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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得灶蔡惠如汪漢卿

上訴人
侯廷政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上訴人
互凱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兼法定代理人
二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賴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90年12月25日申請並取得新型第193050號「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㈠」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7 月1 日至102 年12月24日止。被上訴人互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互凱公司)於99年6 月8 日參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9年九老爺納骨堂納骨櫃採購案」之投標,得標後提供斗六市公所納骨櫃800 個(下稱系爭產品一),經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一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被上訴人互凱公司於同年12月14日參與屏東縣萬丹鄉公所「99年度萬丹鄉納骨堂納骨櫃設施工程」,得標後並提供夫妻式骨灰箱(下稱系爭產品二)320 箱及個人式骨灰箱1,496箱,上訴人認系爭產品二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被上訴人互凱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一、二既已侵害系爭專利,而被上訴人張峻豪係被上訴人互凱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互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有關損害賠償計算部分,被上訴人互凱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一之每件單價為新台幣(下同)2,040 元,共800 個,合計販售系爭產品一收入為1,632,000 元,而系爭產品二之每組單價為3,607.61元,共320組,合計販售系爭產品二收入為1,154,435元,共計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所販售系爭產品一、二之銷售總額達2,786,435元,上訴人爰主張以該項銷售總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又有關排除侵害部分,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禁止被上訴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售、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排除侵害。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產品一、二均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①系爭產品一、二之外觀,箱體外側於長之兩側,均各有兩個T 型槽、兩個T 型座,惟系爭產品一於兩個T 型槽間之對襯座(即T 型座)、兩個T 型座間之對襯槽(即T 型槽)係各設置於長之兩側約三分之一位置;而系爭產品二在兩個T 型槽間之對襯座(即T 型座)、兩個T 型座間之對襯槽(即T型槽)則係均各設置於長之兩側約二分之一處,此為系爭產品一、二之唯一差異,惟此差異,並無實質不同。

②系爭產品一、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產品一經原告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雖未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文義讀取,然經均等論分析,亦認系爭產品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均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至系爭產品二雖未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文義讀取,然依專利均等論分析,系爭產品二與系爭專利在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並無不同,則系爭產品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均等論亦屬實質相同。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雖載「相接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分,可供另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接槽插置」,然參酌創作說明⑴可知此部分所載係專利權期限已屆滿之原告所有新型第86215398 號 (核准公告於87年12月1 日,公告編號為第346985號)所揭露之技術手段,亦即係公眾所知悉而能自由實施之既有技術,該技術手段並非系爭專利為達成目的之特徵技術;是系爭產品一、二所缺之銜接槽、銜接銷,既非系爭專利之特徵技術,系爭產品一、二與系爭專利間於技術手段即為實質相同,加以於功能方面均為「納骨箱體後側結構定位」、效果方面均為「整體背對背之結構牢固」,均實質相同;從而系爭產品一、二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⑵被上訴人對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排除侵害:

①系爭專利相關技術已揭示於專利公報,而專利公報乃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上訴人可輕易取得。由被上訴人張峻豪擔任負責人之互凱公司係以施作納骨櫃(納骨箱、骨灰箱)之工程為業,於製造系爭產品一、二前應已自專利公報獲悉系爭專利技術之相關資訊,作為其製造系爭產品一、二之依據,且系爭專利之納骨櫃曾使用於多處鄉鎮公所納骨堂設施工程,衡情被上訴人參與各鄉鎮公所納骨櫃工程投標前,當已就各地方鄉鎮公所業已施作之納骨堂設施進行了解,從中可獲悉系爭專利技術;是被上訴人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致侵害系爭專利,難認非出於故意;縱或不然,被上訴人對公告於專利公報之系爭專利,應查閱能查閱而未查閱,致不知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一、二之行為已構成專利侵害,亦有過失。

②被上訴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一、二既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其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上訴人自有權請求賠償損害。其次,被上訴人互凱公司參與斗六市公所及萬丹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並得標承作時之負責人係被上訴人張峻豪,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張峻豪與被上訴人互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所提「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僅係財政部對業者課稅之參考基準,並非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實際利益,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自無從逕以該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被上訴人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自應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一、二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③系爭產品一、二既為被上訴人互凱公司製造、販賣,且被上訴人互凱公司於得標承作本件二項工程後,另承包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民雄鄉第16公墓納骨塔增設骨灰櫃工程」及彰化線社頭鄉公所發包之「100 年度社頭鄉第六公墓納骨堂納骨櫃增設工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互凱公司及張峻豪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之行為,自屬有據。

