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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
    李家福、陳永記、黃川原

  • 原告
    利家毛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永洪貿易有限公司法人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原 告 利家毛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福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郭宮寶 被 告 永洪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永記 共   同 李育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參 加 人 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川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新型專利權第M314550 號『防鬆脫之齒縫刷』專利權之商品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及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行為。並不得以廣告或其他方式為推廣促銷該產品之行為,並應將已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前述產品加以收回、銷毀。」,嗣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該聲明中「被告」減縮為「被告永洪貿易有限公司」,並於「原告」前增加「侵害」二字,另刪除「並不得以廣告或其他方式為推廣促銷該產品之行為,」等字,並減縮假執行之聲請僅就聲明第2 項為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則當庭表示同意,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㈢再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原告主張之被控侵權產品,係其全權委由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季潔公司)自行設計及製造,被告僅單純販售而已,若將來法院認定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可對開季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開季潔公司就兩造之專利侵權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並已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郭宮寶係新型第M314550 號「防鬆脫之齒縫刷」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月19日止,於100 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專屬授權書,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約定授權期間自100 年11月16日至105 年12月19日,並於101 年6 月21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准予專屬授權登記並公告。詎被告公司未經授權販賣之「牙間刷SSS 超極細產品型號S-63」、「牙間刷SSS 超極細產品型號S-63B 」(下稱系爭舊包裝產品)及「牙間刷SSS 超極細產品型號為S-66C 」(下稱系爭新包裝產品,與系爭舊包裝產品合稱系爭產品)涉嫌侵害系爭專利,經侵權比對分析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告多次函知被告公司請其停止製造、販售或委託第三人銷售系爭產品,被告公司仍持續製造販售至今,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1 與系爭專利相較,系爭專利之齒縫刷係以一呈交錯設置之刷桿設置,並需於近該刷桿之卡掣端處設置有一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外徑之定位區,故藉由該定位區之設計,加上刷桿與握柄係呈一體包覆成型,使握柄內部恰可與該定位區固結,更可增強刷桿與握柄之固合力,確實可達防鬆脫之效;反觀被證1 雖為齒間刷結構,然卻並未揭示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要件特徵,亦即被證1 專利所揭示之齒間刷結構,雖揭示有一螺旋狀之刷桿(或稱金屬線)、刷毛、握柄、以及形成於該刷桿一端之空隙部,但於被證1 專利之說明書內文中,均僅提及該空隙部係可形成於該刷桿之一端,且該空隙部之形狀並不受限,但內文均未提及有關任何該空隙部與刷桿之尺寸關係要件,何以可如被告所稱該空隙部之外緣寬度係大於刷桿之外徑,且該握柄內部恰與該空隙部固結呢?況且此一要件為構成系爭專利之必要要件。