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張世輝、林天賜
- 原告智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保險與理財規劃人員協會法人、鄭光晏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原 告 智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輝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保險與理財規劃人員協會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天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啟仁律師 被 告 鄭光晏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後,將聲明第3 項之「本判決書」更正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並假執行聲請限縮於對聲明第1 項為之,核分別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威力行銷研習會名稱,舉辦各式行銷研習會並對外招生授課,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世輝編撰完成之行銷訓練教材,包括「威力行銷─指令秘訣(催眠式銷售)」(下稱系爭著作1 )、「個人銷售效能研習會」(下稱系爭著作2 )、「威力行銷研習會─重新設定的力量」(下稱系爭著作3 )等行銷研習教材及課程講義(系爭著作1、2、3合稱系爭 著作),為行銷訓練與諮詢內容,系爭著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世輝以人類精神力作用之創作結果、透過文字與圖形來表達創作內容、是其個人獨立完成之原創性作品,屬於學術範圍之創作,符合著作權法對語文著作之定義及保護要件。查被告鄭光晏曾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報名參加原告舉辦之行銷訓練課程,於97年1 月至4 月間領取系爭著作相關課程教材講義並全程參與研習,99年初,原告發現,被告鄭光晏於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保險與理財規劃人員協會(下稱被告協會)開課,其講授之內容與系爭著作相同,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命其停止侵權行為後,被告協會於99年1 月11日回函道歉,並承諾不開班授課,然於101 年4 月10日,被告林天賜仍聘請被告鄭光晏於被告協會舉辦之「高價值契合式行銷班」之「讓客戶採取行動」課程擔任講師,其課程講義(下稱被控著作)竟再次抄襲系爭著作,被告林天賜明知被告鄭光晏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前例,應注意而不注意被告之授課講義內容,自當與被告鄭光晏對原告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後段、第88條之1 、第89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著作有原創性: 系爭著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世輝透過早年學習且融合「雙贏銷售(Win-Win Selling )、結構式行銷(Structure Selling )、催眠式行銷(Hypnotic Selling )、談判( The Secrets of Power Negotiating)、催眠入神誘導( Trance Formations )…」等學說理論架構,輔以多年來之銷售實務及研究全世界的銷售案例,所自行研發、獨立編撰之一系列行銷訓練教材,系爭著作內容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世輝以人類精神力作用之創作結果、透過文字與圖形來表達創作內容、是其個人獨立完成之原創性作品、屬於學術範圍之創作,符合著作權法對語文著作之定義及保護要件,屬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該系爭著作內容或有引用或述及行銷專業之學術用語或名詞,雖該專有名詞或用語部分不得為個人所獨占,無法成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惟原告有智慧精神之付出,就行銷專業用語之選擇、編排及演繹,有其原創之陳述表達方式,不同於其他行銷類書籍或著作之處,足以展現其個性與獨特性,至少亦得以編輯著作之方式加以保護,而編輯著作依法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 條定有明文。