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吳昭弘
- 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映穎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6號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賴威志 被 告 吳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其次,被告雖抗辯本件曾經本院100 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再以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然原告於本件乃請求關於被告侵害如附表所示影集之著作財產權部分,與上揭事件請求範圍不同,業經本院調取該件卷宗核閱無訛,尚非屬同一事實,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理由,原告本件起訴仍為合法。 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集,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銷售非法重製光碟(即俗稱盜版光碟),自民國99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期間內,在其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13鄰中庄352 號住處內,以自己所有之電腦主機及空白光碟,至網際網路下載影集,並重製燒錄為附表之光碟,共計128 片,且於同年10月1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設立「 kibuy1981 」號帳戶,在賣家網頁上張貼銷售盜版光碟之訊息。嗣於同年12月9 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嗣並判處有罪確定。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2月9 日間重製盜版光碟,自同年11月8 日起至12月9 日間至拍賣網站上張貼銷售訊息,按照被告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評價網頁之銷售數量以觀,爰以每片盜版光碟新臺幣(下同)2,500 元、共128 片盜版光碟計算,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20,000 元。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時,須受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限制,即必須證明有損害發生,而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不因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未規定「已證明有損害發生」,即可謂著作財產權人雖未證明有損害之發生,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否則將悖離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基本法理。 ㈡當事人如無法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則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法院推測損害,於酌定非法販賣光碟常業犯受害人之受害範圍時,必須審酌常業犯經營之時間長短,營業規模,被害人數多寡及侵害情節等一切因素,為綜合之考量,亦即法院酌定損害額時必須本於既有之事實利用合理之方式加以推估損害額,不得為毫無事實依據之猜測。 ㈢本案經本院100 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再以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在理之原則。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就附表所示影集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被告於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2月9 日止期間,重製並銷售如附表所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28 部影集,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並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所示影集,原告依著作權法上開規定,選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損害賠償額,自無不合。被告雖抗辯:當事人如無法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則不得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法院推測損害云云,然被告製造、販賣附載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盜版光碟,自已侵害原告對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要難謂原告未證明有損害之發生,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然無稽。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係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2月9 日間重製盜版光碟,自同年11月8 日起至12月9 日間至拍賣網站上張貼銷售訊息,按照被告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評價網頁,銷售數量非多,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取得授權成本及對外銷售利潤之證明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依每片盜版光碟2500元、共128 片盜版光碟計算,請求賠償32萬元,要屬合理。 ㈣從而,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倩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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