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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廖志雄

  • 上訴人
    葉添保
  • 被上訴人
    驊聲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葉添保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上訴人   驊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志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1 年4 月2 日(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102 年1 月28日當庭聲明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4 月10日(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我國新型專利第M345885號「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之專利權利人(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7年12月1 日至107 年6 月26日止。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為在該弧形底面中心形成一圓孔,使得該扇葉位於該圓孔上方,並沿該圓孔周圍開設多數個透氣孔,位於該圓孔上方設有一扇葉框,其係圍繞於該扇葉之週緣,且在該扇葉框頂緣與該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 ㈡被上訴人驊聲有限公司(下稱驊聲公司)所生產製造與銷售之WS-FH1循環扇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自行採證送交專利鑑定,鑑定結果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足證驊聲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經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5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355 號存證信函通知驊聲公司。 ㈢又另一被上訴人廖志雄為驊聲公司法定代理人,驊聲公司所生產系爭產品既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侵權,其執行上開職務,依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應與驊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驊聲公司與廖志雄侵害系爭專利並以低價傾銷牟利,致上訴人之銷售數量及獲利銳減,受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失。另為避免驊聲公司持續生產與販售繼續侵害系爭專利,除得請求禁止驊聲公司續為製造、委託製造、販售、及進、出口外,就其已取得製成之成品、半成品,併應命驊聲公司交付上訴人以供銷燬。基此,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驊聲公司與廖志雄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收執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前並不知上訴人擁有系爭專利,驊聲公司本身之輕鋼架循環扇即系爭產品,並未量產亦未獲利,收執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後即為免爭議而停止販售該循環扇之一切廣告、行銷之行為,且驊聲公司目前仍屬停業狀態。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業經鑑定認侵害系爭專利,然依據其所提出之起訴前之鑑定報告以觀,不僅未符合均等論之判斷,且推論過程亦違反鑑定準則或專利審查基準,足認上訴人僅以主觀之判斷,而逕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其前揭主張恐屬無據。 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關於下框架12和風扇座體11之組接方式除使用之技術手段不同外,其基於不同的技術手段,亦因而表現出不同的功能且達到不同的結果。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7頁,系爭產品之下框架12上位於圓孔周圍雖成形一圓框矮牆,但該圓框矮牆不僅不符「一扇葉框,其係圍繞於該扇葉之週緣」之文義讀取,其功能(function)與結果(result)亦與系爭專利中之扇葉框126 不同。系爭產品之圓框矮牆高度甚低,完全沒有侵入扇葉向四周水平延伸的空間,因此不符「一扇葉框,其係圍繞於該扇葉之週緣」之文義讀取。而系爭專利之扇葉框126 因係圍繞於該扇葉113 之週緣,能夠阻止被該扇葉113 所鼓動的空氣分子因離心力而向四周逸散,達到較好的集中風量向下吹的功能與結果。而系爭產品之該圓框矮牆高度甚低,完全沒有圍繞於該扇葉之週緣,因此達不到集中風量向下吹的功能與結果。事實上,系爭產品之該圓框矮牆之作用(功能與結果)僅在於支撐由此向圓孔中心幅輳的馬達座支架。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驊聲有限公司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所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半成品銷燬。㈣第二項請求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 ㈠上訴人擁有系爭專利權,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係被組裝於構成天花板的輕鋼架之一框格內,係包括:一風扇座體,具有一頂座,該頂座開設有一通孔並向下設置一馬達,該馬達轉軸上設有一可被驅動旋轉以產生空氣流動的扇葉;一下框架,具有一外凸緣以組裝於該輕鋼架之框格內,並在該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弧形底面,而該外凸緣內緣向上形成一連接框與該風扇座體組接;該弧形底面中心形成一圓孔,使得該扇葉位在該圓孔上方,並沿該圓孔週圍開設多數個透氣孔;位於該圓孔上方設有一扇葉框,其係圍繞於該扇葉之週緣,且在該扇葉框頂緣與該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一排氣盤,被組裝於該圓孔內供空氣排出;及一風管,連接於頂座之通孔;該扇葉被驅動旋轉,使得冷或暖氣自該風管進入該下框架內自該排氣盤流出,且室內空氣自該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圓孔內的該排氣盤流出。 