⒋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86,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193050號「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㈠」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⑶第一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有關修正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所讀入部分:原判決認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系爭產品一、二應解析為4 個要件,惟就其中要件編號1-B 應修正為「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左、右等方向加以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藉著各箱體外側周邊之T 型槽、T 型座相互卡嵌連結,並箱體後側四角落均各設置穿孔,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結合元件與另側(即背對面)四個納骨箱相結合,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蓋系爭專利有關銜接槽、銜接銷之設置,係為與另側(即背對背)四個納骨箱結合之技術手段;而系爭產品一、二為與另側四個納骨箱體結合,則係於箱體後側四個角落均各設置穿孔,當上、下四個納骨箱相互重疊相接時,以結合元件與另側四個納骨箱結合,是系爭產品一、二之要件編號1-B 應修正如上。又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四個要件與系爭產品四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1-C 、1-D 如原判決所認,分別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1-C 及1-D 文義所讀入。復比對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與修正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修正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未具銜接槽、銜接銷,代之以在箱體後側設置穿孔及結合元件,是修正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所讀入。

⒉有關修正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編號1-B 之均等範圍部分:

⑴就均等分析而言,系爭產品以二組上、下四個箱體先相互重疊相接,再將組合後之二組箱體後側所設置之穿孔以結合元件將二組箱體結合定位,達到整體背對背之結構牢固之目的;而系爭專利當第一組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各邊條組成之四個銜接槽內,銜接銷之另端插置入後側四個上下四個相互重疊箱體邊條組成之四個銜接槽,將二組箱體後側結構定位,達到整體背對背之結構牢固之目的,為箱體後側之結構定位,足見系爭產品技術手段之改變,僅係等效之替代手段,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並無實質差異,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⑵另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均係將二組各上下四個納骨箱體背對背結合定位,其所達成之功能亦實質相同。又系爭產品藉著箱體外側周邊之T型槽、T 型座,可依上、下、左、右等方向與另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結合;系爭專利亦係藉著箱體外側周邊之T型(或S 型)槽、T 型(或S 型)座,依上、下、左、右等方向與另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兩者並無不同。詎原判決竟將系爭產品依上、下、左、右等方向與另一只箱體相互卡置結合之手段,對應系爭專利上、下一組四個箱體與另側(即背對背)上、下四個箱體之結合手段相比較,其間顯然有誤。是原判決認為「系爭產品係將上下左右箱體相互卡置;系爭專利則將上下左右箱體與另端之納骨箱背對背結合,兩者所能達成之功能難謂實質相同。」,顯係誤認。且兩者均可達到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之目的,所達成之結果,亦無實質差異,是修正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編號1-B 之均等範圍,兩者屬均等物。

⒊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86,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193050號「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㈠」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⑷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專利係以二段式(指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撰寫之請求項,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即應以請求項所載之整體內容為依據,其專利權範圍自應結合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不得忽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前言部分所述「相接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分,可供另側納骨塔本體邊條之銜接插置,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況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包括銜接銷,若將「銜接槽」及「銜接銷」之技術排除,即不能完成系爭專利,自無從忽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任一技術特徵。

㈡有關被上訴人製作之「組合式納骨櫃」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技術手段之改變,僅係等效之替代手段,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並無實質差異,且依上、下、左、右等方向與另一納骨塔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兩者並無不同。然由被上訴人製作「組合式納骨櫃」與系爭專利比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為「一種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㈠」,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左、右等方向加以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者,主要乃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之S 型(或T 型)槽、S 型(或T 型)座相互卡嵌連結,並相接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份,可供另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接槽插置,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其特徵在於將納骨箱體予以加長拉高形成長方箱體,而加高之端部為長,所以在左右側面上各設有一S 型(或T 型)座,及一對稱之S 型(或T 型)槽下,其中該有S 型槽處之中段再加設一同形對襯座,以此形成有S 型槽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S 型槽。至有S 型座之該端面,則於S 型座之中段亦加設一同形對襯槽,即此形成有S 型座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兩S型座,藉此兩結合箱體之中段S型(或T型)槽、座相互作中段補強、補助卡結合拉掣,而達到一種多點處緊密定位牽制結合之功效,進而得到一種長高形組合納骨櫃可納置撿骨甕之目的者。又被上訴人製作之「組合式納骨櫃」,其技術特點在於為長方形箱體,在上下側面上各設有一T型座及對稱之一T型槽,在左右側面上各設有二T型座及對稱之二T型槽,而其技術分析係藉由其上、下、左、右側面之T型槽及T型座,與「組合式納骨櫃」相互組合。由於「組合式納骨櫃」未具有銜接銷,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㈢有關系爭產品要件不為系爭專利要件文義所讀入,且非屬均等物部分:

