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RITCHEY DESIGN, INC)
- 法定代理人
- 艾得菲(Philip Ellinwood)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 律師
- 複代理人
- 袁裕倫 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昶惟即禾興自行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誠翔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誠翔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註冊第778666號及第75990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桿、前叉、前叉肩蓋、車頭組件、快速拆卸、輪圈、外胎、車輪、輻絲、花鼓、鏈條、大齒盤、大齒盤組、曲柄、座墊、後煞車、腳踏、前煞車器、手把、煞車握把、立管、豎管、握把、車架上等商品。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98年10月9 日,在其所經營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禾興自行車店內,將仿冒系爭商標之自行車座管1 支(下稱系爭座管),以低於真品進貨價之新臺幣(下同)3,800 元販售予上訴人臺灣區代理商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騎拿公司)之人員,被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犯100 年6 月29日修正,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上訴人註冊之系爭商標,並使上訴人業務上信譽蒙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座管零售單價為3,800 元,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其零售單價500 倍即190 萬元計算賠償金額,另以10萬元計算上訴人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合計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0 0萬元。準此,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1.上訴人自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後,為維護及推展載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廣思行銷創意及耗費資金,以參加國際性自行車展覽、刊登於知名自行車雜誌及其他增進品牌知名度之行銷方式,成為國際知名自行車大廠,故上訴人長期努力維護系爭商標。上訴人授權騎拿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世平前向被上訴人接洽,並告知商品之真品價格,且被上訴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顯見被上訴人基於侵害系爭商標之主觀意思,陳列並販賣系爭座管。而真品所標序號係作為保險理賠之用,故販售仿品致客戶受有損害,客戶之權益將無保障可言。被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而不顧客戶之權益,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等主觀意思,作為判斷基準,除致上訴人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有失公平外,亦助長侵害行為之滋生。故原審未考量上訴人為維護商標所耗費之心力,僅以系爭座管單價之20倍作為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令人難以甘服。
2.原審固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定之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一種,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然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款之設立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得依零售單價500 至1,500 倍之金額內求償,以此重懲加害人,警惕業者切勿以不當方式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以維持交易秩序;而同條第1 款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以損害填補法則為基準而設立。第3 款與第1款之立法目的顯不相同,倘第3 款仍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則第1 款規定將形同贅文。立法時既將前開條款並列於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顯見第3 款應無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座管之零售單價500 至1,500 倍之金額內求償,則被上訴人所販賣之系爭座管3,800 元,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應為190 萬元至570 萬元。準此,上訴人考量系爭商標之知名度、所受損害、侵害類型、侵害期間、被上訴人之主觀心態及上訴人為維護商標權所耗費之心血等因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824,000 元,應屬適當。
3.被上訴人雖僅遭查獲1 支座管仿品,然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難以計算或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仿品公開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禾興自行車店內,被上訴人販賣之仿品之品質較真品差劣,使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恐誤認上訴人真品如同仿品般差劣,實已嚴重影響上訴人長期勉力維護之商譽。所謂業務上信譽之損害,係有別於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僅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資力、侵害商譽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準此,參諸系爭商標之知名度、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侵害類型、侵害期間及查獲侵權商品等因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洵屬正當。
4.上訴人及其代理商騎拿公司為維持系爭商標之商譽,配合警察機關在全臺搜索仿品之出處與流向,為此耗費大量之人力、時間及費用,迄今有諸多案件繫屬於各地法院。倘進行訴訟程序時,法院僅就侵權行為人之財力與數量,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無視上訴人努力維護系爭商標之行為,實令上訴人難以接受。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合計應再給付上訴人924,000 元(計算式:824,000 元+10 萬元)。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924,000 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份之裁判費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4,000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商標權係保護正當之商標權人,而非保護藉由細故而訛詐大量金錢之廠商。倘經由訴訟獲取利益,則廠商將捨棄正派經營而專以此牟利。倘以訴訟上詐欺之方式,獲取鉅額利益,向不知情之民眾請求高額賠償,將喪失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原審雖認以20倍賠償為適當,然原審判決金額已有過高,上訴人竟不知足,上訴以圖不當利益,實無理由。兩造前雖有商談和解事宜,惟價格不合理,且被上訴人經刑事案件判處拘役及罰金,已有懲罰在案。
(二)被上訴人僅購買與販賣合法之座管,系爭座管係自顧客處取得,因顧客至店內組裝,其尺寸不合,故被上訴人與顧客交換座管。顧客嗣後至店內欲購買座管,始找到系爭座管。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座管自外觀無法判斷真偽,倘為仿品,上訴人委託他人購買時應可輕易辨別真偽,當場委請警察以現行犯逮捕,然被上訴人許久後始接獲通知,則系爭座管是否為被上訴人賣出,有所疑義。職是,本件訴訟為上訴人故意所為,因被上訴人印象中所販賣之座管與真品同,被上訴人嗣後會謹慎從事。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33、47至48頁),茲說明如後:
1.系爭第778666號及第759903號商標之商標圖樣,為上訴人依法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登記,註冊公告日期分別為86年11月1 日、86年6 月1 日,專用期限分別至106 年9月30日、106 年4 月30日,均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桿、前叉、前叉肩蓋、車頭組件、快速拆卸、輪圈、外胎、車輪、輻絲、花鼓、鏈條、大齒盤、大齒盤組、曲柄、座墊、後煞車、腳踏、前煞車器、手把、煞車握把、立管、豎管、握把、車架等商品。
2.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里○○路○○○ 號1 樓禾興自行車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前於98年10月9 日,以3,800元之價格販售系爭座管1 支予上訴人。
3.另件刑事案件部分,被上訴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簡易庭以100 年度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40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