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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司民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玉龍、陳逸弘

  • 原告
    澔龍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歐立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澔龍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玉龍 相 對 人  歐立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99年度民專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澔龍實業有限公司、張玉龍連帶負擔」、「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聲明為:1.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聲請人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編號I315187 號專利權之物品;3.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聲請人不服而為上訴,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嗣撤回關於不為一定行為部分之上訴,復減縮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追加第2 項聲明「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聲請人撤回關於不為一定行為部分上訴之部分,則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第一、二審卷宗及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訴訟中繳納之裁判費收據,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計17,335元;另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計23,775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經本院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已告確定之部分: 本件第一審已告確定之部分為上開起訴聲請第2 項之不為一定行為之部分,惟原告前揭第1 項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就第2 項不為一定行為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即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於第一審已告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總價額相同,均為165 萬元,故第一審已告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與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相同,均為17,335元,應依第一審判決所判命,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17,335元。 ㈡第二審始告確定之部分: 承上所述,本件第一審尚未確定(即第二審始告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前揭第一審已告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重疊,故前者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即已包含於前開第㈠項之中,就此之訴訟費用負擔,即已如前述,應先敘明。而就本件第一審尚未確定(即第二審始告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3,775元,則應依第二審判決所判命,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23,775元。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775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7,335元,餘6,440 元【計算式:23,775元-17,335元=6,440 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440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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