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亦自認系爭產品一、二相接之邊條在彎角處未開設有銜接槽,且由系爭產品一、二實物可見邊條延伸至箱體後側,箱體轉角處並未設有銜接槽結構,是亦無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文義所讀入」,足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文義範圍內。

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產品係藉由箱體外側週邊之T 型槽、T 型座相互卡嵌連結;系爭專利則使用箱體外側週邊之S 型(或T 型)槽、S 型(或T 型)座相互卡嵌連結,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份,可供另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接槽插置,是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其次,系爭產品係將上下左右箱體相互卡置;系爭專利則將上下左右箱體與另端之納骨箱背對背結合,兩者所能達成之功能難謂實質相同。再者,兩者雖均可達到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之目的,所能達成之結果並無不同,惟兩者技術手段、功能既有不同,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之均等範圍,兩者非屬均等物。

⒊由上述分析與專利侵害判斷要點可知,基於全要件原則,被上訴人製作之「組合式納骨櫃」未具有本專利的銜接銷,則已無須再論究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必要,故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且縱進行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文義範圍,並且兩者非均等物。上訴人於系爭兩產品不符全要件原則之情況下,並且逕自修改系爭產品專利要件1-B ,以進行所謂之文義讀取或均等論判斷,其鑑定或分析結論自無足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侵害系爭專利有故意或過失,惟被上訴人等人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爰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獲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93050號「具組合式納骨櫃結構改良㈠」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7 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24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不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㈢被上訴人互凱公司於99年6 月8 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得標承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發包之「99年度九老爺納骨堂納骨櫃採購案」、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發包之「99年度萬丹鄉納骨堂納骨櫃設施工程」。

㈣原審卷第95、96頁所示照片為被上訴人互凱公司所製造之納骨櫃。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產品1 之「納骨櫃」及系爭產品2 「夫妻式骨灰箱」是否為被上訴人互凱公司所製造?

