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林俊岳、陳宥慧
- 上訴人翰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彩騰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翰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岳 上 訴 人 彩騰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宥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上銘 被上訴人 郁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蕙蘭 訴訟代理人 梁興堯 彭朋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翰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岳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元本息,上訴人彩騰事業有限公司、陳宥慧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貳佰叁拾元本息,前二項之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翰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鑫公司)、林俊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之一,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答辯狀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商譽之損失及訴訟期間所發生之費用及經濟損失,嗣於本院102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是本院就此無庸審酌。 三、上訴人翰鑫公司、林俊岳、彩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騰公司)、陳宥慧於102 年3 月19日補充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彩騰公司、陳宥慧於同年3 月21日補充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一第24 6頁)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所產生之費用及經濟損失,經被上訴人聲明不同意,上訴人4 人乃於本院102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反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是本院就此亦無庸審酌。 四、按「(第1 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2 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 項)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者,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型專利第M335527 號「抗沖蝕植生網毯」(下稱系爭專利)無效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抗辯,則上訴人翰鑫公司、林俊岳本件第二審訴訟中,於102 年6 月27日具狀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提出補充證據即新事證1 、2 ,就專利無效理由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為補充,係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因系爭專利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成舉發成立為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目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而被上訴人亦已就專利有效性抗辯為答辯(見本院卷二第84至118 頁),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補充證據為主張亦顯失公平者,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4 款規定,應准予提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7 月1日 至107 年1 月10日止。被上訴人發現第三人興榮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榮威公司)承包之鐵砧山護坡所使用之綠纖植生網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生產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十分相似,經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而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因興榮威公司使用之系爭產品係向上訴人翰鑫公司購買,並由上訴人彩騰公司所製造,是上訴人翰鑫公司販賣及上訴人彩騰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之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林俊岳為翰鑫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陳宥慧為彩騰公司法定代理人,乃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各應與上訴人翰鑫公司、彩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翰鑫公司、林俊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彩騰公司、陳宥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⒊上訴人翰鑫公司、林俊岳如已為給付時,上訴人彩騰公司、陳宥慧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上訴人彩騰公司、陳宥慧如已為給付時,上訴人翰鑫公司、林俊岳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⒋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審理時補充陳述略以: ⒈系爭專利雖於97年1 月11日申請,但申請前6 個月內已完成開發開始生產,依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喪失新穎性,原審不採上訴人申請前已完成開發生產推廣之事實,徒以97年1 月10日日本第2008-84 號專利案,認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判決顯然謬誤。 ⒉系爭專利與引證3 (日本特開2008-84 號)的比較說明: ⑴系爭專利在於編織的取向結構性、編織向的結構體、連接編織方向結構體的方向、編織與連接結構體的方法、製造方法、鋪設方式及功能比較皆不相同,與引證案1 比較結果都不相同,又引證3 提及實施例2 以兩條經向2 連接上網4A與下網2B所組成如圖5 所示,所形成的整體結構體與系爭專利相互比較不相同。 ⑵系爭專利結構有環狀立體結構(凸狀環),可以有效握持植生基材(木、屑、草子)抵擋流水之植生材之沖刷,達到綠化及護坡、保持水土之目的,且系爭專利結構空隙率達65% 以上,每平方公尺連續式單面環狀可達一萬個以上。上開結構及功效為引證3 所欠缺,引證3 未有此種技術內容之教示(teaching)、提議(sug gesting )或動機(motivation),以引導、誘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士為此等組合,不得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上証4 ),本件技術、結構非通常知識人士所輕易完成。 ⒊系爭專利與引證4 (US Patent0000000號)的比較說明: ⑴系爭專利在編織向的結構體、結構體植入空間、結構體製法、加工方式及功能用途與引證案4 比較結果都不相同,其中圖2 與圖3 說明橫向經紗形成連續數個相搭八字狀,縱向經紗係形成連續數個線圈狀,因此圖3 (未仔細看清並釐清有基布12結構存在之事實)誤導與系爭專利相同,圖式詳觀並非相同,以整體觀之如圖1.1A,2,3所示。 ⑵引證4 為二道加工,成本高,且必須搭配基布12才能加工成型(類似地毯結構)其空隙率(透光率)為1.5 至20% ,與被上訴人專利結構之空隙率(指透光率)65% 以上相差甚鉅,且被上訴人網底組織可以變化幾何形狀,引證4 無此特徵,且其毯子厚重,空隙率低(基布12結構之存在),阻礙植物根穿過植生網生長,效果、功能不如上訴人之植生網重量輕、孔隙大,植物根穿過植生網生長,達成綠化、護坡及水土保持之效用。且引證4 同樣未教示、提議或動機上訴人環狀凸出結構之技術、結構內容,難謂通常知識人士所輕易完成。 ⑶所謂簇絨加工製程如上証4樣品所示,其構成要件必須有 基布(12,可為織布或不織布)及複數紗14、16兩種,再經簇絨機將複數紗穿過基布12經、緯交之間之空隙,形成紗圈結構,複數紗與基布之結合靠的是摩擦力(若用單絲則容易滑脫),除去背面止滑及固定簇絨紗功能之被附層PU(或PVC )從基布的背面就可以輕易將簇絨經紗抽出,如上証4 樣品,因此只要將簇絨加工間距加大,以及改變簇絨方向,即可製成如美國專利所示之產品,但是由於基布12的存在,其透光率有所限制(如基布之孔隙過大,其複數紗直徑必須越粗(但有其限制,如簇絨針的號數),否則無法成型,故其透光率因其製程要件結構將有所限制),基布12的存在,不利植物根系穿過土工合成墊到土壤坡面生長,與係爭專利是完全不同之結構,系爭專利為一種專門使用於山坡地植生綠化用的抗沖蝕植生網毯,重點在於植生綠化之功能,孔隙率(透光率)大(65% 以上)植物根系能夠有效的穿過網毯到達坡面生長,如此才能達到良好的護坡效果,因此訴求功能性及效果也是完全不同的。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上訴人翰鑫公司、林俊岳辯以: ⒈第三人興榮威公司於99年6 月7 日支付定金12萬7,418 元(含稅)向上訴人翰鑫公司訂購系爭產品數量4,489 平方公尺,翰鑫公司再向上訴人彩騰公司訂購同數量產品。上訴人彩騰公司於99年7 月7 日出貨予上訴人翰鑫公司,翰鑫公司則於同日交付該4,489 平方公尺數量產品,上訴人翰鑫公司僅與彩騰公司交易一次,銷售價每平方公尺100 元,銷售利益僅13萬4,670 元(含稅),無被上訴人所指大量販售情事。⒉上訴人翰鑫公司於99年6 月7 日出具予第三人興榮威公司之發票係預收款即定金,99年7 月7 日所出具予興榮威公司之發票則為正確交易日期(非起訴狀內容所指99年7 月8 日),上訴人翰鑫公司與第三人興榮威公司間並無二次交易。 ⒊上訴人翰鑫公司向上訴人彩騰公司訂購系爭產品時,彩騰公司表示該產品早於91年3 月11日即取得新型專利並提供新型專利申請書,上訴人翰鑫公司信賴該等書面說明始向被告彩騰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因上訴人彩騰公司出示予翰鑫公司之新型專利證書影本其取得「以單絲織成扣面之薄型黏扣帶底布」新型專利時間係91年3 月11日,遠早於系爭專利於97年7 月1 日始取得,系爭專利顯不具進步性。 ⒋上訴人翰鑫公司取得上訴人彩騰公司出示之證物比對表,依證物比對分析表結果被上訴人係採已公開使用之產品將其結構減化省去交叉環交扣部和連結線,該技術於94年已被公開應用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彩騰公司、陳宥慧則以: ⒈關於上訴人翰鑫公司僅與彩騰公司僅交易一次部分,同上訴人翰鑫公司、林俊岳上開答辯第1項。 ⒉上訴人彩騰公司經第三人即「全織性雙布面厚度墊之結構」專利權人李玲美合法授權,使用註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李美玲專利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細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技術方法、報告或創作方法皆與上訴人彩騰公司使用第三人李玲美專利百分之百相同,再細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產品技術,更是稍微簡化李玲美專利而己。 ㈢上訴人4 人於本件審理時補充陳述略以: ⒈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系爭專利四大技術特徵如下:①一種網狀物,該網狀物系運用紡織技術製造而成,故其構成的元件必為由經緯向紗線所構成的網狀物(以下稱為元件1 ),若無經緯紗則無法構成網狀物。②有一定厚度,其構成厚度的要件係為與元件1呈 垂直向的凸出物所構成(以下稱為元件2 )。③有一定的孔隙率,該孔隙率生成的要件係為與元件1 孔徑尺寸和元件2 凸出物的尺寸相關。④實施上不論其元件2 (凸出物)向上或下,其原理、目的均為防止土壤流失和使植物根系生長時貫穿盤結其中達到糾結穩固植物根系。⑵系爭專利創作原理與作用目的和新事證1 、2 完全相同,若該專利合於『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唯若其造型設計上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則應限縮專利主張僅及於「造型設計」。 ⑶新事證1 、2 和系爭專利及被控侵權物經向生成多數個交叉環(按紡織技術應更正為編鏈)或緯向生成多數個交叉環(編鏈)均屬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技術特徵完全相同,系爭專利係引用已公開技術。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說均未限定其多數個交叉環(編鏈)之取向,若該專利合於「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唯若其造型設計上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則應限縮其專利主張僅限定緯向生成交叉環(編鏈)。 ⑷新事證1 、2 和系爭專利及被控侵權物垂直向的連續式單面環狀凸出物(元件2 )技術特徵完全相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說均未限定其凸出物(元件2) ,係屬向上凸出、垂懸、八字型交扣或連續相互呈倒8 字型交扣,若該專利合於「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唯若其造型設計上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該專利仍屬有效,應限縮被上訴人之專利主張僅限定向上凸出,且不得有交扣、聯結或非屬獨立環狀之造型。系爭產品之垂直向的凸出物(元件2 )為連續相互呈倒8 字型交扣係屬「造型設計上不同」,系爭專利不得對於系爭產品主張侵權。 ⒉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⑴新事證1(日本專利) 之說明書與圖說未限定「尺寸和幾何形狀」,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方法和用途均與新事證1相同,故系爭專利對其「尺寸和幾何形狀」之限定為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故不得主張專利或他人侵權。 ⑵系爭專利其專利說明書載明其專利創作孔隙率65% 以上,凸狀環每單位1 萬個以上,就此二項技術特徵,其「底部網狀組織」之「尺寸和幾何形狀」必需限定方能達到特定的「孔隙率65% 以上」和「凸狀環每單位1 萬個以上」,據此該專利主張項中「不限定」要件違反自然法則,不得為專利或主張他人侵權。 ⑶系爭專利所稱『一體成型之環狀立体網毯結構底部網狀組織』中之『底部網狀組織』係屬一種網狀物,該網狀物系運用紡織技術製造而成,故其構成的元件必為由經緯向紗線所構成的網狀物(元件1 ),該網狀物的尺寸和幾何形狀之生成方法稱為編程和配紗。機構或設備稱為紗架和舌針或勾針、調整該「底部網狀組織」尺寸和幾何形狀方法與技術,為將紗架上的紗捲配紗方式改變和舌針或勾針編程調整等,為一般技職院校教科書早有明述,更是一般從事紡織工作者所熟知之技術。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翰鑫公司、林俊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670 元及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彩騰公司、陳宥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4,230 元及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並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而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4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及附帶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 頁): ㈠被上訴人為第M335527 號「抗沖蝕植生網毯」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自97年7 月1 日至107 年1 月10日止。 ㈡系爭產品係由上訴人彩騰公司製造生產,上訴人彩騰公司於99年7 月7 日以單價每平方公尺70元販售系爭產品4,489 平方公尺予上訴人翰鑫公司,合計314,230 元(含稅後之價格為329,942 元);上訴人翰鑫公司復以單價每平方公尺100 元轉售系爭產品4,489 平方公尺予第三人興榮威公司,合計448,900 元(含稅後之價格為471,345)元。 ㈢上訴人林俊岳為上訴人翰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㈣上訴人陳宥慧為上訴人彩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㈤第三人李玲美係第140981號「全織性雙布面厚度墊之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 五、本件經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50 至251 頁及上揭壹、程序方面第四點所述):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㈡上訴人所為專利有效性抗辯之爭點如下: ⒈證據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1 及證據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7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不具新穎性? ⒎證據8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不具新穎性? ⒏證據10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1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⒑證據1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⒒證據10、11、12、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⒓新事證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⒔新事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㈢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又第三人永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輔彬實業有限公司、翰璋實業有限公司以與本件新事證1 、2 相同之證據,就系爭專利所提舉發案,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2 年2 月26日以(102 )智專三(三)06022 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應予撤銷之審定,故本件之首要爭點為新事證1 、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主要係將人造纖維或紗線以機械加工經緯向同時織造成一體成型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編織網毯,其凸狀環數高,握持力強,結構空隙率大,利於植栽生長,用於各項護坡及水土保持工程時,形成一完整加勁植生面,藉由植物草根生長時所產生之糾結和固持現象,可達到防止表面土壤流失,並增進表面土壤透氣性和保水性之功能,其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項,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抗沖蝕植生網毯,係藉由經向、緯向之線材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 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一體成型之環狀立體網毯結構底部網狀組織,可以變化為各式尺寸之幾何形狀。 ⒊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所述「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之技術特徵,參照說明書第6 頁第19至20行所述「本創作重要特點之一,即是此多數個凸狀環34係可構成一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等文字,並參考圖式第二圖,可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所述「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應解釋為「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此亦為兩造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新事證1 係西元2008年1 月1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2008-84 號「植被基礎體及其製造方法和綠化工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新事證1 之目的係提供不使用薄棉,而能防止侵蝕,進一步能使飛來種子等容易定著的植被基礎體及其製造方法,並將該植被基礎體使用於人造斜坡的綠化工法,其解決課題的手段為該植被基礎體係以構成網子的經度線、緯度線或是自兩線呈垂簾的線狀體垂下並與之合為一體來組成,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新事證2 係1997年7 月29日公開之美國第5651641 號「土工合成材料」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新事證2 係揭示一種可應用於侵蝕防治、草皮加勁及土壤加勁的簇絨墊(tufted mats)。