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黃王秀鶴、林澤欣
- 原告同皇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睿鑊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原 告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鶴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被 告 睿鑊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澤欣 共 同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徐瑞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澤欣亦因此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情,經核基於專利權請求部分,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而基於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則與上開基於專利權請求部分是基於同一製造、販賣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起訴狀所載聲明第1 項之請求對象限縮於被告公司(本院卷㈡第80頁),又於101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減縮訴之聲明第3 項假執行部分僅就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為之(本院卷㈡第128 頁),另以101 年7 月24日就被告販賣或為販賣要約被控侵權產品之行為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債務不履行之訴訟標的,核分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英良係發明第I253786 號「電連接器組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95年4 月21日至114 年8 月17日,原告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為HDMI線材專業製造廠商,其所生產、研發之HDMI線材因優異之品質與效率,廣為市場所青睞。日前知悉被告與其美國Advanced Wire Group分公司(下稱AWG 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販售「HDMPe-xx MM 」HDMI線材(cable )及插座產品(HDMI wall plate )(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原告遂委請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1 年2 月10日發函被告公司通知侵權情事,被告公司則於101 年2 月20日回覆。經查,系爭專利是一種帶有固定(Locking )裝置之HDMI連接器,當使用者將系爭產品安裝於影音器材(例如DVD 播放器)之HDMI插座時,系爭產品即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又被告林澤欣就被告公司販賣、為販賣要約系爭產品之行為,亦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34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所請求者除公座體外尚有一母座體,且該母座體或母座體之殼體對應於該公座體之第一定位件設有第二定位件供插接連結。被證4 就系爭專利母座體及該第二定位件之相對應位置與元件絲毫未揭露,具通常知識經驗之人自難據此先前技藝無歧異獲得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再者,被證4 除了螺栓外,在其配置體下方尚形成一凹槽,用來搭配插接,顯然其鎖固之作用方式與系爭專利係藉由第一與第二定位件契合達成不同。故被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7 與被證9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7 係著眼一般電器用品(例如家電、電鋸)於使用時常有移動之需要,而為確保該等電器之插頭於移動(使用)時之安全性,屬低速與低頻寬之產品。被證9 係著眼不同電腦設備間之插槽因彼此規格不同(有的為9 針有的為15針),為便利使用不同規格之電腦設備間可透過電連接器連結傳送訊號,而設有一轉接裝置,透過於轉接裝置之兩側分別設有規格不同之公座體與母座體,來便利設有不同電連接器規格(9 針或15針)之電腦設備間相互連接。被證7 圖1 所採用之鎖固裝置,係藉由一螺栓穿過插頭上接合板之開口,而與插座框上之螺紋孔螺接之方式來達成插頭與插座之鎖固。從被證7 之圖3 可知被證7 未揭露設有與公座體第一定位件相契合定位之第二定位件;被證9 之圖2 可知(被證9 實係揭示一具轉接功能之轉接本體,僅進一步界定該轉接本體設有螺絲而可與其他周邊設備接頭插合連接後較為牢固。)不論是其圖示或是文字,被證9 皆未揭露「該公座體之頂面凸設有一配置體,平行該第一接頭的插接向,該配置體設有一第一定位件」、「該母座體配合該第一定位件對應地設有與該第一定位件可作契合定位的第二定位件,或將該第二定位件裝於設有該母座體的產品殼體處」、「藉由該第一定位件與該第二定位件彼此契合定位,提供電連接器接頭確實接合以穩定傳輸高速高頻寬數位訊號者」。故被證7 與被證9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8 與被證9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8 之圖1 至圖7 僅揭露一具有螺栓之轉接頭(adapter ),可與轉接頭插接之插座,以及一具有螺孔而可與螺栓螺接之插座板。