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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
    張慶三、陳義承

  • 原告
    聖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合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原 告 聖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三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李世文律師 廖鉦達 被 告 合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義承 輔 佐 人 洪珮瑜 被 告 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合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義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貳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合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M241157 號新型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義承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義承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貳萬零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民國101 年8 月13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升精密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第2 項因而變更為「被告合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升國際公司)與追加被告合升精密公司,就其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M264040 號(下稱系爭專利一)及第M241157 號(下稱系爭專利二)新型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本院卷㈡第119 頁)。又以101 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二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0,556元及自本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220 頁),核分別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限分別為94年5 月11日至103 年9 月28日、93年8 月21日至102 年6 月10日止。原告日前於市場上發現被告合升精密公司負責製造、被告合升國際公司負責銷售型號MG41-B424 、MG41-B428 、MG41-B430 之「立式圓盤式刀庫」(含刀套及加工機刀具庫,下稱系爭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乃於100 年9 月2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排除侵害,原告並將系爭產品送請聚智法律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分析,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刀套部分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加工機刀具庫之部分則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原告又於100 年12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被告公司排除侵害,被告仍不予理會,爰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訴訟。 ㈡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一: ⑴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1 為一種加工機刀具庫的改良,其技術著重於刀套穩定置換及零件快速換裝之效。被證1 第5 圖雖為平面剖視圖,但無法證明具有對應系爭專利一之多數立體的肋條與多數凹槽互為間隔排列的特徵;被證1 第7 圖「看似」在孔內好像有凸肋結構,但僅見局部結構,亦即其孔內是否具備對應系爭專利一呈錐狀的接設孔難以斷定。系爭專利一之「刀桿置座」係提供製作加工用的刀桿安置其中,為配合刀桿而將接設孔製作成錐狀,此由系爭專利一圖式第6 、7 圖所示可知。然被證1 並未指出其刀套究與何種工具結合使用,在各式工具皆有對應或專用刀套的前提下,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之技術特徵亦未見於被證1 第5 圖及第7 圖中,主張內容同前。是以,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2 為一種刀套掣動裝置,其技術著重於如何將刀套改變位置,以便換刀之進行。被證2 第2 圖雖為立體圖,亦揭露有刀套,但該第2 圖所揭露刀套之結構,並無法窺見具有對應系爭專利一之多數立體的肋條與多數凹槽互為間隔排列的特徵,不論第2 圖之圖示被放大數倍,仍無法清楚見得與系爭專利一完全相同的肋條與凹槽之結構。被證2 第3 圖為平面剖視圖,但同樣無法證明具有對應系爭專利一之多數立體的肋條與多數凹槽互為間隔排列的特徵。系爭專利一之「刀桿置座」係提供製作加工用的刀桿安置其中,為配合刀桿而將接設孔製作成錐狀,此由系爭專利一圖式第6 、7 圖所示可知。然被證2 並未指出其刀套究與何種工具結合使用,在各式工具皆有對應或專用刀套的前提下,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之技術特徵未見於被證2第2圖及第3 圖中,尤其第2 圖被放大數倍後,仍無法清楚見得與系爭專利一完全相同的肋條與凹槽之結構,主張理由同上所述,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二: ⑴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被證3 的環形導槽係供刀套後端滾子完全容置其中。前述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二明確界定其邊牆頂面平整形成一第一抵接部供滾子可滾動地接觸之結構不同;被證4 第1 圖的滾子因磨損而需更換時,勢必得在拆下該限位盤之後始能進行更換滾子之作業。被證4 第1 圖之結構所存在前述缺失,本為系爭專利二所欲改良者;被證3 與被證4 第1 圖之結構並不存在可相容或可替換之處,亦即欲組合該二者是困難或不可行的。又被證4 第3-5 圖所揭露凸緣與塑膠環套之表面仍呈「平行」狀態,與系爭專利二所界定「邊牆頂面與該轉座外環面呈垂直交設」之特徵不同;被證4 第3-5 圖所揭露的塑膠環套在長時間與其刀套接觸摩擦的情形下,容易被磨損而需不定時的更換,而欲更換塑膠環套時,必須先將刀盤連同刀套一起拆下;被證4 第3-5 圖所揭露的結構,本為系爭專利二所欲改良之標的,此由系爭專利二說明書先前技術之記載即可得證,被證3 與被證4 之第3-5 圖所揭露者,皆不具備對應系爭專利二之滾子與邊牆頂面(垂直面)接觸的特徵,被證3 與被證4 之第3-5 圖彼此無法組合而推得系爭專利二之特徵。被證4 第1 圖與被證4 第3-5 圖所揭露者,皆存在更換滾子或塑膠環套不易的缺失,即在被證4 第1 圖結構中,必須先拆下限位盤後,才能更換滾子,在被證4 第3-5 圖結構中,則必須先拆下刀盤後才能更換塑膠環套,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能達成方便且快速拆裝更換滾子的技術特徵,非由被證4 第1 圖組合被證4 第3-5 圖之結構即能輕易完成。綜上所述,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②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專利二於101 年5 月1 日遭舉發時,原告提出舉發答辯時即刪除該重複內容,系爭專利二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內容包含「滾子輪面與該邊牆頂面接觸」,核屬「詳述式」之記載方式,即具體指出滾子以其「輪面」接觸邊牆頂面,而非滾子的其他部位接觸邊牆頂面,該更正內容實為明確界定權利範圍而為合法之更正。且由前述可知,被證3 結合被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在此基礎下,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當然具有進步性,是故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③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技術特徵,係經縝密構思而得,亦即將觸抵面設於刀套本體底面,且近刀套本體前端,而將滾子設於刀套本體頂面,且近刀套本體後端。