且系爭著作之封面、內文首頁、內文末頁及封底,均標示有威力行銷、原告公司名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等資料,足以辨識原告為原告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於著作內頁下方,亦均印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之警語,任何接觸原告語文著作之人,自當知悉並尊重原告之著作權,系爭著作不但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原告更係系爭著作之合法權利人。 ㈢被控著作與系爭著作相較,已構成表達上之實質類似: 從被告鄭光晏抄襲之內容以觀,被告鄭光晏不僅抄襲原告對相關行銷專業名詞之編輯、編排方式及順序,甚至在一些案例說明之直述性陳述中,亦完全抄襲原告之著作內容,連標點符號之使用方式及位置也一模一樣。縱認系爭著作中所引用或述及行銷專業之學術用語或名詞部分,無法成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惟原告既有智慧精神之付出,就行銷專業用語之選擇、編排及演繹,有其原創之陳述表達方式,不同於其他行銷類書籍或著作之處,足以展現其個性與獨特性,故系爭著作仍應以編輯著作之方式加以保護,甚且,著作權法本來就是要保護權利人對著作之「表達」,而不是所表達的概念或思想等,其理至明。 ㈣被告鄭光晏無合理使用系爭著作之適用: ⒈就利用之目的而言,被告鄭光晏利用系爭著作製作為供自己授課用之講義教材,被告鄭光晏授課乃係依勞委會職訓局規定支領講師費用,屬有償性質,被告雖然願意以低價之講師費用進行授課,其目的無非著眼於授課講師之經歷有助於日後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業務之拓展,純係商業目的之考量,被告鄭光晏利用系爭著作既係具有商業利用之目的與性質,其利用原告著作應給付相當之對價,始稱公允。 ⒉就著作之性質而言,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基於權益衡量,創作性越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故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的機會越低。原告著作與其他一般行銷類著作相較,顯有相當程度之創意,自應受較高之保護,賦予較大之獨占地位,以排除他人任意利用。 ⒊就利用之量比例而言,認定合理利用之範圍,應同時參考量與質等因素。被告不僅抄襲原告對相關行銷專業名詞之編輯、編排方式及順序,甚至在一些案例說明之直述性陳述中,亦完全抄襲原告之著作內容,連標點符號之使用方式及位置也一模一樣,故不論就質或量而言,被告講義均已逾越合理使用之範疇。 ⒋就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衡量著作利用結果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除考量利用人之使用,對現在市場之經濟損失外,亦應參酌對市場未來之潛在市場影響,兩者在判斷時應同具重要性,利用結果越會影響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者,其較不容易成立合理使用。被告鄭光晏之課程使用與原告極為近似之講義授課,口述之授課內容及方式亦與原告極為類似,甚至被告在課堂上挑明了說,只要花幾千元的費用上他的課,就可以學到外面要花十多萬才能學到的東西,導致許多學員紛紛因為報名費用差距如此懸殊的因素,嚴重影響原告學員繼續完成原告訓練課程之意願,足見原告著作有其一定之市場經濟價值,倘任憑被告鄭光晏非法利用系爭著作,必將造成原告現在與潛在市場之嚴重損失。 ㈤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所開設一系列課程之報名費為每人新臺幣(下同)3,550 元,而報名參加原告所開設相似系列課程之報名費用則至少每人約需30萬元以上。每位新學員報名參加原告一系列行銷訓練課程約有30名新學員報名計算,倘所有學員均順利完成一系列之訓練課程,原告每期新開課之新學員報名費即有數百萬元,縱令被告抄襲系爭著作並未影響全部新學員報名參加原告課程之意願,原告所受損害顯然甚鉅,且被告鄭光晏並非首次抄襲原告著作,其於99年初即有抄襲系爭著作之舉,幸經原告及時發現並警告制止,當時損害才未擴大。今被告等再抄襲系爭著作,致原告生有重大之損害,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顯屬故意且情節重大,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後段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0 萬元,自屬有理適法。㈥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銷燬「讓客戶採取行動」課程之講義及相關文宣。