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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玉青

  • 原告
    大視界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奕昇有限公司法人李伯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42號原 告 大視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青 訴訟代理人 曹建訓 鄭振田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奕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伯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書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11日取得中華民國第M311586 號「馬克杯轉印機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件一),專利權期間自96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11月8 日止,且於100 年9 月9 日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詎被告奕昇有限公司(下稱奕昇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自向大陸地區○○○○電子下單製造「馬克杯熱昇華轉印機」(下稱系爭產品),並於雅虎奇摩拍賣之「000000000 」、「○○○○○」網路賣場及PCHOME商店街「○○○」等網站進行販售,復有台北、台中、高雄3 家直營門市。嗣經原告購買後,交由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作專利侵害鑑定,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結果,符合專利侵害之全要件原則,亦適用均等論,是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又被告奕昇公司未獲授權,於上開網站通路就系爭產品為販賣之要約外,並於實體店面公開販售,業已侵害原告專利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曾於101 年9 月11日發函促其停止侵害行為,被告奕昇公司於收受後仍不願停止販賣系爭產品,顯具故意。為此,爰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及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奕昇公司對於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既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奕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及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奕昇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奕昇公司至少於100 年7 月6 日即開始販賣系爭產品,並已銷售超過100 台,且每個月都以20至30台之數量出貨。因此,自100 年7 月6 日起至102 年5 月6 日止,合計銷售約550 台。而被告奕昇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 台之利潤約為新臺幣(下同)5,500 元,倘再加計日後購買印表機、墨水、轉印紙、加熱片、馬克杯等利潤至少為8,200 元,則被告奕昇公司銷售1 台系爭產品最少可獲得之利潤為13,700元(計算式:5,500+8, 200=13,700 ),乘以累計最少銷售超過550 台,利潤計7,535,000 元。是以,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暨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4 項、第22 2條第2 項之規定,暫先請求被告奕昇公司賠償165 萬元。再者,被告李伯俊係被告奕昇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奕昇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奕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聲明: 1、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馬克杯轉印機。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我國90年9 月10日公告之第451522號「連接器插座及連接器插頭」發明專利案(下稱被證一,主要圖式如附件二),結合90年5 月15日公告之US6,230,774B1 號「移轉加壓裝置」美國專利案(下稱被證二,主要圖示如附件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一揭露一種電線組一端的端子接頭具有防呆裝置之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所述之「防呆裝置」,即為被證一之鍵211 、212 、213 及鍵溝115 、110 」;系爭專利所述之「端子接頭」,即為被證一之「連接器插頭200 」,是系爭專利「端子接頭採用防呆裝置」之技術特徵已由被證一所揭露,為一般習知之技術。又被證二係一種移轉加壓裝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系爭專利所述之「基座」、「控制裝置」、「模具組」、「加熱組」、「電線組」即分別為被證二之「架框10」、「控制組件16」、「第一袖套支撐物28與第二袖套支撐物32」、「袖套組件12」、「電性連接物」。