前述技術特徵配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圓盤體外徑大於該轉座外徑,且前述邊牆頂面與該轉座外環面呈垂直交設;」的內容,將使得刀套不僅受到位處上方位置的水平面(即轉座外環面),及位處下方位置的垂直面(即邊牆頂面)的拘束而不晃動,同時使得其滾子因外露而具有方便快速拆裝更換的功效。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的技術特徵,並非如被告所稱可由被證3 結合被證4 即能輕易完成。被證4 第1 圖所揭示的滾子若往後移置時,可否確保刀套的穩定性?又能否輕易地拆換滾子?是以,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④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即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其依附請求項的所有技術特徵,今第4 項有關將定位銷設於刀套本體頂面的技術特徵,係為提供滾子可轉動並易於拆裝地組裝其上,使得滾子得以滾動的方式接觸邊牆頂面(即第一抵接部),據以達成降低滾子磨耗的目的,該技術特徵並未為被證3 或被證4 所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的技術特徵,並非如被告所稱可由被證3 結合被證4 即能輕易完成,是故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3 組合被證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如上所述,另補充說明被證3 的滾子必須受限於具有內、外擋緣的環形導槽始能獲得穩定支持,相較系爭專利二以邊牆頂面供滾子可滾動地接觸之特徵明顯不同。且被證3 的滾子因完全容置於環形導槽中而存在不易更換的缺點,反觀系爭專利二的滾子因位於刀套本體外層(即頂面),而具有簡化修理步驟之效果。 ②被證7 第7 圖所揭示的定位滑輪仍是位於固定盤的內側,在定位滑輪因磨損而需更換時,該固定盤必須先拆下始可,亦即被證7 第7 圖所揭示結構存在與被證4 第1 圖之結構相同的問題。至於被證7 之環板與轉動盤,係記載於其說明書之本創作結構中,可於圖式第6 圖中見得。然被證7 之環板僅是一圓弧造形的框,用於罩設在轉動盤的外部而已,因此,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被證7 第7 圖已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欲再組合其說明書中揭露的環板與轉動盤,無異是難上加難。被證7 第7 圖所揭露刀套本體上的定位滑輪不僅因位於固定盤內側而存在更換不易之缺失,且被證7 之刀套本體的觸抵面更同時與固定盤接觸,換言之,被告所指摘對應系爭專利二的第一及第二抵接部係一同位於其固定盤上,明顯與系爭專利2 之第一抵接部位於基架上、第二抵接部位於刀套置架上不同。除此之外,被證7 的定位滑輪之輪面所接觸的面(或謂第一抵接部),係平行刀套本體所接觸的面(或謂第二抵接部),與系爭專利二之邊牆頂面與轉座外環面因呈垂直交設而具有穩定刀套之結構特徵不同。 ③綜上,被證3 與被證7 的結構皆存在滾子更換不易的缺失,且皆不具備對應系爭專利二之邊牆頂面與轉座外環面因呈垂直交設而具有穩定刀套的結構特徵。因此,被證3 組合被證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無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二核准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內容記載,其中「而該轉座具有一外環面形成該第二抵接部」之描述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重複,顯為誤植所致,此由系爭專利二之說明書及圖式可知,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因此而有歧異產生,該第2 項內容並未違反明確之記載原則。系爭專利二遭舉發時,原告提出舉發答辯時即刪除該重複內容,更正後內容將為「其中該滾子輪面與該邊牆頂面接觸,該刀套的觸抵面與該轉座外環面接觸。」該更正內容並不至於造成申請專利範圍擴大,亦無變更實質內容之虞,更正後第2 項內容符合記載原則之明確要件,並無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規定之問題。 ㈢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等為從事製造與販售精密機械之專業廠商,對於刀庫設備之製造具有專業知識,不得對於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諉為不知。依財政部中部關稅局於101 年9 月11日以中普業二字第1011014257號函覆鈞院關於被告合升國際公司自95年起至100 年止之出口報單顯示,被告至少已出售204 臺系爭產品,所獲得不法利益合計有6,850,278 元(計算式:70 283.2 x 35 台+66141.2 x 112台+63527.7 x 56 台 +85000x 1=6,850,278 )。被告復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95年至今之所有「進貨帳簿」、「銷售帳簿」及「銷售貨物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被告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原告自得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即 6,850,278 元全額,視作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前曾分別於100 年9 月2 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715 號存證信函及100 年12月13日臺中淡溝郵局第1012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公司,然被告等於受原告通知後,仍於101 年6 月13日、同年7 月3 日於中國北京及上海等地,繼續展售系爭產品,足徵被告等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利甚明,故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13,700,556元(計算式:6, 850,278x2=13,700,556 ),自屬合法有據。 ㈣爰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0,556元及自本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合升國際公司與合升精密公司,就其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產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⒋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合升國際公司部分: ⒈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⑴系爭專利一: ①被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新穎性: A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被證1 係93年8 月21日核准公告,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屬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具有證據能力。被證1 之刀套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刀桿置座;第7 圖已揭露刀套本體上具有接設孔;被證1 第5 圖已接露該本體具有一前端與一後端,該接設孔係自該本體前端往後端方向凹陷形成;被證1 第7 圖及第5 圖已揭露該接設孔內部具有複數個突部,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B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該接設孔具有一錐段,該接設孔於其錐段處的孔徑係自該本體前端往該後端方向漸縮。」具有漸縮錐段的組接孔之技術手段已於被證1 之圖式所揭露,再者,刀桿置座(刀套)的目的係用來置放刀桿,而刀桿之結構本身就具有一漸縮錐段,故用來置放刀桿的刀桿置座具有一漸縮錐段的接設孔為該技術領域中的一般知識,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本院卷㈡第9頁) C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該接設孔更具有一延伸段,該延伸段接續該錐段並朝該本體後端延設。」,被證1 已揭露該接設孔具有一錐段及一延伸段,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D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一步界定「各 該突部係為自接設孔內壁突起形成的肋條所構成 。」