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商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邱福泓
- 原告臺灣銀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明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53號原 告 臺灣銀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被 告 李明發 李白雲 上列當事人間之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原告商標權清單、原告著作權內容,以長三十公分、寬三十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內容涉及販賣仿冒商品與侵害著作之行為爭議,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移送管轄,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李明發、李白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 ⒈原告販賣液化鈦系列產品,為促銷此系列產品,在我國申請如附表一所示註冊第1236560 、1047211 、1289343 、1047210 、1277446 、1076778 、1305494 號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且未在臺灣授權任何人使用系爭商標。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間,發現被告李明發於99年7 月間起在「Yahoo !奇摩拍賣」以「[email protected] 」註冊,並以「0000000000」為帳號販售多項侵權商品。原告經被告指引得知另一侵權商品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0」後,原告分別於拍賣網站上購得1 個及6個商品,經檢驗確認均為仿冒商品。嗣後原告又發現被告2 人在同一拍賣平台以「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等另11個帳號銷售侵權商品,乃分別於100 年2 月8 日經「000000000 」、「000000000 」拍賣網站,以及於100 年10月12日經「00000000000 」拍賣網站上購得手環及項圈共4 條,上開商品經檢驗後,均為仿冒商品。 ⒉被告與原告販售同類商品,並於各大拍賣網站以標題「日本福田」、「Phiten」、「RAKUWA」等原告之商標吸引買家,並以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仿冒品,且於網站上「關於我」一欄,強調商品全為「日本原裝進口」,更欺騙消費者,稱其為合法進口商,然依據保護智慧財產警察大隊(下稱保智大隊)查扣清單所示,被告販售多數商品均為裸裝品可知,被告所販售者並非原裝真品。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系爭商標之使用,顯係為攀附商譽,藉以混淆大眾視聽而獲取不法利益,足見其惡性重大,具侵權故意。縱認被告無故意,仍因未積極查證商標權人為何而有重大過失。又保智大隊於100 年3 月27日所查扣之仿品,全數均為仿品,共計有81款、267 件侵權商品,查扣產品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29,025 元,足見被告係為圖非法所得而侵害原告商標權。另查扣仿品尚未包含帳號「00000000000 」所販售之侵權商品,可知被告販售之侵權商品總價高於查扣清單所示。 ㈢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 ⒈原告為促銷液化鈦系列產品,為此系列產品之特徵撰寫「液化鈦說明」並繪有說明圖案(見附表二、三、四、五,下稱系爭著作)。原告之代表人邱福泓於91年2 月20日,將系爭著作之文字全文與圖形構想告知訴外人0000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由訴外人0000公司製作成網頁,並置於不特定大眾可隨時瀏覽之空間,且據參與網頁製作的0000公司員工莊0000,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3 號)作證時稱:「兩個人體圖片還有文字內容,都是由銀谷公司提供的。..就是2006年6 月12日左右製好。..」等語,,上開網頁均標明原告之名稱,亦可以推定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詎被告為販售侵權產品,未經原告同意,即於帳號「0000000000」網頁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網頁上重製原告「液化鈦原理」及「娃娃人偶圖著作」等系爭著作,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由被告抄襲圖案與系爭著作之比較可知,兩者相似度高達90% ,而被告與原告同為販賣同性質商品,就營業範圍而言,被告顯係接觸原告之系爭著作後並抄襲之。 ⒉被告在「Yahoo !奇摩拍賣」以帳號「0000000 」等13個帳號銷售侵權商品並張貼侵權著作,讓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影響範圍甚為廣大。 ㈣原告請求權基礎及被告應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 ⒈原告就被告李明發上述之99年7 月間起不法行為,於99年10月26日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起公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978號),由宜蘭地院於102 年4 月18日以101 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被告李明發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罪、第92條之擅自改作、公開傳輸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另原告李明發、李白雲自100 年5 月間起基於共同犯意在販賣仿冒原告系爭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亦經宜蘭地檢署於102 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916、2917號起訴書偵查起訴在案。就被告侵害系爭商標部分,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損害及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就被告侵害系爭著作部分,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請求被告賠償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等。 ⒉被告於99年8 月11以「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及於99年10月29日以「000000000 」及於100 年9 月30日以「00000000000 」之帳號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買方所為之評價多達2,167 筆,可知至少有2,000 多人次以上購買該侵權商品,況在購買商品後未發表評價、或私下交易未列入記錄、或透過其他渠道、或單次購買兩項以上商品之買家人數,以及被告在網路上同時使用之其餘9 個拍賣帳號之評價數,均未計算在內,足證被告已售出諸多仿冒商品。又原告於99年8 月間發現被告販售仿品,迄今仍繼續陳列侵權商品於其網路商店,其侵害期間甚長,且被告遭保智大隊查扣其販售之仿冒品後,持續以帳號「00000000000 」販賣侵權商品,足見被告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已獲有龐大不法利益,其侵害情節重大。 ⒊著作權賠償金部分:原告之系爭著作係用以說明液化鈦產品之功用,達成提升商品購買度之目的,並非獨立之商品,有關著作之價值難以透過市場價格來估定。