⒊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各1日;或於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保險與理財規劃人員 協會http://www.meworks.net 網址之首頁,以彈跳視窗 方式(即開首頁時自動跳出另一小視窗),採用14號字型將本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登載在該視窗內90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協會部分: ⒈被告保險協會委由被告鄭光晏於99年所開設之課程,其名稱「銷售的藝術與客戶的心靈對話」,與本件所涉之「讓客戶採取行動」課程,迥不相同,不可逕自認為前已存在就同一課程發生侵害著作權情事。被告協會就被告鄭光晏於上述課程所涉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虞事件時,即已告誡被告鄭光晏切勿再使用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之講義、教材等,是被告協會能有合理期待與信賴,被告鄭光晏已然能確保其使用的講義教材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 ⒉被告鄭光晏為被告協會所聘之講師,雙方非僱傭關係,於聘任講師授課之雙方關係中,聘任者對講義及授課內容,並無編審之權義,且就講師所使用之教材及授課內容,同樣無法在為數眾多著作物中進行侵權比對,衡情僅得由講師本人提出切結證明未侵害著作權即為已足。被告鄭光晏於課程開始前之101 年3 月8 日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協會表示,講義內容享有著作版權,從而,被告協會暨林天賜已負注意義務,二人顯無過失責任。又過失之不存在已可確立,遑論有故意之爭執,是毋須更行論究之。縱被告等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假設語),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500 萬元,顯無理由。 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光晏部分: ⒈系爭著作無原創性: ⑴原告傳授行銷技巧,綜觀坊間有關潛意識溝通技巧或催眠相關課程或書籍,可知其根源係來自「NLP 神經語言程式學」,而大部分理論架構均起源NLP 理論,此可從林俊良所著「世界最神奇的催眠術」及北岡泰典所著「實力版NLP 突破逆境技巧30」等著作可證。原告主張:「銷售說明四大步驟F.A.B. E:Feature 特色、Advantage 優點、Benefit 好處、利益、Evidence證明」,是其具有原創性的著作,惟FABE係由中興大學商學院院長郭昆漠所總結,非原告所原創,編輯排列順序皆相同,且Feature 特色、Advantage 優點、Benefit 好處、利益、Evidence證明均屬於概念並非著作權保護之著作。原告又主張,後設模式是原告原創著作,但「後設模式」(Meta Model)其實是NLP 專用名詞,乃由Richard Bandler 和John Grinder在1975年發展出來的NLP 模式,此並非原告得享有著作權之內容;原告認為「插入式問句」是原告原創著作,但「Embeded Question」是 NLP 所創概念,且「Embeded Question」的中譯文就是「插入式問句、崁入式問句」,故此亦絕非原告得享有著作權之內容。再者,原告教授內容源自於「術Technology」,惟被告自行研讀木村佳世子所著「圖解NLP 深層溝通」及喬‧納瓦羅所著「FBI 教你讀心術」,復又參加李子政老師所開設的「NLP 認證執行師課程」,歷經初階、中階、高階共81小時訓練課程,並且通過筆試及操作驗收取得合格證書,也經此驗證行銷技巧除「術Technology」技術外,還有更深層的「道Epistemology、法Methodology 」技巧,故被告嗣後實是基此編撰授課講義內容,而非抄襲系爭著作。 ⑵系爭著作大部分理論架構均起源NLP 理論,從而原告、被告乃至坊間書籍皆使用同一文字或標題,甚至同一理論名目,皆係屬思想、概念之性質,而抽象思想及理論名目,應不受著作權之保護。原告指摘侵權項次都是一種「概念」,被告整張講義中可能只有一個「名詞」與原告教材內容相同或雷同,即遭原告主張侵害其著作權。就此等概念名詞的使用,只是一種很簡單的描述,惟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倘認為除原告以外的他人均不能使用同一名詞來進行描述,將導致其他人不能再傳達同樣的思想、概念、精神、內涵,如此將影響文化發展及資訊流通,而有違著作權法調和公益的立法精神。 ⒉被告課程講義內容係獨立創作,而與系爭著作不構成實質類似: ⑴自兩造課程講義之大綱以觀,除有邏輯表達方式不同部分外,亦有被告所特有之部分,顯見被告對講義內容之選擇及編排,具有獨特創意與個性,而能反映出自己之思索路徑,其對於行銷概念之闡述與分析,與原告部分顯然容有殊異;並就質量而言,其論述乃大異其趣,亦有被告獨特之概念闡述與衍生內容。更就原告指摘侵權項次以觀,於被告講義大綱之脈絡下,顯無與系爭著作有同樣之順序與邏輯,要難謂之抄襲。 ⑵兩造實質內容與表達方式有異,原告指摘侵權項次中的1 、5 、7 、8 、9 、14、15、17部分,雖可能被認為兩者的目錄、結構、編排有所雷同云云,若逐一細閱兩造講義即可發現,被告自撰講義實質內容及論述意旨皆與原告講義所傳授內涵全不相同,甚至原告習慣在一個標題底下以數個無關連的獨立例子進行比喻,但被告講義是使用「Case Study」的方式,在每個標題或綱要底下用單一案例來進行延伸討論,使學員反覆咀嚼練習來進行吸收,故兩者表達方式亦迥異。 ⒊縱被告抄襲系爭著作亦有合理使用之適用: 100 年12月底,勞委會職訓局委託被告協會進行職業訓練,由勞委會補助勞工(即保險從業人員)報名費用以參加被告協會課程,藉此充實從業人員專業知識及再教育,斯時被告協會邀請被告擔任勞委會職訓局補助專案的講師,由被告鄭光晏負責臺北場、桃園場,本專案係由勞委會職訓局主辦、被告協會承辦,依照職訓局規定,講師費用(每小時1,600 元),學員報名每場次費用僅須3680元(4 小時×8 次),相較於原告課程時數為72小時費用165, 000 元/人,足證被告授課之目的絕非基於營利;再者,被告課堂中使用之講義並無大量重製交由書店或協會對不特定人出售,並未出書牟利,僅依實際報名上課學員之人數複印約80份講義(含臺北場、桃園場各40人),交由學員上課使用,實無營利或瓜分原告市場的意圖。關於原告指摘遭侵權部份實僅占雙方講義教材內容質量中的甚微,故被告投影片講義並無取代系爭著作之效果,不會因此排擠系爭著作銷售或將來授課利益,惟被告配合勞委會職訓局為保險從業人員提供在職訓練的結果,兼具有基於政府公共政策、協助基層勞工充實知識增長見聞之公共利益。縱認被告與原告講義具有實質上之類似,惟衡諸「遭指摘侵權內容佔兩造著作內容的質量比例甚微,且被告之編排與概念轉換亦有稀釋效果」、「被告係基於公益推廣授課而無營利意圖」、「被告兩場授課所獲講師費甚微」、「被告是配合勞委會職訓局對保險業務員進行在職訓練的公益授課行為,與原告未限制行業類別,廣泛從事補習性質訓練招生及出版書籍獲利之通常利益並不衝突」等因素,應認為被告該當於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 項所稱「合理使用」情形。 ⒋被告協會所開設之課程,與原告之授課範圍及設定參加對象不同,具有專門針對保險從業人員行銷訓練之獨特性,並無瓜分原告原有之市場價值,實際上前來被告保險協會上課之學員仍持續參加原告課程。被告正職仍屬從事保險業務,並非如同原告以教授課程為業,亦無取代系爭著作或課程之目的,是被告行為實無發生原告損害之效果。而被告在被告協會開設課程期間,所獲取之講師費僅53,200元,觀其性質僅屬車馬費,而並非利用系爭著作進以擴大經濟能力或營利之情形,故被告顯無受有利益。而被告準備課程綱要時,針對特定行業之訓練所需而呼應政府政策,並單純將實務經驗與心得予以回饋社會,而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授課時程結束後,亦無接續之課程安排計畫,縱有侵害行為亦無侵害結果之持續性與擴張性,要難謂之情節重大。原告逕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賠償500 萬元,洵屬無據。 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㈠第277 至27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以威力行銷研習會名稱,舉辦各式行銷研習會並對外招生授課,使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世輝編撰完成之系爭著作行銷訓練。 ㈡被告鄭光晏於96年11月28日報名參加原告舉辦之行銷訓練課程,自97年1 月至4 月間參與研習。 ㈢被告協會聘請被告鄭光晏於101 年4 月10日、17日、24 日 及5 月8 日擔任「高價值契合式行銷班」之「讓客戶採取行動」課程講師。 ㈣被告鄭光晏製作如原證 6 之「讓客戶採取行動」講義,提 供被告協會複印,用作前述課程講義供上課學生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經由同條第2 項準用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著作為證,其上均標示有原告公司名稱(參本院卷㈠第31頁、第38頁反面、第55頁),揆諸上揭法條,可推定原告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復未爭執及舉反證證明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非原告,是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堪認定。 ㈡系爭著作均有原創性: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再按著作有無「原創性」,自應就著作整體為判斷標的,要不得將著作割裂為數個零散的部分再分別論斷,是被告稱應就附表22個項次之文字內容而非系爭著作1 、2 、3 論斷其「原創性」,自有未洽。