被證1 已揭露該接設孔內壁具有肋條,故被 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 新穎性。 E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一步界定「各 該肋條係位於該錐段上,且各肋條係沿接設孔的 軸心方向延伸設置。」可知各肋條係沿接設孔的 軸心方向延伸設置,此特徵亦為被證1 所揭露, 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不具新穎性。 ②被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2 係93年8 月21日核准公告,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自屬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無疑。被證2 已揭露,一種刀桿置座,具有一本體與一接設孔,該本體具有一前端與一後端,該接設孔係自該本體前端往後端方向凹陷形成;其特徵在於,該接設孔內壁具有複數個突部,於相鄰突部之間則形成一凹部;該接設孔具有一錐段,該接設孔於其錐段處的孔徑係自該本體前端往該後端方向漸縮;該接設孔更具有一延伸段,該延伸段接續該錐段並朝該本體後端延設;各該突部係為自接設孔內壁突起形成的肋條所構成;各該肋條係位於該錐段上,且各肋條係沿接設孔的軸心方向延伸設置。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已被被證2 圖式及說明書內容所揭露,是故被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二: ①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3 為89年7 月1 日公告第087212806 號「刀庫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被證4 為86年3 月21日公告第084211224 號「自動換刀系統之刀庫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合先敘明。 A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被證3 為一種刀庫結構之改良,包括:圓盤機架:係與中心軸固設連結,其盤面上一體成型出內、外擋緣,而內外擋緣間即形成環形導槽,供套置刀套後端之滾子;刀盤:外環面一體成型數個凸塊,其以軸承架設於中心軸上;被證3 第2 圖揭露刀套置放於兩個凸塊間,雖被證3 未定義第二抵接部,但刀盤上之兩個凸塊間的面可供刀套抵觸,功能與第二抵接部相同;刀套:其以卡梢架設於刀盤之凸塊上,而可沿著卡梢旋轉,刀套後端具有滾子;雖被證3 定義樞耳及觸抵面,但被證3 之第1 、3 、5 、6 圖皆有揭露刀套本體具有樞耳及觸抵面;被證3 之第2 圖揭露刀套置放於刀盤之兩個凸塊間,雖被證3 未定義第二抵接部,但兩個凸塊間的面可供刀套抵觸。而被證4 之先前技術雖未定義刀套本體具有樞耳及觸抵面,但在圖中及內文中皆有揭露,且刀套係觸抵於刀盤上;又被證4 之第1 圖亦可看出刀套係藉由滾子在導槽中移動,達到轉動順暢之目的,另由被證4 之第4 圖、第5 圖及說明書內容可知,被證4 已揭露刀套的觸抵面則與該第二抵接部接觸面之技術特徵。故被證3 及被證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B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經審查後若允許原告更正專利範圍第2 項,則更正後之專利範圍第2 項仍不具進步性,理由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係依附第1 項,主要是進一步界定滾子輪面與邊牆頂面接觸,且刀套觸抵面與該轉座外環面接觸,第1 項已揭露於被證3 ,另被證4 與系爭專利二之比對圖式,被證4 也揭露了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容:滾子輪面係與邊牆牆面接觸,且刀套接觸於轉座外環面上,故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二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C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刀套的觸抵面形成於該刀套本體近前端的底面,該滾子軸樞於該刀套本體頂面且位於刀套本體近後端處。」雖然被證4 並未界定「觸抵面」,由被證4 的圖式可見刀套的前端觸抵於凸緣上;被證4 之第1 圖已揭露刀套係透過滾子來移動,雖被證4 之第1 圖的滾子並非位於刀套本體之後端,但滾子的位置係屬簡單的位置改變,且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D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刀套本體頂面近後端處更具有一凸伸的定位銷,該滾子以可拆裝的方式套置於該定位銷上。」該滾子設置之目的係在於使刀套移動順暢,在被證4 之先前技術早已揭露滾子帶動刀套之技術特徵,雖然被證4 之先前技術係透過L 形桿來固定滾子,然而,將滾子套置在定位銷上之技術手段為習知,故對於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來說,可輕易將被證4 之先前技術的創作改為系爭專利二之創作,達到使滾子帶動刀套移動之相同目的。故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3 與被證7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A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被證3 揭露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之內容同上所述;而被證7 之第7 圖為先前技術,不論是先前技術之說明內容及圖式皆有揭露「滾子與第一抵接部接觸,刀套的觸抵面則與第二抵接部接觸」,亦即,刀套在轉動時透過刀套的抵觸面抵靠於刀套置架上,並透過滾子在導槽中移動,達到轉動順暢之目的的技術特徵為習知,再者,系爭專利二之基架及刀套置架亦與被證7 環板及轉動盤為相同結構,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屬改變被證7 組合被證3 之技術特徵關係的發明,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3 與被證7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B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若系爭專利二之專利範圍第2 項准予更正,則被證7 組合被證3 仍可證明該項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僅為界定滾子輪面與邊牆頂面接觸,且刀套觸抵面與該轉座外環面接觸,此特點已揭露於被證7 中,理由同上述,又第2 項依附第1 項,故被證3 與被證7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C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雖然被證7 未界定「觸抵面」,由被證7 的第7 圖可見刀套的前端觸抵於轉盤上;且被證7 也已揭露刀套係透過滾子來移動,雖被證7 的滾子並非位於刀套本體之後端,但滾子的位置係屬簡單的位置改變,且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3 與被證7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D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滾子設置之目的係在於使刀套移動順暢,在被證7 之第7 圖及其內容早已揭露滾子帶動刀套之技術特徵,雖然被證7 係透過L 形固定件來固定滾子,然而,將滾子套置在定位銷上之技術手段為習知,故對於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來說,可輕易將被證7 之創作改為系爭專利二之創作,達到使滾子帶動刀套移動之相同目的。故被證3 與被證7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⑶更正後之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其中該滾子輪面與該邊牆頂面接觸,該刀套的觸抵面與該轉座外環面接觸。」而第1 項界定:「圓盤體周緣環繞有一朝軸向伸設的邊牆,該邊牆頂面平整形成一第一抵接部;…此時的滾子與該第一抵接部接觸…該轉座外環面形成一第二抵接部;…刀套的觸抵面則與該第二抵接部接觸。」仍有不明確之處,第1 項中所界定之第一抵接部係在邊牆頂面平整所形成,乃屬邊牆頂面之部分,為一下位概念;而在第1 項所界定之第二抵接部係形成於該轉座外環面,乃屬轉座外環面之部分,亦屬下位概念,且第1 項所界定之滾子是與第一抵接部相接觸,該刀套觸抵面係與第二抵接部相接觸,而更正後之第2 項係將滾子輪面界定直接與邊牆頂面接觸,而刀套觸抵面則與該轉座外環面接觸,原先第1 項的第一抵接部及第二抵接部皆分別屬於邊牆頂面及轉座外環面之部分,將導致第2 項的界定與第1 項之界定內容重複,甚至較第1 項的範圍來的大,故更正後之專利範圍仍不明確,故更正應不被允許。 ⒉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提出之附表除2010年6 月9 日、2010年12月8 日、2011年4 月22日、2011年7 月15日等載明離岸價格,其他部分並未載明價格。倘若原告附表1 記載品名「圓盤式BT4024T 刀庫」、「圓盤式BT40 24T刀庫530L75R 」、「圓盤式BT40 24T刀庫530L65R 」均與系爭專利有關,則就損害賠償金額仍應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計算利潤,不能逕以售價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先以售價扣除上述成本及必要費用,始為被告之利潤。 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合升精密公司部分: ⒈被告合升精密公司並未製造、販售系爭產品,又GOUSHIN 為「合升」之譯音,不能逕認為是指被告合升精密公司。原證14並無法證明被告以合一精密公司或合升精密公司名義,於北京及上海持續展售系爭產品。被告合升精密公司與被告合升國際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公司股東有自由投資權利,不能以二公司股東有重複情形,即認被告合升國際公司或被告合升精密公司有共同製造並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 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㈠第19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7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係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限分別為94 年5月11日至103 年9 月28日、93年8 月21日至102 年6 月10日止。 ㈡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合升國際公司,主張其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二,請被告排除侵害,惟被告並未回應,原告復於100 年12月12日再次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合升國際公司。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一: ⑴技術內容:一種刀桿置座,具有一本體與一接設孔,該本體具有一前端與一後端,該接設孔係自該本體前端往後端方向凹陷形成,又,該接設孔內壁具有複數個突部,於相鄰突部之間則形成一凹部,當爾後的刀桿與該刀桿置座結合後,刀桿表面與各該突部頂緣接觸。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刀桿置座,係可穩固支撐刀桿,並可降低削塵的附著。本創作之次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刀桿置座,係可降低對刀桿表面造成磨損(參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第14頁【新型內容】)。 ⑵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各項內容分別如下: ①一種刀桿置座,具有一本體與一接設孔,該本體具有一前端與一後端,該接設孔係自該本體前端往後端方向凹陷形成;其特徵在於:該接設孔內壁具有複數個突部,於相鄰突部之間則形成一凹部。 ②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刀桿置座,其中該接設孔具有一錐段,該接設孔於其錐段處的孔徑係自該本體前端往該後端方向漸縮。 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刀桿置座,其中該接設孔更具有一延伸段,該延伸段接續該錐段並朝該本體後端延設。 ④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刀桿置座,其中各該突部係為自接設孔內壁突起形成的肋條所構成。 ⑤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刀桿置座,其中各該肋條係位於該錐段上,且各肋條係沿接設孔的軸心方向延伸設置。 ⑶系爭專利一第3 圖(附圖1-1 )係本創作一較佳實施例之立體圖;第4 圖(附圖1-2 )係本創作上述較佳實施例之前側視圖;第5 圖(附圖1-2 )係第3 圖之5-5 方向剖視圖。 ⒉系爭專利二: ⑴技術內容:一種加工機刀具庫結構,由具有一第一抵接部的基架、具有一第二抵接部的刀套置架與複數個刀套組成,前述刀套具有一觸抵面並於頂面設有一滾子,當各刀套以環狀排列樞接於刀套置架時,各刀套上的滾子與該第一抵接部接觸,刀套的觸抵面則與該第二抵接部接觸,據此使得各刀套隨著刀套置架轉動時不致產生晃動。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加工機刀具庫結構,其刀套同時受到基架及刀套置架的限位,於隨著刀套置架轉動時不產生晃動。本創作之次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加工機刀具庫結構,其刀套與基架接觸摩擦阻力小,使得刀套置架轉動順暢。本創作之又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加工機刀具庫結構,其刀套上設有方便拆裝的滾子結構與基架接觸,可維持良好的貼抵效果,當滾子磨損時可快速地予以更換(參本院卷㈠第28頁【中文創作摘要】、第29頁反面【新型內容】)。 ⑵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各項內容分別如下: ①一種加工機刀具庫結構,包含有: 一基架,具有一圓盤體,該圓盤體周緣環繞有一朝軸向伸設的邊牆,該邊牆頂面平整形成一第一抵接部;一刀套置架,位於該基架前方且具有一與該基架同軸心設置並可相對該基架轉動的圓形轉座,該轉座外環面形成一第二抵接部,及於周緣繞設有複數個接塊,又,前述圓盤體外徑大於該轉座外徑,且前述邊牆頂面與該轉座外環面呈垂直交設; 複數個刀套,分別由一刀套本體與一滾子組成,該刀套本體具有一樞耳與一觸抵面,該滾子以可轉動的方式與該刀套本體連接,刀套以其樞耳與前述接塊樞接而連結於該刀套置架上,此時的滾子與該第一抵接部接觸,刀套的觸抵面則與該第二抵接部接觸。 ②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加工機刀具庫結構,其中該滾子輪面與該邊牆頂面接觸,而該轉座具有一外環面形成該第二抵接部,該刀套的觸抵面與該外環面接觸。 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加工機刀具庫結構,其中該刀套的觸抵面形成於該刀套本體近前端的底面,該滾子軸樞於該刀套本體頂面且位於刀套本體近後端處。 又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向智慧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更正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加工機刀具庫結構,其中該滾子輪面與該邊牆頂面接觸,該刀套的觸抵面與該轉座外環面接觸。」 ④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加工機刀具庫結構,其中該刀套本體頂面近後端處更具有一凸伸的定位銷,該滾子以可拆裝的方式套置於該定位銷上。 ⑶系爭專利二第4 圖(附圖2-1 )為本創作一較佳實施例之分解立體圖;第6 圖(附圖2-2 )為本創作上述較佳實施例刀套部位之分解立體圖。 ㈡系爭專利一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為93年9 月29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94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9 月28日止等情,有專利公報、專利案件權利異動表、新型專利說明書(本院卷㈠第9 至22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⒊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被證1 、被證2 主張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1: ①被證1 (即系爭專利二)為我國申請第92210693號「加工機刀具庫結構」專利案(公告號M241157 ),其公告日為93年8 月21日(參本院卷㈠第23頁專利公報),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93年9 月29日,故被證1 可為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1 揭示一種加工機刀具庫結構,由具有一第一抵接部的基架、具有一第二抵接部的刀套置架與複數個刀套組成,前述刀套具有一觸抵面並於頂面設有一滾子,當各刀套以環狀排列樞接於刀套置架時,各刀套上的滾子與該第一抵接部接觸,刀套的觸抵面則與該第二抵接部接觸,據此使得各刀套隨著刀套置架轉動時不致產生晃動(參本院卷㈠第28頁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 ③被證1 第5 圖(附圖2-3 )為本創作上述較佳實施例之組合示意圖;第6 圖(附圖2-2 )為本創作上述較佳實施例刀套部位之分解立體圖;第7 圖(附圖2-3 )為本創作上述較佳實施例刀套部位之組裝立體圖。