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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56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上訴人
何順成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被上訴人
龍鋐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姜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0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型第159848號「電動地鉸鏈之改良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89年5 月21日起至100年5 月23日止,詎被上訴人龍鋐企業有限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電動地鉸鏈產品,經上訴人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而屬侵權。原審原證三所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製作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9頁第肆點,係將原判決附表之C 、D 二要件,更精確區分為較多之分析項(D、E 、F 、F1、G 、H),而以之加以比對鑑定後之結果,認系爭專利所利用之構件形態即係在於讓馬達所輸出力量可藉由「傘形齒輪、渦桿、從動齒輪」之嚙接方式讓馬達所產生之力量由入力軸傳送至突伸於機座表面之出力軸上;而系爭產品之構件形態則係使入力軸嚙接於機座內之一般齒輪,透過機座內為數五個之一般齒輪相互嚙接所形成齒輪組之組合,使原本利用渦桿所達成之橫向傳遞效果改為藉由齒輪組在水平方向所產生的延伸效果所代替,並於齒輪組最後之從動齒輪徑向所具有、並突伸於機座表面之出力軸將力量傳出。證物齒輪組之設置與系爭專利所主張之結構設置,在手段上均為「利用相互嚙接並且從動之結構使得經由入力軸所傳入之馬達作功被橫向傳遞至出力軸,再藉由出力軸而傳出」,二者於手段、功能、結果之對應上均構成實質相同,故自分析項之整體組合狀態以觀,均應鑑定為「實質相同」,是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1 並未具有如系爭專利之凹槽、長桿及套環等元件,且因其未藉由凹槽、長桿及套環等元件與大門相結合,於動作關係上亦與系爭專利相異;況凹槽主要用意在於將固定座得以與錐形軸承相互結合,進而將錐形軸承進行限位工作,若無凹槽之設置即無法使錐形軸承進行運動,而長桿係為將固定座與離合曲桿相互固設,使固定座得以與離合曲桿進行連動關係,另外套環亦具有防水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至少每年應有新台幣(下同)50萬元授權金之價值,且難以查知被上訴人自何時開始侵害系爭專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賠償金額應至少為200 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停止販售侵害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姜智耀為被上訴人龍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龍鋐公司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均應停止販售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159848號「電動地鉸鏈之結構改良」專利權之產品。3.前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並進行文義比對可知,系爭產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c 、d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C、D要件,因「齒輪」為「傘形齒輪」之上位概念,並未為「傘形齒輪」所含括,且系爭產品「由5 個齒輪所組成之齒輪組」的構件及連結關係也與系爭專利「渦桿所樞接之傘形齒輪」之構件型態及連結關係不同,系爭產品之c 、d 要件與系爭專利之C 、D 要件文義上顯不相同;而系爭產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e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E 要件間,因系爭產品透過多邊形且具錐度之出力軸傳動具備對應之多邊形孔槽之套環,又系爭產品之固定座與錐形軸承間之以圓柱體套合,與系爭專利之出力軸為圓柱狀且與套環固接,及固定座與錐形軸承間之以凹槽為套合之技術,文義上亦顯不相同,故系爭產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c 、d 、e 要件不為系爭專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C 、D 、E 要件文義所讀取,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另將系爭產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c 、d 、e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C 、D 、E 要件做均等論之分析,在C 與c 之比較部分,系爭專利因馬達入力軸之動力係垂直傳輸至渦桿,以致後續之連結構件需配合該渦桿構件,而因渦桿與渦輪乃配對製成,不具互換性,因此系爭產品c 要件與系爭專利C 要件兩者之結果實質不相同。