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黃俊生、李麗雲
- 原告維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利緯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原 告 維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訴訟代理人 謝錦雲 張慧明律師 被 告 利緯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雲 訴訟代理人 蘇墾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利緯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違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應賠償30萬元」、「被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1 月9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6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以前開民事準備㈡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停止製造及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進口原告之專利產品」(本院卷第146 頁),被告並未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馨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鎂公司)受讓新型第M219493 號「文件夾之改良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而為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至101 年5 月8 日止,原告專利產品早已於市場上販售,並印有專利權號碼。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逕自販售文件資料夾(下稱系爭產品),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在誠品門市購得系爭產品,經與系爭專利比對之結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嚴重侵害系爭專利,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3 核准公告日為90年2 月1 日,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9年5 月9 日,在系爭專利申請前,被證3 尚未公告,原則上自不得作為引證前案。或謂此情形可主張擬制喪失新穎性規定,然而擬制喪失新穎性規定係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中增訂,系爭專利申請時,甚而於被證3 新型專利核准公告時,專利法均無擬制喪失新穎性規定,自不得再追溯以被證3 對系爭專利主張擬制喪失新穎性。又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審查過程,曾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駁審定,理由為已有相同公告之被證3 申請在先,被告既知系爭專利經再審查後核准專利,顯然智慧局最終已認定系爭專利與被證3 二者技術特徵不同,系爭專利應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被告僅係臚列被證3 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並未為相關比對說明,即遽下結論,指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顯無理由可言。 ⒉系爭專利並無不明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段已定義右片體具有長孔,左片體具有斜槽,至於被告所稱左片體之長孔及右片體之斜槽等,明顯為誤記,依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為得更正之事項。因目前系爭專利之權利期間已屆滿,應無必要再請求更正。被告所指既為明顯誤記,應不影響系爭專利之實質有效性。被告認為其屬申請專利範圍不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之情事,顯有誤解。 ⒊被告所提證據如讓渡書及華富公司財產目錄真實性如何無從確認,僅記載「書夾模具」或「拉片模具」,並無任何該模具相關技術特徵之記載,該證據實無任何證明力可言。再者,被告之主張實已涉及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目前實務上就相關引證資料均係要求以書證或物證方式提出,因證人之證詞無從確認其真偽,未見採用證人證詞作為先前技術之引證資料。 ㈢系爭專利原專利權人為馨鎂公司,原告於92年11月5 日與馨鎂公司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其所有權利包括專利權,自應由合併存續之公司概括繼受,而原告即係與馨鎂公司合併存續之公司,故於合併時即承受馨鎂公司之專利權。又依專利法第59條規定,專利權讓與登記僅係登記對抗效力,並非讓與之生效要件。因此,原告在合併時已合法繼受系爭專利權,於101 年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之指摘顯有誤解。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於89年5 月9 日提出新型申請,復經智慧局90年3 月6 日(90)智專一㈣02065 字第09083003702 號核駁審定書予以「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觀諸其理由為:「已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即被證3 )在先並經核准專利」,因此認定該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唯在此不具新穎性的前提下,該系爭專利卻能在再審中甚至更具有進步性地被核准專利,令人不解。 ⑵系爭產品不可否認與系爭專利皆具有「滑片、滑槽、弧狀夾、斜槽及制動片」,然而該等組合元件皆已揭櫫於公開或申請在先的被證3 中。 ⒉系爭專利不明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示內容與說明書及圖示所載為「而該制動片則套合於右片體底緣之滑槽,使突柱穿過右片體之長孔,套置於左片體之斜槽,俾能於制動片拉出或推入時,因突柱沿斜槽滑移,帶動左片體向一側滑移,使弧狀夾、張開,以供穿置文件」,二者相左,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無法為其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且原告亦坦承申請專利範圍有誤繕情事,據以主張基礎已不復在,該錯誤不是某個單字,而是結構組合上之說明離譜疏誤,故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㈡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經被告詳細比對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圖式,遂發現其制動片係非套置於左片體底緣,該左片體亦無長孔可供制動片之突柱穿置,顯然原告所持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法被該案之說明書及圖示所支持,該專利顯不具合法性;且原告之系爭專利為制動片拉制左片體位移,而被告商品為反方向拉制二者開啟構造不同,再則被告商品上、下端部結構為滑道嵌入式,係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外露式,故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㈢被告李麗雲於98年間以債權人身分向臺中地方法院獲准聲請支付命令,而對臺中市華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富公司)法定代理人蘇0000取得抵償債務一批,其中即包含涉嫌侵害系爭專利之文具夾模具,該文具夾模具係華富公司法定代理人蘇0000所生產,其模具早於84年即委由國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樑公司)製作。又被告李麗雲於100 年4 月27日成立被告公司,系爭產品即係利用該由華富公司所取得之模具製造而出,因此系爭產品生產在先,乃早於系爭專利權之申請日,則何來侵害專利權之理,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前手馨鎂公司於101 年3 月9 日完成專利權讓與。惟查,馨鎂公司業於92年11月5 日即已合併解散,因此,該專利權是否得在馨鎂公司已解散後8 年多時間,再為登記讓與維維公司,其合法性即有疑問。 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20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經登記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至101 年5 月8 日止。系爭專利原專利權人為馨鎂公司。㈡被告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即如原證 4 之文件資料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原專利權人為馨鎂公司,原告於92年11月5 日與馨鎂公司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馨鎂公司所有權利包括專利權由合併存續之原告概括繼受等情,有經濟部92年11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23291023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4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並已於101 年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而經登記為系爭專利權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3 月9 日(101) 智專一㈠13017 字第10120223600 號函及專利證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 至9 頁),是原告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應無疑義。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文件夾之改良結構,主要包含設有對稱弧狀夾之左、右片體及一制動片,其中,該右片體表面係設有多數間隔排列之滑片及長孔,而該左片體則於其底緣設有與右片體之滑片呈對應位置之滑槽,以及與右片體之長孔呈對應位置之斜槽,始該左、右片體藉由滑片與滑槽相互套合後,將該制動片所設之突柱由右片體之底緣穿設長孔後,套置於左片體之斜槽,俾藉由該制動片的推入或拉出,使突柱沿斜槽而滑移,以構成弧狀夾之相互夾合以供夾置文件,或使弧狀夾張開,以供取出文件者。其主要圖面如附圖1 。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文件夾之改良結構,主要包含:一右片體,其表面一側設有多數排列之弧狀夾,並於其表面設有呈橫向之多數滑片以及縱向長孔,底緣則設有略等於制動片形狀之滑槽; 一左片體,其表面一側係設有與右片弧狀夾呈對應之排列弧狀夾,底緣則設有與右片體滑片呈對應位置之滑槽,以及與右片體長孔呈對應位置之斜槽;一制動片,其前緣係設為彎勾狀,於該彎勾狀前端設以一拉柄,表面則設有與右片體之長孔呈對應位置之突柱;藉由前述構件之組合,該左、右片體係以其滑片與滑槽套合後,使制動片套置於左片體底緣之滑槽,並使其突柱穿設左片體之長孔後,套置於右片體之斜槽,俾藉由制動片的推入或拉出,使突柱沿斜槽滑移,使弧狀夾構成夾合或張開者。」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文件夾之改良結構,在其中,該設於左片體底緣之斜槽,係以直狀及斜狀槽體相互連接,以利於制動片突柱之滑動者。」