⑵被證2: ①被證2 為我國申請第92211874號「刀套掣動裝置」專利案(公告號M241159 ),其公告日為93年8 月21日(參本院卷㈡第31頁專利公報),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93年9 月29日,故被證2 可為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2 揭示一種刀套掣動裝置,具有一圓盤基座、一刀套置架與一掣動機構,該基座底部具有一缺口可供對應於該處且樞接於刀套置架上的刀套受該掣動機構控制而改變擺設狀態,前述掣動機構係以連桿機構連接設計,並運用槓桿原理而達成牽動刀套於橫設狀態與倒立狀態之間變動之目的(參本院卷㈡第260 頁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 ③被證2 第2 圖(附圖3-1 )為本創作上述較佳實施例另一角度之分解立體圖;第3 圖(附圖3-1 )為本創作上述較佳實施例之組合剖視圖,說明刀套呈橫設狀態。 ⒋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⑴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刀桿置座,具有一本體與一接設孔,該本體具有一前端與一後端,該接設孔係自該本體前端往後端方向凹陷形成;其特徵在於:該接設孔內壁具有複數個突部,於相鄰突部之間則形成一凹部。」 ⑵被證1 即系爭專利二第5 至7 圖揭示一刀套( 30) ,具刀套本體(31)及一接設孔,刀套本體(31)具有前端與後端,接設孔自刀套本體(31)前端往後端方向凹陷形成,接設孔內壁具有複數個突部,於相鄰突部之間則形成一凹部;接設孔具有錐段,接設孔於其錐段處的孔徑自刀套本體(31)前端往後端方向漸縮;接設孔具有延伸段,延伸段接續錐段並朝刀套本體(31)後端延設;各突部為自接設孔內壁突起形成的肋條所構成;各該肋條係位於錐段上,各肋條係沿接設孔的軸心方向延伸設置。 ⑶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刀桿置座,具有一本體與一接設孔,該本體具有一前端與一後端,該接設孔係自該本體前端往後端方向凹陷形成;其特徵在於:該接設孔內壁具有複數個突部,於相鄰突部之間則形成一凹部。」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 第5 至7 圖所揭示之「一刀套(30),具刀套本體(31)及一接設孔,刀套本體(31)具有前端與後端,接設孔自刀套本體 (31) 前端往後端方向凹陷形成,接設孔內壁具有複數個突部,於相鄰突部之間則形成一凹部」的技術內容;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⑷原告雖稱:被證1 第5 圖雖為平面剖視圖,但無法證明具有對應系爭專利一之多數立體的肋條與多數凹槽互為間隔排列的特徵云云,惟就具機械製圖基本知識者依被證1 之第5 、6 、7 圖,已足以明確了解被證1 之一刀套(30),具刀套本體(31)及一接設孔,刀套本體(31)具有前端與後端,接設孔自刀套本體(31)前端往後端方向凹陷形成,接設孔內壁具有複數個突部,於相鄰突部之間則形成一凹部;且被證1 即為系爭專利二,為原告所申請之專利,原告應足以充分了解被證1 之技術內容而無難以斷定之情事;另原告所稱「被證1 第5 圖稱平面剖視圖無法證明對應系爭專利一之立體的肋條與凹槽互為間隔排列」實已揭示於「被證1 第6 圖刀套(30)立體圖具肋條與凹槽互為間隔排利之構造」,故原告主張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並不足採。 ⒌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接設孔具有一錐段,該接設孔於其錐段處的孔徑係自該本體前端往該後端方向漸縮。」,已被揭露於被證1 第5 至7 圖所揭示「接設孔具有錐段,接設孔於其錐段處的孔徑自刀套本體(31)前端往後端方向漸縮」。按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1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⑵原告雖稱:被證1 第7 圖看似在孔內好像有凸肋結構,但僅見局部結構,亦即其孔內是否具備對應系爭專利一呈錐狀的接設孔難以斷定云云,但「呈錐狀的接設孔」實已揭示於被證1 第5 圖孔內具備對應系爭專利一呈錐狀的接設孔,故原告主張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尚非可採。 ⒍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第2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接設孔更具有一延伸段,該延伸段接續該錐段並朝該本體後端延設。」,已被揭露於被證1 第5 至7 圖所揭示「接設孔具有延伸段,延伸段接續錐段並朝刀套本體(31)後端延設」。按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1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⒎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第3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各該突部係為自接設孔內壁突起形成的肋條所構成。」,已被揭露於被證1 第5 至7 圖所揭示「各突部為自接設孔內壁突起形成的肋條所構成」。按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1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⒏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第4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各該肋條係位於該錐段上,且各肋條係沿接設孔的軸心方向延伸設置。」,已被揭露於被證1 第5至7圖所揭示「各該肋條係位於錐段上,各肋條係沿接設孔的軸心方向延伸設置。」。按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1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⒐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被證2 第2 至3 圖則揭示一刀套(30),具刀套本體(31)及一接設孔,刀套本體(31)具有前端與後端,接設孔自刀套本體(31)前端往後端方向凹陷形成,接設孔內壁具有複數個突部,於相鄰突部之間則形成一凹部;接設孔具有錐段,接設孔於其錐段處的孔徑自刀套本體(31)前端往後端方向漸縮;接設孔具有延伸段,延伸段接續錐段並朝刀套本體(31)後端延設;各突部為自接設孔內壁突起形成的肋條所構成;各該肋條係位於錐段上,各肋條係沿接設孔的軸心方向延伸設置。 ⑵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刀桿置座,具有一本體與一接設孔,該本體具有一前端與一後端,該接設孔係自該本體前端往後端方向凹陷形成;其特徵在於:該接設孔內壁具有複數個突部,於相鄰突部之間則形成一凹部。」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 第2 至3 圖所揭示之「一刀套(30),具刀套本體(31)及一接設孔,刀套本體(31)具有前端與後端,接設孔自刀套本體 (31) 前端往後端方向凹陷形成,接設孔內壁具有複數個突部,於相鄰突部之間則形成一凹部」的技術內容;故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⑶原告雖稱:被證2第2圖縱然被放大數倍,仍無法清楚見得與系爭專利一完全相同的肋條與凹槽之結構;又被證2 第3 圖為平面剖視圖,但同樣無法證明具有對應系爭專利一之多數立體的肋條與多數凹槽互為間隔排列的特徵云云。惟查,就具機械製圖基本知識者依被證2 之第2 、3 圖,被證2 第2 圖刀套(30)可清楚看出與系爭專利一完全相同的肋條與凹槽之結構且互為間隔排列的特徵;且被證2 為原告所申請之專利,原告應足以充分了解被證2 之技術內容而無並清楚看出;故原告主張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並不足採。 ⒑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接設孔具有一錐段,該接設孔於其錐段處的孔徑係自該本體前端往該後端方向漸縮。」,已被揭露於被證2 第2 至3 圖所揭示「接設孔具有錐段,接設孔於其錐段處的孔徑自刀套本體(31)前端往後端方向漸縮」。按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⒒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第2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接設孔更具有一延伸段,該延伸段接續該錐段並朝該本體後端延設。」,已被揭露於被證2 第2至3圖所揭示「接設孔具有延伸段,延伸段接續錐段並朝刀套本體(31)後端延設」。按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⒓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第3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各該突部係為自接設孔內壁突起形成的肋條所構成。」,已被揭露於被證2 第2 至3 圖所揭示「各突部為自接設孔內壁突起形成的肋條所構成」。