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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 法定代理人
    謝芷屏、石瑾怡

  • 上訴人
    家豐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亮旭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家豐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芷屏 訴訟代理人 彭廣棋 被 上 訴人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 被 上 訴人 陳亮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被 上 訴人 能率豐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 被 上 訴人 鄭謙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家豐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家豐公司)享有韓國之「巴黎戀人」、「峇里島的日子」、「豪傑春香」等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在臺灣地區之發行、重製、出租及公開播送等之專屬權利,並取得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為從事電影、廣播、電視節目及錄影節目帶發行之公司;被上訴人能率豐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聲公司,原名為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變更名稱,見本院二審卷第194 頁之新北市政府函)則為從事CD及DVD 光碟製造之壓片廠。詎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等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11月9 日將上開韓劇「巴黎戀人」壓縮成DVD 母片,俟後製驗收檢查完成後,再交予被上訴人豐聲公司共同大量重製於DVD 光碟,另於97年12月5 日將上開韓劇「峇里島的日子」、「豪傑春香」壓縮成DVD 母片,俟後製驗收檢查完成後,再交予被上訴人豐聲公司共同大量重製於DVD 光碟中,以供銷售,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石瑾怡及陳亮旭分別為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鄭謙和則為被上訴人豐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致上訴人受損害,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盜版之DVD 光碟品「巴黎戀人」數量逾1,500 套,「峇里島的日子」數量逾1 千套、而「豪傑春香」數量逾8 百套,而上訴人就每套系爭影片之售價平均為新台幣(下同)598 元,則被上訴人之侵權金額至少為1,973,400 元(計算式:3,300 套×598 元)。因其等侵害行為顯屬故意且情節重大,爰按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上訴人雖可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5 百萬元之損害賠償。惟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請求最低金額1,973,400 元。復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報。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73,400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案由欄、主文,以黑白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 日。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石瑾怡、陳亮旭之部分: 1.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為國內知名之DVD 影片發行商,系爭影片曾由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向韓國片商取得授權,數年來均由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代理發行系爭影片之DVD 。上訴人負責人謝芷屏之夫○○○所負責之○○○○○○○○公司(下稱○○公司)曾與被上訴人陳亮旭商談合作事宜,要求二次經銷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所擁有之韓片,雙方並於97年10月22日簽訂正式經銷合約書。依據系爭經銷合約,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應將包括系爭影片在內之40部影片,按約定之數量,壓製後交給○○公司作二次經銷,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並以優惠價格提供系爭影片之庫存片予○○公司銷售,而○○○為滿足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要求之最低採購金額,故加訂不足庫存量之系爭影片,由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再向被上訴人豐聲公司訂單壓製,非被上訴人陳亮旭刻意虛增。詎○○○前於97年12月間以電話表示,40部有關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售予○○公司之影片中,系爭影片已由上訴人於97年10月初取得發行權,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已無權利繼續發行。經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查核所取得之代理發行授權契約,發現「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均已分別於96年7 月11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5 月31日屆期,系爭影片之發行,確有逾期之情況,惟因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代理韓片之片數過多,每部屆期時間不一,誤將系爭影片加入清單所致。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為避免爭議,與○○公司於98年2 月2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除將○○公司就系爭影片已支付款項全部退還外,所有被告壓製,並已交付○○公司之系爭影片之DVD 影音產品,包括系爭影片及○○公司本身具有發行版權之「冬季戀歌」等4 部影片,全數未收○○公司之費用,等同將壓製好之片子全數送予○○公司,且免除弘恩公司最低採購保證金60萬元。詎雙方達成和解後,○○公司復於98年6 月4 日與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指稱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就系爭影片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嗣於98年7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質疑為何○○公司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和解,並表示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係一時失誤後,竟再起爭端?○○公司除未回覆外,並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嗣後復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2.○○公司向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下單時,既已取得上訴人之合法授權經銷,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受○○公司要求而壓製系爭影片之行為,即係透過○○公司得到合法授權人之上訴人同意。況被上訴人之過失係因○○○有心之設計而生,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過失要件。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係接受有權利之○○公司之訂單而額外壓製不足之影片,且其產品僅售予具有取得合法授權之○○公司,縱使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誤認本身有發行權,客觀上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僅為上訴人壓片之代理人,自無侵權行為。該事實已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08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242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而確定,認定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石瑾怡及陳亮旭均未成立侵權。 3.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雖自承本身對版權之管理具有過失,惟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因系爭影片均上市已久,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早已全面下架,未在市面上販售。且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公司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將所有嗣後壓製之片子均送予○○公司,○○公司依據經銷合約之約定,可更改包裝並自行出售。故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受○○公司委託所壓製之影片,並未流入市面,自不會致上訴人發生損害,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之行為係履行契約,上訴人縱使有受損,係來自於○○公司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參諸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雖有過失,然其行為係經過權利人之授權,並非著作權之侵害,既然未有侵害,自無損害賠償之問題。 4.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存在,惟依○○公司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於98年2 月25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雙方已就本爭議達成和解。依上開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償取得被上訴人於2008年12月所交付之系爭影片之DVD 產品。補充協議書之內容,係就系爭影片有爭議部分,加以解除數量後,上訴人無須依約向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購買,因上訴人為權利人,故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已將影片全數無償交付,上訴人自可於市場上販售,上訴人可獲得相當於所交付之DVD 市價之利益,此即為被上訴人因和解所支付之代價。上訴人亦因簽署補充協議書獲有利益,即補充協議書第1 條同意解除被上訴人「冬季戀歌」之訂製部分,顯示上訴人不再追究被上訴人之民事責任。因上訴人同意部分解除契約,致使上訴人本身已無法再依據契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侵權行為與契約請求權為競合關係,上訴人既放棄契約請求權,自應認為侵權行為部分亦無法再行主張。再者,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已依約履行和解契約上所載之條件,先前行為縱有產生債權債務關係,亦因雙方和解成立,經被上訴人之履行而消滅。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豐聲公司、鄭謙和之部分: 1.