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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陳容正

  • 當事人
    嘉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許木川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原 告 嘉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坤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木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該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1 頁),本院已無庸就該項聲明為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57431 號之「收納盒之抽屜堆疊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後,經比對知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第2 項皆為代碼6 ,系爭專利確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惟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優木天板置物櫃四層(產品型號:NW-400)」(下稱系爭產品一)及「優木天板置物櫃三層(產品型號:NW-300)」(下稱系爭產品二)等產品,分別於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商場販售。經原告購得系爭產品並送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一、二均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又被告許木川係被告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系爭專利已於99年11月16日取得智慧財產局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皆為代碼6 ,足證系爭專利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2)被告所舉證據2 所載30為抽屜盒、42為置物盒,二者分屬不同部件,自不得將其引證文件部分技術內容組合。依該說明書及圖示無法顯示該抽屜盒30具系爭專利「前板體外部下方形成有一內凹狀之握持部,使其握持部往內部形成有一倒L 狀之承置部,抽屜前板體之兩端係形成一由上往下漸縮錐狀之疊合部,疊合部下端形成有一ㄣ狀之收束部,又抽屜背板上方凸設有數條柱狀之堆置部,抽屜頂部環設有一外凸狀之頂緣部」特徵。被告於圖面圈劃標示所指為置物盒42,然其說明內容卻為抽屜盒30,顯然已有不合。不論抽屜盒30或置物盒42,其兩側端均不見系爭專利之疊合部113 、收束部114 ,被告所謂「該抽屜的前板體30外部下方形成依內凹狀的握持部,在由握持部的相應內側則形成一突出的承置部,並沿著前側板體的兩旁形成下漸縮的疊合部」等語,顯然不實。 (3)被告所舉證據2 說明書圖、文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未見「抽屜係為塑膠射出一體成型,抽屜前板體外部下方形成有一內凹狀之握持部,使其握持部往內部形成有一倒L狀之承置部,且抽屜前板體之兩端係形成一由上往下漸縮錐狀之疊合部,疊合部下端形成有一ㄣ狀之收束部,又抽屜背板上方凸設有數條柱狀之堆置部,抽屜頂部環設有一外凸狀之頂緣部」之技術特徵,是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即屬無據。 2、被告所舉證據2 、19、20、21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1)被告就系爭專利究竟在手段、方法、功效上,如何令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相關先前技術,認定會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並未說明,亦未說明就所舉證據2 、19、20、21等如何組合可達成與系爭專利具有同一性之具體理由。 (2)證據2 無法揭露系爭專利「前板體外部下方形成有一內凹狀之握持部,使其握持部往內部形成有一倒L 狀之承置部」之結構;證據19為一種置物籃,證據2 則為一種層架,二者之基本結構本不相容,無法令具有通常知識者,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當抽屜堆疊時,抽屜之疊合部套置在另一抽屜之疊合部內,疊合部之收束部可供抽屜堆疊防止受到重壓導致兩堆疊面緊貼造成卡緊難以抽出之問題」內容可知,收束部乃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並有其功效性產生。然被告所舉證據2 、19、20、21未見此一技術特徵,且未達成相同之功效及解決問題之手段。即便證據2 組合證據19、20、21,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具「當抽屜堆疊時,藉由抽屜之疊合部套置在另一抽屜之疊合部內,使其疊合部之收束部可供抽屜堆疊之間產生間隙以防止抽屜受堆疊重壓導致兩堆疊面緊貼造成卡緊難以抽出之問題,且抽屜底面係平置於另一抽屜之承置部上,並藉由抽屜之堆置部係堆置在另一抽屜之頂緣部上方,以達到抽屜堆疊時的平穩度」功效。 3、被告所舉證據4 、19、20、21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 (1)被告固主張證據4 新型專利結構為:「該置物箱是包含一底板3 、數支撐件22、32及一上板1 組合而成」,並據以指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乃第1 項之附屬項,被告僅就該附屬項單獨進行技術特徵判斷,顯然已違審查基準。 (2)系爭專利主要在於抽屜之疊合部可供較佳之堆疊放置,抽屜之承置部及堆置部更可增加堆疊的平穩度,藉以達到抽屜堆疊之較佳使用效果,而依證據4 專利說明書所載「為一種易於組拆之置物箱構造改良,尤其是指一種結合穩定性佳,運送搬運容易,具組裝、拆卸功能之實用新穎設計者」之內容及由證據4 第5 圖觀之,證據4 主要在達成易於拆卸、組裝之功能,並無達成可增加抽屜堆疊的平穩度之效果,兩者之目的、手段及功效明顯不同,尚難以證據4 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3)證據19為一種置物籃,而證據4 為一種置物箱,二者結構性質先天即不相容,應非屬相關技術領域。