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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周惠鈴

  • 原告
    游元志
  • 被告
    虹泰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游元志 相 對 人 虹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乃依「電子針灸按摩器軟體開發使用權合約書」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自民國84年4 月28日起至92年8 月7 日止之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審卷第4 至5 頁),嗣以101 年9 月13日陳報㈠狀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審卷第73頁),惟相對人以101 年9 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原審卷第76頁),經核抗告人原起訴主張以兩造有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基礎事實,嗣訴之變更後所主張者乃以兩造無法律關係存在為基礎事實,是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無共同性,所需之證據資料亦將有所不同,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因上開理由,且於兩造就本件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有爭執後始提出,對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有所妨害,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其他各款之情事,是抗告人訴之變更,尚難允許,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訴之變更,核無違誤。 ⒉抗告人固主張其於本件原審尚於準備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對於相對人之防禦並無任何妨礙云云,但查本件原審於101 年8 月22日行準備程序,協議兩造為爭點整理,諭知本件爭點整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第276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並闡明本件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於調本院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全卷後,請兩造閱卷並表意見,當日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可知本件原審之準備程序已終結,之後抗告人於101 年9 月15日始為訴之變更,難謂對於相對人之防禦並無任何妨礙,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三、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本件依「電子針灸按摩器軟體開發使用權合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84年4 月28日至92年8 月7 日權利金200 萬元,已如前述,惟抗告人前曾起訴依上開合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自83年4 月28日至97年8 月8 日之權利金(參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卷㈢第28頁),經本院以98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僅得請求92年8 月9 日至97年8 月8 日之權利金463,350 元,其餘部分則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參上開卷㈤判決書第1 、9 頁);嗣因相對人上訴,抗告人亦於99年11月30日提出附帶上訴,惟僅就92年1 月1 日至92年3 月31日期間之權利金2,250,000 元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准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287,640 元(參本院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卷㈠第103 頁、卷㈡第26頁、卷㈡判決書第1 、5 頁),以上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依上開合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84年4 月28日至91年12月31日、92年4 月1日 至92年8 月7 日期間之權利金,已經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敗訴、抗告人未附帶上訴而確定,至於抗告人依上開合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92年1 月1 日至92年3 月31日期間權利金部分,亦已經本院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從而,抗告人再依同一法律關係之上開合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84年4 月28日至92年8 月7 日之權利金,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此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合法。原審此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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