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馬克杯轉印機之改良結構,係裝設於一基座上,該基座上設有一控制裝置及一模具組」技術特徵,已由被證二之「一種轉移加壓裝置,該裝置包括:一架框10,架框10上設有一控制組件16及一袖套組件12 」 所揭露;「一加熱組,裝設於該模具組上,且易於該模具組上拆卸、裝設」之技術特徵已由被證二之「第一袖套支撐物28與第二袖套支撐物32,裝設於該袖套組件12上」所揭露;「一電線組,連接該加熱組及該控制裝置,該電線組連接該控制裝置之一端設有一防呆裝置之端子接頭」已由被證一結合被證二之「一電性連接物,電性連接物連接袖套組件12及控制組件16,且控制組件16一端設有一由鍵211 、212 、213 及鍵溝115 、110 所組成之防呆裝置的連接器插頭200 」所揭露。準此,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組合被證一及被證二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不具進步性而應予撤銷。 (二)原告並未就其所受之損害舉證,故其請求之賠償額不足採信。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11月8 日止。 (二)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產品,並在市面上販售。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且不適用逆均等論,並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8至26)。惟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5年11月9 申請,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6年5 月11日審定核准之,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再者,原告係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關於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本院亦僅審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足,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專利係一種馬克杯轉印機之改良結構,其包括加熱組、電線組。藉由加熱組以鎖固方式裝設於轉印機之模具組上,使加熱組易於拆裝,達到省時、便利之目的。並且,連接加熱組及控制裝置之電線組設有防呆裝置的端子接頭,更可提高裝設之便利性及避免插接錯誤的發生。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如下:「一種馬克杯轉印機之改良結構,係裝設於一基座上,該基座上設有一控制裝置及一模具組,該馬克杯轉印機之改良結構包括:一加熱組,裝設於該模具組上,且易於該模具組上拆卸、裝設;及一電線組,連接該加熱組及該控制裝置,該電線組連接該控制裝置之一端設有一防呆裝置之端子接頭」。 (三)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一係於90年8 月21日公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被證一係一種連接器插座及連接器插頭,在連接器插頭200 的金屬蓋210 之周面,形成有從外側向對方側突出的鍵211 和212 ,213 。鍵211 將卡合在連接器插座10 0之鍵溝114 ,鍵212 和213 係分別卡合在連接器插座10 0的鍵溝115 、116 ,而規定連接器插頭200 之嵌合的方向(對軸心之角度方向的方向);被證二係於90年5 月15日公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亦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而被證二係一種轉移加壓裝置,用以施加一熱傳質(heat transfer)至馬克杯、杯子或類似圓柱基材,包含架框10、袖套組件12、致動組件14和控制組件16,架框10支撐袖套組件12、致動組件14和控制組件16(說明書第2 欄第18行至第25行)。如其中第5 圖所示,袖套組件12包含支撐平板46、第一矽膠海綿襯墊48、加熱元件50和第二矽膠海綿絕緣體52。支撐平板46平行於第一袖套支撐物28及第二袖套支撐物32,如第1 、2 、3 及6 圖所示。支撐平板46藉由習知固定器可方便自第一袖套支撐物28及第二袖套支撐物32脫離(說明書第3 欄第31行至第37行) 。袖套組件12進一步包含一感溫熱保險絲44,為一可移除式置放於加熱元件50和第二矽膠海綿絕緣體52間,當溫度達欲設點時,感溫熱保險絲44使連接至加熱元件的電路斷路。感溫熱保險絲44為簡易更換式,藉由第一袖套支撐物28及第二袖套支撐物32移除袖套組件12,而更換感溫熱保險絲44(說明書第3 欄第55行至第64行) 。另控制組件16進一步包含電性連接物、電源和致動開關,電性連接物是經由感溫熱保險絲44連接至加熱元件50(說明書第4 欄倒數第2 行至第5 欄2 行)。 2、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二相較,系爭專利之一基座上,該基座上設有一控制裝置及一模具組技術特徵,為被證二之架框10、袖套組件12及控制組件16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加熱組,裝設於該模具組上,且易於該模具組上拆卸、裝設技術特徵,為被證二之袖套組件12中支撐平板46、第一矽膠海綿襯墊48、加熱元件50和第二矽膠海綿絕緣體52所揭露;系爭專利之電線組連接加熱組及控制裝置技術特徵,為被證二之電性連接物是經由感溫熱保險絲44連接至加熱元件50,致動開關啟動加熱元件50,而控制組件上具有加熱指示及印製溫度設定(說明書第5 欄第6 行至第8 行)技術特徵所揭露;雖系爭專利之防呆裝置之端子接頭技術特徵,並未為被證二所揭露,然系爭專利防呆裝置之端子接頭係為使電線組於控制裝置上之裝設時,避免插接錯誤(說明書第7 頁第1 行至第2 行) 情形,被證二既已揭露控制組件包含電性連接物、電源和致動開關(說明書第4 欄倒數第2 行至第5 欄2 行),可知被證二之控制組件與加熱元件間必有電線連接,而系爭專利係將控制組之電線連接,採端子接頭連接,上開電線連接技術已見於被證一,被證一為一種連接器插座及連接器插頭,關於將各種電子機器相互連接,可透過連接器插頭200 的鍵211 卡合在連接器插座100 之鍵溝114 ,鍵212 和 213 係分別卡合在連接器插座100 的鍵溝115 ,110 ,而規定連接器插頭200 之嵌合的方向(對軸心之角度方向的方向)(說明書第5 頁第13行至第18行),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防呆裝置之端子接頭技術特徵。