證據1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收束部之技術特徵,即便以證據4 組合證據19、20、21,亦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具「當抽屜堆疊時,藉由抽屜之疊合部套置在另一抽屜之疊合部內,使其疊合部之收束部可供抽屜堆疊之間產生間隙以防止抽屜受堆疊重壓導致兩堆疊面緊貼造成卡緊難以抽出之問題,且抽屜底面係平置於另一抽屜之承置部上,並藉由抽屜之堆置部係堆置在另一抽屜之頂緣部上方,以達到抽屜堆疊時的平穩度」功效。 4、被告對證據文件與系爭專利是否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解釋完全悖離現行法規。且系爭專利具有解決「收納盒體之數抽屜因堆疊重壓導致堆疊面緊貼而使抽屜開閉不易、及數抽屜堆疊不平穩」等缺失之功效,依審查基準教示: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意旨,自應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就其品名、型號NW-400、NW-300置物櫃或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M357431 號新型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廢止原因: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特徵已完全揭露於證據2 、證據3 、證據20、證據21,並為塑膠射出工業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1)被告證據2 : 該層架的抽屜盒30、42(同為抽屜盒,只是深淺不同而已)是以塑膠一體成型,該抽屜盒42的前板體外部下方是形成一內凹狀的握持部,由握持部的相應內側則形成一凸出的承置部,並沿著前側板體的兩旁形成下漸縮的疊合部。 (2)被告證據3 : 一種抽屜式的置物箱結構改良,包含由一體成型的置物箱本體及其頂面蓋合用的蓋體等構件;其特徵在於:將箱本體直立面預設成一具向下漸縮傾斜6 度以下斜角之傾斜面,使整個箱體可方便於疊組收合,並於底部預設有凸出導軌方便組裝使用時的推拉定向者。其中箱本體的正面底緣設留一凹落槽口(即握持部)。握持部,其內部勢必也會有一承置部,此乃塑膠射出成型不變的原理。 (3)被告證據20、21(型錄及實物): 該實物除設有堆置部外,另於前側板體兩旁形成上寬下窄的疊合部,且於疊合部下方形成收束部。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專利特徵已完全揭露於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20、證據21,並為塑膠射出工業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為一種層架,證據3 為一種置物箱,證據4 為一種置物箱,證據20、21為一種置物籃,其名稱乃因人喜好而命名,然其技術領域在塑膠射出工業誠為完全相同。因一家塑膠射出公司,其生產之產品並非僅有層架、置物箱、置物籃單一產品,而是有包含層架、置物箱、置物籃、垃圾桶等上百樣商品。況被告於推行智慧財產權暨提倡產品之創新、研發,堪稱國內傳統產業之冠,專利申請案之數量高達315 件。惟何以被告系爭產品沒有申請專利,係因該產品之技術已為塑膠射出工業技術領域中慣用方式,毫無特徵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57431 號之「收納盒之抽屜堆疊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 (二)系爭產品一「優木天板置物櫃四層(產品型號:NW-400)」及系爭產品二「優木天板置物櫃三層(產品型號:NW-300)」為被告聯府公司所製造販售,且均落入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 (三)被告許木川為被告聯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未於其系爭專利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7頁)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 (二)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1 月16日,經智慧財產局形式審查於98年5 月21日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2、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收納盒之抽屜堆疊結構,其中,抽屜為塑膠射出一體成型,抽屜前板體外部下方形成有一內凹狀之握持部且其往內形成一倒L 狀之承置部,抽屜前板體之兩端係形成一由上往下漸縮錐狀之疊合部且其下端形成有一ㄣ狀之收束部,抽屜背板上方設有數條柱狀之堆置部,抽屜頂部環設有一頂緣部,當抽屜堆疊時,抽屜之疊合部套置在另一抽屜之疊合部內,疊合部之收束部可供抽屜堆疊防止受到重壓導致兩堆疊面緊貼造成卡緊難以抽出之問題,抽屜底面係平置於另一抽屜承置部上,抽屜之堆置部係堆置在另一抽屜之頂緣部上方,藉以達到抽屜堆疊時的平穩度。 3、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 項(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1 項內容為:一種收納盒之抽屜堆疊結構,抽屜係供置入收納盒體之容置空間,其特徵在於: 抽屜係為塑膠射出一體成型,抽屜前板體外部下方形成有一內凹狀之握持部,使其握持部往內部形成有一倒L 狀之承置部,且抽屜前板體之兩端係形成一由上往下漸縮錐狀之疊合部,疊合部下端形成有一ㄣ狀之收束部,又抽屜背板上方凸設有數條柱狀之堆置部,抽屜頂部環設有一外凸狀之頂緣部,其結構之組合,當抽屜堆疊時,藉由抽屜之疊合部套置在另一抽屜之疊合部內,使其疊合部之收束部可供抽屜堆疊之間產生間隙以防止抽屜受堆疊重壓導致兩堆疊面緊貼造成卡緊難以抽出之問題,且抽屜底面係平置於另一抽屜之承置部上,並藉由抽屜之堆置部係堆置在另一抽屜之頂緣部上方,以達到抽屜堆疊時的平穩度。第2 項內容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收納盒之抽屜堆疊結構,其中,收納盒體係包含一底板、數支撐件、一上板件組合而成。 