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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司民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鐘長慶、陳銘村

  • 原告
    財榮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環名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財榮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鐘長慶 相 對 人  環名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7 號、99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069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924 號裁定可稽。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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