被證8 未揭露「該母座體配合該第一定位件對應地設有與該第一定位件可作契合定位的第二定位件,或將該第二定位件裝於設有該母座體的產品殼體處」以及「藉由該第一定位件與該第二定位件彼此契合定位,提供電連接器接頭確實接合以穩定傳輸高速高頻寬數位訊號者」;被證9 係為便利不同規格之電連接器插頭與插座在不同電腦周邊設備相聯結而設,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所採取之解決手段與被證8 並不相同;且被證9 係應用於電腦周邊設備傳輸訊號用之電連接器,而被證8 係應用於一般有觸電危險之電器所使用之電插座,兩者所屬技術領域亦屬有間;再加上被證8 因為須在轉接頭上增設輔助迴路與電性顯示裝置(例如燈泡),所需成本與空間勢必較高,實不適用於被證9 所屬須兼顧製造成本與安裝便利性之電腦、電連接器領域,故一具通常知識經驗之人無將兩者予以組合之動機。故被證8 與被證9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4 與被證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4 固然揭露一帶有螺栓之公座體,然該細長螺栓之功用僅泛稱係供固定機器之用,並未揭露是否有第二定位件,以及其鎖固裝置之構造或位置(例如是否於母座體或安裝有母座體之產品殼體上設有第二定位件);被證7 之圖1 並未具體揭露一可與公座體之第一定位件契合之第二定位件,習知此技藝之人無法藉由被證7 獲致表1 之專利要件編號F 與編號G 之內容。故被證4 與被證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4 及被證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4 未揭露設有第二定位件之母座體,以及該第二定位件是否設於母座體或安裝有母座體之產品殼體上;被證8 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編號F 「該母座體配合該第一定位件對應地設有與該第一定位件可作契合定位的第二定位件,或將該第二定位件裝於設有該母座體的產品殼體處」以及要件編號G 「藉由該第一定位件與該第二定位件彼此契合定位,提供電連接器接頭確實接合以穩定傳輸高速高頻寬數位訊號者」。縱使將兩者予以組合,系爭領域中具通常知識經驗之人亦難以無歧異獲致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 所載之內容,故被證4 及被證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爰聲明: ⒈被告公司就其如附表所示之HDMI連接器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I253786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就第2項聲明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被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4 即中華民國第058131號新式樣專利,已揭露系爭專利所申請電連接器組合之公座體部分,如該新式樣專利之圖面(第1 、2 、3 、4 及7 圖)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圖3 、4 、5 及7 之公座體部分完全相同。由於一連接器必定包含一公座體與一母座體,且一螺栓(即第一定位件)必定會對應於一螺帽(即第二定位件),方能分別發揮其傳送訊號或鎖固之功能。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該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之「連接器之公座體」與其上「作為鎖固裝置之細長螺栓」,即可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該先前技術必定隱含「與該公座體相連接之母座體」及「該母座體本身或其產品殼體處具有於該螺栓相應之螺帽」之技術特徵。故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4 與被證7 或被證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4 早已公開一「具有鎖固裝置之印刷電路板用之連接器」;被證7 即美國第3381258 號專利,被證8 為美國第4111516 號專利,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揭露具有一鎖固裝置之電插座組合(被證7 之圖1 及被證8 之圖1 至7 )。被證4 即便不與被證7 或被證8 組合,亦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況被證4 、被證7 、被證8 均屬於傳輸電流或電訊號之裝置,被證4 揭露「具有鎖固裝置之連接器」,被證7 或8 揭露「相結合之公、母座體及鎖固裝置」,故被證4 與被證7 或被證8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7 或被證8 與被證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9 為中華民國第206687號新型專利。如前述,被證7 及被證8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揭露具有一鎖固裝置之電插座組合。系爭專利申請時,「具有鎖固裝置之電連接器」已屬習知,此亦為被證9 所自承。被證7 、被證8 、被證9 均屬於傳輸電流或電訊號之裝置,被證9 已自認「具有鎖固裝置之連接器」為習知技術,被證7 或被證8 已揭露「於公座體之頂面凸設有一配置體及第一定位件,並於該母座體配合該第一定位件對應地設有與該第一定位件可作契合定位的第二定位件」,故被證7 或被證8 與被證9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就技術手段而言,該申請專利範圍所稱凸設之配置體與該纜線凹設之配置體於其設計概念與實際使用時所佔之空間均顯有差異,尤其在其相對應之母座體所在位置空間有限時,更顯系爭專利所請電連接器組合之公座體上「凸設」之配置體有其使用上之困難,從而顯然無法構成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由於「技術手段」、「功能」、「結果」三者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即不適用均等論,故「技術手段」實質不同之該纜線自不可能有均等論之適用。