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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

著作權權利歸屬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上訴人
群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福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雅麗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
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複代理人
追 加 被告 凱林數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偉民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著作權權利歸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凱林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群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民公司)於101 年3 月20日以書狀追加被告凱林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林公司),並追加第3 項聲明為「前項著作之公開播送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文耀與追加被告凱林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14日之讓與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群民公司係主張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由被上訴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電視播送之「天宇布袋戲雙流變」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全部為上訴人擁有,該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凱林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被告凱林公司,並追加聲明「前項著作之公開播送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文耀與追加被告凱林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14日之讓與關係不存在。」惟查,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得合法追加起訴之前提要件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始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上訴人追加「確認訴訟」,該訴訟標的(著作權讓與關係不存在)對於本案共同被告(華視公司、黃文耀),並無法律規定或法理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再者,上訴人群民公司追加之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文耀與追加被告凱林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14日之讓與關係不存在」與本件係請求「確認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所有」者,二者之基礎事實關係亦非一致。上訴人自不得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為上開追加。且被上訴人華視公司、黃文耀及凱林公司均不同意其此部分之追加,其訴之追加自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上訴人群民公司上揭訴之追加。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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