㈡系爭產品1 之「納骨櫃」與系爭產品2 之「夫妻式骨灰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㈢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排除侵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前於90年12月25日申請並取得新型第193050號「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㈠」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1年7 月1日至102年12月24日止,此部分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 頁),堪信為真正。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互凱公司於99年6 月8 日參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9年九老爺納骨堂納骨櫃採購案」之投標,得標後提供斗六市公所納骨櫃800 個(即系爭產品一),另於同年12 月14 日參與屏東縣萬丹鄉公所「99年度萬丹鄉納骨堂納骨櫃設施工程」,得標後並提供夫妻式骨灰箱(即系爭產品二)320 箱及個人式骨灰箱1,496 箱,上訴人認上開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認為已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由於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系爭專利有效性,是本件主要爭議內容,即在於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上開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以及倘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確已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㈠,尤指一種將納骨箱予以加長拉高成一撿骨甕放置之箱體結構,其中該納骨箱之加長週邊中段處,各多設有一左右邊對稱之S 型( 或T 型) 座暨S 型( 或T 型) 槽,以使加長拉高之納骨箱中段能在原有之座槽結合之同時,再予相互作中段之結合卡固拉掣定位,而組結合成一撿骨甕納置櫃之結構(參附件圖式1-1 、1-2 所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有1 項,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㈠,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左、右等方向加以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者,主要乃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之S 型( 或T 型) 槽、S 型( 或T型) 座相互卡嵌連結,並,相接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份,可供另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接槽插置,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其特徵乃在於:係將納骨箱體予以加長拉高形成長方箱體,而加高之端部為長,所以在左右側面上各設有一S 型( 或T 型) 座,及一對稱之S 型( 或T 型)槽下,其中該有S 型槽處之中段再加設一同形對襯座,以此形成有S 型槽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S 型槽:再者,有S 型座之該端面,則於S 型座之中段亦加設一同形對襯槽,即此形成有S 型座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兩S 型座,藉此兩結合箱體之中段S 型( 或T 型) 槽、座相互作中段補強、補助卡結合拉掣,而達到一種多點處緊密定位牽制結合之功效,進而得到一種長高形組合納骨櫃可納置撿骨甕之目的者。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系爭專利有效性,僅辯稱其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一、二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而被上訴人對於其在99年6月8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得標承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發包之「99年度九老爺納骨堂納骨櫃採購案」、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發包之「99年度萬丹鄉納骨堂納骨櫃設施工程」,以及原審卷第95、96頁所示照片確為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納骨櫃等情均不爭執,是本件主要爭議,即在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上開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按上訴人於一審時主張系爭產品一、二之結構實質相同,僅系爭產品一於兩個T型槽間之對襯座(即T型座)、兩個T型座間之對襯槽(即T型槽)係各設置於長之兩側約3分之1位置;而系爭產品二在兩個T型槽間之對襯座(即T型座)、兩個T型座間之對襯槽(即T型槽)則係均各設置於長之兩側約2分之1處,此為系爭產品一、二結構之唯一差異,惟此差異,並無實質不同等語(參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20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比對分析系爭產品一、二之要件時,就系爭產品一、二所為技術特徵之說明均完全相同(參原審卷第192、199、200頁),是堪認系爭產品一、二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參原審判決理由五㈠之1),而兩造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階段亦未有不同意見,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㈣經查,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納骨櫃產品,係一種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左、右等方向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之T 型槽、T 型座相互卡嵌連結,相接之邊條延伸至彎角處,彎角處未開設有銜接槽,當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納骨箱體予以加長拉高形成長方箱體,而加高之端部為長在左右側面上各設有一T 型座,及一對稱之T 型槽下,其中該有T型槽處之中段再加設一同形對襯座,以此形成有T 型槽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T 型槽; 再者,有T 型座之該端面,則於T 型座之中段亦加設一同形對襯槽,即此形成有T 型座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兩T 型座,藉此兩結合箱體之中段T 型槽、座相互作中段補強、補助卡結合拉掣(被上訴人產品請參附件照片所示)。按基於全要件原則,於判斷被上訴人之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前,應先就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解析,再就被上訴人之產品為解析,於對應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解析後之要件下,進行比對判斷,以下即先就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要件解析,共可拆解為如下所示四個要件:1A:一種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㈠;1B: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左、右等方向加以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者,主要乃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之S型 (或T型)槽、S型 (或T型)座相互卡嵌連結,並,相接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份,可供另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接槽插置,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1C:其特徵乃在於:係將納骨箱體予以加長拉高形成長方箱體,而加高之端部為長;1D:所以在左右側面上各設有一S型(或T型)座,及一對稱之S型(或T型)槽下,其中該有S型槽處之中段再加設一同形對襯座,以此形成有S型槽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S型槽;再者,有S型座之該端面,則於S型座之中段亦加設一同形對襯槽,即此形成有S型座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兩S型座,藉此兩結合箱體之中段S型 (或T型)槽、座相互作中段補強、補助卡結合拉掣,而達到一種多點處緊密定位牽制結合之功效,進而得到一種長高形組合納骨櫃可納置撿骨甕之目的者。

㈤相對於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拆解之上開要件,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一、二亦可拆解為如下四個要件:1a:一種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1b: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左、右等方向加以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之T型槽、T型座相互卡嵌連結,相接之邊條延伸至彎角處,彎角處未開設有銜接槽,當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1c:納骨箱體予以加長拉高形成長方箱體,而加高之端部為長;1d:在左右側面上各設有一T 型座,及一對稱之T 型槽下,其中該有T 型槽處之中段再加設一同形對襯座,以此形成有T 型槽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T 型槽;再者,有T 型座之該端面,則於T 型座之中段亦加設一同形對襯槽,即此形成有T 型座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兩T 型座,藉此兩結合箱體之中段T 型槽、座相互作中段補強、補助卡結合拉掣,而達到一種多點處緊密定位牽制結合之功效,進而得到一種長高形組合納骨櫃可納置撿骨甕之目的者。

㈥上訴人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各自之技術特徵既經拆解為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即須就上開已拆解之要件加以分析比對,而上訴人於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2頁自承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一、二之要件編號1b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編號1B文義所讀入,而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中僅辯稱系爭產品一、二未具有銜接銷,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等語,換言之,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一、二之要件編號1a、1c、1d等部分之技術特徵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中讀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就要件編號1B部分不符合文義讀取,即應進一步就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就要件編號1B部分是否符合均等論而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加以探討,質言之,本件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一、二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可再縮小其爭議範圍至要件編號1C部分,爰就此部分比對結果說明如下:

