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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祁甡、邱丕良

  • 被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祁甡 被 告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嘉興 陳佳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即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相對人在我國持有7,880 項專利權,另第三人飛利浦建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百分之五十持股之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計有新臺幣(下同)350,400,000 元,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專利查詢系統公示資料、飛利浦建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收第2 、3審裁判費各為31,200萬元,再加計第3 審律師酬金約為30萬元,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總額為362,400 元。縱認應加計第3 審律師酬金最高為50萬元,則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總額約為562,400 元。是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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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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