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制動片套置於左片體底緣之滑槽,並使其突柱穿設左片體之長孔後,套置於右片體之斜槽」之解釋,經由說明書創作說明㈡倒數第19行至第17行記載「制動片3 則套合於右片體1 底緣之滑槽14,使突柱33穿過右片體1 之長孔13後,套置於左片體之斜槽23」(本院卷第83頁),可瞭解制動片3 與左、右片體之結合關係;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文字描述「左片體底緣之斜槽,係以直狀及斜狀槽體相互連接」,可知斜槽係設於左片體,是以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制動片套置於左片體底緣之滑槽」中之左片體,應屬右片體之誤繕;又「套置於右片體之斜槽」中之右片體應屬左片體之誤繕,合先敘明。 ㈢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9年5 月9 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2年12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92年12月21日起至111 年5 月8 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本院卷第9 頁)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 ⒊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下列應撤銷原因(參本院卷第207 頁): ⑴系爭專利不明確。 ⑵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⒋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被證3(本院卷第124至127頁): ⑴被證3 為89年2 月14日申請,90年2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089202405 號「活頁紙之夾具結構」專利案。被證3 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公告日雖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仍可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先前技術(參90年專利法第98-1條前段「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原告稱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專利法尚無關於擬制新穎性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 ⑵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活頁紙之夾具結構,其主要係由均為射出成型所製成之固定體、活動體及抽拉件所組成;該固定體係固設於文件夾上,而固定體與活動體上具設相對應之諸多弧形的扣合桿,且活動體係組設在固定體上並可作橫向移動,而該抽拉件係組設在固定體底面的導槽中,且抽拉件頂面連設數抵桿,該抵桿可伸出固定體之長導孔進入活動體底面之斜導溝中;藉此,當拉動抽拉件向外時,可藉由抽拉件之各抵桿連動活動體向外側移動,以使固定體與活動體之各扣合桿打開以裝設活頁紙;而當推送抽拉件向內時,可連動活動體復位,並令固定體與活動體之各扣合桿閉合,而成為一種操作簡便、結構單純及生產成本低之活頁紙夾具結構者。其主要圖面如附圖2。 ⒌系爭專利無不明確之情事: 由說明書創作說明㈡倒數第19行至第17行記載「制動片3 則套合於右片體1 底緣之滑槽14,使突柱33穿過右片體1 之長孔13後,套置於左片體之斜槽23」(本院卷第83頁),可瞭解制動片3 與左、右片體之結合關係;又第1 項記載右片體之結構為「表面一側設有多數排列之弧狀夾,並於其表面設有呈橫向之多數滑片以及縱向長孔,底緣則設有略等於制動片形狀之滑槽」,左片體結構為「表面一側係設有與右片弧狀夾呈對應之排列弧狀夾,底緣則設有與右片體滑片呈對應位置之滑槽,以及與右片體長孔呈對應位置之斜槽」,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文字描述「左片體底緣之斜槽,係以直狀及斜狀槽體相互連接」,故可知斜槽結構係設於左片體,長孔及滑槽結構係設於右片體,是以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制動片套置於左片體底緣之滑槽」中之「左片體」,應屬「右片體」之誤繕,又系爭專利之「套置於右片體之斜槽」,應為「左片體」之誤繕,已如前述,上揭誤繕屬可由更正申請而治癒。是本院爰依可實施之發明,即以「制動片套置於右片體底緣之滑槽,並使其突柱穿設右片體之長孔後,套置於左片體之斜槽」審查是否有不明確或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經查,依說明書創作說明㈡倒數第19行至第15行所載「制動片3 則套合於右片體1 底緣之滑槽14,使突柱33穿過右片體1 之長孔13後,套置於左片體之斜槽23,俾能於制動片3 拉出或推入時,因突柱33沿斜槽23滑移,帶動左片體2 向一側滑移,使弧狀夾11、21張開,以供穿置文件」(本院卷第83頁),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由說明書記載之內容,可知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指明系爭專利之標的及技術內容,並無不明確及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之情事。 ⒍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一種文件夾之改良結構,主要包含:一右片體,其表面一側設有多數排列之弧狀夾,並於其表面設有呈橫向之多數滑片以及縱向長孔,底緣則設有略等於制動片形狀之滑槽;一左片體,其表面一側係設有與右片弧狀夾呈對應之排列弧狀夾,底緣則設有與右片體滑片呈對應位置之滑槽,以及與右片體長孔呈對應位置之斜槽;一制動片,其前緣係設為彎勾狀,於該彎勾狀前端設以一拉柄,表面則設有與右片體之長孔呈對應位置之突柱;藉由前述構件之組合,該左、右片體係以其滑片與滑槽套合後,使制動片套置於左片體底緣之滑槽,並使其突柱穿設左片體之長孔後,套置於右片體之斜槽,俾藉由制動片的推入或拉出,使突柱沿斜槽滑移,使弧狀夾構成夾合或張開者。 ⑵被證3 係一種活頁紙之夾具結構,由固定體(1) 、活動體(2) 及抽拉件(3) 配合組設在文件夾(4) 上所組成,底面凹設有導槽(12),該導槽(12)中可供抽拉件(3) 容置組設其上,其在導槽(12)之預定位置上具設數長導孔(121) ; 固定體(1) 之頂面上再具該數抵靠片(14),固定體(1) 之頂面一側連設諸多弧形之扣合桿(16);活動體(2) 套設在固定體(1) 之嵌槽(13)中,其底面與固定體(1) 之各抵靠片(14)相對應處具設可插置於抵靠片(14) 上的插槽(22),令活動體(2) 在固定體(1) 上作橫向移動;另,活動體(2) 之底面對應於固定體(1) 之長導孔(121) 處具設斜導溝(23),該斜導溝(23)係由斜向之導引段(231) 及直向之定位段(232) 所構成;同時,在活動體(2) 之頂面一側亦具設有諸多與固定體(1) 之扣合桿(16)相對應的弧形扣合桿(24),抽拉件(3) ,其恰可容置於固定體(1) 底面之導槽(12)中,而其頂面相對於固定體(1) 之長導孔(121) 及活動體(2) 之斜導溝(23)處具設抵桿(31),且各抵桿(31)之頂端形成嵌塊端(311) ,而嵌塊端(311) 恰可容置在活動體(23 之斜導溝(23)中,並在穿過固定體(1) 之長導孔(121) 後,令抽拉件(3) 可藉由嵌塊端(311) 嵌合在長導孔(121) 中而組設在固定體(1) 上。抽拉件(3) 之末端頂面形成拉動板(33)。 ⑶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3 相較,系爭專利之右片體,表面一側設有多數排列之弧狀夾,並於其表面設有呈橫向之多數滑片以及縱向長孔,底緣則設有略等於制動片形狀之滑槽技術特徵,為被證3 之固定體(1)之頂面上再具該數抵靠片(14)(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滑片) ,固定體(1) 之頂面一側連設諸多弧形之扣合桿(16)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弧狀夾),固定體(1) 底面凹設有導槽(1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滑槽),該導槽 (12) 中可供抽拉件(3) 容置組設其上,其在導槽(12)之預定位置上具設數長導孔(121)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縱向長孔)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左片體表面一側係設有與右片弧狀夾呈對應之排列弧狀夾,底緣則設有與右片體滑片呈對應位置之滑槽,以及與右片體長孔呈對應位置之斜槽技術特徵,為被證3 活動體(2) 之頂面一側設有諸多與固定體(1) 之扣合桿(16)相對應的弧形扣合桿(24) ,底面與固定體(1) 之各抵靠片(14)相對應處具設可插置於抵靠片(14)上的插槽(22)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制動片前緣係設為彎勾部,於該彎勾部前端設以一拉柄,表面則設有與右片體之長孔呈對應位置之突柱技術特徵,為被證3 抽拉件(3) 之末端頂面形成拉動板(3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拉柄),頂面相對於固定體(1) 之長導孔(121) 及活動體(2) 之斜導溝(23)處具設抵桿(3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突柱)所揭露。雖被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彎勾部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制動片之彎勾部31係為成形一裂孔(見附圖1 系爭專利圖2 ),供右片體固定於文件之固定孔,當制動片滑動時,固定孔可於裂孔中滑動,而被證3 抽拉件亦具有導引孔(即系爭專利之裂孔),供貫穿座套置於導引孔中滑動,兩者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裂孔外緣未密合而成一彎鉤部,而被證3 導引孔(32)外緣為密合結構,不具有彎勾部,上開差異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被證3 抽拉件前緣形成貫穿孔功能相同下,即能將被證3 之貫穿孔周圍直接置換為未密合結構,即可形成系爭專利之彎勾部技術特徵,而構成系爭專利之新型;系爭專利之左、右片體係以其滑片與滑槽套合後,使制動片套置於左片體底緣之滑槽,並使其突柱穿設左片體之長孔後,套置於右片體之斜槽,俾藉由制動片的推入或拉出,使突柱沿斜槽滑移,使弧狀夾構成夾合或張開技術特徵,為被證3 之抽拉件(3) 嵌塊端(311) 容置在活動體(23 之斜導溝(23)中,並在穿過固定體(1) 之長導孔(121) 後,令抽拉件(3) 可藉由嵌塊端(311) 嵌合在長導孔 (121) 中而組設在固定體(1) 上,拉動抽拉件(3) 之拉動板(33)向外,即可打開形成開啟狀,抽拉件(3) 回推即可令扣合桿(16)、(24)完全閉合且不會任意開啟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完全揭露於被證3 ,故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⒎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左片體底緣之斜槽,係以直狀及斜狀槽體相互連接,以利於制動片突柱之滑動者。被證3 揭露活動體2 之底面對應於固定體之長導孔(121) 處具設斜導溝(23),該斜導溝 (23) 系由斜向之導引段(231) 及直向之定位段( 232)所構成,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如前所述,故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㈣綜上,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新穎性,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有90年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95條之應撤銷原因,揆諸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其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㈤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葉倩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