原告之比對另以該申請專利範圍係於公座體與母座體上分別「設有」第一定位件及第二定位件,從而陳稱系爭產品HDMI線材「未結合」於公座體之螺絲於技術手段、功能、結果皆與該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故適用均等論。惟查,就技術手段而言,該申請專利範圍係以結合於公座體與母座體上之第一及第二定位件彼此定位;然該系爭產品HDMI線材所提供之螺絲與該纜線之連接器部分完全分離,此種完全不同之結構顯然無法構成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準此,「技術手段」實質不同之系爭產品HDMI線材自不可能有均等論之適用。可知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㈢被告公司主要經營為商品之貿易,並未從事任何製造之業務,於我國或其他各國亦無任何可從事產品製造之工廠,亦即被告公司並未在我國境內製造任何產品,也未在我國境內販賣。原告以被告公司展示2009年CE Pro之參展海報為由,指稱被告在我國境內製造系爭產品云云,姑不論參展海報無法證明製造事實,被告公司亦從未參加過CEDIA Expo之展覽會,2009年9 月於美國亞特蘭大舉辦CEDIA Expo 2009 展覽會當時,被告公司根本尚未成立(被告公司設立於2009年12月)。經被告查證,系爭產品HDMI Cable及Wall Plate並非由被告公司製造,且被告公司從未將原告所提出之Wall Plate系爭產品產品販賣予美國AWG 公司,被告公司係分開販賣系爭產品HDMI Cable及Wall Plate,從未組合販賣。 ㈣被告林澤欣並無任何違背忠實義務或競業禁止約款之情事,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 被告公司與AWG 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且非屬關係企業,參加CEDIA Expo之展覽會者為AWG 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被告林澤欣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從未違反任何契約或忠實義務,更未造成原告公司任何損害,即便於離職前籌設公司,亦僅止於公司之設立,於離職前從未進行任何實質之營業行為。又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係約定「離職後三年內不得自行或仲介第三人與公司客戶接洽業務,進行交易或類似交易之行為」,並未約定離職後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工作,故即便被告林澤欣於離職後3 年內透過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在HDMI產品市場中競爭,亦無任何契約義務違反之可言,自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㈡第8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訴外人黃英良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95年4 月21日至114年8 月17日,原告為HDMI線材專業製造廠商。 ㈡原告曾委請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1 年2 月10日發函被告公司通知其有侵權之情,被告公司於101 年2 月20日回覆。㈢原證15為美國AWG公司在美國所販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等情,被告則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及系爭產品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是以下本院之判斷僅須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電連接器組合,係包括有一公座體、一母座體,該公座體一端延伸設有導線或另一連接器或電路板,另一端延伸設有一第一接頭,該母座體係供設置於一高速高頻寬數位產品適當位置處,設有一與公座體之第一接頭相吻合插接之第二接頭,其特徵係在於該公座體之頂面凸設有一配置體,平行該第一接頭的插接向,該配置體,設有一可往復位移或向下壓扣或固定式卡入之第一定位件,配合該第一定位件可在該母座體對應設有與該第一定位件可作契合定位的第二定位件或將該第二定位件裝於設有該母座體的產品殼體處,藉由第一定位件與第二定件的彼此契合定位,提供電連接器接頭確實接合用以穩定傳輸高速高頻寬數位訊號(參本院卷㈠第194 頁【中文發明摘要】)。其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如下: 一種電連接器組合,係包括有一公座體及一母座體,該公座體一端延伸設有導線或另一連接器或PCB 板,另一端延伸設有一第一接頭,該母座體係供設置於一高速高頻寬產品的適當位置處,設有一與公座體之第一接頭相吻合插接之第二接頭,其特徵係在於:該公座體之頂面凸設有一配置體,平行該第一接頭的插接向,該配置體設有一第一定位件,該母座體配合該第一定位件對應地設有與該第一定位件可作契合定位的第二定位件,或將該第二定位件裝於設有該母座體的產品殼體處,藉由該第一定位件與該第二定位件彼此契合定位,提供電連接器接頭確實接合以穩定傳輸高速高頻寬數位訊號者。 ㈢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4年8 月18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年4 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95年4 月21日起至114 年8 月17日止等情,有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㈠第13至20、192至214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⒊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被證4(本院卷㈠第285至288頁): 被證4 為86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304857號「印刷電路板用之連接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8 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4 係一種有關於印刷電路板用之連結器之新式樣,為橫長形體,係安裝於多媒體電腦之印刷電路板與外部高速傳送機相關機器之連接器,其本體上半部之細長螺栓,是用於固定機器之鎖固裝置。