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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
    鄭寶堂

  • 原告
    捷安特電動車(昆山)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7號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捷安特電動車(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寶堂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瑞利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有關排除侵害之請求部分,乃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而訴之聲明第2 項則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以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是故被上訴人就上開排除侵害之請求,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3,170元,其計算方式如下:訴之聲明第1 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此部分被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訴之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 萬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 33,67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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