4、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證據2 :95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95957 號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主要圖示如附圖2 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2)證據3 :84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55135號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主要圖示如附圖3 所示,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3)證據4 :83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223249號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主要圖示如附圖4 所示,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4)證據20:96年製造之置物籃實物及照片,公開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主要照片如附圖5 所示,見本院卷第109 、241 頁及外放證物)。 (5)證據21:90年佳斯捷系列產品型錄正本,公開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見外放證物)。 5、證據2 、證據3 、證據20及證據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之技術內容是關於一種層架組合結構,其具有一架板,於架板側端設置邊框,於邊框上設置二缺槽,缺槽下側周緣形成向下延伸的組接套,組接套可插入一支架頂端套孔中,且支架底端形成一接合部可插入下側層架的組接套中,藉此設計,可組成穩固的層架組合,且層架的組接套隱藏在支架頂端中,以及串聯的支架接合部隱藏在下側層架的組接套中,使各處組接部位表面能保持平整,其穩定的組合設置,可避免層架組合搖晃鬆動,且其組接部位表面保持平整,故能提昇整體質感。(2)證據3 之技術內容係一種抽屜式的置物箱結構改良,為一種可供立放使用或用於疊組成抽屜狀置物箱的結構設計,主要以一體射製成一類似凸字形狀的抽屜式箱本體,將箱本體的直立邊面設成一微錐斜向,使其可方便於包裝及收藏搬運,依其頂緣設留一凸出的扣合唇緣,供可與一蓋體蓋合,以達到防潮及相疊組的功效,並於底部預設有凸出的導軌,單獨置放時可成為箱腳體,而配合箱架共同組成抽屜式組合櫃體時可做為推拉的定位輔力者。 (3)證據21係90年佳斯捷系列型錄,型錄內頁指出佳斯捷經營團隊其中之一為孜展企業有限公司,內頁第26頁載有型號7791之大雅置物籃;而證據20之製造廠商為孜展企業有限公司,產品編號為7791,產品名稱為大雅置物籃,有證據20之實物可憑,是兩者不論製造廠商、產品型號、產品名稱及產品外觀皆相同,甚至產品條碼也相同,故證據20可與證據21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據。 (4)證據20係一種置物籃,兩側板形成一由上往下漸縮錐狀之疊合部,疊合部下端形成有一ㄣ狀之收束部,又置物籃背板上方凸設有數條柱狀之堆置部,置物籃頂部環設有一外凸狀之頂緣部,當置物籃堆疊時,疊合部之收束部可供置物籃堆疊之間產生間隙,抽屜之堆置部係堆置在另一抽屜之頂緣部上方。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0、21相較,系爭專利之抽屜前板體之兩端形成一由上往下漸縮錐狀之疊合部,疊合部下端形成有一ㄣ狀之收束部技術特徵,為證據20、21兩側板形成一由上往下漸縮錐狀之疊合部,疊合部下端形成有一ㄣ狀之收束部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之抽屜背板上方凸設有數條柱狀之堆置部,抽屜頂部環設有一外凸狀之頂緣部技術特徵,亦經證據20、21置物籃背板上方凸設有數條柱狀之堆置部,置物籃頂部環設有一外凸狀之頂緣部所揭露;另系爭專利之抽屜堆疊時,藉由抽屜之疊合部套置在另一抽屜之疊合部內,使其疊合部之收束部可供抽屜堆疊之間產生間隙技術特徵,復為證據20、21之置物籃堆疊時,側板疊合部之收束部可供置物籃堆疊之間產生間隙所揭露;再者,系爭專利抽屜之堆置部係堆置在另一抽屜之頂緣部上方技術特徵,為證據20、21置物籃之堆置部係堆置在另一置物籃之頂緣部上方所揭露。(5)證據20、2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抽屜前板體外部下方形成有一內凹狀之握持部,使其握持部往內部形成有一倒L 狀之承置部、抽屜前板體之兩端係形成一由上往下漸縮錐狀之疊合部及底面係平置於另一抽屜之承置部上技術特徵。惟證據3 係一種抽屜式的置物箱結構改良,置物箱本體(10)予以設成一類似橫置的凸字形狀,依設定貯放容積設成具適當之高度,而於箱本體(10)正面底緣中央設留一凹落槽口(11),箱本體(10)的底面排列設有微凸出的導軌(19),其不僅可提供兩箱體相互插合疊裝時,藉由導軌(19)的抵觸,使兩箱體頂面唇緣(17)可保留適當的間隙,方拆開時手部的握持施力,而兩箱體底部插組時未完全相貼合,更可避免形成真空貼合的狀態,將更方便於兩箱體拆離時操作更簡易省力(見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7 行至第1 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相較,系爭專利之抽屜為塑膠射出一體成型,抽屜前板體外部下方形成有一內凹狀之握持部,使其握持部往內部形成有一倒L 狀之承置部技術特徵,業經證據3 之箱本體(10)正面底緣中央設留一凹落槽口(11)技術特徵所揭露;另系爭專利之「承置部」雖由證據3 第1 圖無明確揭露,然塑膠於一側成形一凹槽,另一側必形成一突出部;且證據3 說明書雖亦未說明該突出部係用於承置另一抽屜底面,然證據3 已揭露兩箱體相互插合疊裝技術手段,係利用導軌(19)的抵觸,使兩箱體頂面唇緣(17)可保留適當的間隙,既為兩箱體疊裝,箱本體之凹落槽口(11)內側突出部勢必供另一抽屜底面承置,故證據3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抽屜係為塑膠射出一體成型,抽屜前板體外部下方形成有一內凹狀之握持部,使其握持部往內部形成有一倒L 狀之承置部技術特徵。是證據3 係一種抽屜式置物箱,證據20、21係一種置物籃,與系爭專利均同為塑膠置物家具技術領域,為合理參考查詢之先前技術。