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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黃順昌、侯振寬

  • 上訴人
    天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天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趙嘉文 被上訴人   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振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第三人林春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95 年6月21日至104 年12月14日止。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授權期間至系爭專利期間屆滿之日止。 ㈡被上訴人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特麗公司)多年來訂購上訴人所生產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並加以銷售。詎上訴人近日發現喜特麗公司自行生產販售之「炊飯鍋收納櫃」(型號JT-B599 ,下稱系爭產品),其集水結構及排氣結構與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幾近完全相同,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經上訴人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未獲善意回應,上訴人於市面上購得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分別表示:「天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喜特麗JT-B599 炊飯鍋收納櫃』待鑑定對象1 件,與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M292325 號『電鍋收納櫃之集水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其專利範圍」、「天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喜特麗JT-B599 炊飯鍋收納櫃』待鑑定對象1 件,與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292354 號『電鍋收納櫃之排氣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其專利範圍」,足證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㈢系爭專利產品係上訴人投入大量時間、勞力、成本費用研發而來,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販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產品,且迄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仍持續進行中。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事實,已對上訴人之合法商業利益造成損害。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專利權存在,竟為不正競爭,顯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依專利法第85條之規定得請求酌定3 倍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民法第216 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復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喜特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侯振寬,應對上述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06 條及第108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22 條、第244 條、第245 條、第344 條之規定起訴。 ㈣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略以: ⒈在未實際測試系爭產品之情形下,即主觀認為系爭產品只有凝結水滴功能,而無集聚凝結水滴效果之些微差異,因此應再進行置換可能性/容易性之檢視。換言之,如該置換行為係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推之或簡易變更者,亦成立均等要件。準此,原審判決之均等論未論究置換可能性及容易性,即認為無均等論之適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一要件1B、1E之極簡易之改變,為一般技術者之水準所能輕易完成,系爭產品置換之技術手段,雖有可能在些微之處有著不相同之功能,惟實質上卻產生可預期之同一結果,此迴避行為應屬無實質差異之等效替換,亦可認定屬於惡意之失敗迴避,故系爭產品滿足置換容易性之要求,而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⒊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二要件2E之變化,對於熟習技術者而言,實屬於實質之置換容易性(指系爭產品取代2E的方式),如此置換卻產生可預期之同一結果與無實質上的差異,故系爭產品滿足置換容易性之要求,而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⒋本件喜特麗公司為製造及販賣炊飯鍋收納櫃之事業體,故喜特麗公司及侯振寬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業者,自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其產品。