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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
    徐福謙、詹家銘

  • 原告
    超聯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雅速達通風降溫有限公司法人張祐政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原 告 超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謙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周皇志 陳健律師 被 告 雅速達通風降溫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家銘 共   同 張祐政 訴訟代理人 陳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被告雅速達通風降溫有限公司、詹家銘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第M326066 號「電動百葉窗」專利權之物品。」、「被告雅速達通風降溫有限公司、詹家銘應將其持有侵害原告中華民國新型第M326066 號『電動百葉窗』專利之產品予以銷燬。」,嗣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第2 、3 項請求對象限縮於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同意,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M326066號「電動百葉窗裝置」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1月21日至116年6月 25日止。原告研發系爭專利投入大量時間與心力,並申請系爭專利以保護原告生產研發之產品,惟被告明知原告早已申請系爭專利並於業界銷售多年,仍惡意抄襲系爭專利而販賣「Y700D 新電動逆止風門」(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6 項,原告於100 年12 月2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收到前揭信函後仍持續銷售系爭產品,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甚明,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訴訟。 ㈡系爭專利不具撤銷之原因: ⒈證據1 、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中偏擺件是受驅動而作一定角度內的擺動,證據1 所揭露的是一種百葉門窗的捲繞機構,在證據1 中的控制體並不是一個擺動件而是一個轉動件,該控制體的功能是在受轉軸的帶動而轉動進而連動滾筒來展開或收捲葉片,控制體在作動時是持續的轉動而不是擺動,該控制體的轉動並不能開啟或關閉葉片,在該案中只有在其葉片已經頂到地面時該控制體仍持續轉動才能有開啟或關閉葉片的效果,如證據1 說明書所述,因此該控制體與系爭專利中的偏擺件不是等效結構,該控制體並不能等同於系爭專利中的擺動件。 ⑵系爭專利中該限位開關是設於馬達的兩側,其功能是用於限制偏擺件擺動的角度進而決定葉片開啟的角度,證據2 中該二限位開關並不是設置在馬達的兩側,證據2 中該二限位開關的功能是用來限制觸動塊52移動的距離進而決定窗簾的開或關。觸動塊的移動與葉片的開啟完全無關。因此證據2 的限位開關與系爭專利中的限位開關並不是等效結構,證據2 的限位開關其結構位置與功能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 ⑶系爭專利中葉片的開啟或關閉是由馬達直連動偏擺件進而推動傳動件帶動連桿來達成,證據3 中並沒有偏擺的連動結構,證據3 中葉片的角度是透過蝸桿的轉動帶動傳動輪轉動,再以傳動輪帶動軸桿,接著由軸桿再帶動連動臂轉動。換言之,若該蝸桿一直轉動則該軸桿也會之一直轉動,在證據3 中並沒有限制葉片角度的結構,因此證據3 所揭露的結構與功能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由證據1 至證據3 所揭露的內容無法加以組合或置換而得到系爭專利的結構與功能。因此證據1 、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傳動件所設置的凹槽是用於供偏擺件的滾輪端設置使該偏擺件可以順利的推動該傳動件。可是在證據1中 該滾筒兩端所設置的容置槽是用於供控制體的掣動柱設置,使該控制體可以帶動該滾筒轉動。證據1 的容置槽與系爭專利的凹槽結構與功能完全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證據1 具有進步性。 ⒊證據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中該偏擺件連接馬達與傳動件,證據6 中該傾轉臂並未與馬達連接而且該傾轉壁的兩端分別連接的是連動構件25與連動構件28,因此二者的結構與功能完全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證據6 具有進步性。⒋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中葉片產生啟閉動作時是直接由傳動件帶動連桿產生移位動作,可是在證據1 葉片要能開啟或關閉必須是葉片頂到地面後持續轉動控制體才能使葉片開啟,二者的結構與功能不同,證據1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有進步性。 ⒌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的葉片一端是樞接於固定於窗框的轉軸31再透過連桿上的凸塊與葉片產生連動,可是證據1 中的葉片並沒有固定的轉軸,葉片的開啟必須是在葉片頂到地面時利用控制體持續的推頂再擠出二控制鏈的位移差而造成葉片的開啟。證據1 與系爭專利並不是等效的結構。因此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1 組合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中的葉片係與連桿連接,透過連桿的移動可以同時同步等角度的移動,可是在證據1 中葉片必項要頂到地面才能被開啟,而且在開啟時是透過控制鏈的推頂才能開啟,如此的開啟並不是同時同步的動作。而證據4 中的葉片,雖然也是與連桿連接而可以同時同步的動作,可是證據4 中的連桿並沒有與任何驅動裝置連接,其作動方式與系爭專利並不同。因此證據1 組合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㈢爰聲明: ⒈被告公司、詹家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⒊被告公司應將其持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予以銷燬。⒋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證據1 、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上、下限位開關為證據2 所揭示,該葉片係由複數個葉片排列裝設於窗框之轉軸上,為證據3 所揭示,而證據1 揭示了控制盒及偏擺組件,因此,證據1 、2 和3 之組合完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主張的技術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凹槽的技術與證據1 的容置槽技術完全相同,故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6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技術之該偏擺件具有一桿端及一滾輪端,該桿端與該樞接部連接,該滾輪端與該傳動件之凹槽卡合。與證據6 第3 圖傾轉臂91為桿端,另端設有一凸輪滾輪95的技術完全相同,證據6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技術中該葉片係由一端固定於該窗框之轉軸上,又該葉片一端設有扣接部,利用扣接部連接該連桿之凸塊。與證據1 之分別組裝於葉片兩端並且位於門窗框之兩側軌道內的兩操控組,所述之操控組係由數個單元片串接成兩道控制鏈,上下相鄰之兩單元片係以長槽、樞孔相互樞設,而分別位於兩道控制鏈之兩相鄰單元件之間以掣動塊連結,所述之掣動塊之板體上設有上下排列之樞孔、結合孔,掣動塊朝向門窗內側該側並形成配重狀態,藉由掣動塊上之樞孔使掣動塊上段樞設於遠離葉片之單元片中段,另設以穿過掣動塊之結合孔、鄰近葉片之單元片、以及葉片穿孔之掣動軸,該掣動軸與掣動塊及葉片之間呈固接狀,而與鄰近葉片該側之單元片則呈樞設狀相同。故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技術中該葉片產生啟閉動作時,係由馬達帶動樞接部轉動,該樞接部帶動偏擺件動作,以令該傳動件帶動連桿產生移位動作,又該連桿設有凸塊,該凸塊固定於葉片,使得連桿可連動葉片,又該葉片一端固定於該窗框之轉軸上,以轉軸作為葉片啟閉動作的支點。與證據1 葉片啟閉係馬達帶動操控組之控制鏈轉動,控制鏈轉動至設定位置時會驅動所有掣動塊轉動,掣動塊與葉片間呈固接狀,得使掣動塊轉動角度完全反應在葉片,其亦為葉片轉動的支點之技術完全相同,是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1 組合證據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技術之該連桿藉由傳動件帶動,該葉片利用轉軸作為旋轉的支點,以連桿連動帶動件(圖未標,說明文未寫,未充分揭示,揭示有問題),使得帶動件再連動葉片產生啟閉動作。證據1 操控組之控制鏈藉由滾筒帶動,並得以帶動掣動塊,並以掣動塊為支點,掣動塊帶動葉片產生啟閉動作之技術完全相同,亦與證據4 第8 圖葉片利用轉軸作為旋轉的支點,以連桿連動葉片產生啟閉動作之技術完全相同,故證據1 組合證據4 可以證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㈡爰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㈠第17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1 月21日至 116 年6 月25日止。 ㈡被告販賣系爭產品。 ㈢原告委請0000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於100 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通知其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嫌。 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到6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5 、6 項等情,被告則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之抗辯。