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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何飛鵬

  • 原告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原 告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陳建瑜律師 許家偉律師 周逸濱律師 被 告 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飛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 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10號卷第4 頁),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擴張本金為304 萬元(本院卷㈠第14頁),又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㈣狀將本金變更為300 萬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成立於96年,係為行銷室內裝潢設計相關事業,除製作節目介紹室內設計師所設計裝潢之房屋外,並解說該名設計師之設計理念,讓消費者得以認識該設計師及不同設計師室內裝潢設計風格。訴外人澄璞有限公司(下稱澄璞設計)、絕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絕享設計)、春雨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春雨設計)、大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司設計)、對場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對場作設計)、青田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田苑設計)、李0000設計師及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徨築設計)均為原告公司之客戶,原告另架設「幸福空間」網站(http://www. hhh.com.tw),透過文字編輯、圖片與影音來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而上開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之網頁文編,大都為原告聘僱之員工採訪設計師所創作撰寫之文章,亦有與客戶即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簽訂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約定原告派員拍攝與採訪之文字與影音內容(包含但不限於電子、書面內容)及客戶提供之圖片、文字與影音內容,經原告依約完成之廣告物,編排版面,加以文字敘述之廣告宣傳,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並以原告為著作人,故原告於「幸福空間」網站上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之圖片、文字與影音內容之著作皆屬於原告所有。經查,被告公司所經營之「SearchHome設計家_ 漂亮家居」網站(http://www.searchome.net/ ,下稱被告網站)與原告公司之「幸福空間」網站,其營業項目皆係以行銷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兩者具有競爭關係。然原告近來卻發現被告網站上刊出介紹上開公司所屬設計師之廣告文章(下稱被控侵權文章),竟與原告替上開公司所編輯撰寫之文章如附表(除S12 、S73 部分已撤回)等文章(下稱系爭著作)幾近相同,被告公司顯然重製且散布系爭著作在其所經營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被告何飛鵬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過程經將被控侵權文章刊登於網路,依法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㈡第3 頁)。 ㈡系爭著作有原創性: 原告於「幸福空間」網站上,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之網頁文編,係原告聘僱員工採訪客戶而得之心得,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巧智、技匠所創作撰寫之文章,原告員工以文字之構思,獨特之創意,替客戶傳達設計理念,原告員工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並非僅係委刊廣告之設計公司提供之文字重新編輯,更非他人委託刊登之廣告物,又依照公司員工與原告約定,系爭著作均歸屬為原告所有。且編輯人員林0000、林0000、葉0000、孔0000、朱0000亦分別於101 年8 月6 日、同年9 月5 日到庭證述,詳細證述其等受雇於原告公司時,逐案親自電話採訪設計師後,依自己之專業智識、技能創作系爭著作。是以,系爭著作不但具有原創性,且著作權歸屬於原告公司,更受著作權法保護。 ㈢被控侵權文章與系爭著作幾乎一致,被告公司並無任何編輯人員出庭作證被控侵權文章確為該公司之著作,或係由設計師提供之文案。被告公司下載、上傳、刊登系爭著作等行為,客觀上已屬侵害原告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雖被告抗辯渠設計家網站之文章乃「合理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抄襲系爭著作係用於商業營利,從中獲取大量媒介設計師、刊登廣告收入,而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且抄襲比例除少部分超過二分之一外,大部分幾乎高達八、九成。