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喜特麗公司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之前,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職是,喜特麗公司及侯振寬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其就侵害系爭專利,自有過失。 二、喜特麗公司及侯振寬抗辯則以: ㈠喜特麗公司所生產販賣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已如被證十三、被證十四鑑定報告所述,茲再加以比對分析: ⒈就系爭專利一部分: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特徵相互比對,可以判斷系爭專利一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在該待鑑定對象的技術內容,該待鑑定對象不符合該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的「文義讀取」,且不符合「文義讀取」之要件的技術特徵與該待鑑定對象相互比對後,兩者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不相同的結果(result)時,而不適用「均等論」,因此,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 ⑵參照原審所述,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確界定「頂板向上述前方開口傾斜,其下傾的邊緣設有若干排水孔」,亦即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要件編號1B之技術特徵經上訴人特別限定其意義或經特別描述時,其所賦予之特別意義或所描述之範圍,將限制上訴人透過均等之解釋擴張其意義或所描述之內容,如依上訴人所稱系爭產品頂板無傾斜,其下傾的邊緣無排水孔亦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之均等範圍,顯然已破壞前揭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明確界定之技術特徵,而有違請求項破壞原則。換言之,在此等情形下,申請專利範圍既透過限縮自不得另依均等論之適用,擴張系爭專利之範圍。 ⒉就系爭專利二部分: ⑴根據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之相對應各組成要件係「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風孔係設於內部框架之二相對側壁之「上」、「下」部,依第六圖所示,所謂上部風孔,係指頂板(21)上方設有一上部風孔(27),且該上部風孔(27)係與輪扇(28)同在頂板(21)上方,而所謂下部風孔(28)按第六圖係位於頂板(21)下方,並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如第一、六圖,該輪扇(25)於排除蒸氣的同時,也會汲引外部的空氣(以網狀箭頭代表)透過上述排風及水罩(40)的兩側排風口(41)進入該內部框架(20)的頂部空間(22)中,藉由內部框架(20)兩側上方的風孔(27)流動至內部框架(20)與外殼(10)的循環空間(60)中,再由兩側下方的風孔(28)流動至內部框架(20)中與蒸汽混合,降低蒸氣熱度,以免頂板(21)上凝結過多水滴。」之記載,可知上部風孔於解釋上須具備兩條件:1 、上部風孔須在頂板上方;2 、上部風孔與輪扇同位於頂板上方,此係因說明書特別指稱,該輪扇於排除蒸氣同時,也會同時汲引外部的空氣通過上方風孔,再流入循環空間至下部風孔流動至內部框架,然觀系爭產品於頂板上方並未設置一上部風孔,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稱之循環作用。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門縫即為風孔,然該門縫僅為精度未校正所致之誤差,並非以其作為循環之使用,且系爭產品之門縫位於頂板下方非頂板之上方,況系爭產品之頂板上方並無風孔可供輪扇汲引外部空氣流入內部框架而生循環作用。故其功效、技術手段與結果均不同,是兩者不均等。故要件編號2E前半段部份進行均等論分析後之結果為不均等。 ⑷關於「不符合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分析)之要件編號2E後半段」,係為循環空間(60)部份。關於要件編號11部份,由於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二的循環空間(60),故其功效、技術手段與結果均不同,兩者不均等。是以,要件編號11部份進行均等論分析後之結果為不均等。 ⑸本件欠缺外殼(10)、排風集水罩(40)、位於二相對側壁之上、下部的風孔(27 、28) ,更無介於該內部框架(20)二側壁與該外殼(10)二側壁之間的循環空間(60),即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另喜特麗公司生產系爭產品係自100 年6 月份始開始販售,茲因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二,而無上訴人所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情事及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故意,故至今仍未停止銷售。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繼續以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新型第M292325 號「電鍋收納櫃之集水結構」及第M292354 號「電鍋收納櫃之排氣結構」專利(即系爭專利一、二)之產品,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並應將已委託銷售而交付之前述商品加以收回、銷毀。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㈤前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3頁): ㈠第三人林春英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95年6 月21日至104 年12月14日止。 ㈡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屬被授權人,授權期間至系爭專利期間屆滿之日止。 ㈢被上訴人自行生產、販售系爭產品。 ㈣上訴人委託大登法律事務所於100 年4 月7 日寄發(100 )大登瑞法字第00131 號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㈤系爭專利二無應撤銷之原因。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3頁),被上訴人並撤回專利有效性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一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二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 ㈡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繼續以相同於上訴人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之產品,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並應將已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前述商品加以收回、銷毀,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之故意? ㈣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賠償15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一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一係一種電鍋收納櫃之集水結構,該收納櫃大體係由一矩形內部框架外罩組一外殼所組成;該內部框架中可放置一電鍋;該集水結構包含一設於該內部框架頂部向前傾斜的頂板,該頂板下傾的邊緣設若干排水孔;該頂板上設一汲納口及一輪扇,俾將內部框架中的蒸氣往上汲吸,並經由一排風集水罩往外排出;該排風集水罩設有一盛水板延伸至該頂板的邊緣下方,該頂板以及排風集水罩上會凝結水滴,該水滴可滴流至該盛水板聚集,系爭專利一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1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因上訴人僅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 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只將該項內容羅列如下。 第1項: 一種電鍋收納櫃之集水結構,該收納櫃大體係由 一矩形內部框架外罩組一外殼所組成;該內部框架設一前方開口,於該開口處設一可活動開合之門;該集水結構包含: 一頂板,設於該內部框架頂端,其與上述外殼之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該頂板向上述前方開口傾斜,其下傾的邊緣設有若干排水孔;該頂板中央開設一汲納口; 一輪扇,固定該頂板上相對該汲納口; 一排風集水罩,設於該內部框架前部該門之上方,其正面板設有若干排風口,底面板設一盛水板延伸至上述頂板邊緣的下方;且該底面板的邊緣與該頂板的邊緣之間預留一間隙。 ㈡系爭專利二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二為一種電鍋收納櫃之排氣結構,該收納櫃係由一內部框架以及組裝於其外之外殼所構成;該內部框架中可放置一電鍋;該排氣結構包含一設於內部框架頂面的頂板,該頂板與該外殼之間具有一頂部空間,該頂板上設汲納口及輪扇,俾將內部框架中的蒸氣往上汲吸,並由前方的排風集水罩排除,外部空氣亦可藉由該排風集水罩進入上述的頂部空間中,並由該內部框架兩側上方的風孔,進入該內部框架與外殼之間的循環空間中,再由該內部框架兩側下方的風孔進入框架內部,系爭專利二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 ⒉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2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因上訴人僅主張系爭產 品侵害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只將該項內容 羅列如下。 第1 項: 一種電鍋收納櫃之排氣結構,該收納櫃係由一內部框架以及組裝於其外之外殼所構成;該電鍋收納櫃設一前方開口,於該開口處設一可活動開合之門;該排氣結構包含: 一頂板,設於該內部框架頂面,其與上述外殼之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該頂板上開設一汲納口; 一輪扇,固定該頂板上相對該汲納口; 一排風集水罩,設於該內部框架前部該門之上方,其正面板設有若干排風口; 一集納遮罩,固定於該頂板上罩覆於該輪扇週邊,具有一前開口朝向該排風集水罩; 設於該內部框架之二相對側壁之上下部之若干風孔;以及 設於該內部框架二側壁與該外殼二側壁之間的循環空間。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實物照片(依被上訴人製造之炊飯鍋收納櫃產品拍攝而得),如本判決附件三所示。 ⒉系爭產品係一種電鍋收納櫃之集水、排氣結構,該收納櫃大體係由一矩形內部框架外罩組一外殼所組成;該內部框架設一前方開口,於該開口處設一可活動開合之門;該集水、排氣結構包含:一頂板,設於該內部框架頂端,其與上述外殼之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該頂板與上述外殼平行,其邊緣平整;該頂板中央開設一汲納口;一輪扇,固定該頂板上相對該汲納口;一排風集水罩設於該內部框架前部該門上方,其正面板設有若干排風口;一集納遮罩,固定於該頂板上罩覆於該輪扇週邊,具有一前開口朝向該排風集水罩;該底面板延伸至上述頂板邊緣的下方,且該底面板的邊緣與該頂板的邊緣呈重疊;該內部框架之二相對側壁呈平整狀。