是以下本院之判斷僅須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5、6 項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電動百葉窗裝置,其包括:一控制盒,該控制盒裝置於窗框之一側其內設有一馬達,該馬達一端設有樞接部,藉由樞接部穿設於控制盒之孔洞,並由樞接部組接於偏擺件之桿端;一上限位開關、一下限位開關,分別設於該馬達之二側,用以限制該馬達正轉及反轉之角度;葉片,該葉片係由複數個葉片排列裝設於窗框之轉軸上:一連桿,其與該葉片連接,連桿動作時,帶動葉片啟閉;一偏擺組件,其具有一傳動件及一偏擺件;該偏擺件之一端與該樞接部連接,另一端與該傳動件連接,該傳動件之另一端則與該連桿連接。藉由上述構件,使系爭專利可提供電動方式,控制百葉窗的開啟或閉合,達到更為方便調整百葉窗的裝置(參本院卷㈠第24至25頁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其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到侵害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內容如下(本院卷㈠第28頁): ⑴一種電動百葉窗裝置,包含有: 一控制盒(10),該控制盒裝置於窗框之一側其內設有一馬達(11),該馬達一端設有樞接部(12),藉由樞接部穿設於控制盒之孔洞,並由樞接部組接於偏擺件(20)之桿端(21); 一上限位開關(13)、一下限位開關(14),分別設於該馬達(11)之二側,用以限制該馬達正轉及反轉之角度; 一葉片(30),該葉片係由複數個葉片排列裝設於窗框之轉軸(31)上; 一偏擺組件,其具有一傳動件(23)及一偏擺件(20);該偏擺件之一端與該樞接部(12)連接,另一端與該傳動件連接,該傳動件之另一端則與該連桿(33)連接;該連桿與該葉片(30)連接,連桿動作時,帶動葉片組啟閉。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動百葉窗裝置,其中該傳動件具有一凹槽(24),該凹槽之開口朝向該馬達。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動百葉窗裝置,其中該偏擺件(20)具有一桿端(21)及一滾輪端(22),該桿端與該樞接部(12)連接,該滾輪端與該傳動件(23)之凹槽(24)卡合。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動百葉窗裝置,其中該葉片(30)係由一端固定於該窗框之轉軸(31)上,又該葉片一端設有扣接部(35),利用扣接部連接該連桿(33)之凸塊(32)。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電動百葉窗裝置,其中該葉片(30)產生啟閉動作時,係由馬達帶動樞接部(12)轉動,該樞接部帶動偏擺件(20)動作,以令該傳動件(23)帶動連桿(33)產生移位動作,又該連桿設有凸塊(32),該凸塊固定於葉片,使得連桿可連動葉片,又該葉片一端固定於該窗框之轉軸(31)上,以轉軸作為葉片啟閉動作的支點。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電動百葉窗裝置,其中該連桿(33)藉由傳動件(23)帶動,該葉片(30)利用轉軸(31)作為旋轉的支點,以連桿連動帶動件(34),使得帶動件再連動葉片產生啟閉動作。 ㈢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有效性爭點如本院卷㈡第8頁):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6年6 月26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7年1 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97年1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25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本院卷㈠第66頁)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㈠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⒊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證據1(本院卷㈠第191至214頁): ①證據1 係西元2002年4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83488號「百葉門窗之捲繞及開啟控制結構」專利案,證據一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1 是關於一種百葉門窗之捲繞及開啟控制結構,其包括數片上下排列且互相鉤設之葉片、分別組裝於葉片兩端並且位於門框(或窗框)之兩側軌道內的兩操控組、位於百葉門窗頂部之馬達、穿置樞設於馬達軸上且供葉片捲繞之滾筒、穿置於馬達軸上且被馬達軸帶動之兩控制體,其中,控制體並供所述之操控組所捲繞,控制體可以掣動滾筒轉動,藉以捲繞或放下葉片,並且控制馬達轉動即可以藉由操控組使各葉片同步翻轉成一角度,以供通風及採光(參本院卷㈠第192 頁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其主要圖式如附圖2 。 ⑵證據2(本院卷㈠第215至233頁): ①證據2 係西元1990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143942號「遙控電動窗簾控制裝置之創新構造」專利案,證據二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06月26日),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2 係提供一種遙控電動窗簾控制裝置之創新構造,藉一長條形方管狀之殼體用以裝配動力馬達及訊號接收器,且於動力馬達之心軸軸接一傳動軸,而該傳動軸之中段係環設有陽螺紋,俾供二調位組件之螺於其上者,又於該殼體一內側面且相對位於該等調位組件兩外側之適當距離處,則固設有二限位開關,俾當傳動軸旋轉時可使該等調位組件相對該傳動軸活動移位,而抵觸限位開關使動力馬達停止作動者;藉此,可於現場組配後再予調整該等調位組件之位置,以改變其與限位開關之控制行程,誠較習用遙控窗簾具組配簡易且調整便利之實用性;又,因該等調位組件,限位開關皆係與動力馬達及訊號接收器同按裝於殼體內,是以,其間連接之導線皆係容置隱藏於殼體內,誠可消除習用遙控電動窗簾導線配置暴露之不雅及避免導線短路之危險情事(參本院卷㈠第216 至217 頁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其主要圖式如附圖3 。