在D 與d 之比較部分,系爭專利已具體界定其技術特徵係採取「渦桿則嚙合於一從動齒輪,使該齒輪之出力軸突伸於機座表面」之技術手段,因一般齒輪無法與渦桿嚙合,故其「從動齒輪」已實質限定為渦形齒輪,且該渦桿構件組具有防止逆轉、高減速比,傳導穩定、承載能力大、傳動效率高等特性,自與系爭產品採多齒輪嚙接傳動型態不同,尤以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穩定度及動能傳遞方向性均有差異,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確有不同,而無均等論之適用。在E與e之比較部分,系爭專利因圓柱狀之出力軸與套環之間必須是緊迫配合,否則將造成出力軸空轉,即二者間須具有準確之精密度,則若欲拆下套環進行維修,將難以拆離,尤以長時間使用後,彼此間易囤積灰塵、氧化生鏽,更增拆解之困難度。而系爭產品之套環僅須具備對應之多邊形孔槽便能套設多邊形且具錐度之出力軸,且動力也能順利傳遞,二者間之緊密度不須要求,製造上較為容易,且拆離維修時亦較為容易。綜上,系爭產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c 、d 、e 要件與系爭專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C 、D 、E 要件之技術特徵實質不相同,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內。故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又倘認系爭產品侵權,被證1 即1991年12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80202682 號「L 型隱藏式90度大門開閉機」新型專利,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至少不具進步性,故依法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3.前2 項請求,均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88年5 月2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電動地鉸鏈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159848號專利,專利權期間原自89年5 月21日起至100 年5 月23日止,惟上訴人因未依限繳費致專利權於100 年5 月21日消滅。原告所指之電動地鉸鏈產品確為被告所製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影本、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等件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以及被證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二)專利權係國家基於經濟及產業政策所授予之排他權利,具有有以一對眾之關係,專利權一旦被授予,同時也宣告了排除他人享有及限制他人使用該項權利之機會,故為確定技術思想的範圍,且為讓公眾能明確得知該項專利權之排他範圍,依據目前之專利實務,仍必須以書面文字為之,以確認發明人所欲請求保護的範圍,並公告週知。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故於判斷被控侵權物是否侵害專利權時,首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所載技術內容為準。故在比對被控侵權物是否侵害申請專利範圍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時,首先必須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分析其要件,並解析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特徵要件,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或與其在實質上相當之結構或步驟均可於被控侵權物中找到對應時,即符合全要件原則。而關於專利侵權之判斷,即應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有無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已於文義上完全相同對應於被控侵權物,即屬構成文義侵害。而由於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本即不易,且技術思想的核心亦有可能於專利公開之後,甚至因有些微差異之結構被控侵權時,抑或是該領域之相關技術成熟後,該技術思想之精神始能清楚浮現。因此,為顧及文字描述技術思想之不足,且為保護發明人之創作精神,並為避免他人輕易置換專利內容而規避專利侵權責任,在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時,均等論成為相當重要之原則,其得以補充文義侵害原則之不足,以專利之實質價值為基礎,確保對專利權人之公平保障,並維持公眾對社會正義之期待。