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中扇葉框是自該圓孔上方突起的。 第3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中多數個透氣孔分佈在該弧形底面的四角隅及兩兩角隅之中間位置。 第4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中風扇座體之頂座上通孔設置於中央,並於該通孔週緣向上形成凸緣與該風管連接。 第5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中風扇座體之頂座上通孔設置於中央,並以一風管連接座將該風管與該通孔連通。 第6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中下框架裝置一同步馬達,該同步馬達之轉軸上連接一排氣盤固定座,該排氣盤固定座固接於該排氣盤之中心位置;該同步馬達之轉軸驅動該排氣盤固定座及該排氣盤一同轉動。 第7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中同步馬達被設置於該下框架之圓孔內向中央形成的支架結構下方。 第8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中馬達被固定於該支架結構中央的上方。 第9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中排氣盤之底面相對該排氣盤固定座位置設置一排氣盤固定蓋以封閉該排氣盤固定座及該排氣盤連接結構。 第10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中下框架的扇葉框外側設有一電路框以收存控制電路板,該電路框上方以一電路板蓋封蓋。 ㈡系爭產品即被控侵權物為驊聲公司製造,其技術內容係包括:一風扇座體,具有一頂座,該頂座開設有一通孔;一下框架,向上設置一馬達,該馬達轉軸上設有一可被驅動旋轉以產生空氣流動的扇葉,下框架具有一外凸緣,並在該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弧形底面,而該外凸緣上以螺釘與該風扇座體組接,該弧形底面中心形成一圓孔,使得該扇葉位在該圓孔上方,並沿該圓孔週圍開設多數個透氣孔,位於該圓孔上方設有一扇葉框,其係圍繞於該扇葉之週緣,且在該扇葉框頂緣與該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一排氣盤,被組裝於該圓孔內供空氣排出;該扇葉被驅動旋轉,使得氣體進入該下框架內自該排氣盤流出,且室內空氣自該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圓孔內的該排氣盤流出。 ㈢上訴人以100 年12月15日臺北光武郵局第355 號存證信函向驊聲公司行使權利時,業已提出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出具之技術審查報告,該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 。 ㈣上訴人主張驊聲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100 年間(原審卷第93頁),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要件編號1-c 、要件編號1-e 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對應之要件編號1-B 、要件編號1-C 、要件編號1-E 之文義所讀取。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5頁),被上訴人並撤回專利有效性之抗辯: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對應之要件編號1-B 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對應之要件編號1-C之均等範圍? 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對應之要件編號1-E之均等範圍? 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對應之要件編號1-F之均等範圍? ㈡系爭產品若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先前技術阻卻是否成立? ㈢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0項? ㈣若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㈤上訴人請求驊聲公司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驊聲公司應將所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半成品銷燬,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提供的風扇結構1 ,係被組裝於構成天花板3 的輕鋼架2 之一框格內,其上方可連接一風管4 將冷或暖氣導入室內。而風扇結構1 可參見第一圖至第三圖所示,主要係以一風扇座體11、一下框架12及一排氣盤13所構成。風扇座體11具有一封閉的頂座111 ,該頂座111 開設有一通孔114 並向下設置一馬達112 ,而該馬達112 之轉軸上設有一可被驅動旋轉以產生空氣流動的扇葉113 ;通孔114 設置於頂座111 中央,並於通孔114 週緣向上形成凸緣114a與風管4 連接。下框架12具有一外凸緣121 以適合組裝於該輕鋼架2 之框格內,並在外凸緣121 內緣向下形成一弧形底面122 ,而該外凸緣121 內緣向上形成一連接框123 與該風扇座體11組接。在弧形底面122 中心形成一圓孔124 ,使得組裝後扇葉113 位在圓孔124 上方,並在弧形底面122 上沿圓孔124 週圍開設多數個透氣孔125 。多數個透氣孔125 可分佈在弧形底面122 的四角隅及兩兩角隅之中間位置。排氣盤13被組裝於圓孔124 ,形成多數格狀排列的透氣孔以內供空氣排出。系爭專利之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其中系爭專利第一、三圖為其結構示意圖,分別為第一種實施例之分解圖及第一種實施例之剖視圖。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見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第㈠點。 ㈡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即驊聲公司製造之「極風置頂式節能循環扇」產品,型號:WS-FH1): 系爭產品之結構照片共8 幀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係擷取自上證一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提供之「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內頁。 ⒉配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解析如下: 系爭產品係一種「極風置頂式節能循環扇」結構,係包括:一風扇座體,具有一頂座,該頂座開設有一通孔;一下框架,向上設置一馬達,該馬達轉軸上設有一可被驅動旋轉以產生空氣流動的扇葉,該下框架具有一外凸緣,並在該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弧形底面,而該外凸緣藉由螺釘與該風扇座體組接,該弧形底面中心形成一圓孔,使得該扇葉位在該圓孔上方,並沿該圓孔週圍開設多數個透氣孔,位於該圓孔上方設有一扇葉框,其係圍繞於該扇葉之週緣,且在該扇葉框頂緣與該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一排氣盤,被組裝於該圓孔內供空氣排出;該扇葉被驅動旋轉,使得空氣由頂座之通孔進入該下框架內自該排氣盤流出,且空氣亦能自該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並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圓孔內的該排氣盤流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 本院於102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訊問兩造關於原審判決第6 頁倒數第2 行至第8 頁第8 行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意見,惟兩造未再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提出爭執,故本院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風管」為該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種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及一風管,連接於頂座之通孔;該扇葉被驅動旋轉,使得冷或暖氣自該風管進入該下框架內自該排氣盤流出,且室內空氣自該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圓孔內的該排氣盤流出」;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記載「系爭專利之風扇結構,可在上方連接一風管,使得冷或暖氣可自該風管導入風扇結構中,以送入室內」(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又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1頁第3 點:「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由前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於前言部分「具外接風管」即將「風管」引入,且於主體部分亦明確記載風管及頂座等技術特徵之結合關係即「風管,連接於頂座之通孔」,並以功能性子句之用語「使得冷或暖氣自該風管進入該下框架內」以描述風管之功能,顯見「風管」係上訴人有意識地引入,且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係記載「系爭專利之風扇結構,可在上方連接一風管,使得冷或暖氣可自該風管導入風扇結構中,以送入室內」,顯見系爭專利風扇結構之「風管」係對照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所創作之技術特徵,足徵「風管」應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限制條件。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⑵承上,可知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要件編號1-A 「一種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係被組裝於構成天花板的輕鋼架之一框格內,係包括;」; 要件編號1-B 「一風扇座體,具有一頂座,該頂座開設有一通孔並向下設置一馬達,該馬達轉軸上設有一可被驅動旋轉以產生空氣流動的扇葉;」; 要件編號1-C 「一下框架, 具有一外凸緣以組裝於該輕鋼架之框格內,並在該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弧形底面,而該外凸緣內緣向上形成一連接框與該風扇座體組接;」;要件編號1-D 「該弧形底面中心形成一圓孔,使得該扇葉位在該圓孔上方,並沿該圓孔週圍開設多數個透氣孔;位於該圓孔上方設有一扇葉框,其係圍繞於該扇葉之週緣,且在該扇葉框頂緣與該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 要件編號1-E 「一排氣盤,被組裝於該圓孔內供空氣排出;及一風管,連接於頂座之通孔;」; 要件編號1-F 「該扇葉被驅動旋轉,使得冷或暖氣自該風管進入該下框架內自該排氣盤流出,且室內空氣自該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圓孔內的該排氣盤流出。」。 ⑶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 「一種「極風置頂式節能循環扇」結構,係包括:」; 要件編號1-b 「一風扇座體,具有一頂座,該頂座開設有一通孔;一下框架,向上設置一馬達,該馬達轉軸上設有一可被驅動旋轉以產生空氣流動的扇葉,」; 要件編號1-c 「該下框架具有一外凸緣,並在該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弧形底面,而該外凸緣藉由螺釘與該風扇座體組接,」; 要件編號1-d 「該弧形底面中心形成一圓孔,使得該扇葉位在該圓孔上方,並沿該圓孔週圍開設多數個透氣孔,位於該圓孔上方設有一扇葉框,其係圍繞於該扇葉之週緣,且在該扇葉框頂緣與該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 要件編號1-e 「一排氣盤,被組裝於該圓孔內供空氣排出;」; 要件編號1-f 「該扇葉被驅動旋轉,使得空氣由頂座之通孔進入該下框架內自該排氣盤流出,且空氣亦能自該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並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圓孔內的該排氣盤流出。」。 ⑷經由上述系爭產品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解析後之各要件進行文義相比對,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b 、要件編號1-c 、要件編號1-e 及要件編號1-f 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對應之要件編號1-B 、要件編號1-C 、要件編號1-E 及要件編號1-F 不同,其中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b 、要件編號1-c 、要件編號1-e 未能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對應之要件編號1-B 、要件編號1-C 及要件編號1-E 之文義所讀取的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 為「一種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係被組裝於構成天花板的輕鋼架之一框格內,包括;」,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為「一種極風置頂式節能循環扇結構,係包括:」,顯然在系爭產品中,並未具備有「風管」構件及與「輕鋼架」組裝之連結關係,故要件編號1-A 與要件編號1-a 兩者之文義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為「該扇葉被驅動旋轉,使得冷或暖氣自該風管進入該下框架內自該排氣盤流出,且室內空氣自該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圓孔內的該排氣盤流出。」,而系爭產品並未揭示有「風管」構件及其與頂座之通孔連接之技術特徵,遑論系爭產品能「使得冷或暖氣自該風管進入該下框架內自該排氣盤流出」,故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f 之「該扇葉被驅動旋轉,使得空氣由頂座之通孔進入該下框架內自該排氣盤流出,且空氣亦能自該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並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圓孔內的該排氣盤流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F 文義亦不相同。準此,本件應續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 、要件編號1-B 、要件編號1-C 、要件編號1-E  及要件編號1-F 分別與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a 、要件編號1-b 、要件編號1-c 、要件編號1-e及要件編號1-f為均等論分析。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⑴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 件編號1-A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⑵承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 係界定「一種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係被組裝於構成天花板的輕鋼架之一框格內,係包括;」,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則僅有「一種『極風置頂式節能循環扇』結構,係包括:」之結構揭示,即系爭專利之風扇需與風管及輕鋼架構件組裝,方能完成其整體結構設計,;而系爭產品未有系爭專利之風管構件及其與他構件之連結關係的技術設計及應用手段。再者,系爭專利之「風扇結構」旨藉由風管構件之組設而具有將特定流體進入頂座通孔之導引、再經由排氣盤流出之功能,使得風管、通孔、圓孔及排氣盤間構成一流體流通之路徑之結果,此與系爭產品之「風扇結構」僅是以通孔為空氣流體入口、排氣盤為出口,致其流體之流通路徑僅於通孔、圓孔及排氣盤間所構成者,兩者在功能(function)及結果(result)方面實質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 之均等範圍內。 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⑷承上,可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一風扇座體,具有一頂座,該頂座開設有一通孔;一下框架,向上設置一馬達,該馬達轉軸上設有一可被驅動旋轉以產生空氣流動的扇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一風扇座體,具有一頂座,該頂座開設有一通孔並向下設置一馬達,該馬達轉軸上設有一可被驅動旋轉以產生空氣流動的扇葉;」相較,系爭專利係將馬達設於頂座之通孔下方,而系爭產品係將馬達係設置在下框架上,其架設之手段旨在於如何將驅動扇葉旋轉之馬達固定而已,其馬達架設位置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未產生實質差異;另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兩者此一要件之功能(function)及其結果(result)而言,均在將馬達容設於風扇座體之空間內,俾馬達驅動扇葉旋轉以引動風扇座體內之空氣產生流動,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之均等範圍內。 ⑸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 ⑹承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的技術特徵清楚界定其採「外凸緣內緣向上形成一連接框與該風扇座體組接」之技術手段,而系爭產品並未有該「連接框」構件之設置,顯有構件及其連結關係之欠缺,故兩者之技術手段(way )實質不相同。再者,系爭專利旨藉由該連接框對風扇座體構成對位、組接之功能,而系爭產品則是以下框架之外凸緣直接與該風扇座體組接,故兩者之功能(function)實質不相同。至於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兩者皆可達成將下框架組接於該風扇座體下方之結果(result)。上訴人雖主張「3.依據待鑑定物實品,風扇座體下方組接一下框架,該下框架具有一外凸緣,而該外凸緣於下框架四周所形成,並與風扇座體外框組接。」云云,惟系爭專利所稱「外凸緣內緣」乃指該外凸緣之內部,方符「該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弧形底面,而該外凸緣內緣向上形成一連接框」之技術特徵及第三圖所繪示「連接框(123 )」及「弧形底面(122 )」均位於外凸緣內緣之原意,故上訴人顯然係將系爭產品下框架之外凸緣的週緣緣邊錯誤地對應於系爭專利內緣之連接框,自屬不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兩者之技術手段(way )及功能(function)實質不相同。