其圖面如附圖2 。 ⑵被證7(本院卷㈠第291至292頁): 被證7 為西元1968年4 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3,381,258 號「ELECTRICAL PLUG WITH SAFETY GROUND ELEMENT」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8 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7 係一種使用於牆壁插座中的電插頭,其具有一安裝凸部可避免電插頭不慎的從插座中被拔除,且其接地接腳與安裝凸部電性連接,用以使安裝凸部固定於牆壁插座時可建立安全的接地連接。其圖面如附圖3。 ⑶被證8(本院卷㈠第293至296頁): 被證8 為西元1978年9 月5 日公告之美國第4,111,516 號「GROUND AND POLARITY MONITORING APPARATUS INCLUDING MEANS TO CORRECT IMPROPER POLARITY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8 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8 係一種具有鎖固裝置的電插座組合。其圖面如附圖4 。 ⑷被證9(本院卷㈠第297至302頁): 被證9 為82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06687號「電腦連接裝置之改良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08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被告提出被證9 係引用其說明書所載之習知連接線的技術內容,而被證9 說明書所載之習知一般連接線a ,其係有一接線a1兩側各連接有一連接接頭a2,用以插接於週邊設備之接頭上。其圖面如附圖5 。 ⒋被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⑴由被證4 新式樣專利圖說第2 頁「五、新式樣創作說明」段第1 至4 行記載:「本創作係一種有關於印刷電路板用之連結器之新式樣,造形獨特美觀,為橫長形體,係安裝於多媒體電腦之印刷電路板與外部高速傳送機相關機器之連接器,其本體上半部之細長螺栓,是用於固定機器之鎖固裝置,…」(本院卷㈠第285 頁反面)以及圖面第7 圖(本院卷㈠第286 頁反面,即附圖2 )等內容可知,被證4 的連接器係為一公座體,該公座體一端延伸設有導線,另一端延伸設有一第一接頭(IEEE 1394規格的連接器公接頭),該公座體之頂面凸設有一配置體(即被證4 圖說記載之「本體上半部」),該配置體係平行該第一接頭的插接向,且該配置體係設有一第一定位件(即被證4 圖說記載之「細長螺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公座體」技術特徵為被證4 所揭露。 ⑵另查,雖被證4 圖面所示的連接器係為「公座體」,被證4 圖說及圖面並未明確記載「母座體」的結構特徵,然依被證4 圖說記載內容可知,被證4 的「公座體」連接器既係「安裝於多媒體電腦之印刷電路板與外部高速傳送機相關機器之連接器」,以及其「第一定位件(細長螺栓)」是用於「固定機器之鎖固裝置」,則系爭專利所屬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相對應於被證4 之「公座體」的「母座體」設有與公座體的第一接頭(IEEE 1394 規格公接頭)相吻合插接的第二接頭(IEEE 1394 規格母接頭),以及「母座體」相對應地設有與公座體的第一定位件(螺栓)可作契合定位的第二定位件(螺帽)等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4 圖說及圖面所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整體隱含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母座體」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母座體」技術特徵亦為被證4 所揭露。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均為被證4 所揭露,是以,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⑶原告雖謂:被證4 除了螺栓外,在其配置體下方上形成一凹槽,用來搭配插接,顯然其鎖固之作用方式與系爭專利係藉由第一與第二定位件契合達成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界定「該母座體設有一與公座體之第一接頭相吻合插接之第二接頭」及「該母座體配合該第一定位件對應地設有與該第一定位件可作契合定位的第二定位件」等技術特徵,並未界定「公座體與母座體彼此間的契合定位結構」,亦未界定「公座體之配置體與母座體彼此間的契合定位結構」,因此,被證4 之配置體下方所形成的凹槽與其對應之母座體相互插接後所形成的結構自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技術特徵比對上無關,其公座體之配置體內所設置的螺栓與其相對應之母座體上所設的螺帽或螺孔彼此間係相互契合定位即可,至於該配置體下方所形成的凹槽並不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技術特徵比對,是原告上開所述,並不可採。 ⑷原告又謂:參照被告本身提出之被證7 ,其公座體之螺栓即非透過一螺帽與母座體結合。由此可知,自一系爭領域內具習知技藝者之觀點言,一螺栓未必然對應一螺帽,被證4 自未直接且無歧異揭露母座體之第二定位件云云。