是以,就所屬印刷機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欲解決電線組於控制裝置上之裝設時,避免插接錯誤問題時,即有動機將被證二之電線連接控制組件與加熱元件技術手段,與被證一之連接器插頭的鍵卡合在連接器插座之鍵溝技術特徵予以結合以實現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二結合被證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原告雖稱:被證二說明書僅提及控制組件16具有電性連接物以連接加熱元件50,惟圖式並未揭示控制組件16與加熱元件50之加熱元件,且不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所載之電線組之一端設有一防呆裝置之端子接頭,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二之組成構件顯然不同。 又被證一所揭示者為一般習用之電子機器連接器插座及插頭,其目的係單純用以防止不同規格元件誤插,然系爭專利於加熱組及控制裝置間係以電線組連接,並於控制裝置之一端設有一防呆裝置之端子接頭,其目的用以使電線組具可拆卸,藉此於維修時先拆卸電線組後,則可單獨拆卸加熱組及其加熱片、防熱墊材及金屬片,以達成易於該模具組上拆卸、裝設,而便於更換加熱片、防熱墊材及金屬片之功效,確係引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無法預期之功效。換言之,系爭專利使習知之被證二達到易於拆裝及更換耗材之省時、便利及高準確性之功效,顯非被證一單純防止誤插之技術思想所能輕易完成等語。然查: ⑴被證二說明書已揭露控制組件包含電性連接物、電源和致動開關,而電性連接物係與加熱元件50連接,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電線組連接加熱組及控制裝置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記載加熱組,並未進一步界定加 熱組之詳細結構,而在被證二之第5圖已揭露控制組件透 過電性連接物與加熱元件50連接技術特徵下,即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加熱組技術特徵。再者,被證二之電線組固未於控制裝置之一端設有一防呆裝置之端子接頭,然其已揭露控制組件透過電性連接物與加熱元件50連接,簡言之,被證二已揭露電性連接物一端係與控制組件連接,而系爭專利係將上開連接端以端子接頭方式連接,然該電線連接具防呆功能,自得參酌與防呆功能具有關連性之被證一連接器插座及連接器插頭先前技術,而將被證二之控制組件電線連接置換為被證一之連接器插頭與插座嵌合方向技術特徵。 ⑵被證二袖套組件12之支撐平板46平行於第一袖套支撐物28及第二袖套支撐物32,如第1、2、3及6圖所示。支撐平板46藉由習知固定器可方便自第一袖套支撐物28及第二袖套支撐物32脫離(說明書第3欄第31行至第37行)。換言之,被證二之支撐平板亦可自由拆除,已達原告所稱系爭專利易於拆除之功效。又被證一之連接器插頭200的鍵211卡合在連接器插座100之鍵溝114,乃在規定連接器插頭之嵌合的方向,與系爭專利防呆裝置之端子接頭為使電線組於控制裝置上之裝設時,避免插接錯誤(說明書第7頁第1行至第2行)功效係為相同。是以就所屬印刷機械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欲解決電線組於控制裝置上之裝設時,避免插接錯誤問題時,即有動機將被證二之電線連接控制組件與加熱元件技術手段,與被證一之連接器插頭的鍵卡合在連接器插座之鍵溝技術特予以結合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⑶系爭專利係記載「加熱組,裝設於該模具組上,且易於該模具組上拆卸、裝設;及一電線組,連接該加熱組及該控 制裝置,該電線組連接該控制裝置之一端設有一防呆裝置之端子接頭」。易言之,系爭專利之加熱組可於模具組上易於拆裝,至電線組之防呆裝置則可避免插接錯誤等目的。而被證二之電性連接物是經由感溫熱保險絲44連接至加熱元件50,致動開關啟動加熱元件50,而控制組件上具有加熱指示及印製溫度設定(說明書第5 欄第6 行至第8 行)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電線組連接加熱組與控制裝置技術特徵。又被證二之支撐平板亦可自由拆除,已達原告所稱系爭專利易於拆除之功效。雖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專利拆卸加熱組及加熱片、防熱墊材及金屬片之功效大於被證二,惟就客觀上技術內容比對,系爭專利於電線組上僅記載電線組連接控制裝置與加熱組技術特徵,被證二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而被證一之連接器插頭在規定連接器插頭之嵌合的方向,與系爭專利防呆裝置之端子接頭為使電線組於控制裝置上之裝設時,避免插接錯誤(說明書第7 頁第1 行至第2 行)功能相同,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之防呆裝置之端子接頭技術特徵,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照被證一及被證二技術內容後,即有動機組合,而達成系爭專利之加熱組可於模具組上易於拆裝,而電線組之防呆裝置則可避免插接錯誤功效。⑷依上所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及所 欲解決之課題已能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一、二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是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依據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應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是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 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暨公司法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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