(三)經查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係設有一以上、下蓋110、120組成且概呈L 狀之機座1 ,於機座1 之垂直部11設有一馬達12,使該馬達12之入力軸121 嚙接於一傘形齒輪122 ,以嚙接於一平置於上蓋110 之盒體111 內之渦桿13一端所樞接之傘形齒輪131 ,而渦桿13則嚙合於一從動齒輪14,並於其兩端分別套以軸承132 後,以一套環133 及止付鐵片134 鎖固,使該齒輪14之出力軸141 突伸於機座1 表面,並於其頂端設以一延伸有離合曲桿151 之套環15,以及一錐形軸承161,而從動齒輪14的底端則樞接於一錐形軸承162 ,使整個傳動機構組裝於上蓋110 後,將上、下蓋110 、120 組合,使軸承162 套合於下蓋120 所設之圓形凹槽1201,以增加機件之承載力;一固定座17,其前端下緣設有垂直之固定塊171,後緣設有一凹槽172 ,表面則設有供裝設時定位之刻度170 ,使固定座17以凹槽172 套合於軸承161 後,以一長桿18並靠於固定塊171 ,並以螺絲181 分別將長桿18鎖固於離合曲桿151 ,以及以螺絲173 鎖固於固定座17之固定塊171,俾能將大門焊接於固定座17,使馬達12於正、反轉動時,得以帶動大門之啟閉;該機座1 的周緣,係分別設有多數之L 狀頂持片19,於該等頂持片19設以螺栓191 ,使機座1 於埋設時,得以藉由該等螺栓191 的轉動,調整機座1 的水平,以利於大門之按裝(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而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之請求項內容為請求項1 ,其內容為:一種電動地鉸鏈之改良結構,主要係設有一概呈L 狀之機座,於機座之垂直部設有一馬達,使該馬達之入力軸嚙接於一傘形齒輪,以嚙接於一平置之渦桿所樞接之傘形齒輪,渦桿則嚙合於一從動齒輪, 使該齒輪之出力軸突伸於機座表面,並於其頂端設以一延伸有離合曲桿之套環,以及一錐形軸承,俾供一固定座以其後緣之凹槽套合於錐形軸承,其中,該固定座的前端下緣係設有垂直之固定塊,使一長桿並靠於該固定塊後,以螺絲分別將長桿分別鎖固於套環之離合曲桿,以及固定座之固定塊,俾能將大門焊接於固定座,使馬達於正、反轉動時,得以帶動大門之啟閉者。

(四)次查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係一種電動地鉸鏈結構。相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可作以下解析:一種電動地鉸鏈結構,主要係設有一概呈L 狀之機座,於機座之垂直部設有一馬達,使該馬達之入力軸嚙接於一齒輪,該齒輪嚙接一由5 個齒輪所組成之齒輪組,齒輪組與一從動齒輪嚙接;使該齒輪之出力軸突伸於機座表面,並於其頂端設以一延伸有離合曲桿之套環,以及一錐形軸承,俾供一固定座以其後緣之圓柱體套合於錐形軸承內,其中,該固定座的前端下緣係設有垂直之固定塊,使一長桿並靠於該固定塊後,以螺絲分別將長桿分別鎖固於套環之離合曲桿,以及固定座之固定塊,俾能將大門焊接於固定座,使馬達於正、反轉動時,得以帶動大門之啟閉者(系爭產品實物照片見附表二)。原審判決於侵權比對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解析為A 、B 、C 、D 、E 、F 、G 七個要件,並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後,解析為a 、b 、c 、d 、e、f 、g 要件(技術要件比對見附表三),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兩造對以此七個要件作為系爭產品是否若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其中要件編號A 、B 、F 、G 均可分別對應至系爭產品之a 、b 、f 、g 要件,惟其中要件編號C ,系爭產品之「馬達之入力軸嚙接於一齒輪,該齒輪嚙接一由5 個齒輪所組成之齒輪組」與系爭專利之「馬達之入力軸嚙接於一傘形齒輪,以嚙接於一平置之渦桿所樞接之傘形齒輪」兩者之文義並不相同;要件編號D ,系爭產品之「齒輪組與一從動齒輪嚙接」與系爭專利之「渦桿則嚙合於一從動齒輪」兩者之文義並不相同;要件編號E ,系爭產品之「固定座以其後緣之圓柱體穿套於錐形軸承」與系爭專利之「固定座以其後緣之凹槽套合於錐形軸承」兩者之文義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c 、d、e 要件不為系爭專利之要件編號C 、D 、E 要件文義所讀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第78至79頁),因此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五)又查關於上訴人主張均等侵權部分,雖系爭專利要件編號E之技術手段係其固定座以其後緣之凹槽套合於錐形軸承,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之技術手段係固定座以其後緣之圓柱體穿套於錐形軸承,兩者在技術手段僅是套合或穿套之不同,惟在技術上確為實質相同;又系爭產品使固定座藉由錐形軸承與突伸於機座表面之出力軸樞組之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使固定座藉由錐形軸承與突伸於機座表面之出力軸樞組之功能及結果相較,兩者之功能及結果均相同。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E 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在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在功能及結果均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E 之均等範圍。