但查,雖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一螺栓可能至少對應一螺帽或螺孔,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第二定位件」係用以「與該第一定位件可作契合定位」,其並未限定「第二定位件」必須為螺帽或螺孔,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上,該「第二定位件」即為包含「與該第一定位件可作契合定位」技術特徵的上位概念用語,而被證4 之螺栓所可能對應到的螺帽或螺孔既均是用以與該螺栓作契合定位的元件,則由被證4 所揭露之螺栓技術特徵自可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定位件」技術特徵。從而,原告前揭所述,亦非可取。 ⒌被證7 與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7 係一種使用於牆壁插座中的電插頭,其具有一安裝凸部可避免電插頭不慎的從插座中被拔除,且其接地接腳與安裝凸部電性連接,用以使安裝凸部固定於牆壁插座時可建立安全的接地連接。由被證7 圖1 、圖2 (本院卷㈠第291 頁,其中圖1 即附圖3 )以及說明書第2 欄第25行至第3 欄第50行記載等內容可知(本院卷㈠第291 頁反面至292 頁),被證7 的電插頭(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公座體)一端延伸設有導線,另一端延伸設有接腳(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第一接頭),而該電插頭的頂面凸設有一安裝凸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配置體),且該安裝凸部設有一固定螺絲(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第一定位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公座體」技術特徵為被證7 所揭露。再者,被證7 的插座(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母座體)設有可與電插頭之接腳相吻合插接之插槽(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第二接頭),且該插座配合該固定螺絲對應地設有與該固定螺絲可作螺接鎖合定位的螺孔(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第二定位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母座體」技術特徵為被證7 所揭露。 ⑵另查,雖被證7 之電插頭與插座組合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電連接器組合分屬不同訊號傳輸用途(系爭專利係傳輸數位訊號,被證7 係傳輸電力訊號),以及不同的母座體設置方式(系爭專利係設置於電子產品殼體上,被證7 係設置於牆壁上),然系爭專利與被證7 乃屬相關之公母座連接器的技術領域(電插頭與插座亦可稱之為廣義的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7 二者具有相同的公座體與母座體之結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係轉用被證7 之電插頭與插座組合技術領域中的插頭與插座接合技術於電子產品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中。再者,被證9 第一圖(本院卷㈠第301 頁,即附圖5 )以及說明書第3 頁(本院卷㈠第298 頁)已揭示習知一般連接線a 在公座體a2的兩側邊均設有固定螺栓(此即一般電腦與螢幕間用以傳輸訊號的D-SUB 連接線),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公座體,二者差異僅在於定位件的設置位置(系爭專利係設置於頂面,被證9 係設置於兩側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僅係簡易改變被證9 之電連接器的定位件設置位置。 ⑶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電連接器組合具有接頭穩固接合以穩定傳輸高速數位訊號的功效,而被證7 之電插頭與插座組合具有接頭穩固接合以防止脫落的功效,被證9 之習知連接線亦具有接頭穩固接合以穩定傳輸數位訊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已見於被證7 與9 ,並無新功效產生。 ⑷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公座體」及「母座體」等技術特徵為被證7 所揭露,其與被證9 之習知連接線的差異僅在於定位件設置位置,且系爭專利、被證7 以及被證9 均屬相關之公母座連接器的技術領域。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係轉用被證7 之電插頭與插座組合技術領域中的插頭與插座接合技術特徵於電連接器上,亦僅係簡易改變被證9 之電連接器的定位件設置位置,且相較於被證7 與9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故被證7 與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雖謂:被證7 圖1 所採用之鎖固裝置,係藉由一螺栓穿過插頭上接合板之開口,而與插座框上之螺紋孔螺接之方式來達成插頭與插座之鎖固。從被證7 之圖3 即可明顯得知被證7 至少未揭露設有與公座體第一定位件相契合定位之第二定位件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界定「該母座體配合該第一定位件對應地設有與該第一定位件可作契合定位的第二定位件」,其並未限定第一定位件與第二定位件彼此間如何作契合定位的方式,亦未限定第一定位件與第二定位件的結構特徵;因此,與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上,只要第一定位件與第二定位件彼此間可作契合定位即可,至於第一定位件與第二定位件彼此間如何作契合定位的方式,以及第一定位件與第二定位件等元件的結構,均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技術特徵,亦非據以與先前技術進行比對的技術特徵;而被證7 的螺栓(即第一定位件)與螺孔(即第二定位件)彼此間既可相互契合地位,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母座體配合該第一定位件對應地設有與該第一定位件可作契合定位的第二定位件」技術特徵自為被證7 所揭露。