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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28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歐陽漢菁

原 告
日商日鐵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俊男
原 告
日商新日鐵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田健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林怡州律師
被 告
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MK ELECTRON CO., LT
法定代理人
玄基鎮
被 告
巨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耀琳律師
王中喆律師
複代理人
胡淑莉
被 告
矽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第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另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原告應擔保之訴訟費用範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本院卷㈠第209 頁),原告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被告對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不爭執,有裁判費收據、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211 頁),是第二、三審之裁判費應各為150,000 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3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0×3%=300,000 ),則以此計算第三審律師酬金及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00 元(計算式:150,000 +150,000 +300,000 =600,000 ),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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