縱認其可估定單位授權金額,然被告尚未提出進貨單據或銷貨單據,故原告計算所受損害或所得利益顯有困難,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金額。本案於計算損害額,應以侵權商品數量為基準,如每次侵害酌定最低3 萬元,賠償總金額應為267 萬元(計算式:267 ×30,000= 8,010,000 ),若以經歸納後共80 種侵權商品而言,則每種商品侵害酌定最低3 萬元,則著作權賠償總金額最低亦不應少於240 萬元。(計算式:80×30,000=2,400,000)。 ⒋商標權賠償金部分:被告未提出可信之銷貨單據,原告無從計算實際損害額或被告所獲利益,故原告爰主張應以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定商標權賠償總額。若以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藉以銷售商品之情形,並以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計算,介於57,047,500元至171,142,500 元,故原告最少受有57,047,500元(計算式如附表六)之損害。 ⒌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9,717,500元(計算式:57,047,500+2,670,000 ),原告僅先就其中2 百萬元求償。又被告李明發及李白雲以郵局、銀行帳號作為匯款帳號,顯見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三、被告李明發及李白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商標登記證明、系爭著作證明書、報價單、網頁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3 號審判筆錄影本、「0000000000」帳號得標通知影本、「0000000000 000000」得標通知影本、99年8 月11 日轉帳資訊影本、產品郵寄包裝袋影本、第100291號公證書影本、產品檢驗報告書影本、臺灣銀谷商標公告資訊影本、99年7 月26日「0000000000000000」得標通知影本、產品結帳資訊及轉帳資訊影本、產品郵寄包裝袋影本、第100292號公證書影本、產品檢驗報告書影本、帳號「000000000 」網路資料公證書影本、帳號「000000000 」網路得標記錄影本、帳號「000000000 」得標後匯款申請書影本、帳號「000000000 」產品檢驗報告影本、帳號「000000000 」網路得標記錄影本、帳號「000000000 」得標後匯款申請書影本、帳號「000000000 」產品檢驗報告影本、檢驗報告影本、侵權扣押產品價格計算附表、帳號「00000000000 」網路資料公證書影本、帳號「00000000000 」所販售項圈之網路得標記錄影本、帳號「00000000000 」所販售手環之網路得標記錄影本、帳號「00000000000 」得標後匯款明細影本、產品照片、郵寄包裝袋影本、產品檢驗報告影本、帳號「00000000000 」網路拍賣資訊影本、帳號「00000000000 」關於我網路節錄影本為證,並有宜蘭地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宜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916、2917號檢察官起訴書可按。另被告李明發及李白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發2 人侵害其商標權與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告2 人販賣仿冒品時間為99年7 月、99年10月間,係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規定。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上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於74年11月29日增訂,其修正理由為:「商標專用權之保護,雖有刑罰規定,其刑度且經前次修正商標法時加重提高,但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仍所在都是,未見稍減,揆其原因,商標專用權人依現行損害賠償,仍須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專用權人所失之利益,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得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祕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 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 項增列第3 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本件被告二人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行為,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查獲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按所查獲商品單價500 倍計算即57,047,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六、次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本件被告2 人以原告之系爭著作作為推銷、解說之用,其侵害情節,與被告出賣侵權商品數量相關,原告主張衡諸經驗法則,宣傳次數與商品銷售量成正比關係,本件於計算損害額以侵權商品數量為準,被告被查獲之商品共80種,每種商品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其侵害額為3 萬元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240 萬元等情,亦屬有據。 七、又按商標權人得請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設有規定。本件被告2 人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與系爭著作,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為促銷其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仿冒商品,並重製抄襲系爭著作於其設立之網站上,置於不特定大眾隨時瀏覽,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原告商標權清單、原告著作權內容,以長30公分、寬3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以回復原告信譽損害,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告2 人在網路設置網站,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且為促銷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另抄襲原告之商品說明及娃娃人偶圖等著作,其等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經原告計算其等侵害系爭商標行為應賠償57,047,500元(計算式如附表六),其等侵害系爭著作行為賠償240 萬元(計算式:80×30,000),均屬有據。原告基於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4條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9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將判決書刊登蘋果日報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周其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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