被告僅由被證1 之圖1 、圖2 逕自推斷出該空隙部係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特徵,即定位區之外緣寬度係大於該刷桿之外徑的特徵,且該握柄內部恰與該定位區固結,更顯見被告之主張乃為主觀見解,當不足採,故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 僅揭露出該金屬捻線(即被告所稱之刷桿)與該元件之銜接設置而已,所謂該刷桿之固定端具有外緣寬度大於刷桿外徑之述,並無任何合理舉證可證明被證2 揭示出該尺寸關係要件,除有失客觀判斷之嫌,更未能揭露出同於系爭專利創件之要件特徵及目的功效。被證2 之運用領域範疇除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外,被證2 亦未具備任何證據可用證其有揭露同於系爭專利此一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即有關定位區呈較大外緣寬度且呈一扁平態樣,並恰可與握柄內部固結之特徵,被告僅以其圖6 所示,即逕自認定被證2 已揭露出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技術特徵,實有欠缺客觀判斷,益可徵被證2 實未能達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要件特徵、目的功效,系爭專利並非由被證2 所能輕易思及而得出,故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自系爭產品包裝之註明對被告主張侵權,原告認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此由101 年4 月18日敬告函發函對象僅有被告一人足以證明,系爭產品由參加人製造等語從來均為被告之主張,被告與參加人為何種關係,原告並不知情,本件訴訟繫屬前之催告、協商,原告均係針對被告,從未單獨與參加人進行協商,無其所謂對系爭產品由參加人製造知之甚詳。被告謂系爭產品委由參加人自行設計及製造,被告並無從事產品製造之業務云云不足採信,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被告應提出舉證。縱系爭產品為參加人所製造,參以系爭產品包裝註明係被告製造之事實,被告與參加人間係屬內部契約,第三人無從得知,不能據此對抗第三人。而被告與原告同屬經營牙刷製造販賣廠商,被告對於系爭專利之存在應知之甚詳,從被告福平里郵局第192 號、第197 號存證信函稱「…此產品早已停產且自99年6 月改為不同設計及不同包裝」,然原告購得之系爭舊包裝產品製造日期最早可溯自98年5 月20日,最晚至100 年1 月5 日、S-66C 系爭新包裝產品製造日期101 年1 月5 日(含)以前,而該新舊侵權產品最晚於101 年4 月25日仍在各大賣場上流通販售,可證被告明知系爭專利未經授權仍製造販售系爭產品,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爰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就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商品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及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行為。並應將已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前述產品加以收回、銷毀。 ⒉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永記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就第2 項聲明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被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1 即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公開日為86年5 月6 日,被證1 揭露之技術特徵為提供之齒間刷係於成品完成後不易讓鐵線脫落;一種齒間刷,其構造係於鐵線夾持固定細毛後,由捲繞(纏繞)著此鐵線的毛刷以及合成樹脂製之套柄所構成。被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分析結果為,二者欲達成之效果均為防止齒縫刷之刷桿自握柄鬆脫;二者之刷桿均為以至少一線材捲繞或纏繞而成;二者之刷毛均係透過刷桿之纏繞夾置而固定於刷桿上;二者均設置一握柄與刷桿之一端相固結。 ⑵防脫落技術之比較部分,被證1 揭露之技術特徵為鐵線之基底部,其中嵌入於套柄部分任意處,如第2 放大圖所示形成有空隙部。此空隙部扭轉鐵線形成毛刷後再以金屬或硬質工具夾入固定讓扭成螺旋狀之鐵線部分變形。於本實施例上,此變形部為空隙部,接著對鐵線之套柄之崁入部進行高周波加熱,再插通到套柄之插通孔。套柄係以合成樹脂而成形,故藉由加熱之鐵線來溶解插通孔之四圍,再從周圍緊密固定鐵線。空隙部之形狀並無特性之必要,只要將扭轉金屬線規則性打亂之構造即可。譬如即使為完全用力下壓金屬線之構造或刮傷金屬線之一部分之構造,皆可充分達到本實施例之目的。