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為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由其進一步界定之「該母座體是在一殼體內部設有一第二接頭,在其一對接端的殼體頂緣向上凸設有一架板,而該對接座則由該架板向著插接方向凸設,或是直接在該架板上或是在產品殼體上穿一螺絲孔作為對應的對接座」之附屬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進一步界定第二定位件可為「螺絲孔」,而獨立項的範圍既包含其附屬項的範圍,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定位件」自可包含其附屬項(第4 項)所進一步之「螺絲孔」;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母座體配合該第一定位件對應地設有與該第一定位件可作契合定位的第二定位件」技術特徵即可以涵蓋被證7 之「螺栓與螺紋孔」的螺接方式。是以,原告前開所述,尚非可採。 ⑹原告另謂:按專利申請範圍不論是獨立項或是附屬項,皆應有其獨自之權利範圍,此即所謂請求項差異化原則(doctrine of claim differentiation ),不同編號的請求項應具有各自獨立之權利範圍,故附屬項中額外限定之元件應解釋為不在獨立項之權利範圍中,方符合此專利範圍解釋原則(否則附屬項與獨立項之範圍即會有重疊)。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而第一項之第二定位件並未限定係在殼體上之螺絲孔,僅記載「可裝於設有該母座體的產品殼體處」,第4 項則在第1 項之基礎上進一步限定「在產品殼體上穿一螺絲孔作為對應的對接座」,故基於上述差異化解釋原則,應認第1 項之第二定位件之文義範圍不包含第4 項所界定之「在產品殼體上穿一螺絲孔作為對應的對接座」之情形云云。但查,「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係指申請專利範圍中的各個請求項(不論是獨立項或是附屬項)彼此間皆應有其個別獨立之權利範圍,據此可藉由附屬項相較於獨立項所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來區隔請求項彼此間的權利範圍;因此,附屬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不應作為解釋所依附獨立項之權利範圍時的限定技術特徵,否則將使得解釋後的獨立項與附屬項具有相同權利範圍而沒有區別,且獨立項的權利範圍本就完全涵蓋其附屬項的權利範圍(即獨立項與附屬項的權利範圍會有重疊,但不會完全相同),並非原告所謂將附屬項額外限定之技術特徵排除在所依附獨立項之權利範圍以外。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既進一步界定第二定位件可為「在產品殼體上穿一螺絲孔作為對應的對接座」,則其所依附之第1 項之「第二定位件」自可包含「在產品殼體上穿一螺絲孔作為對應的對接座」,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由。 ⒍被證8 與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8 係一種具有鎖固裝置的電插座組合。由被證8 圖1 至圖6 (本院卷㈠第293 頁反面,其中圖1 為附圖4 )以及說明書第4 欄第31行至第7 欄第52行(本院卷㈠第295 至296 頁)記載等內容可知,被證8 的電插頭(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公座體)一端延伸設有插孔的另一插座,另一端延伸設有接腳(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第一接頭),而該電插頭的頂面凸設有一安裝凸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配置體),且該安裝凸部設有一固定螺絲(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第一定位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公座體」技術特徵為被證7 所揭露。再者,被證7 的插座(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母座體)設有可與電插頭之接腳相吻合插接之插槽(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第二接頭),且該插座配合該固定螺絲對應地設有與該固定螺絲可作螺接鎖合定位的螺孔(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第二定位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母座體」技術特徵為被證7 所揭露。 ⑵另查,雖被證8 之電插頭與插座組合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電連接器組合分屬不同訊號傳輸用途(系爭專利係傳輸數位訊號,被證8 係傳輸電力訊號),以及不同的母座體設置方式(系爭專利係設置於電子產品殼體上,被證8 係設置於牆壁上),然系爭專利與被證8 乃屬相關之公母座連接器的技術領域(電插頭與插座亦可稱之為廣義的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8 二者具有相同的公座體與母座體之結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係轉用被證8 之電插頭與插座組合技術領域中的插頭與插座接合技術於電子產品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中。再者,被證9 第一圖(本院卷㈠第301 頁,即附圖5 )以及說明書第3 頁(本院卷㈠第298 頁)已揭示習知一般連接線在公座體的兩側邊均設有固定螺栓(此即一般電腦與螢幕間用以傳輸訊號的D-SUB 連接線),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公座體,二者差異僅在於定位件的設置位置(系爭專利係設置於頂面,被證9 係設置於兩側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僅係簡易改變被證9 之電連接器的定位件設置位置。