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
- 原告
- Koninklijke Philips N.V. (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Eric Coutinho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嘉興
- 複代理人
- 朱仙莉律師
- 被告
-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祁甡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雪苓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東揚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嘉成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于珊律師
- 被告
-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丕良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雪苓律師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更正裁定中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元或同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元或同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或同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關於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應分別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未就判決主文第一項「損害賠償」及第二項之「排除侵害」分別核算擔保金及反擔保金,經被告聲請認有顯然之錯誤,本院認該聲請有理由,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