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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聲請人
英商 AmSafe Bridport UK Ltd.
法定代理人
Malcolm Brooks
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代理人
劉汗曦 律師
相對人
台灣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華宮
相對人
劉華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61,1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號及98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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