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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張法全

  • 原告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原 告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法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科士威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為審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新型第M334697 號「具有清潔部件及框體之清潔用品」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6 月21日至106 年11月29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科士威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進口、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乾立淨拖把布盤- 升級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屬侵權。又被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暫先請求賠償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張法全為被告科士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科士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不得製造、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第M334697 號「具有清潔部件及框體之清潔用品」新型專利之物品,亦不得為其他侵害前開專利之行為,並應將侵害前開專利之物品,以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模具、設備等銷毀之。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⑷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再回拉該清潔部件」一詞應限於直接回拉而不包括間接回拉。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 1.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 ⑴系爭產品僅是由其邊形為鋸齒狀與長方形組成之不規則單一橢圓內徑構成,與系爭專利「該穿孔係由大內徑以及小內徑構成」文義讀取要件不符。 ⑵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為將繞成捆的清潔部件直接塞入單一內徑中,無須穿過大小內徑,故與系爭專利「以將已纏繞成捆的清潔部件之折點自小內徑塞入至大內徑」文義讀取要件不符。 ⑶系爭產品製造方法中,該抵頂物件由穿孔中抽出實為機械塞入清潔部件後因細微摩擦力必然產生之回縮動作,並非系爭專利之「回拉」,系爭產品根本無需回拉清潔部件,即可固定於清潔用品上,故與系爭專利「再回拉該清潔部件,以固定該框體於清潔用品上」文義讀取要件不符。 2.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技術特徵是由單一內徑構成,與系爭專利係穿孔構成之形式不同。 ⑵系爭產品清潔部件棉線塞入單一內徑後,因內徑旁鋸齒造型突出設計,將壓縮清潔部件棉線,當該部分清潔棉線受壓縮穿過方形邊緣後,棉線自然膨脹與框體固定,並未以拉回動作固定清潔部件。至系爭產品中抵頂物件鐵棒回縮產生之摩擦力則與固定清潔部件於框體無關,系爭產品之清潔部件是因與穿孔側壁上凸肋設計咬合而固定,若當抵頂用鐵棒表面過於粗糙與清潔部件相勾摩擦力過大時,反而可能將清潔部件拖出框體,導致產品製作失敗,因此系爭產品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不同。 ㈢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 系爭專利說明書,清潔部件之折點由小內徑塞入大內徑,須以拉回動作固定框體,然單純以大、小內徑為系爭專利結構,清潔部件棉線折點拉回時,無法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明確知悉該棉線折點應固定於框體何處,且僅以大、小內徑構成穿孔,由小內徑塞入棉線折點後,得預見該回拉動作可輕易使棉線與框體穿孔分離,清潔部件一旦脫落則無法形成拖把頭結構,是以,系爭專利內容顯有不可實施情事。 ㈣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事由: 被證3 揭示一種「可用為拆裝之拖把頭」,包含拖把頭框及清潔部件,其中該拖把頭框上具有多數穿孔,供清潔部件穿過。被證4 揭露將清潔部件擠壓入一由倒鉤唇形狀之小內徑及大內徑結構,作為固定拖把頭清潔部件方法。被證3 結合被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2頁): ㈠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向智慧局申請「具有清潔部件及框體之清潔用品」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3469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7 年6月21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止。 ㈡系爭「乾立淨拖把組- 升級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確實為被告公司所進口、販賣。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2 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 ㈢被證3 組合被證4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3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本件僅就第1 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如附圖所示,系爭專利係相關於一種具有清潔部件及框體之清潔用品,特別是該框體具有多數個穿孔,其中該穿孔係由大內徑以及小內徑構成,以將已纏繞成捆的清潔部件之折點自小內徑塞入而至大內徑,再回拉該清潔部件,以固定該框體於該清潔用品上。