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李家福、黃川原
- 原告利家毛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原 告 利家毛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福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郭宮寶 追加被告 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川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原告起訴時僅以永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永記為被告,嗣於102 年3 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㈢追加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季潔公司)為被告。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乃永洪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追加部分則係關於開季潔公司有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雖被控侵權產品同一,但各個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行為期間及可能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各自不同,要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早於101 年9 月12日即以答辯狀抗辯開季潔公司為被控侵權產品之製造者(本院卷第78至79頁),本院亦已於102 年3 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於102 年4 月10日將為最後言詞辯論,詎原告遲至102 年3 月29日始以民事準備書狀㈢追加開季潔公司為被告,難謂不甚礙開季潔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永洪公司及開季潔公司並不須合一確定,復核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開季潔公司及永洪公司亦已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從而,原告追加開季潔公司為被告,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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