則以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欲解決抽屜欲疊合之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證據3 之兩箱體相互插合疊裝時,藉由導軌(19)抵觸,使兩箱體頂面唇緣(17)可保留適當間隙之教示,而將證據20、證據21置物籃之疊合部及收束部技術內容予以結合,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證據3 組合證據20、證據21,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本無庸再審酌證據2 ,然證據2 與證據3 、證據20、證據21均同屬塑膠置物家具技術領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遭遇抽屜欲疊合之問題時,亦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2 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且證據3 、證據20、證據21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再組合證據2 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6)原告固主張證據2 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前板體外部下方形成有一內凹狀之握持部,使其握持部往內部形成有一倒L 狀之承置部」之結構,而證據20則為一整層架,兩者之基本結構本不相容,無法令具有通常知識者,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等語。姑不論依上開所述是否組合證據2 已不影響本件判斷,況證據2 係一種層架組合結構,其係於層架邊框處設置二缺槽,於缺槽下側周緣形成向下延伸的組接套,組接套可插入一支架頂端套孔中,且支架底端形成一接合部可插入下側層架的組接套中(見專利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4 行至第2 行,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為一種組合式層架,提供抽屜盒供置放物品,與證據20之置物籃同屬塑膠置物家具技術領域,兩者技術內容亦無不相容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7)從而,證據2 、證據3 、證據20及證據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6、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20及證據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4 之技術內容係一種易於組拆之置物箱構造改良,包含有下框體、組合基座、上框體、頂蓋及置物箱等構件所形成,下框體實體端角預設組合孔,供與下支撐桿底部容設,於下支撐桿底端內部設有組合槽,得供組合基座容設,而下支撐桿頂端則與上框體實體端角所設上框體穿孔之底部套設,並與上支撐桿底部套結成一體,於上支撐桿頂端所設插合部係可與頂蓋實體底部所設插合槽穩定插設卡合,使上支撐桿得與頂蓋穩定蓋合,並形成一容置空間供組合完成之置物箱實體容設,藉由上、下框體實體兩側所設擋部及擋止部之阻擋,及上、下支撐桿內向面所設卡止塊之卡掣作用下,使置物箱實體得於上、下支擋桿所形成之容置空間內穩定移動前進,達本創作結合穩定性佳,運送搬移容易,具組裝、拆卸功能之實用新穎設計者。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收納盒體係包含一底板、數支撐件、一上板件組合而成。經查證據3 係一種抽屜式的置物箱結構改良,由其圖示第4 圖(見附圖3 ,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可見置物箱包含一底板、數支撐件、一蓋體(18)所組成,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底板、數支撐件、一上板件技術特徵。而證據2 、證據3 、證據20、證據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 、證據3 、證據20、證據2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且無庸再審酌證據4 ,然證據4 與證據2 、證據3 、證據20、證據21均同屬塑膠置物家具技術領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遭遇抽屜欲疊合之問題時,亦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4 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且證據2 、證據3 、證據20、證據21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再組合證據4 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從而,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20及證據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二)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 證據2 、證據3 、證據20及證據21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20及證據2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則就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之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庸逐一審酌論究。 六、綜上所述,證據2 、證據3 、證據20及證據21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20及證據2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有得撤銷之原因。而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既有得撤銷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主張權利。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其品名、型號NW-400、NW-300置物櫃或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M357431 號新型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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