被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分析結果為二者均在刷桿上設置一定位區(即空隙部),且定位區均與握柄內部相固結;被證1 圖1 揭露之空隙部外緣寬度大於刷桿;被證1 圖2 揭露之空隙部外緣寬度與刷桿不一致,實質上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手段;二者均透過定位區(及空隙部)之設置而達到相同之防脫落效果。故被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範圍扣除習知技術相同之部分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要技術特徵應僅為,刷桿上成型出一定位區,且該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之外徑;握柄內部恰與該定位區固結,以防止該刷桿自該握柄上鬆脫或產生轉動。 ⑵被證2 即美國第4,805,252 號專利,公告日為78年2 月21日,被證2 揭露之技術特徵為,一交錯纏繞而成之不鏽鋼線製成之牙間刷桿,刷桿之末端設置有一定錨區,且從圖面可明確得知刷桿末端大於刷桿之外徑;刷桿末端之定錨區與一塑膠材質製成之包覆物相互鑄結。被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分析結果為被證2刷桿末端之定錨區外徑大於刷桿,與系爭專利之定位區之外徑寬度大於刷桿外徑之技術特徵相同;系爭專利之定位區設置於刷桿靠卡掣端處,被證2 定錨區則係設置於刷桿末端,二者於實質上並無差異;被證2 刷桿末端之定錨區與塑膠包覆物相固結,與系爭專利之定位區與握柄內部固結之技術特徵相同;二者均係藉增加刷桿之一部分之外徑而達到與握柄相固結之效果,進而達到防止刷桿自握柄鬆脫或產生轉動之功效。綜上,被證2 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習知技術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系爭新包裝產品部份: 產品型號S-66C 系爭新包裝產品,並無設置外緣寬度大於刷桿外徑之定位區或有任何防鬆脫之技術手段,故被告販售之系爭新包裝產品於文義讀取上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無適用均等論之餘地。 ⒉系爭舊包裝產品部份: ⑴產品型號S-63B 系爭舊包裝產品中,刷桿上雖有一不同形狀之區域,惟該區域之外緣寬度並未大於刷桿外徑,且該不同形狀區域係設置於刷桿之最末端,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系爭舊包裝產品於文義讀取上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⑵原告於專利權維護過程已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限定於「定位區外緣寬度大於刷桿外徑」,依禁反言原則,原告不得再主張均等論。再查系爭舊包裝產品之刷桿上有設置一形狀不同之區域,藉以達到與握柄相固結之效果,而上開防鬆脫之技術手段與86年5 月6 日即已公開之被證1 完全相同,且依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簡單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上所記載之習知技術及被證2 揭露之技術,即可達成上開防鬆脫之技術。故系爭舊包裝產品使用已成為公共財之先前技術,自不容許原告再依均等論而將系爭專利範圍涵括先前技術。 ㈢原告以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其專屬授權期間為100 年11月16日至105 年12月19日,原告至多僅得就發生於上開期間內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智慧局於101 年6 月21日始准予登記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原告不得就發生於101 年6 月21日前之侵權行為,主張權利。原告所主張之侵權物品有新舊包裝兩種,系爭新、舊包裝產品之內部結構並不相同,不可等同視之,被告於100 年4 月起即著手於市面上回收系爭舊包裝產品,並改以系爭新包裝產品販售,故於100 年11月16日,已無任何系爭舊包裝產品於市面上販售。換言之,被告於專屬授權期間僅有銷售系爭新包裝產品,無任何銷售或製造系爭舊包裝產品之行為。而原告檢附統一發票之日期為100 年4 月間,除無法得知是否為購買系爭產品所得之發票外,其購買日期均在原告取得專屬授權日(100 年11月16日)或專屬授權登記日(101 年6 月21日)之前,無法證明原告於取得專屬授權後,被告仍有繼續銷售系爭舊包裝產品。且原告所提之S-66C 系爭新包裝產品外包裝並無經彌封,很容易即可替換內容物,實無從證明原告所提之S-66C 系爭新包裝產品之銷售來源為被告。此外,原告雖一直堅稱被告至101 年2 月23日前仍有銷售有侵害系爭專利之S-66C 系爭新包裝產品,但迄今其仍無法舉證上開事實,故其上開指摘,應屬無據,毫無足採。 ㈣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系爭產品係被告全權委由參加人自行設計及製造,對此原告知之甚詳,被告僅為系爭產品之販售者,並非製造或設計者,無從將每一系爭產品予以拆解檢視,且於市售相關產品亦未見有系爭專利證號之標示,加上被告本身銷售之其他物品種類繁多,難以要求銷售商必須檢索每件銷售物品是否侵害專利權。