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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
    林坤德

  • 原告
    三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玉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原 告 三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文江 被 告 陳玉鄰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56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登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全省版各刊登3 天道歉啟事。⒊被告應立切結保證不再侵權,若再犯則需賠償300 萬元。⒋被告之侵權成品、半成品及模具應銷毀之。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智字第1 號〈下稱竹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本院調查程序撤回上開聲明⒊,被告同意原告撤回(本院卷㈠第24頁)。原告再於101 年8 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補充前開聲明⒉所述之道歉啟事如附件1 ,並將刊登日數自3 日減縮為1日 ,另聲明第3 項更正為「被告所有專供製造本件侵權物品之成品、半成品及其製造模具應銷毀」(本院卷㈠第231 頁)。又於101 年8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將聲明第3 項更正為「侵害原告新型196521號專利之侵權物品之成品、半成品及專供製造本件侵權物品之模具應銷毀」,另假執行之聲請減縮為僅就聲明第1 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之,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㈠第286 頁),依前揭法文,其訴之撤回、變更、追加或單純聲明之補充及更正,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196521號「導輪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5 月15日止。被告原為原告之下游製造廠商,藉原告委託被告生產系爭專利產品之際,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輸送裝置用導輪結構」(下稱系爭產品),原告於參與中國大陸上海輪胎機械展時,因被告之代理商向原告推銷而取得系爭產品,原告將系爭產品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遂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告所提之被證3 與被證4 ,其內容皆未有明確之專利技術分析報告,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⒉被告所提被證8 、被證9 、被證10,欲證明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依規定被告應出具有公正性之鑑定報告書,或提經主管機關審理,被告不循正當程序,卻於此一昧指稱,辯稱系爭產品並非其製造生產,又無法提出公正性文件,辯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實。 ㈢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150 萬元整,及自判決確定後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刊登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全省版各刊登一天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 ⒊侵害原告新型196521號專利之侵權物品之成品、半成品及專供製造本件侵權物品之模具應銷毀。 ⒋原告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被證3 即芬蘭國OKARTEK 公司於80年間向美國申請專利,經美國於82年10月12日核准,專利權號數為Des340342, 其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與系爭專利如出一轍,被證3 揭露「一種導輪結構,該導輪主體為一近似井字型的結構體,中心具有軸孔,而在週圍上設有軸桿等距離樞接四個圓形滾子,並在各個該圓形滾子樞接之軸桿兩端各樞接一錐形滾子,而使導輪結構圓週形成最近似圓形造型的結構」,足見原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智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是被證3可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4 即俄羅斯國第1535808 號專利權之說明及圖式,就導輪結構,於導輪主體以近似井字之結構體中心具有軸孔,而在周圍上設置軸桿等距離樞接四個圓型滾子,亦為原告申請專利前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之運用,是組合被證3 與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8 、被證9 、被證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8 為中華民國88年6 月11日公告之第361391號專利案,被證9 係中華民國87年7 月21日公告之第337288號專利案,被證10為中華民國88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372544號專利案,三者之公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合先敘明。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導輪結構是在導輪主體周圍設有軸桿等距離樞接四個圓形滾子,並在各個圓形滾子樞接之軸桿兩端各樞接一錐形滾子,而使導輪結構圓周形成最接近似圓形造型的結構。