該墊係由網格布(scrim )具有多數簇絨經紗所形成(最好在傳統的地毯機上),以提供高拉伸強度、大孔隙及可撓性的墊,其可以容易安裝,但其包括多數空隙用以抓住根系統、保持土壤、及控制水流。此墊的屬性係可藉由控制形成此網格布( 若是編織) 之橫向經紗與縱向經紗(或為對應經紗、細絲或纖維,若是針織或不織布)、及簇絨到該網格布之簇絨經紗的屬性與安排來輕易地控制與最佳化,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㈣新事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 ⒈新事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⑴新事證1 之目的係提供不使用薄棉,而能防止侵蝕,進一步能使飛來種子等容易定著的植被基礎體及其製造方法,並將該植被基礎體使用於人造斜坡的綠化工法,該項證據與系爭專利應屬相同之技術領域。新事證1 其解決課題的手段為該植被基礎體係以構成網子的經度線、緯度線或是自兩線呈垂簾的線狀體垂下並與之合為一體來組成,揭示之植被基礎體1 ,依新事證1 說明書【0021】至【0024】段落以及圖式1 、2 觀之,係以經向線2 (相當於系爭專利經向纖維32)及緯向線3 (相當於系爭專利緯向纖維31)以rasc hel編織機編織一層植被網,於編織時並於經向線2 處垂下25mm而延伸出線6 ,其可再返回插入經向線2 ,反覆垂下25mm的動作,順序將線6 自經向線2 處垂下。然後,剪斷垂下之線6 下端循環部分,即成為一條條獨立的線狀體5 。惟於新事證1 說明書【0024】段落中又有提及「此時可視需求,也可以採用不裁剪的東西(相當於系爭專利凸狀環34),折返的部分就如同堤壩的效果,可以更有效捕捉土壤粒子」。故新事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如上述其經向線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經向線材,緯向線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緯向線材,又自經向線2 延伸之線6 (參新事證1 圖2 ,見本院卷二第77頁)再返回插入經向線2 者不裁剪的狀況則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凸狀環,其已可構成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 ⑵系爭專利與新事證1 的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可於經向或緯向任一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而新事證1 中揭示有「以數條單纖絲以鎖針編成鎖線當成網子編織用經向線2 ,將上述15mm×15mm間隔擺放,再將扁平絲製成之編 織網用緯向線3 依序纏上」,其技術特徵係可形成類似辮子狀的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形成多數個交叉環有些差異。然由此可知「利用不同的編織方法來形成網格狀之基體,選擇不同的編織方式來編織經向線及緯向線以形成辮子狀或交叉環狀」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且其間結構之差異對於系爭專利植生網之主要技術特徵,即有效提高握持力而言,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依新事證1 之內容輕易完成其差異處。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實施方式】第11至12行所述,「本創作重要特點之一,即是此多數個凸狀環34係可構成一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因此,將可有效提高本創作之握持力,因而可有效防止開發坡地土壤被雨水大量沖刷而流失,達到水土保持之功效」。惟查新事證1 亦有揭示一連續式單面環狀結構,亦可達到有效捕捉土壤粒子,即有效保護土壤表面,並防止土壤表面的侵蝕(參新事證1 說明書【0014】段落及【0024】段落) ,因此新事證1與 可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水土保持之功效。綜上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新事證1 及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凸狀環係方向向上,而新事證1 係向下等語。然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9至20行所述「本創作重要特點之一,即是此多數個凸狀環34係可構成一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等語,佐以其圖式第二圖,可知被上訴人所稱「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係指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立體結構,原審亦已作如是解釋。依此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界定一種抗沖蝕植生網毯之結構技術特徵,並具連續式單面環狀(一單面且具有凸狀環)立體結構,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進一步界定如何區分單面之上下面,亦未界定凸狀環之方向,被上訴人於比對時不得自行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增加其限制條件。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⒉新事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附加「其中該一體成型之環狀立體網毯結構底部網狀組織,可以變化為各式尺寸之幾何形狀」之技術特徵。查網毯結構底部網狀組織可變化為不同幾何形狀僅係編織技術的單純應用,且新事證1 說明書第【0028】段亦揭露植被基礎體不同的網目形狀,「不同的網目形狀」即為一尺寸與幾何形狀之變化。是以,新事證1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新事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㈤新事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 ⒈新事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⑴新事證2 係揭示一種可應用於侵蝕防治、草皮加勁及土壤加勁的三維空間之土工合成墊(geosynthetic mat),該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應屬相同,大致上係根據兩個步驟的製程所形成,其技術內容係「一個或多數個網格布具有所需經紗數之縱向與橫向經紗(machine direction and cross machine direction ends),各組經紗具有所需的厚度、組成物、細紗數、與其它所需屬性,且以一種適當方式編製,例如在傳統應用於生產工業用編織品的織布機上編製。