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之均等範圍內。 ⑺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 ⑻承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係界定「一排氣盤,被組裝於該圓孔內供空氣排出;及一風管,連接於頂座之通孔;」,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 則僅有「一排氣盤,被組裝於該圓孔內供空氣排出;」之結構揭示,亦即系爭產品未有系爭專利之風管構件及其與他構件之連結關係的技術設計及應用手段。再者,系爭專利藉由風管構件之組設而具有將特定流體進入頂座通孔之導引、再經由排氣盤流出之功能,使得風管、通孔、圓孔及排氣盤間構成一流體流通之路徑之結果,此與系爭產品之僅以通孔為空氣流體入口、排氣盤為出口,致流體之流通路徑僅以通孔、圓孔及排氣盤間所構成者,兩者在功能(function)及結果(result)方面實質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之均等範圍內。 ⑼上訴人固主張:「2.本案專利風扇座體上開設有一通孔,該通孔用以連接風管,使風扇座體得以導入冷或暖氣,以達室內降溫或保暖之功效。」云云,惟系爭專利之風管有導入冷或暖氣之特定用途,反觀系爭產品既未有該「風管」構件及其與他構件連結關係之揭示及應用,自難謂系爭產品有導入外部之冷或暖氣,以達室內降溫或保暖功效之特定技術內容。是以,上訴人主張:「待鑑定物(即系爭產品)以一風管連結座連結風管與通孔,就該等組合型態之差異,係仍使風扇座體得以導入冷或暖氣,以達室內降溫或保暖之結果,故兩者利用實質上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以及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故無產生實質上差異,適用均等論。」云云,顯係其自行衍生系爭產品所未見之技術特徵,顯不足採。 ⑽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 ⑾承上,可知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 中,兩者雖均具有以扇葉驅動由不同路徑進入下框架內之氣體,再自該圓孔內的排氣盤流出之技術手段(way )。惟兩者於功能上(function ) ,系爭專利旨在輸送來自風管的冷或暖氣及來自該透氣孔進入之空氣,向排氣盤流出,而系爭產品因未有「風管」構件,是將來自通孔的空氣及來自該透氣孔進入之空氣,向排氣盤流出,因此兩者所欲達成氣體引入之「功能」實質不相同。又系爭專利導入下框架內之流體包括有來自風管的冷或暖氣及來自該透氣孔進入之空氣等兩種不同溫度型態之混合氣體,而系爭產品導入下框架內之流體雖有來自通孔及來自該透氣孔,然均為單一溫度型態之空氣,因此,兩者以風扇強制輸送之氣體,具有溫度上實質之差異,其結果(result)亦不相同。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之均等範圍內。 ⑿從而,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之均等範圍內,惟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要件編號1-c、要件編號1-e及要件編號1-f分別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 、要件編號1-C、要件編號1-E及要件編號1-F 之均等範圍內,故整體而言,系爭產品仍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內。 ⒊查「先前技術阻卻」係在系爭產品有適用系爭專利「均等論」之前提下,作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比對結果可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內,其結論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自無庸再進一步論述系爭產品有無適用我國專利公告第246550號作為「先前技術阻卻」之情事,附此敘明。 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之權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第10項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則為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而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的技術手段作進一步限定,故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必然落在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範圍之內,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上述,故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⒌由於被上訴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上開爭點第㈣點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爭點第㈤點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驊聲公司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驊聲公司是否應將所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半成品銷燬部分,即不須再加以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項之權利範圍,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未侵權,核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求被上訴人驊聲公司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所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半成品銷燬,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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