被告未於被控侵權文章註明出處來源,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並無適用合理使用之餘地。 ㈣被告等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所提之上稿單,並未提出原始檔案資訊以及詳細之電子郵件往來以證明確實係設計師所提供。除S46至S66、S 74至76上稿單已經界陽設計馬0000確認外,其餘上稿單無法證明「案例說明」部分確實係各該設計公司(師)所撰寫、提供。被告一再辯稱被控侵權文章係依照設計公司(師)提供之上稿單刊登而未加修改,惟勾稽比對被告所提稿單及原告所提附件對照表,可知除春雨設計附表編號 S20 至S23 、S25 對應之上稿單「案例說明」乃節錄自原告所擬文章且節錄部分與被告被控侵權文章相符;S67 對場作設計上稿單、S68 青田苑設計上稿單、S69 李0000設計師上稿單、S73 懷特設計上稿單與原告對應系爭著作有部分相同部分不同外,其餘上稿單之「案例說明」均係將原告對應之系爭著作原封不動轉載,然均與被告對應之被控侵權文章有些許不同,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將設計公司(師)提供之文稿「原封不動上稿」等語,顯屬臨訟編造之詞。由此可推論,假設該等上稿單係由設計公司(師)所提供(供參考而未指示照登),被告應明知全文照登將侵害系爭著作,故意取巧略加修改上稿單之案例說明,企圖規避侵害著作權。 ⒉絕享設計之證人唐0000於101 年10月5 日到庭證稱,「…案例說明裡面的說明文字不是我當初撰寫的,我當初提供的也不是這些說明文字。」證人唐0000嗣後提出當初所擬之上稿單原稿,案例說明部分確實與被告所提出上稿單及原告對應之系爭著作完全不同,足認被告針對S19 部分之系爭廣告內容顯非來自證人唐0000所提之上稿單而係抄襲自系爭著作,可知侵權故意甚明。另絕享設計之證人張0000亦證稱:「…設計師寫案例說明大部分都是很簡短的。」,亦與被告所提出絕享設計上稿單中篇幅甚多之「案例說明」明顯不符,堪認有關附表編號絕享公司S13 至S19 之部分被告所提出之上稿單並不屬實,被告係故意抄襲系爭著作而非絕享設計實際所提供之「案例說明」。 ⒊而界陽設計證人馬0000亦到庭證稱:「…大約六到八個月前,幸福空間的業務有通知我說文字的部分有版權的問題,他們就說他們會去告設計家網站,那時我就跟他們說文字是我給的,我就跟業務說…我去通知設計家,請他們把所有的文字部分先下架,如果他們有私底下自行又上傳,原告再去告設計家。」可知被告於起訴前即因證人告知被控侵權文章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情事,卻仍執意繼續刊登,焉能謂無侵權故意。衡諸常情,被告等經常關注原告網頁所載資訊以向原告特約設計師招攬廣告業務亦屬平常,豈可能不知原告刊登在先。況被告等經營網路事業,理應深知網路之特性更有侵害著作權之風險,系爭廣告縱非被告所編輯,被告於實際刊登前仍負有先行檢索之注意義務,捨此不為,焉能謂無過失。雖被告公司提出設計公司(師)之廣告委刊單載有免責條款而辯稱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等語,惟被告公司與設計公司(師)間所簽定之契約均為被告單方所擬具之定型化契約,設計公司是否對於該等著作權擔保條款有實質合意已非無疑。若以該等條款即得免除被告之注意義務,不啻形同實際侵權行為人一方面藉由網路行銷獲取龐大利益,一方面竟又可無須負責,實不符事理之平。 ㈤爰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著作無原創性: ⒈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著作必須限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始得該當著作權法之著作而主張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告雖提出原證3 之合約,並傳喚證人林0000、林0000、葉0000、孔0000、朱0000等人到庭主張其等關於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云云,然附表編號S69 為證人孔0000任職幸福空間前採訪撰寫的;S73 為林0000於2009年10月30日就已經刊出之文章;S10 、S12 、S21 至23、S25 至27、S29 至31、S34 至37、S39 、S41 至42、S44 至45、S68 、S72 等22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另S1至4 、S13 、S15 至16、S20 等8 則證人孔0000則表示無法確定是不是他所經手;證人林0000到庭作證時已有他人提供紙條予其作證;證人葉0000及林0000關於S71 均證稱為其撰寫,然又共同不實證述為外稿莊0000所為,足見原告傳喚過去員工證明其就系爭著作有著作權,其證詞之可信度甚低,不足為享有著作權之證明。 ⒉原告所提原證3 簽署時間與合約編號年份並不相符,原告再提出附件3 專案行銷合約書,其內容與其主張仍無法相符,例如:澄璞公司之「媒體行銷委託合約書」有關「圖文介紹」雖提及提供4 則案例介紹,然系爭著作S1至12澄璞部分共有12則,是以原證3 及附件3 顯非原告主張著作權歸屬之約定。縱原告提出合約書為真實,然以其內容第3 條第1 點、第4 點,原告主張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亦係由委刊廣告之設計公司提供之圖片、文字與影音內容,則若係在委刊廣告以「前」,各該廣告公司已完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屬,應視設計公司與實際製作人關於著作權之歸屬有無約定;若係委刊廣告之後所另行編輯製作之廣告物,仍應視關於其內容之表達有無另行具備獨特之創意,若僅是原來委刊廣告之設計公司提供之圖片、文字與影音內容之重新編輯,關於著作之表達並無另行加入獨特之創意,即無另行衍生另一著作之餘地。