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本件於原審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上下部之若干風孔」之定義,為「風孔之位置係在 內部框架之二相對側壁之上下部」,且「若干」之字面意義為複數之大約計算,是「風孔之數量應為1 個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㈤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專利一、二與系爭產品之要件分析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讀 取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比對 分析,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⑵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可 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電鍋收納櫃之集水結構,該收納櫃大體係由一矩形內部框架外罩組一外殼所組成;該內部框架設一前方開口,於該開口處設一可活動開合之門」;要件編號1B「該集水結構包含:一頂板,設於該內部框架頂端,其與上述外殼之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該頂板向上述前方開口傾斜,其下傾的邊緣設有若干排水孔」; 要件編號1C「該頂板中央開設一汲納口;一輪扇,固定該頂板上相對該汲納口」; 要件編號1D「一排風集水罩設於該內部框架前部該門上方,其正面板設有若干排風口」; 要件編號1E「底面板設一盛水板延伸至上述頂板邊緣的下方,且該底面板的邊緣與該頂板的邊緣之間預留一間隙」。 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 之技術特徵,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電鍋收納櫃之集水結構,該收納櫃大體係由一矩形內部框架及外殼所組成,外殼係罩組於內部框架之頂部;該內部框架設一前方開口,於該開口處設一可活動開合之門」; 要件編號1b「該集水結構包含:一頂板,設於該內部框架頂端,其與上述外殼之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該頂板與上述外殼平行,其邊緣平整」; 要件編號1c「該頂板中央開設一汲納口;一輪扇,固定該頂板上相對該汲納口」; 要件編號1d「一排風集水罩設於該內部框架前部該門上方,其正面板設有若干排風口」; 要件編號1e「底面板延伸至上述頂板邊緣的下方,且該底面板的邊緣與該頂板的邊緣呈重疊」。 ⑶關於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之技術 比對,其中要件編號1c及1d部分,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可自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讀取,以及要件 編號1b及1e部份,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無法自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讀取,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上 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第8頁及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二)狀 第4及5頁),其餘要件編號1a部分,則有爭執。 ⑷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並無「外殼」結構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之外殼係固定於內部框架之頂部,而與內部框架頂面之頂板形成一個頂部空間,此亦為被上訴人自承(原審卷一第34頁),即系爭產品之外蓋罩組於內部框架之頂面,尚難認系爭產品欠缺外殼,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足採。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一種電鍋收納櫃之集水結構,該收納櫃大體係由一矩形內部框架及外殼所組成,外殼係罩組於內部框架之頂部;該內部框架設一前方開口,於該開口處設一可活動開合之門」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A 「一種電鍋收納櫃之集水結構,該收納櫃大體係由一矩形內部框架外罩組一外殼所組成;該內部框架設一前方開口,於該開口處設一可活動開合之門」文義所讀入。⑸綜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除要件編號1c、1d部分外,要件編號1a部分亦可自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而要件編號1b及1e部分,以文義分析時,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均等分析,可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該集水結構包含:一頂板,設於該內部框架頂端,其與上述外殼之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該頂板與上述外殼平行,其邊緣平整」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 1B「該集水結構包含:一頂板,設於該內部框架頂端,其與上述外殼之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該頂板向上述前方開口傾斜,其下傾的邊緣設有若干排水孔」相較,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一「頂板向前方開口傾斜」及「下傾的邊緣設有若干排水孔」之結構,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又系爭產品因無系爭專利一上開技術特徵,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一具有使頂板內面凝結水滴會向前流入排風集水罩的盛水板,以及被輪扇汲吸的水蒸氣凝結之水滴向前流,並透過排水孔而滴入排風集水罩盛水板之功效,以及收集凝結水滴於排風集水罩的盛水板之結果。是以,系爭產品不論就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與系爭專利一非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B之均等範圍。 ⑶上訴人雖主張: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一與系爭產品在於頂板一為傾斜狀,一為平行狀,故兩者差異僅為角度的簡易變化,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可謂實質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一與系爭產品在於頂板一為間接形成集聚水滴、一為直接形成集聚水滴,兩者差異僅為集聚位置的簡易變更,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可謂實質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一與系爭產品均為集聚凝結水滴,以使電鍋於封閉的收納櫃執行炊煮功能,兩者結果亦為實質相同云云。惟查,習知之電鍋收納櫃結構如一般之收納櫃體結構,其頂板係平行於底板,系爭產品之頂板亦與習知電鍋收納櫃之頂板結構相同,均為平行狀,而平行狀之頂板因不具傾斜度,而無法收集凝結於其上之水滴,並引導其流向下方之排水孔或盛水部。系爭專利一為電鍋收納櫃之集水結構,於收容電鍋之收納櫃,設計排氣及集水結構,以便電鍋於櫃內使用時得排除熱氣並「收集」凝結之水滴 (參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5頁新型所屬之技 術領域),又系爭專利一主要達成目的及功效在於當電 鍋於密閉的收納櫃中啟動炊煮功能時,該輪扇啟動,將電鍋產生的熱氣排出該收納櫃外及收集凝結之水滴 (見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6頁第5至7行)。又系爭專利一使用「頂板向前方開口傾斜」及「下傾的邊緣設有若干排水孔」之技術手段達成收集及引導凝結水滴的功用,以改良習知電鍋收納櫃頂板之結構,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將系爭專利一之「頂板向前方開口傾斜」及「下傾的邊緣設有若干排水孔」之限制條件藉「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之理由擴大解釋為不含上述之限制條件,而導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一所欲達成「收集凝結之水滴」之功效,則有違社會大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信賴保護原則,顯非法之所許,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 1E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E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均等分析,可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面板延伸至上述頂板邊緣的下方,且該底面板的邊緣與該頂板的邊緣呈重疊」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 底面板設一盛水板延伸至上述頂板邊緣的下方,且該底面板的邊緣與該頂板的邊緣之間預留一間隙」相較,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一「底面板設一盛水板」及「底面板的邊緣與該頂板的邊緣之間預留一間隙」之結構,兩者在技術手段上實質不相同;又系爭產品因無系爭專利一上開技術特徵,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一之「底面板設一盛水板」及「底面板的邊緣與該頂板的邊緣之間預留一間隙」具有收集頂板內面及相對面的凝結水滴沿其傾斜方向流至盛水板之功效,以及集聚凝結水滴之結果。是以,系爭產品不論就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與系爭專利一非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之均等範圍。 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集水結構之技術手段,雖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盡相符,惟系爭產品頂 板上面之容水槽,實與系爭專利一盛水板構件相同,均具有集聚水滴的功能與效果,且縱使系爭產品減少間隙之非必要構成要件,其所缺乏之部分,除有迴避侵害系爭專利一之目的外,並未發生新的效果,其所達目的與系爭專利一相同;又系爭產品將系爭專利一要件之一部,以其它實質上相同物品予以更換或置換,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一實質相同之功能及效果,自屬置換可能性,並且系爭產品將盛水板換於頂板上面之行為,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推知或簡單變更,亦屬置換容易性,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實屬置換可能及容易性,兩者技術手段自屬實質相同;又兩者功能在於頂板一為間接形成集聚水滴,一為直接形成集聚水滴,兩者差異僅為集聚位置的簡單變更,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自可謂實質相同,即兩者結構均為集聚水滴而使電鍋可於封閉的收納櫃中執行炊煮功能之結果係實質相同云云。惟查,習知之電鍋收納櫃結構如一般之收納櫃體結構,其通風之面板並無收集凝結水滴之結構,系爭產品之面板亦與習知電鍋收納櫃面板之結構相同,而無法收集凝結於櫃體頂板之水滴。系爭專利一所請為電鍋收納櫃之集水結構,於收容電鍋之收納櫃,設計排氣及集水結構,以便電鍋於櫃內使用時得排除熱氣並收集凝結之水滴( 參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5 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又系爭專利一主要達成目的及功效在於當電鍋於密閉的收納櫃中啟動炊煮功能時,該輪扇啟動,將電鍋產生的熱氣排出該收納櫃外及收集凝結之水滴( 參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6 頁第5 至7 行) 。因此,系爭專利一以「底面板設一盛水板」及「底面板的邊緣與該頂板的邊緣之間預留一間隙」之技術手段達成同時收集頂板內面及相對面的凝結水滴之功效,以改良習知電鍋收納櫃面板之結構。