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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事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
    張玉龍、陳逸弘

  • 被告
    歐立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澔龍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玉龍 相 對 人 歐立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弘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歐立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0日本院101 年度司民聲字第2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99年度民專上字第81號民事事件審理,異議人上訴部分既為全部勝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給付義務,然原裁定認異議人於上訴第二審時撤回關於不為一定行為部分之上訴,認異議人應負擔該部分於第一審已告確定之裁判費,故相對人僅需負擔新臺幣(下同)6,440 元,實於法不符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相對人起訴聲明為:㈠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編號I315187 號專利權之物品;㈢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聲請人不服而為上訴,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嗣撤回關於不為一定行為部分之上訴,復減縮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追加第2 項聲明「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聲請人撤回關於不為一定行為部分上訴之部分,則已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民專上字第81號民事事件審理並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據異議人與相對人於訴訟中繳納之裁判費收據,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計17,335元,異議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775元。從而,本件第一審已告確定之部分為上開起訴聲明第2 項之不為一定行為之部分,惟相對人前揭第1 項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就第2 項不為一定行為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即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於第一審已告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相對人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總價額相同,均為165 萬元,故第一審已告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與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相同,均為17,335元,應依第一審判決所判命,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17,335元。而本件第一審尚未確定(即第二審始告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前揭第一審已告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重疊,故前者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即已包含於前開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中,就此訴訟費用負擔,即已如前述。而就本件第一審尚未確定(即第二審始告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3,775元,則應依第二審判決所判命,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23,775元。是原裁定認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775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7,335元,餘6,440 元【計算式:23,775元-17,335元=6,440 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440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稱上訴部分既為全部勝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全部裁判費給付義務,與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81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確定意旨不合,其異議理由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即屬正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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