或者該網格布可以針織或傳統方式形成。然後,該網格布可以在簇絨設備(例如傳統地毯簇絨機)上被簇絨」。 ⑵新事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一種土工合成結構,包括:a.一個微粒材料的基底;b.設置在該微粒材料的基底上的一層簇絨土工合成墊,其包括由多數合成經紗形成的網格布,該網格布簇絨有多數合成簇絨經紗,各簇絨經紗形成一個簇絨至該網格布的捲圈(coil),各捲圈包含一個具有多數環圈(loops )的重複樣式,各個重複樣式的環圈界定有複數空隙用以抓住植被與保持土壤,該空隙指向三維空間以創造不小於1.5%的光線穿透度;c.植被,其至少部分植根在該微粒材料的基底內,及至少部分延伸通過該層簇絨土工合成墊的空隙。新事證2 圖1 及圖1A顯示其較佳實施例「一種土工合成墊10一般係由一網格布12所構成,該網格布係由複數縱向經紗(machine direction ends)18與橫向經紗(cross machine direction ends)22所編製,在該網格布12上簇絨有複數個簇絨經紗(tufted ends ),網格布12係由複數個簇絨經紗14簇絨而成」。 ⑶新事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新事證2 之簇絨土工合成墊可應用於侵蝕防治、草皮加勁及土壤加勁,因此亦為一種為抗沖蝕的植生網,又新事證2 簇絨土工合成墊之網格布12係由複數縱向經紗18與橫向經紗22所編製,該縱向經紗及橫向經紗可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經向、緯向之線材,新事證2 網格布上複數的簇絨經紗可形成具有多數環圈的捲圈,可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凸狀環,系爭專利所述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則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立體結構,而新事證2 之複數個簇絨經紗可形成具有多數環圈的捲圈,該簇絨經紗亦可形成「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新事證2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植生網毯係藉由經向、緯向之線材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而完成該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惟新事證2 之簇絨土工合成墊係由兩個製程所形成,即先由縱向與橫向經紗編製成網格布,再以簇絨設備於該網格布上形成簇絨,該結構並非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所形成,且就針織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利用一般編織機之針織方式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植生網毯並無困難,該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之特徵,並未對系爭專利以「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為主要技術特徵產生有實質之影響,亦即對於系爭專利強調之提高該創作之握持力並無增進之功效,因此難認以此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為有理由。 ⑸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與新事證2 於鋪設方式具差異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如何區分單面之上下面及其凸狀環之方向,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之特徵,就新事證2 之土工合成墊於網格布上不論在經向經紗及橫向經紗上而言,僅是使用不同之編織方式所形成,係習知技術手段之選擇,為該具有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該結構之差異對於系爭專利植生網之有效提高握持力而言,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⑺綜上所述,本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新事證2 及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故新事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新事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附加「其中該一體成型之環狀立體網毯結構底部網狀組織,可以變化為各式尺寸之幾何形狀」之技術特徵。經查,網毯結構底部網狀組織為一種網狀物,係運用紡織技術中由經緯向紗線元件所構成,藉調整紡織設備則可輕易改變其網狀組織之尺寸及形狀,故可變化為不同幾何形狀僅係編織技術的單純應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達成。是以,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已可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故新事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㈥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6 個月內已完成開發生產,系爭專利享有新穎性優惠期,新事證1 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依法舉證,並向專利專責機關主張系爭專利有新穎性優惠期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㈦從而,新事證1 、2 已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且其理由已至為明顯,並已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本院核其理由,亦無違誤,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應給付損害賠償金,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為可採,依智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上訴人4 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翰鑫公司、林俊岳連帶給付134,67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彩騰公司、陳宥慧連帶給付314,23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之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及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為鑑定均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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