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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陳忠行熊誦梅林洲富
  • 法定代理人
    杜大森

  • 上訴人
    林佳德
  • 被上訴人
    亞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佳德 被上訴人  亞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大森 訴訟代理人 葛禮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佳德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叁仟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亞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佳德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佳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亞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及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4、8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明知「T-REX 」商標業經被上訴人亞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拓公司)法定代理人杜大森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為第126911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遙控飛機、遙控玩具、模型玩具等商品,現均仍在系爭商標之權利期間,非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其基於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犯意,竟於98年初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以新臺幣(下同)50至2,3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仿冒「T-REX 」註冊商標之遙控直升機零組件(下稱系爭商品),再於98年1 、2 月間某日,在其坐落嘉義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上網 路,使用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OOOOOOO 」拍賣帳號及密碼,在該拍賣網站上,藉由張貼上開仿冒商標產品照片之方式,陳列系爭商品,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標購。嗣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杜大森依法提起告訴,並會同警方取締,查獲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案。爰依100 年6 月29日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仿冒品總價值1,109,530 元之2 倍損害賠償,共計2,219,060 元。 2.被上訴人為世界知名廠商,獲政府頒發「優良廠商」之榮譽,被上訴人辛苦建立之商譽,已獲好評及知名度,上訴人為牟不法利益,竟連續大肆在網站刊登廣告與銷售仿冒品,除造成被上訴人營業利益減少外,並遭被上訴人之代銷商認為被上訴人另在網路銷售,嚴重損害被上訴人業務上信譽,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請求100 萬元之賠償金及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之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準此,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19,060 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之10號細明體字體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各1 日。⑶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 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其但書規定,侵害商標者需賠償500 至1,500 倍,並無規定法院應先調查損害數額、被告獲利數額為判決依據。況上訴人於網路上大肆廣告、銷售仿冒品項達47種,當場被查扣之數量達1,114 件,47種價格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為736,950 元,係大規模之仿冒行為。當判處1,500 倍之最高額,始可達警惕之效果。惟被上訴人僅以平均單價乘以900 倍請求損害賠償,並僅聲明刊登於自由時報。上訴人之仿冒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商譽損害,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有主張應賠償100 萬元,以彌補被上訴人業務信譽之損害,而原審未判決賠償,已有寬待被告。嗣上訴人販賣系爭商品均以低價賣出,目前仍於網路上販售。準此,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主張:(一)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規定對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惟法院於裁量賠償之倍數時,理應斟酌販售商品之種類、件數及販售期間等因素,尤其商標權人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及侵害者所獲利益之多寡,更應詳加予以調查審認,以資為判斷倍數之依據。原審未調查審認,逕依上開規定,取法定之中間數據為判決,實令營業及獲利均不佳之上訴人難以負荷。 (二)上訴人以50至2,3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系爭商品,依警方 查扣如本判決附表一之件數、金額,亦有736,500 元。此部分上訴人認列損失,扣除營業期間所得利益,已呈虧損狀態。另上訴人對銀行欠有卡債,經濟狀況欠佳,無法支付原審所判金額,請本院參酌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依最低50 0倍計算賠償金額,上訴人願賠償890,851 元(計算式:83 ,740 元÷47×500 ),原審判決金額明顯過高,遠 逾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有未當。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第二項、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90,581 元本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負擔訴訟費用及免假執行之部分外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審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不爭執事實有:1.