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
- 原告
- Koninklijke Philips 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
- 原告
- 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Eric Coutinho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嘉興
- 複代理人
- 朱仙莉律師
- 被告
-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祁甡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雪苓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東揚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嘉成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于珊律師
- 被告
- 邱丕良
- 被告
-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丕良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雪苓律師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前段關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元為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元或同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擴張聲明狀訴之聲明第四項記載之「..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僅記載「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元為被巨擘科投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未就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部分記載,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