按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⒔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第4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各該肋條係位於該錐段上,且各肋條係沿接設孔的軸心方向延伸設置。」,已被揭露於被證2 第2至3圖所揭示「各該肋條係位於錐段上,各肋條係沿接設孔的軸心方向延伸設置。」。按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⒕小結:被證1 及被證2 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新穎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之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以系爭專利一對被告主張權利。 ㈢系爭專利二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二之申請日為92年6 月11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93年8 月21日起至102 年6 月10日止等情,有專利公報、專利案件權利異動表、新型專利說明書(本院卷㈠第23至39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⒉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是否符合更正規定: ⑴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加工機刀具庫結構,包含有:一基架,具有一圓盤體,該圓盤體周緣環繞有一朝軸向伸設的邊牆,該邊牆頂面平整形成一第一抵接部;一刀套置架,位於該基架前方且具有一與該基架同軸心設置並可相對該基架轉動的圓形轉座,該轉座外環面形成一第二抵接部,及於周緣繞設有複數個接塊,又,前述圓盤體外徑大於該轉座外徑,且前述邊牆頂面與該轉座外環面呈垂直交設;複數個刀套,分別由一刀套本體與一滾子組成,該刀套本體具有一樞耳與一觸抵面,該滾子以可轉動的方式與該刀套本體連接,刀套以其樞耳與前述接塊樞接而連結於該刀套置架上,此時的滾子與該第一抵接部接觸,刀套的觸抵面則與該第二抵接部接觸。」 ⑵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於93年8 月21日核准公告之技術特徵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加工機刀具庫結構,其中該滾子輪面與該邊牆頂面接觸,而該轉座具有一外環面形成該第二抵接部,該刀套的觸抵面與該外環面接觸。」(參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嗣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申請,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更正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加工機刀具庫結構,其中該滾子輪面與該邊牆頂面接觸,該刀套的觸抵面與該轉座外環面接觸。」查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刪除「而該轉座具有一外環面形成該第二抵接部,」之附屬技術特徵,係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轉座外環面形成一第二抵接部,」技術特徵之重覆贅述,又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是否更正刪除該贅述之附屬技術特徵,並不會超出系爭專利二申請時之原說明書、圖式所揭露的範圍,也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第2 項核准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另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將「外環面」增修更正為「轉座外環面」,係為更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規定,且係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界定「轉座外環面形成一第二抵接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將「外環面」增修更正為「轉座外環面」,亦不會超出系爭專利二申請時之原說明書、圖式所揭露的範圍,及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核准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因此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更正,應予准許。以下即以更正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判斷之基礎。 ⒊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被證3 、被證4 、被證7 ,主張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 ①被證3 為我國申請第87212806號「刀庫結構之改良」專利案(公告號396901),其公告日為89年7 月1 日(參本院卷㈡第37頁專利公報),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92年6 月11日,故被證3 可為系爭專利二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3 揭示一種刀庫結構之改良,其主要係在刀盤之外環面一體成型呈輻射狀排列之凸塊,以供卡梢穿置刀套後,架設於刀盤之外環面,另一與刀盤中心軸連結固設之圓盤機架,其係於盤面上直接成型出一下方具有缺口之環形導槽,而可將刀套後方之滾子置入;藉此,當刀盤沿著中心軸轉動時,其外環面所架設之刀套,將以其滾子沿著圓盤機架之環形導槽移動,而利用該導槽使刀套保持在水平方向的移動,達到限位的目的(本院卷㈡第269 頁反面【中文創作摘要】)。 ③被證3 第2 圖(附圖4-1 )係本創作刀盤與刀套組合之平面圖;第4 圖(附圖4-1 )係本創作圓盤機架之平面圖;第5 圖(附圖4-2 )係本創作刀庫之剖面示意圖。 ⑵被證4: ①被證4 為我國申請第84211224號「自動換刀系統之刀庫結構改良」專利案(公告號301263),其公告日為86年3 月21日(參本院卷㈡第41頁專利公報),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92年6 月11日,故被證4 可為系爭專利二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4 提供一種自動換刀系統之刀庫結構改良,其主要係於綜合加工機之刀庫上設計一可自動限位之刀盤,以防止刀套脫離刀盤上排列定位之位置,其主要係利用在刀盤的外環周緣凸設環狀之凸緣,以提供刀套向內擺動的限位功能,另於刀盤後方之圓盤機架上亦向內凸設擋緣,而提供刀套向外擺動的限位功能;藉此,當刀盤作動時,刀套受到刀盤凸緣與機架擋緣的限位,並於兩者所形成之環狀槽軌內移動,而下方換刀缺口之刀套在進行換刀時,ㄈ型塊升降機構作動,使得刀套由水平方向旋轉呈垂直方向,完成換刀之刀套旋轉呈原來水平方向,在刀盤轉動下,脫離ㄈ型塊卡摯由環狀槽軌限位,而達到刀套於刀盤上的限位功能,其結構簡單、動作確實,可大幅減少限位使用之零組件,而為一深具實用性及進步性之設計(參本院卷㈡第276頁反面【中文創作摘要】)。 ③被證4 第1 圖(附圖5-1 )為習式之刀庫限位機構剖面示意圖;第2 圖(附圖5-2 )為本創作刀盤與刀套之組合平面圖;第4 圖(附圖5-2 )為本創作刀庫之立體示意圖;第5 圖(附圖5-2 )為本創作刀套轉動示意圖。 ⑶被證7: ①被證7 為我國申請第85210319號「綜合切削中心機刀庫結構改良」專利案(公告號308097),其公告日為86年6 月11日(參本院卷㈡第53頁專利公報),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92年6 月11日,故被證7 可為系爭專利二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7 揭示一種綜合切削中心機刀庫結構改良,尤指一種專用於重型加工切削使用的中心機自動更換刀具之刀庫機的構造改良,其主要將刀庫機設成僅以單一轉動盤插置組裝不同刀具之刀套本體,而刀套本體以一體成型,配合一刀套承座供可將組合之刀套直接鎖組於轉動盤上,而於刀庫的包覆環板內緣相對於刀套的中段部份,襯裝一環由工程塑膠製之定位框條供框覆刀套外環,使刀套成形更簡易而使用剛性可進一步的加強,並使刀庫組裝更簡單,轉動之噪音更小而達到減震消音的多重使用功效者。另被證7 第7 圖(附圖6-1 )先前技術揭示整組刀庫組的結構係由兩片內外相疊組的固定盤(30)及轉動盤(31),而依實際使用的需要,於盤體的周緣等分排列刀套本體(32),其中刀套本體(32)的設計係依實際鎖裝的需要,於中段需削設成一較低的ㄩ形槽,供可於周緣套裝上一環ㄩ形片(3 3) ,供可於片體的中段鎖裝一只凸出的定位滑輪(34),供整個刀套本體(32)鎖固到轉動盤(31)上排列後,於重切削選用轉動時,可藉由該凸出滑輪(34)的鎖裝使用,而令刀套本體(32)鎖裝轉動時,該滑輪(34) 可穿置於固定盤(30)內緣面所設的環槽(35)內 做插合定位,使刀套本體(32)轉動時可固定於一定的位置,而不會因為轉動離心力的緣故,呈外揚的危險情事發生(參本院卷㈡第284 至285 頁【中文創作摘要】、【創作說明】)。 ③被證7 第7 圖(附圖6-1 )係習用之刀套組裝驅控示意圖。 ⒋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無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中該滾子輪面與該邊牆頂面接觸」之附屬技術特徵,與所依附第1 項「…該邊牆頂面平整形成一第一抵接部;…此時的滾子與該第一抵接部接觸,…」,可清楚明瞭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滾子輪面接觸於邊牆頂面之第一抵接部,而未超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另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該刀套的觸抵面與該轉座外環面接觸」之附屬技術特徵,與所依附請求項1 「…該轉座外環面形成一第二抵接部,…刀套的觸抵面則與該第二抵接部接觸。」,亦可清楚明瞭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刀套的觸抵面與轉座外環面第二抵接部接觸,而未超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已明確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亦未較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範圍大,而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此一抗辯,尚非可採。 ⒌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複數個刀套之滾子」與「基架之圓盤體邊牆頂面的第一抵接部」接觸之技術特徵,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刀套在隨刀套置架轉動時可藉由滾子防止軸向晃動的功效增進;另被證4 及其第1 圖之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複數個刀套之滾子」與「基架之圓盤體邊牆頂面的第一抵接部」接觸之技術特徵,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刀套在隨刀套置架轉動時可藉由滾子防止軸向晃動的功效增進;又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因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複數個刀套之滾子」與「基架之圓盤體邊牆頂面的第一抵接部」接觸之技術特徵,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刀套在隨刀套置架轉動時可藉由滾子防止軸向晃動的功效增進,故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雖稱:被證3 之滾子雖位於環型導槽間,但改變滾子滾動的方向或增設滾子乃輕易完成之技術特徵;又被證4 第1 圖亦可看出刀套14係藉由滾子17在導槽12中移動,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完全被被證3 及被證4 所揭露,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被證3 之滾子62係位於環型導槽73間,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刀套在隨刀套置架轉動時可藉由滾子防止軸向晃動的功效。又被證4 之先前技術第1 圖,刀套14係藉由滾子17在限位盤11的導槽12中移動,限位盤11尚非屬基架圓盤體本身,僅能略為防止刀套向前晃動,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刀套滾子與基架圓盤體邊牆頂面第一抵接部接觸之確實抵頂、完全防止刀套向後晃動的功效不同,故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後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刀套在隨刀套置架轉動時可藉由滾子防止軸向晃動的功效增進,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⒍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較第1 項為狹,而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更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3 與被證7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查被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複數個刀套之滾子」與「基架之圓盤體邊牆頂面的第一抵接部」接觸之技術特徵,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刀套在隨刀套置架轉動時可藉由滾子防止軸向晃動的功效增進;另被證7 之先前技術第7 圖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複數個刀套之滾子」與「基架之圓盤體邊牆頂面的第一抵接部」接觸之技術特徵,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刀套在隨刀套置架轉動時可藉由滾子防止軸向晃動的功效增進;又被證3 與被證7 之組合,因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複數個刀套之滾子」與「基架之圓盤體邊牆頂面的第一抵接部」接觸之技術特徵,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刀套在隨刀套置架轉動時可藉由滾子防止軸向晃動的功效增進,故被證3 與被證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雖稱:被證7 之第7 圖為其先前技術,不論是先前技術之說明內容及圖式皆有揭露「滾子與第一抵接部接觸,刀套的觸抵面則與第二抵接部接觸」,亦即,刀套在轉動時透過刀套的抵觸面抵靠於刀套置架上,並透過滾子在導槽中移動,達到轉動順暢之目的的技術特徵為習知,再者,系爭專利二之基架及刀套置架亦與被證7 環板及轉動盤為相同結構,故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屬改變被證7 組合被證3 之技術特微關係的發明,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被證7 先前技術第7 圖之刀套本體之滾子(即被證7 第7 圖之滑輪34)並非如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滾子抵觸於圓盤體邊牆頂面的第一抵接部,而是位於固定盤(即系爭專利之圓盤體)內緣面所設的環槽35,又被證3 與被證7 之組合,亦未具有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刀套藉由滾子防止軸向晃動的功效,故被告稱被證7 組合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並不足採。 ⒏被證3 與被證7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較第1 項為狹,而被證3 與被證7 之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被證3 與被證7 之組合更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⒐小結: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並無被告抗辯之應撤銷原因,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得以系爭專利二對被告主張權利。 ㈣被告合升國際公司、合升精密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二之行為部分: ⒈被告合升國際公司自認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本院卷㈠第191 頁),又兩造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已如前述,是被告合升國際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二之行為無訛。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合升精密公司有與被告合升國際公司共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乙節,為被告合升精密公司否認。