惟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係於機座之垂直部設有一馬達,使該馬達之入力軸嚙接於一齒輪,該齒輪嚙接一由5 個齒輪所組成之齒輪組;而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 則係於機座之垂直部設有一馬達,使該馬達之入力軸嚙接於一傘形齒輪,以嚙接於一平置之渦桿所樞接之傘形齒輪。故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係使用由5 個齒輪所組成之齒輪組,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使用2 傘形齒輪所組成之傘形齒輪組以帶動渦桿旋轉,兩者在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又系爭產品將馬達入力軸之動力藉由齒輪組維持相同方向之功能,與系爭專利將馬達入力軸之動力藉由傘齒輪組改變方向(由直向到橫向)之功能亦不相同;系爭產品藉齒輪組帶動從動齒輪旋轉而具有可逆傳動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藉傘齒輪組帶動渦桿旋轉,而渦桿之設計僅能與渦輪連接而傳遞動力,且渦桿、渦輪傳動時恆以渦輪為原動件,渦桿為被動件,不能變換兩者主從作用關係,不具有可逆傳動之結果,故系爭產品之齒輪組與系爭專利之傘齒輪組帶動渦桿之結果並不相同,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之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之技術手段係使用齒輪組與一從動齒輪嚙接,而系爭專利要件編號D 之技術手段係使用渦桿嚙合於一從動齒輪(渦輪),兩者在技術手段不同;系爭產品藉齒輪組帶動從動齒輪旋轉而使輸入、輸出之動力平行輸出之功能及具有可逆傳動結果與系爭專利藉傘齒輪組帶動渦桿旋轉再帶動從動齒輪(渦輪)而作不相交也不平行之動力傳輸之功能,且渦桿、渦輪組傳動時恆以渦輪為原動件,渦桿為被動件,不能變換兩者主從作用關係,不具有可逆傳動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功能及結果均不相同,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D之均等範圍。

(六)雖上訴人所提原證3 即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第49至50頁主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d 整體結構與系爭專利之要件標號C 、D 整體結構相較,系爭產品之組合型態係使入力軸嚙接於機座內之一般齒輪,透過基座內為數五個之一般齒輪相互嚙接所形成齒輪組之組合,使原本利用渦桿所達成之橫向傳遞效果改為藉由齒輪組在水平方向所產生之沿伸效果所代替,並於齒輪組最後之從動齒輪徑向所具有並突伸於機座表面出力軸將力量傳出,兩者在手段上均為利用相互嚙接並且從動之結構使得經由入力軸所傳入之馬達作功被橫向傳遞至出力軸,再藉由出力軸而傳出,在外觀上之差異並未構成其作動方式之不同,而完成組裝後於本體運用上所發揮之讓入力軸力量可傳送至突伸機座表面出力軸之結果則更係與系爭專利主張實質相同,因此二者在手段、功能、結果之對應上應構成實質相同云云。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4 至5 行所載:「……,且由於從動齒輪14係以渦桿13所帶動,因此大門無法由外力強行開啟。」,可知系爭專利藉由傘齒輪組帶動渦桿再帶動被動齒輪(渦輪)之技術手段,以達成不能可逆傳動之功能,而使大門無法由外力強行開啟之結果,而系爭產品則藉由五個一般齒輪所組成齒輪組傳動之技術手段,僅具有可逆傳動之功能,並不能達成使大門無法由外力強行開啟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技術手段(齒輪組,傘齒輪組帶動渦桿、渦輪)、功能(可逆傳動,不能可逆傳動)及結果(不能達成使大門無法由外力強行開啟,使大門無法由外力強行開啟)之實質均不相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其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傳訊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到庭作證,亦無必要。系爭產品之c 、d 要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既無文義侵害,亦無均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產製之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系爭專利權期間亦已屆滿,故本院認已無於本件審就被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及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停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認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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