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確定,且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仿冒品。2.上訴人販賣之系爭商品上,所標示之「T- REX」字樣,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註冊之「T-REX 」商標字樣相同。3.上訴人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系爭商品,而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0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 兩造就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應審酌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命給付之金額過高,本院是否應予酌減之。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適用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 現行商標法雖前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係自98年初某日起至100 年12月2 日被查獲止,故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本諸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自應依據行為時之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規定而為論斷。準此,本件有關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之修正前商標法規範。 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其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大致與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 項之內容相當,屬直接侵害商標權之類型。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101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刑事確定判決證(見原審卷第6 至1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審視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可知,本件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扣得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明細、真品及仿冒品比對照片、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及智慧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紙在卷可稽,暨上訴人所販賣標示有「T-REX 」字樣之商品扣案可證。本院參諸扣案上訴人所販賣遙控直升機零組件等商品,所標示之「T-REX 」字樣,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註冊之「T-REX 」商標字樣相同等事實,業經原審刑事庭當庭勘驗無訛。且上訴人所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經原審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職是,足認上訴人確有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致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行為,洵屬明確,上訴人成立侵害系爭商標之侵權行為。 三、本件以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單價加倍計算: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範。因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通常不循正常商業機制銷售,其銷售之數量或被害人之損害難以計算或證明,為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乃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因上訴人主張原審所命賠償金額過高。職是,本院自應審酌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適當?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是否過高,本院應否酌減之。經查: (一)多項侵權商品之計算: 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所銷售單價,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而多樣侵權商品單價不同,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本件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計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共47件商品,其零售單價及查扣數量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應其零售單價有不同時,自應先計算其平均零售單價,否則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法條之商品單價倍數計算,易逾法定之最高倍數,致被害人取得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非立法者之本意甚明。職是,本件商品零售單價應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47項商品總價之平均數額1,782 元(計算式:83,740/47 ,元以下4 捨5 入)。 (二)審酌因素: 以法定賠償數額為計算標準,得參酌侵權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侵權行為人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權商品之販售單價、侵害行為期間與態樣、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註冊商標商品之性質與特色、註冊商標商品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對商標權人創造與維護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與程度、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等因素。