然而,系爭專利所稱其導輪結構可改善習知導輪具有死角而無法順暢輸送物品的問題並不真實,其不同軸桿的兩相鄰錐形滾子之間仍存在間隙,且相鄰兩軸桿係呈九十度夾角,當物品同時置放在兩錐形滾子上(即兩錐形滾子的間隙之間)被輸送時,樞接在兩個方向互相垂直之軸桿的錐形滾子如何能旋轉?可知系爭專利所提供的技術手段方無法提供順暢的輸送功能。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所揭示之技術,僅為該先前技術的簡單置換,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技術內容而不具進步性,其軸桿之軸向係垂直該軸孔之軸向的特徵已揭露於被證8 至被證10。被證8 用來樞接滾筒的樞軸方向係垂直於軸桿。被證9 用來樞接小滾輪的樞軸方向係垂直於滾輪的軸孔。被證10用來樞接滾珠的軸桿方向係垂直於滾輪的軸孔。故被證8 至被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除了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習知技術而不具進步性外,更進一步界定其圓弧滾子之圓弧曲度係與左右相鄰之兩錐形滾子相對應。惟系爭專利此一技術特徵的目的,係企圖使各圓弧滾子和各錐形滾子可以在導輪圓周組構成接近圓形,使物品能順暢地輸送。由於系爭專利的導輪會因為受到軸桿方向的制約而無法獲得足夠力矩致無法順暢旋轉,即便圓弧滾子之圓弧曲度與左右相鄰之兩錐形滾子相對應,也會因為無法改變樞設滾子之軸桿的方向而有無法使錐形滾子順暢旋轉的問題。故被證8 至被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從未代原告生產系爭專利產品。被告係依96年5 月14日新型第M321422 號「輸送裝置用導向滾輪」專利而生產系爭產品,被告既係依自有之專利而為生產,自難謂被告有任何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㈠第285 頁、本院卷㈡第42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5 月15日止。 ㈡被告係新型第M321422 號「輸送裝置用導向滾輪」專利之專利權人。 ㈢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被證7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等情,被告則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之抗辯。是以下本院之判斷僅須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導輪結構,主要係在導輪主體之中心具有一軸孔,圓周外圍上透過軸桿等距離樞接四個圓弧滾子,並在該圓弧滾子樞接之軸桿兩端各樞接一錐形滾子,直接藉由數個圓弧滾子與錐形滾子形成導輪之似近圓形的圓周外圍,使導輪結構具有雙向的引導效果,並大幅降低作動時之不必要之摩擦。其主要圖面如附圖1 。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依據91年11月11日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⑴一種導輪結構,該導輪主體為一近似井字型的結構體,中心具有軸孔,而在周圍上設有軸桿等距離樞接四個圓形滾子,並在各個該圓形滾子樞接之軸桿兩端各樞接一錐形滾子,而使導輪結構圓周形成最接近似圓形造型的結構。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導輪結構,其中該軸桿之軸向係垂直該軸孔之軸向。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導輪結構,其中該圓弧滾子之圓弧曲度係與左右相鄰之兩錐形滾子相對應。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第1 項,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圓形滾子」之技術特徵,並無「圓弧滾子」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圓弧滾子」技術特徵應解釋為「圓形滾子」,兩造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 ㈣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0年5 月16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1年11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91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5 月15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竹院卷第8 頁)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竹院卷第31至41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 ⒊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被證3 (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 ①被證3 為美國第Des340342 號「多方向輸送帶結構 (Multidirectional conveyor construction)」專 利案,其公告日為82(1993)年10月12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2001)年5 月16日,故被證3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3 圖1 之技術內容所揭示之導輪結構,導輪主體為近似井字型結構體,導輪主體中心有孔供軸穿過,導輪主體周圍上設有4 個軸桿樞接4 個圓形滾子,4 個該圓形滾子樞接之軸桿兩端各樞接一錐形滾子,而使輪結構圓周形成接近似圓形造型的結構,4 個軸桿之軸向係垂直導輪主體供軸穿過的孔,圓形滾子之圓弧曲度係與左右相鄰之兩錐形滾子相對應(如附圖2 )。 ⑵被證4 (本院卷㈠第51至59頁): ①被證4 為蘇俄第SU1535808A1 號「針對產品從一傳輸帶傳送轉移至另一傳輸帶之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為79(1990)年1 月15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2001)年5 月16日,故被證4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②被證4 針對產品從一傳輸帶傳送轉移至另一傳輸帶之裝置,包含框架、裝置在框架上於座架內之轉動元件和安裝於十字交叉座如裝設於軸上之滾輪軸承、安置於其周圍和圓筒狀之工作表面,其特微在於提升工作裝置之可靠性之目的;另外其於轉動元件上額外安裝十字交叉架,十字交叉架上設有滾輪軸承,在滾輪軸承其十字交叉架各端以圓筒狀構成其工作表面;安裝於轉動元件上之主、副十字交叉架,其相對角度偏移為45度。被證4 圖1 為「針對產品從一傳輸帶傳送轉移至另一傳輸帶之裝置」一般形式和原計畫圖;圖2 為圖1 之剖面圖A-A ;圖3 為圖1 之剖面圖B- B,與圖2 相同的,僅將十字交叉架角度偏轉為45度;圖4 為圖l 之B 側視圖(如附圖3 )。 ⑶被證8(本院卷㈡第9至18頁): ①被證8 為我國申請第87204552號「萬向滾輪」專利案(公告號361391),其公告日為88(1999)年6 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2001)年5 月16日,故被證8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8 為一種萬向滾輪,係由旋轉體及軸桿所組成;該旋轉體於一承接體周緣具設諸多缺口以供套設樞接滾筒,承接體中心具設通孔以供軸桿穿套樞接,該軸桿上可穿套樞設諸多旋轉體;使用時,將重物置於方向滾輪上,重物底側恰會靠置於滾筒上;向前或向後推移重物時,滾筒會順勢向前或向後旋轉;向左或向右推移重物時,旋轉體整體會向左或向右旋轉。被證8 第一圖為本創作之立體分解圖(如附圖4)。 ⑷被證9(本院卷㈡第19至25頁): ①被證9 為我國申請第86219741號「導向滾輪構造」專利案(公告號337288) ,其公告日為87(1998)年7 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2001)年5 月16日,故被證9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9 為一種導向滾輪構造,包括有一左輪蓋部、至少為一個的連結部、一右輪蓋部及複數小滾輪,其中在該左輪蓋部與連結部相對之接觸面,及右輪蓋部與連結部右接觸面之圓周處設有半容置槽,以供上述之小滾輪放置於該些半容置槽,且使該小滾輪之樞軸配合於該半容置槽末端之半軸承槽,使該些小滾輪形成均勻分佈並突出於導向滾輪之圓周外圍而形成環狀排列,且每相鄰兩環之小滾輪係呈彼此交錯方式排列,藉以能有效消除在導向滾輪上之物品牽引或校正時的側向分力。 ③被證9 圖1 為顯示本創作將左、右輪蓋部配合複數小滾輪組合後之整體形態之立體圖;圖2 為顯示本創作將左、右輪蓋部配合一連結部及複數小滾輪組合關係之立體分解圖;圖3 為顯示圖二之各元件組合後之形態之立體圖;圖4 為顯示本創作可以左、右輪蓋部配合二個以上之連結部與複數小滾輪組合之立體分解圖(如附圖5)。 ⑸被證10(本院卷㈡第26至32頁): ①被證10為我國申請第85212472號「輸送裝置用滾輪」專利案(公告號372544) ,其公告日為88(1999)年10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2001)年5 月16 日 ,故被證10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10為一種輸送裝置用滾輪,係設有兩可互相扣接組合之同狀側蓋,該等側蓋內面具有一適當大小直徑之中央突起環圈,並沿該中央突起環圈設有多數等間隔之徑向突肋,而可於兩兩突肋之間形成容納空間供置入多數滾珠;該等滾珠係設為適當長度橫寬,並能串設軸桿,使該等軸桿之兩端能跨置於上述突肋之預設等徑向長度之凹槽,並使滾珠之圓弧外周緣能自兩側置之周緣外露,而使其可作前後及左右推送。 ③被證10第1 圖係本創作實施例立體圖;第2 圖係第1 圖之元件分解圖;第3 圖係第1 圖之縱斷面剖視圖(如附圖6)。 ⒋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被證3 或被證3 結合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被證3 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導輪結構,該導輪主體為一近似井字型的結構體,中心具有軸孔,而在周圍上設有軸桿等距離樞接四個圓形滾子,並在各個該圓形滾子樞接之軸桿兩端各樞接一錐形滾子,而使導輪結構圓周形成最接近似圓形造型的結構。」,已實質被揭露於被證3 圖1 之「導輪結構,導輪主體為近似井字型結構體,導輪主體中心有孔供軸穿過,導輪主體周圍上設有4 個軸桿樞接4 個圓形滾子,4 個該圓形滾子樞接之軸桿兩端各樞接一錐形滾子,而使輪結構圓周形成接近似圓形造型的結構」的技術內容,故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3 的技術內容既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導輪結構」與被證3 「多方向輸送帶結構(Multidirectional conveyor construction)」均為滾輪相關技術領域,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3 在功效上並無不同,故被證3 當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4 之技術內容已如上述。按系爭專利「導輪結構」、被證3 「多方向輸送帶結構( Multidirectional conveyor construction) 」與被證4 「針對產品從一傳輸帶傳送轉移至另一傳輸帶之裝置」均為滾輪相關技術領域,被證3 與被證4 可輕易組合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作比對分析;又被證3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益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⒌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被證3 或被證3 結合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軸桿之軸向係垂直該軸孔之軸向」,已被揭露於被證3 圖1 之「4 個軸桿之軸向係垂直導輪主體供軸穿過的孔」。按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3 的技術內容既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導輪結構」與被證3 「多方向輸送帶結構(Multidirectional conveyor construction)」均為滾輪相關技術領域,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證3 在功效上並無不同,故被證3 當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4 之技術內容已如上述。