⑶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電連接器組合具有接頭穩固接合以穩定傳輸高速數位訊號的功效,而被證8 之電插頭與插座組合具有接頭穩固接合以防止脫落的功效,被證9 之習知連接線亦具有接頭穩固接合以穩定傳輸數位訊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見於被證8 與9 ,並無新功效產生。 ⑷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公座體」及「母座體」等技術特徵為被證8 所揭露,其與被證9 之習知連接線的差異僅在於定位件設置位置,且系爭專利、被證8 以及被證9 均屬相關之公母座連接器的技術領域。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係轉用被證8 之電插頭與插座組合技術領域中的插頭與插座接合技術特徵於電連接器上,亦僅係簡易改變被證9 之電連接器的定位件設置位置,且相較於被證8 與9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故被證8 與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4 與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4 比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所有技術特徵已均為被證4 所揭露。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4 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電連接器組合具有接頭穩固接合以穩定傳輸高速數位訊號的功效,而被證4 的連接器既藉由其本體上半部的細長螺絲用於固定機器之鎖固裝置,則被證4 自亦具有穩固接合以穩定傳輸高速數位訊號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見於被證4 ,並無新功效產生。 ⑵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所有技術特徵已均為被證4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見於被證4 ,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4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被證4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被證4 與7 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⒏被證4 與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則被證4 與8 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謂:被證7 號與被證8 號所揭示者乃一般家電接地用之插座,係為一般家用電器導電之安全性而產生之發明,與被證4 號本身屬印刷電路板用之連接器新式樣專利係屬不同領域之發明,一般習知者實難有結合此些前案之動機云云。經查,被證7與8所揭示之插頭與插座組合,其均為在插頭(公座體)與插座(母座體)中設置可相互接合定位的定位件(螺絲),被證4 亦為在公座體與母座體中設置可相互接合定位的定位件(細長螺栓),被證4 、7 與8 等三者均揭示及教示相同的公座體與母座體相互接合之技術特徵,原告所稱被證7 與8 係為一般家用電器導電之安全性乃插頭與插座確實穩固接合後所進而產生的功效,被證4 亦為藉由電連接器公座體與母座體確實穩固接合所進而產生穩定傳輸訊號的功效,難謂被證4 與7 及被證4 與8 等證據組合間不具有組合動機或無法相互組合。另查,縱依原告主張被證4 與7 及被證4 與8 等證據組合間不具有組合動機或無法相互組合,然僅以單一證據之被證4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⑶原告又謂:不論是被證7 號抑或是被證8 號,至少皆未教示「一設有第二定位件之母座體、或將第二定位件裝於設有該母座體的產品殼體處」之特徵,故不論是被證4 號與被證7 號、被證4 號與被證8 號或被證4 號、被證7 號、被證8 號之組合,皆不足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喪失進步性云云。然查,雖被證7 與8 之電插頭與插座組合的母座體係設置於牆壁上,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電連接器組的母座體係設置於電子產品殼體上,被證7 、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間有不同的母座體設置方式,然系爭專利與被證7 、8 均屬相關之公母座連接器的技術領域(電插頭與插座亦可稱之為廣義的電連接器技術領域),其彼此間均具有相同的公座體與母座體之結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被證7 、8 間之差異僅在於母座體的設置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係轉用被證7 、8 之電插頭與插座組合技術領域中的插頭與插座接合技術於電子產品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中,且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該技術特徵的相關技術領域轉用可具有進步性。從而,原告此一主張,亦屬無由。 ⑷原告再稱:被證7 號與被證8 號之固鎖裝置係為「導電之安全性」而設,而系爭專利之電連接器並無此通電安全性之疑慮,與被證7 號、被證8 號所屬發明領域相距甚遠,故在組合動機方面實難以被證9 號作為論據,被告以被證9 號為基礎,推論一般習知者將有參照或轉用被證7 號與被證8 號之動機,自非的論云云。