原告附件3 「媒體行銷委託合約書(附件一)」之「圖文介紹」「Banner廣告」欄均有「請自行提供圖片及文字發想」,設計師委刊之廣告,涉及各該設計案之理念表達,實際上均係各該設計公司提供設計案之描述文字、圖案、圖片始能作成廣告物,系爭著作既係來自委託客戶提供之文字發想,原告所提供「文字編修」亦未證明關於文字之表達有「另外加入獨特之創意」,自未舉證著作之原創性,原告亦未依被告之聲請,提出委刊廣告業者所提出之委刊往來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自應認為被告主張為真實,系爭著作並無原創性。 ㈡縱系爭著作有原創性,惟被告網站各廣告頁面係各委刊廣告之業者出資取得,且所刊登廣告係為各廣告主之利益而刊載,並據以享受該著作本身之利益,就被告言,無論廣告主刊登何內容,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之區別,被告實係依各廣告主之指示刊登廣告,自無違法侵權之情事。 ㈢被控侵權文章之文字僅作為委託刊登廣告設計公司之案例介紹,並未對外收取授權金,無具體之經濟價值,亦無潛在之市場,不涉及廣告物潛在市場價值之侵害,應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合理使用情事之適用,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 ㈣原告主張侵害系爭著作之網頁,均係廣告業主委託刊登之廣告,除有原證4 第3 頁:「您在設計家網站瀏覽到的所有廣告內容、文字與圖面說明、展示樣品或其他銷售資訊,均由各該廣告商、產品與服務的供應商所設計與提出。您對於廣告之正確性與可信度應自行判斷。設計家網站僅接受委託予以刊登,不對前述廣告負擔保責任。」可證外,另被告提出附件1-1 至72-1、73-1至76-1,各委刊廣告之業主均於「注意事項欄」明確承諾:「委刊人保證有權提供圖文、影音等,並無償授權本公司得以刊播廣告之目的使用,且自行對內容合法性負責」,足證被告在刊登系爭廣告前,各委刊廣告之廣告業主均已承諾所提供之廣告物係「有權提供」且「無償授權」、「自行對合法性負責」,而現行著作權之保護採創作保護主義,被告根本無從事前審查所提供之廣告文字有無侵權之情事,故無故意過失可言。 ㈤被告何飛鵬並未參與被告網站之廣告業務,無原告所指涉之行為,遑論有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係以行為人對於損害發生有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則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既未指出被告有何連帶賠償之依據,對被告何飛鵬所請求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㈥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國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㈡第3 至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架設「幸福空間」網站(http://www.hhh.com.tw ),透過文字編輯、圖片與影音來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並與客戶即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簽訂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 ㈡「SearchHome設計家_ 漂亮家居」網站係由被告公司所經營。被告何飛鵬為被告城邦公司之負責人。 ㈢兩造網站確曾有如原證 6 至 12 所示之網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著作權侵害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採取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何謂故意或過失,民法並無明文,一般文獻於解釋上,常依刑法有關規定說明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者,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原則上,過失侵權行為係以「違反注意義務」為認定標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考)。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營之被告網站上有如附表所示(除編號S12 、S73 外)抄襲原告系爭著作之文章,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等語,被告則抗辯:被控侵權文章乃由委刊廣告之業者提供,並均已於委刊單上明確承諾其內容之合法性,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⒈被控侵權文章應係由委刊廣告之客戶提供,並非由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撰寫: ⑴被告辯稱:被控侵權文章乃由委刊廣告之客戶提供,並均已於廣告委刊單上明確承諾委刊人有權提供圖文、影音等,保證合法擁有著作權等相關法律權利,且自行對內容合法性負責乙節,業據提出相關之「searchhome廣告委刊單」、「SearchHome設計家相簿網『設計案例』上稿單」(本院卷㈠第85至303 頁)、被告公司與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㈢第29至80頁)等件為證。 ⑵下列證人之證詞亦可佐證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子虛: ①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楊0000證稱:我負責的客戶包含澄璞設計、春雨設計、界陽設計。我的工作是跟客戶收取他們要曝光的資料,案例圖片及文字都是客戶提供的等語(本院卷㈢第9 至11頁)。 ②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趙0000證稱:我負責的客戶包括絕享公司、春雨設計、對場作設計,卷內附件13-2到19-2 、36-2 到44-2、67-2之上稿單為客戶提供等語(本院卷㈢第12頁)。 ③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李0000證述:卷內附件27-1到35 -2 的上稿單業務是由我負責,上稿單內容由春雨設計的胡0000提供,被告公司則負責上稿刊登,胡0000並沒有說上稿單是誰寫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4頁)。 ④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蔡0000證稱:被告網站刊登的廣告,其圖片及文字由設計公司提供,原則上刊登出來的應與設計師提供的上稿單相同,只是網站有字數限制,如果設計師提供的字數太多會刪除等語(本院卷㈢第97至99頁)。 ⑤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曾0000證述:被告網站有編輯,但他們的主要工作是編輯網站內容,不是幫客戶寫文案,如果客戶有需要也會請他們幫忙,但我經手的青田苑及李0000都不需要等語(本院卷㈢第102 至 104 頁)。 ⑥證人即對場作設計之李0000證稱:我們刊登在被告網站之廣告,圖片由我提供,有時有上稿單,上稿單由我們填寫,有時是電話訪問,由我口述設計重點;卷內附件67-2之上稿單是我們公司助理填寫的等語(本院卷㈢第96至97頁)。 ⑦證人即界陽設計之馬0000證稱:與被告公司合作之流程,是我把案例文字及照片以電子郵件寄給他們,他們將它刊登在網站上; 卷內附件46-2到66-2、74-2到76-2等上稿單案例說明文字係由我提供予被告等語(本院卷㈢第7 至9 頁)。 ⑧證人即絕享設計之張0000證述:我們要將照片放在被告網站時,被告公司會給我們如卷內附件所示的上稿單,我填寫案例基本資料後,交給設計師寫案例說明,大部分再由我交給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㈢第100 至102 頁)。原告雖稱:證人張0000證稱「設計師寫的案例說明大部分是很簡短的」,與被告提出之卷內附件13-2至19-2上稿單案例說明不符云云,惟何謂「簡短」依各人主觀感受不同,要難謂確有原告所指「不符」之情事。況證人張0000亦僅係概括地稱「『大部分』是很簡短的」,並無從證明與本件有關之上稿單案例說明究竟簡短與否之事實,是原告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⑨證人即懷特設計之林0000證述:懷特設計有委託被告公司於被告網站刊登廣告,是我經手簽約,廣告案例介紹文案由我負責,卷內附件73-2的上稿單是我填寫的;我們也有請原告公司廣告,文案是我提供的等語。雖然原告嗣不主張此部分構成侵權,惟自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抗辯被控侵權文章乃由系刊廣告之客戶提供乙節,應為事實。 ⑶綜上,自被告提出之廣告委刊單內容以觀,應認被告公司與客戶間所成立者為廣告刊登契約,由客戶提供廣告內容,而由被告公司將之刊登在被告網站及其他網路媒體,故方需特別約明由委刊之客戶擔保內容之合法性。原告雖謂:被告公司與客戶間簽訂之契約均為被告單方擬具之定型化契約,客戶是否對於該等著作權擔保條款有實質合意已非無疑云云,然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之事實,並不足以推翻契約當事人有達成契約合意,僅在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情形時,有法律介入予以調整之空間及可能,是原告以被告提出之廣告委刊單為定型化契約,即質疑各該客戶與被告公司達成契約合意,尚有未洽。再參以被告提出與客戶間往來的電子郵件及證人上開證詞,益徵被控侵權文章應係委刊廣告之客戶所提供無訛。是原告雖謂:被告所提之上稿單,並未提出原始檔案資訊以及詳細之電子郵件往來以證明確實係設計師提供云云,然衡諸前揭事證及廣告委刊之常情,已足認被告所辯被控侵權文章乃由系刊廣告之客戶提供乙節,堪可採信,毋須更待被告提出所有上稿單之原始檔案資訊及電子郵件往來。 ⑷至於證人即絕享設計之唐0000雖證稱:我提供給被告公司的只有卷內附件19-2的上稿單,但案例說明裡的文字不是我當初撰寫提供給被告公司的,我提供的案例說明和這不一樣等語(本院卷㈢第5 至7 頁),惟證人即負責絕享設計之被告公司業務趙0000則證稱:附件19-2是唐0000提供的,沒有改她的東西等語(本院卷㈢第12頁)。衡諸常情,客戶委託媒體刊登廣告,其廣告內容文筆之流暢、動人與否、是否足以吸引消費者,與委刊廣告業者之利害關係較為重大,至於受委託刊登媒體之利益則不甚受到影響,從而,殊難想像在委刊廣告客戶已自行提出廣告文案且無特別要求之情形下,受委刊廣告之媒體仍自行以抄襲他人文章的方式置換原有的廣告文案,再斟酌證人唐0000就被控侵權文章是否由其提供乙節,有利害關係,是要難遽以採信證人唐0000上開證詞,認相關之被控侵權文章並非由其提供。 ⑸又證人即青田苑設計之黃0000雖證稱:青田苑委託被告公司刊登廣告,照片由我提供,但案例介紹文字部分,因時間久遠,我不確定,不是從雜誌去找文案,就是我口述案件的設計重點、特點,由被告公司撰寫;與本件有關部分即卷內附件68-2之上稿單,沒有特別注意文字的部分等語,但後又證稱:因為時間久遠,我印象中,如果有提供文字,就是簡單的設計方向及重點,不是整篇文章等語(本院卷㈢第94至96頁),惟證人即負責青田苑設計之被告公司業務曾0000則證稱:青田苑設計不需要我們幫忙寫網路文案等語(本院卷㈢第104 頁)。