⒈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編號1B所揭露之內容為:「1B: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左、右等方向加以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者,主要乃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之S 型( 或T 型) 槽、S 型( 或T 型)座 相互卡嵌連結,並,相接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份,可供另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接槽插置,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而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一、二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編號1B之要件內容為:「1b: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左、右等方向加以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之T 型槽、T 型座相互卡嵌連結,相接之邊條延伸至彎角處,彎角處未開設有銜接槽,當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資比較兩者,可知上訴人系爭專利為達到要件編號1B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乃係「納骨箱本體外側週邊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而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一、二相較於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編號1B所採之上開技術手段,顯然欠缺「納骨箱本體外側週邊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銜接槽」及「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份,可供另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接槽插置」之結構,足見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其次,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一因無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具有可銜接連結上下左右箱體與另端之納骨箱背對背結合箱體定位之功能,以及組裝快速並能降低鎖固零件之使用率之結果,是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一不論就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等均與上訴人系爭專利實質不同,故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一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編號1B之均等範圍。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一、二要件編號1b應修正為:「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左、右等方向加以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之T 型槽、T 型座相互卡嵌連結,並箱體後側四角落均各設置穿孔,當上、下四個箱體互相重疊相接時,以結合元件與另側( 背對面) 四個納骨箱相結合,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就技術手段而言,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一以二組上、下四個箱體後側所設置之穿孔以結合元件將二箱體結合定位,與系爭專利以第一組上、下四箱體相互重疊相接後,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各邊條組成之銜接槽內,其另端插置入第二組箱體之銜接槽,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技術手段之改變,僅係等效之替代手段,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並無實質差異;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一均將二組各上下四個納骨箱體背對背結合定位,其所達成之功能亦實質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一均可達到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之目的,所達成之結果亦無實質差異云云(參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 頁至第4頁、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2頁至第14頁及民事準備書狀第2 頁至第3頁 )。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3 段揭示:「參閱第七圖所示,係為本創作之實施例圖,其中,藉由複數納骨箱⑵上、下、左、右聯結重疊,可組成一單面納骨櫃,並,其後端相對可利用複數納骨箱⑵以銜接銷(53)及圓頭連結螺栓(51)螺鎖固定(如第六圖所示),可形成一櫃兩面皆可使用之納骨櫃本體⑴,不但可節省空間,且能有組裝快速並能降低鎖固零件之使用率,以達到低成本經濟效益,且更便利組裝之結構者。」及第7 頁第1 段揭示:「請再參閱第八圖所示,係為本創作銜接銷可變化成其它形狀結構之示意圖,其中銜接銷上之定位片上之倒三角形卡嵌都可變化呈如圓形、半圓形、菱形....等等之形狀,使其具有任何形狀都可銜接連結各箱體定位之功效,並在裝設施工時能較方便,減少螺栓及固定片之損耗者。」等語,可見系爭專利係使用銜接銷配合銜接槽之定位、固定技術手段以改良習知納骨櫃以螺栓及固定片之定位、固定結構。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一使用螺栓及固定片之結構即與習知納骨櫃之箱體後側定位、固定結構相同。因此,上訴人上開將系爭專利之「銜接銷配合銜接槽」之限制條件藉均等論之理由擴大解釋為包含其所欲改良之習用「螺栓及固定片」結構,並導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裝設施工時能較方便並減少螺栓及固定片之損耗」之功效,顯然有違社會大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信賴保護原則,顯非法之所許,是上訴人前開所謂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一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所達成之結果均實質相同之主張,顯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鑑定方法」「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中明定「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應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外」。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前言所提及有關「相接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份,可供另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接槽插置」之技術手段,因係專利權期限已屆滿之上訴人所有之新型第86215398號專利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屬公眾所知悉而能自由實施之先前技術,自應排除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外云云(參民事爭點整理狀第3 頁至第4頁)。惟查,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鑑定方法」之四「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之㈡「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之原則」第3 點揭示:「發明說明有揭露但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不得被認定為專利權範圍;但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應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外。」(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5頁)。惟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請求項所載之整體內容為依據,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多個技術特徵時,不得僅就其中部分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是以對於以二段式(指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撰寫之請求項,應結合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且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內容係一整體之技術手段,不論元件、成分或步驟如何拆解或組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都不能省略。本件系爭專利既為以二段式(指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撰寫之請求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即應以請求項所載之整體內容為依據,其專利權範圍自應結合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不得忽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前言部分所述「相接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上開「相接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份,可供另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接槽插置」之技術手段,屬公眾所知悉而能自由實施之先前技術,應排除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外云云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既未為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要件編號1B技術特徵文義讀取,復未落入均等範圍,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自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一、二侵害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8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193050號「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㈠」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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