,即為溢收之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及信賴、誠信原則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或上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或上訴費用,不以合法起訴為前提,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3、第463條、第77條之16第1項、第48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已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於民國92年2月7日移列修正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原第二審法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因欠缺其他上訴合法要件,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當事人乃以其上訴未經實體判決為由,向原第二審法院聲請發還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第三人越洋達科技有限公司給付500萬元本息及排除侵害專利之行為,嗣經本院第一審以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而於100年3月2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乃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規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3,775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聲請人於100年4月12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於100年5月21日擴張上訴之聲明為150萬零1元,本院乃於100年6月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是本院並未溢收第三審裁判費,且本件第二審判決並非依法不得上訴案件,聲請人主張本件第二審判決係依法不得上訴案件,自始不生上訴效力,而聲請發還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