是證人黃0000並未能明確證稱相關被控侵權文章之來源,證人曾0000亦證稱青田苑設計並不需要代寫網路廣告文案,再參以依被告公司與青田苑設計之廣告委刊單,並無由被告公司撰寫廣告文案之約定,故亦難遽認此部分之被控侵權文章係由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撰寫而非由青田苑設計所屬人員提供。 ⑹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與春雨設計簽訂契約,約定春雨設計支付被告公司費用,由被告公司替春雨設計撰寫介紹春雨設計之文章刊登於被告網站,而春雨設計係由胡0000負責與被告公司聯絡前開業務事宜,又胡0000有時會提供原告所撰寫的文章給被告參考,並告知被告這些文章皆為原告所撰寫,足見被告公司確有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云云,惟原告就此主張,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謂被告公司與春雨設計間之契約內容是由被告公司替春雨設計撰寫介紹文章云云,亦未提出契約內容以資佐證,是其此一主張,自非可信。 ⒉被告就客戶提供之廣告文案內容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並無故意或過失: ⑴原告未能證明被控侵權文章乃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撰寫,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應係由委刊廣告之客戶提供,已如前述。因我國就著作權之保護採創作主義,就一般語文著作,並無公示公信之資料可供查詢,是依據經營習慣及運作實際情形,接受刊登廣告時,所能盡之查證責任,乃係向委刊人查詢,並請委刊人切結、保證其陳述為真正,除此之外,因刊登廣告媒體業者並無公權力、也無調查權,根本不具其他查證的可能。查被告既已於廣告委刊單上載明委刊人應保證有權提供圖文、影音等廣告內容,廣告委刊人亦已簽署,尚難謂被告就客戶提供之廣告文案內容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有侵權之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雖稱:被告於刊登前只要花極少的時間與成本,將文章內容貼上搜尋引擎,即可過濾抄襲風險,卻捨此不為,顯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若將被控侵權文章內容鍵入搜尋引擎,確可搜尋到原告網站上之系爭著作,況我國並未登記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縱認被告可以搜尋引擎搜尋到系爭著作,在被告無公權力及調查權之情況下,亦無從查證著作權之有無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等,若強加被告此等查證義務,所招致之成本已足以阻礙網路廣告產業之正常運作,自難認允當;況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縱著作財產權歸屬受聘人享有,出資人亦得利用該著作,則縱被告利用搜尋引擎得知原告網站上有類似文章,在委刊廣告客戶切結保證有權提供廣告內容之情形下,被告因此相信客戶確實有權提供,亦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至少有侵害著作權之過失,自非可採。⑵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提上稿單之案例說明大部分係將相對應之原告系爭著作原封不動轉載,然與相對應之被控侵權文章有些許不同,足見被告應係明知全文照登將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故意取巧略加修改上稿單之案例說明云云,惟參酌前述證人蔡0000證稱:被告網站刊登的廣告,其圖片及文字由設計公司提供,原則上刊登出來的應與設計師提供的上稿單相同,只是網站有字數限制,如果設計師提供的字數太多會刪除等語,可知縱有若干上稿單之案例說明與實際刊載內容略有出入,亦可能有其他因素導致,未必係因被告明知客戶提供之文章有侵害著作權之虞,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臆測之詞,尚難遽信。 ⑶原告末稱:證人馬0000證稱:在原告業務告訴我被告網站有侵權之虞後三天內,我就告訴被告請他們把文字的部分下架等語,足認被告於起訴前即因證人之告知而明知被控侵權文章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卻仍執意繼續刊登,顯有侵權故意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在證人馬0000告知被告公司其提供之文章有侵權之虞後,被告公司仍有持續在被告網站上刊登相關文章之行為,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要顯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控侵權文章係由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撰寫,而非由委刊廣告之客戶提供,亦未能證明被告就客戶提供之廣告文案內容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有何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是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聲請命被告提供被告網站之編輯名單,及命被告提出上稿單原始電子檔,以供查驗檔案原始建立、修改等資訊,因事證已明,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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