被告基於信任參加人製造設計之產品,實無不法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縱使系爭專利具有效性且被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亦欠缺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引用被告之答辯。 五、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14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訴外人郭宮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月19日止,於100 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專屬授權書,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約定授權期間自100 年11月16日至105 年12月19日,並於101 年6 月21日經智慧局准予專屬授權登記並公告。 ㈡被告有販賣系爭舊包裝產品及系爭新包裝產品之行為。 ㈢專利權人郭宮寶曾於101 年4 月13日發函予被告公司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齒縫刷(附圖1-1 )主要包含有一刷桿11、複數刷毛12及一握柄13,其中,該刷桿係以複數線材交錯纏繞而成,且鄰近於該等刷毛12一端形成有一夾持端111 ,同時相反於該夾持端111 一端形成一自由端112 ,並且該等刷毛12則受到該刷桿11 之 夾持端111 纏繞夾置,至於該握柄13則係包覆該刷桿11後以塑性材料一體成型之。 ⑵惟該習知齒縫刷係將該刷桿伸置於該握柄內再以一塑性材料一體成型包覆該刷桿之握柄,且該刷桿係由複數線材纏繞成一圓形環繞態樣,則容易使刷桿與握柄之間的固合力不佳而產生鬆脫(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先前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防鬆脫之齒縫刷,其主要係由一刷桿、複數刷毛及一握柄所組成;其中,該刷桿係以至少一線材交錯纏繞而成,且該刷桿之二端分別形成有一夾持端及卡掣端,同時前述近卡掣端之該刷桿上成型出一定位區,且該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之最大外徑,而前述該握柄則係成型固設於該刷桿上,且該握柄內部並恰與該定位區固結,以防止該刷桿自該握柄上產生轉動,甚至於鬆脫現象;以期於使用上更具有安全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 至10行)。 ⑶附圖1-1 (系爭專利第1 圖)為其習知齒縫刷之剖面示意圖。附圖1-2 (系爭專利第2 圖)為系爭專利一較佳實施例之示意圖。附圖1-3 (系爭專利第3 圖)為該較佳實施例之剖面示意圖。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防鬆脫之齒縫刷,其包含有:一刷桿,係以至少一線材交錯纏繞而成,而該刷桿之二端並分別形成有一夾持端,以及一相反於該夾持端之卡掣端,同時前述近該卡掣端之刷桿上成型出一定位區,且該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之外徑;複數刷毛,係受到該刷桿之線材纏繞夾置,以使該等刷毛橫向凸出於該刷桿外;及一握柄,係成型固設於該刷桿上,且該握柄內部恰與該定位區固結,以防止該刷桿自該握柄上鬆脫或產生轉動。」(本院卷第9頁 )。 ㈡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12月20日,經智慧局於96年7 月1 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9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本院卷第8 頁)及專利公報(本院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⒊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下列之應撤銷原因(本院卷第143 頁): ⑴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⑵被證2 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被證1 (本院卷第87至89頁,中譯文參本院卷第158 至164頁): ①被證1 為86(西元1997年,以下西元年份均直接換算為民國年份表示)5 月6 日公告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第特開平0-000000號「齒間刷及其製造裝置」專利案被證1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1 係有關一種齒間刷及其成型之製造裝置,參見附圖2-1 、2-2 及2-3 ,可知其主要構造為一刷毛部、一螺旋狀之金屬線及一可供握持的柄。另揭示利用一呈螺旋狀且供刷毛夾置之金屬線3 ,使該金屬線之一端置入一握柄之插通孔1a內,透過高周波加熱該金屬線以溶解插通孔周圍,進而可使該金屬線結合至該握柄上,其中,該金屬線上形成有一空隙部3a,且該空隙部3a之形狀不加以受限。 ③附圖2-1 (被證1 第1 圖)為其齒間刷的分解圖;附圖2-2 (被證1 第2 圖)為其空隙部之擴大斜視圖;附圖2-3 (被證1 第7 圖)為高周波加熱之齒間刷的狀態示意分解圖。 ⑵被證2(本院卷第90至91頁): ①被證2 為78年2 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4805252 號「牙刷」專利案被證2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2 引證案揭示一種牙間刷,其包含一毛刷(brush)30 、一細長之握柄構件(elongated handle member)10 、一可再裝填(refill)的經纏繞(twisted) 金屬線桿(wire stem)28 ,其係以一塑膠包覆成型。該塑膠包覆(plastic encasement)26於錨桿(anchor stem) 與該刷毛之間包含一擴大的環套(collar)32,一位於套管之下的捕獲部(capture part),以及一牙刷握柄,該握柄具有一孔23,其內部輪廓是與所述塑膠包覆之外部輪廓的至少一部分互補(參本院卷第91頁反面被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③附圖3 (被證2 第6 圖)為第4 及第5 圖之結合圖,呈現設至於握柄之可再裝填之刷毛。 ⒌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⑴查被證1 係有關一種齒間刷及其成型之製造裝置,其與系爭專利均屬於相同之牙間刷的技術領域。說明書第2 頁右欄【0007】段落揭示:「本發明之齒間刷構造係採用於金屬線夾持固定細毛後,捲繞(纏繞)著此金屬線的毛刷部以及由合成樹脂製之握柄所構成;其中於上述握柄上設置有一該毛刷部之金屬線的插通孔,另外,於嵌入到上述金屬線之插通孔的一部分設置有空隙部,藉由高周波加熱將上述金屬線插通道固定於上述插通孔。」(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58 頁),並參見附圖2-1 、2-2 及2-3 圖,可知被證1 之齒間刷的主要構造為一刷毛部、一螺旋狀之金屬線及一可供握持的柄。 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 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 均具有一刷桿、複數刷毛所形成之刷毛部以及一握柄之相同構造。其中,關於刷毛部之構造,被證1 說明書【0010】段落揭示「其中毛刷1 係將金屬線3 彎成一半而於之間挾持固定細毛4 而扭轉金屬線3 而成」(本院卷第88頁、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 均具有複數刷毛且係受到該刷桿之線材纏繞夾置,而使該等刷毛橫向凸出於該刷桿外(參附圖2-1 、 2-3 ),故兩者刷毛部之構造相同。 ⑶關於刷桿部分,被證1 揭示以硬質金屬線3 螺旋纏繞而成之刷桿,且鄰近於刷毛一端形成可夾持固定細毛之夾持端,同時相反於該夾持端一端形成有一卡掣端,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刷桿。又被證1 於金屬線3 之上設置一空隙部3a,該空隙部3a之作用,如被證1 說明書【0010】段落揭示「此金屬線之末端部,其中於嵌入到握柄1 部分任意處,如第2 放大圖所示形成有空隙部3a。…空隙部3a係經由將金屬線3 纏繞成毛刷1 成形後,再以金屬或硬質的工具夾入固定使扭成螺絲狀之金屬線3 之部分變形而成。」(本院卷第88頁、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該空隙部3a之設置可使金屬線3 緊密固定於握柄之插通孔1a之周圍而避免轉動或脫落。參被證1 【0010】段落提到空隙部3a未設置時,金屬線全體會呈規則的螺旋狀,若朝金屬線3 之單一方向作旋轉,則很容易脫落,故依據空隙部3a使螺旋部分予以變形,而成不規則狀,金屬線3 就不會轉,也不會輕易脫落。被證1 【0011】段落並提到「空隙部3a之形狀不需要特定,只要擾亂金屬線3 纏繞之規則的螺旋狀構造即可。例如,即使是完全下壓金屬線的結構或損傷金屬線的一部分結構,皆能充分達到本實施例之目的。」(本院卷第88頁、第161 頁)因此,被證1 揭示金屬線之全體若均呈規則的螺旋狀,若朝金屬線3 之一方的方向作旋轉,則很容易脫落。因此,建議設置空隙部3a使螺旋部分變形,而成不規則狀,則可避免脫落之問題,此點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因此,被證1 金屬線3 之空隙部3a係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定位區。雖然被證1 並未明確揭示該空隙部之外緣寬度與金屬線的尺寸關係,然查,被證1 說明書【0015】段落揭示空隙部3a之製造方法係「空隙座24與活塞25之間於挾持金屬線狀態下,會使活塞25動作,撞擊於金屬線,而形成空隙部」(本院卷第88頁、第162 頁)。經由上開方法設置該空隙部,而達到使金屬線的一部分變形,形成不規則狀而避免脫落之目的。由上,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而無歧異得知,利用被證1 所揭示將金屬線之一部分以撞擊之方式改變遭撞擊部位之形狀,可使該金屬線刷桿因壓扁而產生局部變形突出原金屬線刷桿外徑範圍,而形成與握柄之插通孔相互卡固拘束,避免轉動或脫落之功效,亦即該遭撞擊部(空隙部)之外緣寬度至少必須在握柄-徑向上存在突出大於該金屬線外徑之構造特徵。 ⑶原告雖主張被證1 之圖2 (即附圖2-2 )顯示空隙部的外緣寬度小於該金屬線之外徑,惟圖2 係一斜視圖,檢視之角度與正視圖不同,由該圖2 觀察該經壓扁之空隙部,其外緣寬度似小於金屬線之外徑,然而,實際上該空隙部之外緣寬度必存在一大於金屬線外徑之突出變形部,是以從圖1 之視角觀之,該空隙部的外緣寬度則呈現略大於該金屬線外徑之構造特徵,足證圖2 所顯示之結果係因檢視的角度不同所致,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因此,被證1 實已直接且無岐異得知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同時前述近該卡掣端之刷桿上成形出一定位區,且該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外徑」之技術特徵。 ⑷關於握柄部分,被證1 揭示金屬線3 插入握柄之插通孔1a,透過高周波加熱技術使1a周壁溶解,而與柄固結,亦是成型固設於該刷桿上。因此,被證1 已揭示「一握柄,係成型固設於該刷桿上,且該刷桿內部恰與該定位區固結,以防止該刷桿自該握柄上鬆脫或產生轉動」之技術特徵,即被證1 之可供握持的柄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握柄相當。 ⑸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被證1 ,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⑹原告雖稱:系爭專利業經智慧局提出代碼6 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表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云云,惟該技術報告引用先前技術文獻為TWM2 93017、TWM270789 及TWM291281 ,此觀諸該技術報告「引用文獻一覽表」自明(本院卷第12頁),與被告所提之引證均不相同,是尚不足憑以認定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⒍被證2 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齒縫刷習知技術為:「齒縫刷1 主要包含有一刷桿11、複數刷毛12及一握柄13;其中,該刷桿11係以複數線材交錯纏繞而成,且鄰近於該等刷毛12一端形成有一夾持端111 ,同時相反於該夾持端111 一端形成一自由端112 ,並且該等刷毛12則受到該刷桿11之夾持端111 纏繞夾置,至於該握柄13則係包覆該刷桿11後以塑性材料一體成型之;消費者購買後於使用時,手持該握柄13伸入口腔內利用該等刷毛12進行齒縫清潔。」(參本院卷第49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上開記載之習知齒縫刷的差異在於「近於自由端(相當於系爭專利所述之卡掣端) 之刷桿上成型出一定位區,且該定未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之外徑」;以及「握柄內部恰與該定位區固結,以防止該刷桿自該握柄上鬆脫或產生轉動」(參本院卷第49頁反面)。 ⑵被證2 則揭示一種牙間刷,其包含一刷子(brush)30 、一細長之握柄構件(elongated handle member)10 、一可再裝填(refill)的經纏繞(twisted) 金屬線桿(wire stem)28 ,其係以一塑膠包覆成型。該塑膠包覆(plastic encasement)26於錨桿(anchor stem) 與該刷毛之間包含一擴大的環套(collar)32,一位於套管之下的捕獲部(capture part),以及一牙刷握柄,該握柄具有一孔23,其內部輪廓是與所述塑膠包覆之外部輪廓的至少一部分互補(參本院卷第91頁反面被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⑶被告主張根據被證2 第6 圖(即附圖3 )可得知刷桿28末端大於刷桿之外徑且刷桿末端與握柄相固結云云。惟查被證2 之圖式,並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近於自由端( 相當於系爭專利所述之卡掣端) 之刷桿上成型出一定位區,且該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之外徑」;以及「握柄內部恰與該定位區固結,以防止該刷桿自該握柄上鬆脫或產生轉動」之技術特徵。又查,被證2 專利說明書中對應第5 圖之實施態樣(第6 圖係第4 圖與第5 圖之結合,說明書並未針對第6 圖有文字說明),即說明書第3 欄第12至14行所述:「針對該習知刷子34,其係增添一可以任何適當方式銜接至一金屬線桿28之塑膠成型元件26及環套32,以呈定位... 云云」(參本院卷第91頁反面),該等敘述並未揭示或教示該刷桿之固定端具有外緣寬度大於刷桿外徑之技術特徵,因此,結合被證2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被證1 比對結果,並不具新穎性,違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而有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應撤銷事由存在,則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其起訴請求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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