因此,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專利一之「底面板設一盛水板」及「底面板的邊緣與該頂板的邊緣之間預留一間隙」之限制條件藉「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之理由擴大解釋為不含上述之限制條件,而導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一所欲達成「同時收集頂板內面及相對面的凝結水滴」之功效,則有違社會大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信賴保護原則,顯非法之所許,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 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比對 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 ⑵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比 對,可知經解析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 術內容可解析為5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2A「一種電鍋收納櫃之排氣結構,該收納櫃係由一內部框架以及組裝於其外之外殼所構成;該電鍋收納櫃設一前方開口,於該開口處設一可活動開合之門」; 要件編號2B「一頂板,設於該內部框架頂面,其與上述外殼之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該頂板上開設一汲納口;一輪扇,固定該頂板上相對該汲納口」; 要件編號2C「一排風集水罩,設於該內部框架前部該門之上方,其正面板設有若干排風口」; 要件編號2D「一集納遮罩,固定於該頂板上罩覆於該輪扇週邊,具有一前開口朝向該排風集水罩」; 要件編號2E「設於該內部框架之二相對側壁之上下部之若干風孔;以及設於該內部框架二側壁與該外殼二側壁之間的循環空間。」。 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解析之 技術特徵,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2a「一種電鍋收納櫃之排氣結構,該收納櫃係由一內部框架以及組裝於其外之外殼所構成;該電鍋收納櫃設一前方開口,於該開口處設一可活動開合之門」; 要件編號2b「一頂板,設於該內部框架頂面,其與上述外殼之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該頂板上開設一汲納口;一輪扇,固定該頂板上相對該汲納口」; 要件編號2c「一排風集水罩,設於該內部框架前部該門之上方,其正面板設有若干排風口」; 要件編號2d「一集納遮罩,固定於該頂板上罩覆於該輪扇週邊,具有一前開口朝向該排風集水罩」; 要件編號2e「該內部框架之二相對側壁呈平整狀;以及該外殼與內部框架頂面之頂板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 ⑶關於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之技術 比對,其中要件編號2b部分,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可自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讀取,以及要件編號 2e部份,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無法自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讀取,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上訴人民事 上訴理由狀第13頁及被上訴人民事答辯 (二)狀第12頁),其餘要件編號2a、2c及2d部分,則有所爭執。 ①要件編號2a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並無「外殼」結構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之外殼係固定於內部框架之頂部,而與內部框架頂面之頂板形成一個頂部空間,此亦為被上訴人自承(原審卷一第34頁),即系爭產品之外蓋罩組於內部框架之頂面,故難認系爭產品欠缺外殼,被上訴人上開辯解,為不足採。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a「一種電鍋收納櫃之排氣結構,該收納櫃係由一內部框架以及組裝於其外之外殼所構成; 該電鍋收納櫃設一前方開口,於該開口處設一可活動開合之門」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2A 「一種電鍋收納櫃之排氣結構,該收納櫃係由一內部框架以及組裝於其外之外殼所構成; 該電鍋收納櫃設一前方開口,於該開口處設一可活動開合之門」文義所讀取。 ②要件編號2c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並無「排風集水罩」結構且增加一面板云云,然查,系爭產品之面板正面設有若干排風口,尚難認系爭產品欠缺排風集水罩結構。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產品尚有增加一面板,此一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二所無,自未為系爭專利二之文義所讀取云云。惟系爭產品如已使用他人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僅於他人專利技術特徵之外另附加不同之技術內容,仍屬落入他人專利之文義範圍,此為專利侵權判斷之附加原則。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增加系爭專利所無之技術特徵,即屬不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云云,顯無理由。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c「一排風集水罩,設於該內部框架前部該門之上方,其正面板設有若干排風口」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C「一排風集水罩,設於該內部框架前部該門之上方,其正面板設有若干排風口」文義所讀入。 ③要件編號2d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並無「排風集水罩」結構云云,但查,系爭產品之面板正面設有若干排風口,尚難認系爭產品欠缺排風集水罩結構,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不足採。