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李得灶、蔡惠如、汪漢卿
- 法定代理人林嘉愷、吳東龍
- 原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相 對 人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0 年9 月6 日98年度智訴字第6 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第三人張錦華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歌曲曲譜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於民國96年6 月15日與抗告人訂立詞曲代理合約書,由其專屬授權抗告人於全世界獨家行使系爭著作現在、未來著作權法及與著作權相關之全部權利。詎相對人吳東龍自90年起至95年間,代表相對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與第三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瑞影企業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訂立契約,擅自授權上開公司於抗告人被專屬授權期間利用系爭著作,並容認上開公司於抗告人被專屬授權期間,將系爭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予他人,致抗告人於被專屬授權期限無法授權予上開公司而受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著作權法第89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面頭版半版(十全尺寸)一日;⒊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抗告人於訴訟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追加主張如第三人張錦華授權相對人豪記公司或吳東龍利用系爭著作,並無自各該專輯發行日起二年期間之限制,因第三人張錦華對於相對人有同意使用系爭著作所生之權利金債權存在,第三人張錦華業將對於相對人之前開債權讓與抗告人,併依債權讓與、第三人張錦華與相對人間所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追加之訴,並聲明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各25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茲因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見原審卷㈢第25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已有未合。又抗告人提起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相對人吳東龍為相對人豪記公司之董事,不法侵害抗告人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與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共同性,且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尚難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尚難認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另原訴與追加之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有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顯屬有間。復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所定情形,且原訴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第三人張錦華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若干尚待查明,兩造就追加之訴亦未為完全之辯論,若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情形,亦有未合,故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而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惟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主要爭點皆為系爭使用同意書第5 條及第6 條究竟意指為何,抗告人雖於99年12月1 日由第三人張錦華受讓相關著作物之損害賠償、違約金請求權或權利金及與權利金同性質之請求權,然並未變更該主要爭點,兩者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當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詎原審僅以原訴及追加之訴原因事實相異,論斷前後二訴並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顯係混淆兩者。又原訴於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時尚未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且有充裕時日可使相對人為完整之辯論,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僅主張因其取得第三人張錦華之專屬授權,故相對人豪記公司及吳東隆不得將系爭著作授權他人,其並未提及「系爭使用同意書」之爭點,亦未主張第三人張錦華所謂權利金讓與之事實,且抗告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規定,而雙方亦均以有無侵害專屬授權事實為雙方攻擊防禦之重點。況原訴與追加之訴間關於是否有債權讓與之主要爭點顯非相同,且事實不同,兩造勢必須另為攻擊防禦而無從援用過往訴訟程序中所呈現之資料或證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難認同一,對於相對人之程序權保障更非無害,前後二訴併予審理亦不符合訴訟經濟,足見本訴與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應非同一,是抗告人之追加之訴顯非合法。又原審認定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 規定,相對人復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變更,是原審以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不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於訴之聲明得為擴張或減縮而言。如訴訟標的有所變更或追加,即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相對人吳東龍為相對人豪記公司之董事,不法侵害抗告人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而其提起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第三人張錦華若授權相對人豪記公司或吳東龍利用系爭著作,並無各該專輯發行日起二年期間之限制,因第三人張錦華對於相對人有同意使用系爭著作所生之權利金債權存在,且將對於相對人之前開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因此對於相對人有債權存在,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一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一為本於契約關係所生債權之原因事實,二者間並無共同性,且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尚難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尚難認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復以抗告人起訴時並未提及「系爭使用同意書」之爭點,足見原訴與追加之訴間關於是否有債權讓與之主要爭點並非相同。又原審以原訴與追加之訴相較,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有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不符,且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情形,且原訴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第三人張錦華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若干尚待查明,兩造就追加之訴並未為完全之辯論,若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情形,亦有未合為由,認為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又抗告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是以,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所屬專輯發行│原告被專屬授權利│ │ │ │ │之日期 │用之期間 │ │ ├──┼───────┼──────┼────────┤│ 1 │無尾巷 │92年1 月4 日│自96年6 月15日起││ │ │ │至99年6 月14日止│├──┼───────┼──────┼────────┤│ 2 │溪水情 │91年3 月29日│同上 │├──┼───────┼──────┼────────┤│ 3 │醉乎死 │92年1 月14日│同上 │├──┼───────┼──────┼────────┤│ 4 │相逢的酒 │92年7 月22日│同上 │├──┼───────┼──────┼────────┤│ 5 │相對的心 │91年12月19日│同上 │├──┼───────┼──────┼────────┤│ 6 │男人情女人心 │91年4 月12日│同上 │├──┼───────┼──────┼────────┤│ 7 │風中的玫瑰 │94年11月30日│同上 │├──┼───────┼──────┼────────┤│ 8 │藝旦 │91年4 月12日│同上 │├──┼───────┼──────┼────────┤│ 9 │世間路 │91年3 月28日│同上 │├──┼───────┼──────┼────────┤│ 10 │六月風 │93年12月14日│同上 │├──┼───────┼──────┼────────┤│ 11 │紅紅的酒 │92年12月10日│同上 │├──┼───────┼──────┼────────┤│ 12 │千錯萬錯 │92年12月17日│同上 │├──┼───────┼──────┼────────┤│ 13 │再會啦再會啦 │94年1 月27日│同上 │├──┼───────┼──────┼────────┤│ 14 │牽手 │84年7 月5 日│同上 │├──┼───────┼──────┼────────┤│ 15 │等待的心 │86年10月7 日│同上 │├──┼───────┼──────┼────────┤│ 16 │福氣啦 │85年1 月1 日│同上 │├──┼───────┼──────┼────────┤│ 17 │甭賭氣 │85年2 月1 日│同上 │├──┼───────┼──────┼────────┤│ 18 │夢一生 │85年5 月1 日│同上 │├──┼───────┼──────┼────────┤│ 19 │情歌 │89年7 月6 日│同上 │├──┼───────┼──────┼────────┤│ 20 │誰人心未痛 │同上 │同上 │├──┼───────┼──────┼────────┤│ 21 │有夢尚美 │91年12月19日│同上 │├──┼───────┼──────┼────────┤│ 22 │真情只一擺 │92年1 月14日│同上 │├──┼───────┼──────┼────────┤│ 23 │你是我的兄弟 │92年3 月6 日│同上 │├──┼───────┼──────┼────────┤│ 24 │大頭仔兄弟 │同上 │同上 │├──┼───────┼──────┼────────┤│ 25 │連杯酒 │同上 │同上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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