按系爭專利「導輪結構」、被證3 「多方向輸送帶結構( Multidirectional conveyor construction) 」與被證4 「針對產品從一傳輸帶傳送轉移至另一傳輸帶之裝置」均為滾輪相關技術領域,被證3 與被證4 可輕易組合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作比對分析;又被證3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故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益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⒍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被證3 或被證3 結合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圓形滾子之圓弧曲度係與左右相鄰之兩錐形滾子相對應。」,已被揭露於被證3 圖1 之「圓形滾子之圓弧曲度係與左右相鄰之兩錐形滾子相對應」。按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3 的技術內容既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導輪結構」與被證3 「多方向輸送帶結構(Multidirectional conveyor construction)」均為滾輪相關技術領域,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被證3 在功效上並無不同,故被證3 當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4 之技術內容已如上述。按系爭專利「導輪結構」、被證3 「多方向輸送帶結構( Multidirectional conveyor construction) 」與被證4 「針對產品從一傳輸帶傳送轉移至另一傳輸帶之裝置」均為滾輪相關技術領域,被證3 與被證4 可輕易組合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作比對分析;又被證3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故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益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⒎被證8 結合被證9 及被證10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8 、被證9 及被證10之技術內容業同前述。查被證8、 被證9 、被證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個該圓形滾子樞接之軸桿兩端各樞接一錐形滾子」之技術特徵,致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導輪結構用較少組的錐形滾子、圓形滾子,即可較被證8 、被證9 、被證10滾輪具有導輪圓周形成最接近似圓形造型結構的功效增進。因此,縱將被證8 、被證9 、被證10予以組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個該圓形滾子樞接之軸桿兩端各樞接一錐形滾子」之技術特徵,而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導輪結構用較少組的錐形滾子、圓形滾子即可達到導輪圓周形成最接近似圓形造型結構的功效增進,故被證8 、被證9 、被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⒏被證8 結合被證9 及被證10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按被證8 、被證9 、被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8 、被證9 、被證10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⒐被證8 結合被證9 及被證10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按被證8、被證9 、被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8 、被證9 、被證10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⒑對原告主張之論駁: 原告雖稱:系爭專利是外向滾輪,是720 度都可以轉,被告所提出的引證沒有這個部分的功能云云,惟查,被證3 圖1 之「導輪結構,導輪主體為近似井字型結構體,導輪主體中心有孔供軸穿過,導輪主體周圍上設有4 個軸桿樞接4 個圓形滾子,4 個該圓形滾子樞接之軸桿兩端各樞接一錐形滾子,而使輪結構圓周形成接近似圓形造型的結構」、「4 個軸桿之軸向係垂直導輪主體供軸穿過的孔」、「圓形滾子之圓弧曲度係與左右相鄰之兩錐形滾子相對應」的技術內容,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的技術特徵;且被證3 亦為外向滾輪,其軸孔之軸向係垂直該導輪結構之側面使導輪主體可作輸送方向之360 度轉動,而軸桿之軸向係垂直該軸孔之軸向使圓弧滾子和錐形滾子可作橫向輸送方向之360 度轉動,合計為720 度轉動,同樣達到如原告所稱720 度都可以轉,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仍無解於前述本院關於「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新穎性;被證3 或被證3 結合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新穎性;被證3 或被證3 結合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則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其起訴請求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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