被上訴人因長期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配合,且系爭影片長久以來均為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所發行且經銷,被上訴人豐聲公司始接受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委託壓製影片,絕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若論過失,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過去數年均委任被上訴人豐聲公司壓製DVD 影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係國內最大之DVD 影片經銷商,又屬韓片最大經銷商,被上訴人於初次壓製影片時已查詢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確為系爭影片之授權人,嗣後無法立即知悉采昌公司之版權是否到期或延續,故被上訴人豐聲公司難謂有過失存在。 2.被上訴人豐聲公司為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額外壓製之「巴黎戀人」等DVD 光碟,依經銷契約之約定本即要全數要交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之管道銷售於市面,故上訴人縱有因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或被上訴人豐聲公司之壓製受有損害,不過係已支付壓製金額和授權金予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惟依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除將全數光碟贈送予上訴人外,亦未收取授權金。亦即上訴人無償取得來自於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之DVD 光碟,更可自行更改包裝出售,無庸額外支出任何費用,且該等光碟片並未流入市面,則上訴人除毫無損失外,另無償獲得DVD 光碟之利益,何以能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審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73,4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石瑾怡、陳亮旭答辯聲明:1.上訴聲明駁回。2.如蒙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豐聲公司、鄭謙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1 日取得系爭影片於台灣重製、發行之專屬授權,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於97年11、1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豐聲公司壓製系爭影片,被上訴人石瑾怡、陳亮旭分別為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鄭謙和於當時係被上訴人豐聲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7 號卷第11至13頁)、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原審卷第9 至10頁)、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及壓片訂單(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7 號卷第41、42頁)等件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所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其中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辯稱其原為系爭影片之被專屬授權人,且於97年10月22日與○○公司就包含系爭影片在內之40支影片簽訂經銷合約書,嗣於知悉授權期滿後,即與○○公司於98年2 月2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及授權契約(見本院原審卷第194 至202 頁)、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原審卷第78至82頁)、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原審卷第100 頁)等件在卷可按,亦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於系爭影片授權期滿後,仍於97年10月22日與○○公司簽訂系爭影片之經銷合約書,並委由被上訴人豐聲公司重製之行為,是否共同侵害上訴人自97年10月1 日所取得系爭影片之專屬授權;又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等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五、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97年10月1 日起即取得系爭影片於台灣重製及銷售之專屬授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授權證明等件為證,則其就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於97年11、12月委託被上訴人豐聲公司就系爭影片所為之重製行為,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惟查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原為系爭影片之被專屬授權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授權證明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辯稱因代理之影片過多,並非故意於系爭影片授權期間屆滿後,仍與○○公司於97年10月22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且委託被上訴人豐聲公司重製系爭影本之部分,曾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石瑾怡、陳亮旭以本件相同之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已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8908號認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等並無故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上訴人再議發回後,仍經該署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42 號處分不起訴,嗣經上訴人再次再議後,亦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 號再議駁回確定,其主要理由即認因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所代理之韓劇影集逾上千集,且每部之授權期間多不相同,則確有可能發生疏未注意授權期間已滿,而仍簽訂經銷合約並委託重製之行為發生,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等係基於故意所為,此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審卷被上證1 、2 、3 )。此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芷屏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二公司址設同處,共用相同員工,並由○○○以上訴人名義取得影片(包括系爭影片)授權,再由○○公司負責行銷,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開刑事案件之處分書屢次肯認在案,而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與○○公司係於97年10月22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上訴人則係於97年10月1 日始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影片之授權,可見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原代理之影片數量之多,致○○○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亦未察覺,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等辯稱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可採信。然查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為專業代理發行影集之公司,且依其公司之營業規模,應負注意不使此事發生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委託被上訴人豐聲公司重製系爭影片,仍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六、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公司之關係密切,已如前述,則雖因二公司仍屬獨立之法人格,而難認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依其與○○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書委託被上訴人豐聲公司重製影片,係屬經權利人之授權或同意之行為,然查上訴人與○○公司於97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時,亦未查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以上訴人之名義取得系爭影片之授權,而於97年12月間發現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於98年2 月2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規定,第一條即修改經銷標的,扣除系爭影片,並退還○○公司已支付之款項;第二條則約定,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同意○○公司無償取得於97年12月依該經銷合約書委託被上訴人豐聲公司所重製系爭影片之影音光碟產品。此外,依據該協議第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並同意減免○○公司之保證採購金額共600,000 元,此有被上訴人陳亮旭及○○○簽名之補充協議書一份(見本院原審卷第100 頁)在卷可按,應認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與○○公司已就系爭過失行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予以至少回復原狀式之賠償,即排除系爭影片為經銷合約書之標的,且將已重製之光碟產品悉數無償交付○○公司,並減免60萬元之保證採購金額。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係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影片專屬授權之人,自應已知悉被上訴人采昌公司等過失未經授權之行為,且同意以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回復為系爭影片未經被上訴人采昌公司授權之原狀,則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既無損害,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豐聲公司之請求,亦屬無據,況被上訴人豐聲公司長期與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合作,僅係單純接受訂單重製之公司,且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均向其保證確有授權無誤(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7 號卷第41頁),故尚難認被上訴人豐聲公司有疏未注意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第89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7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案由欄、主文,以黑白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認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士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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