原告固稱:被告仍持續在中國大陸地區展售系爭產品,其上銘牌標記為被告合升精密公司之英文商標「GOUSHIN 」,被告合升精密公司與被告合升國際公司之刀庫廠址同一,董監事成員幾近相同,主要持股股東亦屬同一等語,並提出展售照片、被告合升精密公司網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㈡124 至135 頁),固可認被告合升精密公司(GOUSHIN MACHINERY TOOLS CO., LTD. )有在中國大陸展覽攤位上展示刀庫產品,且合升國際公司與合升精密公司董監事部分相同,有密切關係等事實,惟查,自展售照片觀之(本院卷㈡第127 頁),並無法判斷該刀庫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二,且該刀庫產品係在中國大陸地區展售,被告合升精密公司有無在我國境內製造、販賣該產品,亦未能確認,基於專利權屬地主義,自無從徒憑被告二公司刀庫廠址同一、董監事或股東幾近相同,即遽認被告合升精密公司有與被告合升國際公司共同於我國境內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二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合升精密公司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二,尚非可採。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0,5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經由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於新型專利。被告合升國際公司有前述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二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法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合升精密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二之行為,業如前陳,則其請求被告合升精密公司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義承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4 頁),被告陳義承於從事公司產銷系爭產品時,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合升國際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再按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即明定於侵害人得證明其成本與必要費用時,得主張自所得利益中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然對於何謂成本與必要費用則未具體界定,參酌會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義,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則係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會計學上之間接成本。因此,在侵害人能證明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場合,專利權人得請求侵權人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即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 ⒊查原告主張被告合升國際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及若干金額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以101 年9 月11日中普業二字第1011014257號函檢送之出口報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68 至189 頁、本院卷㈠第42頁),其中除編號1 、4 、13、17外,其餘出口報單並未列載其價格,故本院認該等部分應以系爭產品之平均價格計算,較為適切,經核算系爭產品之平均價格為65,788元【計算式:(351,416+661,412+1,270,554+85000) ÷(5+10+20 +1)=65,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告合升國際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總銷售收入為13,420,766元。被告雖抗辯應扣除其成本及必要費用76,255元,惟僅提出零件清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上,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其損害金額應認定為13,420,766元。 ⒋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乃故意侵權,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及損害額1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惟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71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合升國際公司侵權,該函於同年月5 日為被告合升國際公司收迄,此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3至46頁),而依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檢送之上開出口報單顯示,最後出口日期為100 年7 月15日,乃在被告合升國際公司收受上開侵權通知之前,原告雖以前揭展售照片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同年7 月3 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有繼續展售系爭產品行為,惟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合升精密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二之行為,已如前述,同理亦無從認定被告合升國際公司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合升國際公司於收受前述侵權通知後,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二之行為,亦未能證明被告合升國際公司在收受侵權通知前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係基於故意之主觀,是原告自不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㈥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中段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部分: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經由同法第108 條準用於新型專利。被告雖抗辯其早已未生產系爭產品,原告無排除侵害之必要及可能云云,惟審酌被告合升國際公司至少曾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二之系爭產品,現仍營業中,所營事業項目即包括產業機械買賣(參本院卷㈡第132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前述在中國大陸地區展售刀庫產品之合升精密公司有密切關係等情況,本院認仍有侵害之虞,故原告請求令被告合升國際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二之產品,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合升精密公司無法認定其有侵害系爭專利二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即無由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合升精密公司排除或防止侵害。 ㈦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合升國際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系爭專利二無應撤銷之事由,是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合升國際公司、陳義承連帶賠償13,420,766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合升國際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二之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聲明第1 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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