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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 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 上訴人
    莊榮兆
  • 被上訴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即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32 號判決即證本案具再審之理由,本院應准予再審以糾正錯誤之裁判;並聲請由再審原告閱卷後,再補呈再審聲明、主張及證據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依據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等規定徵收裁判費。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5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者,應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0年臺抗字第688 號判例、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經查: (一)審視再審原告於101 年4 月10日所提之再審訴狀內,並未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為何、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與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暨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此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程式,依前揭說明,本院固無庸命其補正。然本院仍分別於101 年4 月27日、同年6 月11日以智院真審四101 民專上再易1 字第1010001631號與第1010002362號函,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並業已於101 年5 月2 日及6 月18日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14至15頁)。 (二)參諸再審原告逾期均未遵行補正,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未具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規定之程式。復再審原告僅主張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32 號判決,即可證本案應准予再審,均未指明何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未指明本件之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用,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聲請再審之判決為何,致本院無法據以確認訴訟費用命其補繳,故本件再審之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僅泛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32 號判決即證明本案具再審之理由,本院應准予再審以糾正錯誤之裁判云云,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至於再審原告雖具狀聲請閱卷云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應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再審之程式,本不以閱卷為前提。故本件有無閱卷,自不影響本件再審之准否。準此,再審原告聲請閱卷,顯無必要性,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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