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從事網路拍賣之零售商,對於其所販賣近似於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商品有廣大行銷通路,由其查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商品觀之,所販售之產品種類甚多,經營方式顯具相當規模,侵害時間自98年初某日至100 年12月2 日止、被上訴人之進口數量、所受損害,併斟酌上訴人侵害之手法、態樣、所生危害及上訴人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暨被上訴人同意以平均單價900 倍計算損害賠償,本院認以900 倍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03,800 元(計算式:平均數額1,782 元×900 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7 月7 日起(見原審卷第25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所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無庸論述部分: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判決附表: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量 │單價 │小計 │ ├──┼─────────────┼───┼───┼────┤ │ 1 │T-REX 600E整機 │1 │33,400│33,400 │ ├──┼─────────────┼───┼───┼────┤ │ 2 │450 PRO │4 │16,700│66,800 │ ├──┼─────────────┼───┼───┼────┤ │ 3 │450 尾管組 │28 │210 │5,880 │ ├──┼─────────────┼───┼───┼────┤ │ 4 │450 尾傳動軸桿 │9 │2,500 │22,500 │ ├──┼─────────────┼───┼───┼────┤ │ 5 │450 PRO 3G頭組 │26 │11,900│309,400 │ ├──┼─────────────┼───┼───┼────┤ │ 6 │450 主旋翼固定座 │13 │600 │7,800 │ ├──┼─────────────┼───┼───┼────┤ │ 7 │450SE 主旋翼固定座組 │10 │800 │8,000 │ ├──┼─────────────┼───┼───┼────┤ │ 8 │450 連桿頭包 │114 │130 │14,820 │ ├──┼─────────────┼───┼───┼────┤ │ 9 │450 SPORT腳架組 │42 │230 │9,660 │ ├──┼─────────────┼───┼───┼────┤ │ 10 │450 腳架鋁管 │30 │110 │3,300 │ ├──┼─────────────┼───┼───┼────┤ │ 11 │450 腳架鋁管 │50 │180 │9,000 │ ├──┼─────────────┼───┼───┼────┤ │ 12 │600主旋翼固定泡棉 │12 │250 │3,000 │ ├──┼─────────────┼───┼───┼────┤ │ 13 │450主旋翼固定泡棉 │25 │150 │3,750 │ ├──┼─────────────┼───┼───┼────┤ │ 14 │450 皮帶尾橫軸 │29 │210 │6,090 │ ├──┼─────────────┼───┼───┼────┤ │ 15 │500 皮帶尾橫軸 │31 │230 │7,130 │ ├──┼─────────────┼───┼───┼────┤ │ 16 │450 SPORT皮帶尾齒箱組 │10 │900 │9,000 │ ├──┼─────────────┼───┼───┼────┤ │ 17 │450 PRO軸傳尾齒箱組 │5 │1100 │5,500 │ ├──┼─────────────┼───┼───┼────┤ │ 18 │450 PRO主旋翼夾座組 │30 │800 │24,000 │ ├──┼─────────────┼───┼───┼────┤ │ 19 │450 PRO夾座組 │6 │1,000 │6,000 │ ├──┼─────────────┼───┼───┼────┤ │ 20 │450 十字盤座 │4 │850 │3,400 │ ├──┼─────────────┼───┼───┼────┤ │ 21 │450 十字盤組 │8 │850 │6,800 │ ├──┼─────────────┼───┼───┼────┤ │ 22 │600 機頭罩 │3 │2,000 │6,000 │ ├──┼─────────────┼───┼───┼────┤ │ 23 │250 機頭 │3 │620 │1,860 │ ├──┼─────────────┼───┼───┼────┤ │ 24 │450 PRO機頭 │10 │950 │9,500 │ ├──┼─────────────┼───┼───┼────┤ │ 25 │450 PRO機頭 │11 │950 │10,450 │ ├──┼─────────────┼───┼───┼────┤ │ 26 │500 主軸 │6 │300 │1,800 │ ├──┼─────────────┼───┼───┼────┤ │ 27 │450 尾夾座組 │23 │560 │12,880 │ ├──┼─────────────┼───┼───┼────┤ │ 28 │450 橫軸組 │8 │190 │1,520 │ ├──┼─────────────┼───┼───┼────┤ │ 29 │450 主軸 │1 │370 │370 │ ├──┼─────────────┼───┼───┼────┤ │ 30 │450 金屬尾伺服器固定夾座組│19 │340 │6,460 │ ├──┼─────────────┼───┼───┼────┤ │ 31 │450 連桿組 │20 │150 │3,000 │ ├──┼─────────────┼───┼───┼────┤ │ 32 │450 馬達固定座 │11 │300 │3,300 │ ├──┼─────────────┼───┼───┼────┤ │ 33 │450 主齒盤 │110 │230 │25,300 │ ├──┼─────────────┼───┼───┼────┤ │ 34 │450 尾驅動主齒 │67 │180 │12,060 │ ├──┼─────────────┼───┼───┼────┤ │ 35 │450 主齒輪組 │40 │550 │22,000 │ ├──┼─────────────┼───┼───┼────┤ │ 36 │500 主齒輪 │26 │450 │11,700 │ ├──┼─────────────┼───┼───┼────┤ │ 37 │T-REX 450貼紙 │114 │110 │12,540 │ ├──┼─────────────┼───┼───┼────┤ │ 38 │主旋翼貼紙 │18 │100 │1,800 │ ├──┼─────────────┼───┼───┼────┤ │ 39 │450 軸傳尾傳動導輪組 │24 │250 │6,000 │ ├──┼─────────────┼───┼───┼────┤ │ 40 │450 單向軸承套 │43 │110 │4,730 │ ├──┼─────────────┼───┼───┼────┤ │ 41 │450 主軸 │6 │230 │1,380 │ ├──┼─────────────┼───┼───┼────┤ │ 42 │450 尾橫軸組 │6 │210 │1,260 │ ├──┼─────────────┼───┼───┼────┤ │ 43 │250 橫軸 │19 │150 │2,850 │ ├──┼─────────────┼───┼───┼────┤ │ 44 │250 腳架鋁管 │4 │180 │720 │ ├──┼─────────────┼───┼───┼────┤ │ 45 │450 水平垂直翼組 │19 │400 │7,600 │ ├──┼─────────────┼───┼───┼────┤ │ 46 │450 量角器 │5 │620 │3,100 │ ├──┼─────────────┼───┼───┼────┤ │ 47 │450 連桿頭包 │11 │140 │1,540 │ ├──┼─────────────┼───┼───┼────┤ │總計│ │1,114 │83,740│736,9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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