經查,雖被證7 與8 之電插頭與插座組合係為了接地用途而在插頭(公座體)上設置固定螺絲,然被證7 與8 亦是為了避免電插頭不慎的從插座中被拔除之目的(即穩固接合電插頭與插座之目的)而在電插頭與插座上分別設置固定螺絲與螺孔(參本院卷㈠第291 頁被證7 說明書第1 欄摘要段以及本院卷㈠第295 頁反面被證8 說明書第5 欄第6 至36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9 亦均為了避免電連接器從電子產品上鬆脫而於公座體與母座體上對應設置定位件,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證7 、8 及9 均有相同的目的。再者,系爭專利與被證7 、8 及9 均屬相關之公母座連接器的技術領域(電插頭與插座亦可稱之為廣義的電連接器技術領域),其彼此間均具有相同的公座體與母座體之結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被證7 、8 間之差異僅在於母座體的設置位置),難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將被證7 或8 所揭示之電插頭與插座接合的技術特徵轉用至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中。是原告前揭所稱,同無理由。 ⑸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除了在我國境內獲得專利證書,亦同時在美國(US7,134,899 )、中國(CZ000000000000.7)、韓國(KZ00000000000 )、歐洲(EP0000000 )、香港(HK0000000 )獲得專利權云云。經查,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美國公告第US7,134,899 號專利案)、中國對應案(中國公告第CN1925233 號專利案)、歐洲對應案(歐洲公告第EP1796224 號專利案)、韓國對應案(韓國對應案KZ000000000 號專利案)及香港對應案(與中國對應案同為中國公告第CN1925233 號專利案)等專利案中,此5 個對應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同,其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有增加界定較多的技術特徵(即上開5 個對應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範圍均小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範圍),此有該等對應案之專利文件可資參照(本院卷㈡第274 至282 頁),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其上開5 個已公告核准對應案有不同申請專利範圍的情形下,自難以系爭專利相對應之國外公告核准專利案佐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是以,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上開引證或引證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則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澤欣於98年12月1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即著手籌設被告公司,並於98年9 月許以系爭產品參加在美國亞特蘭大舉行的消費電子展(CE PRO 2009 ),復於離職後從事HDMI相關領域之產業活動,是其就被告公司販賣或為販賣要約系爭產品之行為,除侵害系爭專利外,亦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原告稱被告林澤欣於98年12月1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即著手籌設被告公司乙情,固提出記載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9 日核准設立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為憑(本院卷㈠第22頁),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公司於被告林澤欣自原告離職前即已營業,是原告就被告林澤欣籌設被告公司之行為本身並未受任何損害,其自無從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次查,原告稱被告林澤欣於98年12月18日離職前,曾以系爭產品於98年9 月許參加在美國亞特蘭大舉行的消費電子展(CE PRO 2009 )等情,固提出CE PRO 2009 Best Award資料、被告等公司網頁之廣告說明頁面等影本為憑(本院卷㈡第57至73頁),惟查,據上開原告提出之資料,參加上開消費電子展者實為訴外人AWG 公司(詳本院卷㈡第63頁),並非被告公司,更未證明被告林澤欣就系爭產品參展一事有何參與,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林澤欣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屬無由。 ⒊原告雖又稱:被告林澤欣離職後販賣系爭產品而從事HDMI相關領域之產業活動,亦已違反其對原告所負之競業禁止義務云云,惟依被告林澤欣與原告簽署之切結書所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被告林澤欣「離職後三年內不得自行或仲介第三人與公司客戶接洽業務,進行交易或類似交易之行為」,有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4頁),是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林澤欣有上開切結書所指「自行或仲介第三人與公司客戶接洽業務,進行交易或類似交易之行為」,僅以被告林澤欣離職後以被告公司販賣系爭產品而從事HDMI相關領域之產業活動,即謂被告林澤欣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原告不得據而對被告主張權利,又被告林澤欣就被告公司販賣或為販賣要約系爭產品之行為,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葉倩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