⑶證據3(本院卷㈠第234至244頁): ①證據3 係西元2000年2 月3 日公告之我國第410898號「工作陽台百葉窗之微調機構」專利案,證據3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3 是關於一種可設於兩扇鋁製百葉窗間之微調機構,以同步調整兩扇百葉窗葉片之傾斜角度;其構造係於殼體容置室內設一側孔,容置室上並蓋固有一蓋體,其蓋合處之上、下方設有前、後貫穿之第一槽孔與第二槽孔,蓋體於側孔對應處並設有穿孔;上述容置室內可組設一傳動輪,該傳動輪兩側各組設有可分別定位於側孔及穿孔內之套筒及環套;再者,第一槽孔或第二槽孔間組設有蝸桿,該蝸桿於轉動時可同步帶動傳動輪旋轉;傳動輪轉動時可傳動一軸桿轉動,該軸桿兩端並分別與控制葉片調整之連動臂固定,以達到同時調整兩扇百葉窗葉片傾斜角度之目的(參本院卷㈠第235 頁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其主要圖式如附圖4 。 ⑷證據4(本院卷㈠第245至263頁): ①證據4 係西元2006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96313 號「風扇之百葉窗連桿裝置」專利案,證據4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②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風扇之百葉窗連桿裝置,其百葉窗於每一葉片之一側貫設一孔道供一軸桿穿設,該軸桿兩側分別樞置定位於窗框之兩側令葉片可順軸桿自由旋動形成一固定支轉點,於每一葉片之一側各固設一具壓抵部之旋動件,且每一旋動件之壓抵部一側延設一撐部等距樞結於一連桿形成一活動支轉點,而利用每一旋動件等距定位於連桿以軸桿之固定支轉點及撐部與連桿間所形成之活動支轉點,令葉片與連桿隨旋動件之作動而同步相對連動之設計,俾使每一葉片於風扇運轉時可均等掀啟者(參本院卷㈠第247 頁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主要圖式如附圖5。 ⑸證據6(本院卷㈠第280至307頁): ①證據6 係係西元2004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95645號「百葉窗裝置」專利案,證據6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6 是為一種百葉窗裝置,具備有:一卷簾,由相互並列設置於一對縱框間之多數的窗條所構成;一連動(link)機構,可自由伸縮,其係支持窗條各個端部並配置於縱框;一連動推升機構,下端隔著彈性機構而推升連結至縱框的連動機構之上端,而將卷簾配置於開口部之閉鎖位置;以及一傾轉(tilt)機構,在卷簾於開口部即將閉鎖之位置上,連結至用以使隔著連動機構而掀動各個窗條之連動機構(參本院卷㈠第 282 頁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其圖式如附圖6 。 ⒋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l 所揭露係一種百葉門窗的捲繞及開啟結構,其中所設一控制體(50),其功能乃在受轉軸(31)的帶動而轉動並連動滾筒(40)來展開或收捲葉片。當葉片(10)底端已觸及地面,滾筒(40)無法轉動,控制體(50)上的掣動柱(52)旋轉而壓縮彈性體(43),控制鏈(200) 中段的掣動塊(22)將呈偏心狀態,其配重之方向係位於門內側,此時當控制體(50)轉動時,即會使得位於外側的控制鏈(200) 連同掣動塊(22)往門內側〔亦即掣動塊(22)配重該側〕偏轉,進而藉由掣動軸(25)促使葉片(10)翻轉而打開,控制體(50)在作動時是持續的往一側轉動,並未有往復擺動之功能;故系爭專利之二限位開關係設於馬達的兩側,其功能是用於限制偏擺件擺動的角度進而決定葉片開啟的角度,與證據1 並無二限位開關之技術特徵,而利用掣動柱(52)於容置槽(42)內之移動以決定窗簾的開或關之功效者係不同之結構,尚無法稱證據1之 控制結構、控制體(50)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偏擺件(20) ,故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同,所達成之功效不同,其技術特徵有明顯差異。 ⑵另證據2 二限位開關並不是設置在馬達的兩側,該二限位開關的功能是用來限制觸動塊(52)移動的距離進而決定窗簾的開或關,與系爭專利之二限位開關設置在馬達的兩側,用以限制偏擺件(20)往復擺動之角度者不同,故該二限位開關與調位組件(50)間之技術特徵、功能俱與系爭專利之二限位開關、偏擺件(20)不同,也無法稱證據2 之二限位開關(60)係與系爭專利等同。 ⑶系爭專利的葉片的開啟或關閉是由馬達(11)直接連動偏擺件(20)進而推動傳動件(23),以帶動連桿(33)達成其功能;證據3 之葉片擺動角度是透過蝸桿(14)之轉動而帶動傳動輪(13)轉動,再以傳動輪(13)帶動嵌合的軸桿(15) ,軸桿(15)轉動後再帶動連動臂(23) 轉動,故 顯然兩者之傳動技術特徵不同,證據3 之元件中並未具有如系爭專利的偏擺連動結構,無法證明葉片之排列裝設於窗框轉軸上之技術特徵係相同。 ⑷綜上所述,即使證據1 、2 及3 有組合之動機,其組合後也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葉片的開啟或關閉是由馬達11直接連動偏擺件20進而推動傳動件23,以帶動連桿33」、「二限位開關設置在馬達的兩側,用以限制偏擺件20往復擺動之角度,再以擺動角度限制傳動件23、連桿33之行程」之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3 之組合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則被告所提證據1 、2 及證據3 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故第2 項應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其於該項中之附屬技術特徵;因被告所提證據1 、2 及證據3 之組合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單以證據1 一項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直接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故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應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其於該項中之附屬技術特徵;就證據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證據6 為一種百葉窗裝置,具備有:一卷簾,由相互並列設置於一對縱框間之多數的窗條所構成;一連動(link)機構,可自由伸縮,其係支持窗條各個端部並配置於縱框;一連動推升機構,下端隔著彈性機構而推升連結至縱框的連動機構之上端,而將卷簾配置於開口部之閉鎖位置;以及一傾轉(tilt)機構,在卷簾於開口部即將閉鎖之位置上,連結至用以使隔著連動機構而掀動各個窗條之連動機構。其目的在使該裝置於開口部全開時,不會因疊合的窗條(slat)而使開口部局部面積被閉鎖。證據6 係解決卷簾係隔著連動機構藉由連動推升機構依次地推升卷簾之窗條,反之,亦可下降卷簾窗條,使之疊合在下方,該目的及技術手段俱與系爭專利不同。 ⑵又證據6 卷簾之窗條因為傾轉臂91的上升,連動列27 及30的全長幾乎都伸長,而當凸輪滾輪95乘上凸輪滑車時,窗條4 保持成幾乎垂直方向的掀動狀態,開口部16在完全被隱蔽的狀態下以卷簾5 全部關閉。之後,電動馬達78的作動停止,卷簾5 之於開口部16的閉鎖動作即告完成。由上述之技術特徵觀之,證據6 並未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之控制盒10、上限位開關13、下限位開關14及偏擺組件等,整體觀之,技術特徵兩者不同,所欲解決之問題相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 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單以證據6並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無論證據6 是否能證明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桿端及滾輪已為習知技術,自更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直接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故第4 項應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其於該項中之附屬技術特徵;因被告所提證據1 、2 及證據3 之組合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單以證據1 一項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直接依附第4 項,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故第5 項應包含第1 項及第4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其於該項中之附屬技術特徵;因被告所提證據1 、2 及證據3 之組合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單以證據1 一項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均如前述,,故在單以證據1 一項證據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1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直接依附第5 項,間接依附於第1 、4 項之附屬項,故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應包含第1 項及第4 、5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其於該項中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同,所達成之功效不同,其技術特徵有明顯差異,已如前述。 ⑶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證據4 創作之主要目的,乃在提供一種風扇之百葉窗連桿裝置,其利用每一葉片之旋動件等距定位於連桿使撐部及軸桿各形成一支轉點,促使每一葉片受旋動件之壓抵部垂重下可順軸桿自然向下旋蓋,並使連桿受撐部之頂撐上升與壓抵部相對形成槓桿原理,令每一葉片可確實相互疊壓牽制而增加百葉窗關閉時之緊密性及牢固性,以達到防風防雨之目的者;故證據4 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風扇之百葉窗與其連桿之間的連結裝置」,該技術特徵僅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連桿33、葉片30、轉軸31」等元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控制盒10、上限位開關13、下限位開關14及偏擺組件」等之技術特徵。 ⑷從而,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二限位開關係設於馬達的兩側,用於限制偏擺件擺動的角度進而決定葉片開啟的角度」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證據4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控制盒10、上限位開關13、下限位開關14及偏擺組件」等之技術特徵,故縱使證據1 與證據4 具組合之動機而將該等證據組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二限位開關係設於馬達的兩側,用於限制偏擺件擺動的角度進而決定葉片開啟的角度,再以擺動角度限制傳動件23、連桿33之行程」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更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74 、175 頁),自應信為真實。被告事後又以書狀稱系爭產品未侵害原告專利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陳述系爭產品如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不得為之,仍應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範圍。 ㈤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 萬元部分: ⒈查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新修正專利法施行前,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法規依據,合先敘明。 ⒉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販賣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系爭產品,而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法文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家銘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4頁),被告詹家銘於從事公司之販賣系爭產品時,係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查被告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銷貨收入總額為95,000元【計算式:14,000+81,000=95,000】,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採購單、報價單及合約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08 至310 頁),被告並未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其能獲取之損害金額為95,000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寄發之侵權通知函後,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顯屬故意侵權,請求酌定損害額3 倍之賠償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之統一發票、採購單、報價單及合約書,顯示被告販賣系爭產品日期均在收受原告之侵權通知函以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是其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云云,尚無理由。 ㈥禁止請求權及銷毀請求權: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透過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於新型專利。被告稱其已未再販賣系爭產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仍有繼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以及仍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故原告請求令被告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將其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予以銷燬,均無理由。 ㈦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且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原因,是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㈠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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