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d「一集納遮罩,固定於該頂板上罩覆於該輪扇週邊,具有一前開口朝向該排風集水罩」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D「一集納遮罩,固定於該頂板上罩覆於該輪扇週邊,具有一前開口朝向該排風集水罩」文義所讀入。 ⑷綜上,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除要件編號2b外,要件編號2a、2c、2d部分亦可自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而要件編號2e部分,以文義分析時,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E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E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E比對,可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e「該內部框架之二相對側壁呈平整狀;以及該外殼與內部框架頂面之頂板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E「設於該內部框架之二相對側壁之上下部之若干風孔;以及設於該內部框架二側壁與該外殼二側壁之間的循環空間」相較,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二「側壁之上下部之若干風孔」及「框架二側壁與該外殼二側壁之間的循環空間」之結構,兩者在技術手段上實質不相同。又系爭產品因無系爭專利二上開技術特徵,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二之「將外部的空氣透過排風集水罩的兩側排風口進入該內部框架的頂部空間中,藉由內部框架兩側上方的風孔流動至內部框架與外殼的循環空間中,再由兩側下方的風孔流動至內部框架中與蒸氣混合,降低蒸氣熱度」之功能,以及避免頂板上凝結過多水滴之結果。是以,系爭產品不論就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上與系爭專利二均非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E之均等範圍。 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並未設置風孔及循環空間,與系爭專利二之技術手段雖要件未盡相符,惟系爭產品之外部空氣係經由內部框架與門之間之門縫進入內部框架中,實與系爭專利二之功能及效果均相同;系爭產品將系爭專利二要件之一部,以其它實質上相同物品予以更換或置換,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二實質相同之功能及效果,自屬置換可能性,並且系爭產品將進風口置換於門縫之行為,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推知或簡單變更,亦屬置換容易性,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實屬置換可能及容易性,兩者技術手段自屬實質相同,又兩者功能在於一為自排風集水罩進入外部空氣,一為自門縫進入外部空氣,其差異僅為進入外部空氣位置的簡單變更,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自可謂實質相同,兩者結構均為外部的空氣與蒸氣混合,降低蒸氣熱度,以免頂板上凝結過多水滴之結果亦實質相同云云。惟查,習知之電鍋收納櫃結構及系爭產品如一般之收納櫃體結構,並未具備「其內部框架之二相對側壁之上下部設置風孔」及「在內部框架二側壁與該外殼二側壁之間設有循環空間」之結構,而無法「將外部的空氣透過排風集水罩的兩側排風口進入該內部框架的頂部空間中,藉由內部框架兩側上方的風孔流動至內部框架與外殼的循環空間中,再由兩側下方的風孔流動至內部框架中與蒸氣混合,降低蒸氣熱度」。又系爭專利二係電鍋收納櫃之排氣結構,主要達成目的及功效在於「…外部的空氣透過上述排風集水罩的兩側排風口進入該內部框架的頂部空間中,藉由內部框架兩側上方的風孔流動至內部框架與外殼的循環空間中,再由兩側下方的風孔流動至內部框架中與蒸氣混合,降低蒸氣熱度,以免頂板上凝結過多水滴。」( 參系爭專利二說明書第6 頁第3 至9 行) 。因此,系爭專利二以「其內部框架之二相對側壁之上下部設置風孔」及「在內部框架二側壁與該外殼二側壁之間設有循環空間」之技術手段達成「將外部的空氣透過排風集水罩的兩側排風口進入該內部框架的頂部空間中,藉由內部框架兩側上方的風孔流動至內部框架與外殼的循環空間中,再由兩側下方的風孔流動至內部框架中與蒸氣混合,降低蒸氣熱度」之功效,以改良習知電鍋收納櫃之結構。因此,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專利二之「其內部框架之二相對側壁之上下部設置風孔」及「在內部框架二側壁與該外殼二側壁之間設有循環空間」之限制條件藉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之理由擴大解釋為不含上述之限制條件,將導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二所欲達成「將外部的空氣透過排風集水罩的兩側排風口進入該內部框架的頂部空間中,藉由內部框架兩側上方的風孔流動至內部框架與外殼的循環空間中,再由兩側下方的風孔流動至內部框架中與蒸氣混合,降低蒸氣熱度」之功效及「避免頂板上凝結過多水滴」之結果,則有違社會大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信賴保護原則,顯非法之所許。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未侵權,核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06 條及第108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22 條、第244 條、第245 條、第34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繼續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專利之產品,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並應將已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前述商品收回、銷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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