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下:「一種具有清潔部件及框體之清潔用品,其中該框體具有多數個穿孔,該穿孔係由大內徑以及小內徑構成,以將已纏繞成捆的清潔部件之折點自小內徑塞入而至大內徑,再回拉該清潔部件,以固定該框體於該清潔用品上」。 ㈢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再回拉該清潔部件」一詞應解釋為「包含直接回拉與間接回拉」,被告則主張應限於直接回拉而不包含頂底物件取出時所造成清潔部件因摩擦力回縮之動作。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記載「圖3C係接續圖3B將超過框體10之表面的清潔部件30所膨脹部位回拉,以固定該清潔部件30於該框體10上。由於該清潔部件30之該撓性,在回拉之後,該清潔部件30將與該框體10緊密接合」(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回拉之目的在固定清潔部件於框體上,是以「再回拉該清潔部件」應解釋為「再次藉由拉力將清潔部件拉回,而能固定於框體上」。 ㈣解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A 至E ,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a 至e ,均為詳如附表所示。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第1項之 各要件: ⑴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一種具有清潔部件及框體之清潔用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 「一種具有清潔部件及框體之清潔用品」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其中該框體具有多數個橢圓穿孔」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 「其中該框體具有多數個穿孔」文義所讀取。 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橢圓穿孔係由大橢圓內徑與表面設有鋸齒狀肋凸之小橢圓內徑構成」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 「該穿孔係由大內徑以及小內徑構成」文義所讀取。雖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係由單一內徑構成云云,然觀之系爭產品之內徑,實際上係由大內徑及小內徑所構成,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 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清潔部件之折點自表面設有鋸齒狀肋凸之小橢圓內徑以機器推入而至大橢圓內徑」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D「以將已纏繞成捆的清潔部件之折點 自小內徑塞入而至大內徑」文義所讀取。被告雖主張系爭拖把組之清潔部件折點自框體下方直接塞入至大內徑,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然被告所指之框體下方實質上即為表面設有鋸齒狀肋凸之小橢圓內徑,即是對應系爭專利之小內徑,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D 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小橢圓內徑之設鋸齒狀肋凸固定 該清潔部件於框體穿孔上」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E 「再回拉該清潔部件,以固定該框體於該清潔用品上」文義所讀取。原告雖主張從系爭產品布條整齊即可得知有回拉技術云云,查系爭產品外觀雖顯示清潔部件係穿設於框體橢圓穿孔內與表面設有鋸齒狀肋凸緊密接合,然並不必然可推得該清潔部件即是採系爭專利「再回拉該清潔部件」之技術手段將其固定於框體穿孔內,是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之「再回拉該清潔部件」技術特徵有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原告又主張系爭產品之抵頂物件回縮時清潔部件將因摩擦力而不可避免的被回拉,即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云云,然系爭專利之「再回拉該清潔部件」應解釋為「再次藉由拉力將清潔部件拉回,而能固定於框體上」,業如前述,則縱系爭產品於抵頂部件回縮時因摩擦力而使清潔部件一同被拉回,然其係因摩擦力所致而非因拉力所致,且該摩擦力之力道尚不足以使清潔部件能固定於框體上,自難認此情形為系爭專利「回拉」之文義所讀取。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E 之文義範圍。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2.均等論之分析: 系爭產品利用「推清潔部件由表面設有鋸齒狀肋凸之小橢圓內徑至大橢圓內徑內」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之「塞清潔部件由小內徑至大內徑,並將之膨脹部位回拉至穿孔之大內徑內」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系爭產品「藉推清潔部件進入穿孔,使清潔部件受小橢圓表面設有鋸齒狀肋凸壓縮與框體穿孔緊密接合」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藉回拉清潔部件,使清潔部件之膨脹部位,與框體穿孔緊密接合」之功能實質不相同;系爭產品「固定清潔部件於框體上」之結果,與系爭專利「固定清潔部件於框體上」之結果實質相同。準此,系爭產品要件標號e 與系爭專利要件標號E 均等論之判斷,兩者之結果雖實質相同,然兩者之技術手段及功能實質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標號e 不落入系爭專利要件標號E 之均等範圍。 ㈥系爭產品既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00 萬元本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銷毀物品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不得製造、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第M334697 號「具有清潔部件及框體之清潔用品」新型專利之物品,亦不得為其他侵害前開專利之行為,並應將侵害前開專利之物品,以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模具、設備等銷毀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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