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虹泰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聲 請 人 虹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鈴 相 對 人 游元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助妥字第110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取得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在案。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再審之訴,案情尚非繁雜,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與2 年。因本案再審係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並無第一審程序,故以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2 年。則相對人可能受之利息損害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年息利率5%計算約為新臺幣(下同)34,814元(計算式:348,142 元x2年x5%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34,814元供擔保即可不致相對人受損,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職是,為免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致聲請人之合法權益嚴重受損,請本院先予停止執行,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聲請人願以34,814元供擔保,請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助妥字第110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於逾426,630 元部分,在聲請人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者,係指法院依職權裁量決定時,應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倘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反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在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應為相同之考量。申言之,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並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應一律予以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5 號、99年度臺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經本院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94,740元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1%,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15% 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上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0 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 號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審理在案。而本院100 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 號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在案,是本件已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之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是受訴法院不得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停止執行,其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債務人縱使聲明願供擔保,受訴法院仍應審酌有無必要性,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為無理由駁回在案,其無法取得再審勝訴判決,使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再審原告自無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益徵本院實無必要裁定停止本件執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准其以提供擔保方式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