查系爭著作乃關於銷售說服之各種技巧、理論,有系爭著作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至55頁),經核非無足以表達著作人個性之創作性存在,被告雖否認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惟所提卷附文件並未有與系爭著作相同或實質類似者,故本件無證據顯示系爭著作僅由顯而易見、一般的表達型式所構成,從而,仍應認系爭著作1 、2 、3 均為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鄭光晏有抄襲系爭著作之侵害著作權行為: ⒈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明白揭示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之客觀表達,而不及於表達所傳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以避免過度保護著作人,導致著作人壟斷思想,而妨礙思想之傳遞、阻礙文化之進步。又按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有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其著作,及被告著作之表達「實質類似」於原告著作之表達。若被告著作與原告著作「極度類似」到難以想像被告未接觸原告著作時,則可推定被告曾接觸原告著作。又所謂「實質類似」,指被告著作引用原告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光晏曾報名參加原告所舉辦一系列之行銷訓練課程,領有含系爭著作在內之相關教材講義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鄭光晏之課程報名表、上課出席簽到簿、個人履歷與學經歷等為證(本院卷㈠第56至70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鄭光晏曾「接觸」系爭著作乙節無訛。 ⒊系爭著作1 部分: 原告主張被控著作有如附表編號4 至14所示與系爭著作1 類似之處。經查: ⑴附表編號4 部分:兩造著作就「開場四要點:取得顧客認同與建立信任的四個要素」的內涵固大致相同,但文字用語及編排相異,應認兩者僅在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概念」上相同,但「表達」並不類似。 ⑵附表編號5 部分:兩造著作就「漸進式問話」的內涵即普通性問題、次要性問題及主要性問題之依序建立固大致相同,但細節之文字用語迥異,應認兩者僅在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概念」上相同,但「表達」並不類似。 ⑶附表編號6 部分:兩造著作此部分用語、文字舖陳完全不同,難認表達有何類似之處。 ⑷附表編號7 部分:兩造著作就「建立契合之語言模式」的內涵固有類似之處,但文字用語及編排相異,應認兩者僅在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概念」上相同,但「表達」並不類似。 ⑸附表編號8 部分:系爭著作1 中此部分「焦點指令」、「找出顧客可能購買的最重要因素」、「確認答案是影響購買決策的關鍵因素」、「鎖定關鍵因素,並結合產品好處」及其更細部的指令句型等表達為被控著作所襲用,堪認此部分之表達有所類似。 ⑹附表編號9 部分:系爭著作1 中此部分「條件式指令」、「提供商品誘人之利益點」、「揭示欲擁有誘人之利益所需具備的三個條件」、「或以疑問句之架構呈現條件,使潛在顧客主動詢問」表達為被控著作所襲用,僅有約略文字更動,堪認此部分之表達有所類似。 ⑺附表編號10部分:兩造著作此部分僅「比較性探詢」用語相同,其餘文字舖陳完全不同,難認表達有何類似之處。 ⑻附表編號11部分:兩造著作此部分用語、文字舖陳全然不同,難認表達有何類似之處。 ⑼附表編號12部分:兩造著作此部分用語、文字舖陳全然不同,難認表達有何類似之處。 ⑽附表編號13部分:兩造著作此部分用語、文字舖陳全然不同,難認表達有何類似之處。 ⑾附表編號14部分:系爭著作1 中僅有「合併語言模式」、「程咬金」、「生命中愈有價值的事,愈容易遭致反對意見」等零碎之用語相同,其餘文字及舖陳則迥異,仍難認表達有何類似之處。 ⑿綜上,系爭著作1 中僅如附表編號8 、9 部分於被控著作中有類似之表達,徵諸無證據顯示該部分為系爭著作1 之精髓所在,是綜合類似部分之「質」與「量」以觀,尚難認被控著作與系爭著作1 構成實質類似,原告主張被告鄭光晏抄襲系爭著作1 ,尚非可採。 ⒋系爭著作2 部分: 原告主張被控著作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與系爭著作2 類似之處。經查: ⑴附表編號1 部分:兩造著作就「輻射型銷售」的內涵固大致相同,但文字用語及編排相異,應認兩者僅在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概念」上相同,但「表達」並不類似。⑵附表編號2 部分:系爭著作2 中「需求綠洲」、「銷售施力點」、「購買施力點」、「每個問題的背後都有一個願景」、「需求綠洲為問題與願景交集區之示意圖」等表達為被控著作所襲用,可認此部分之「表達」確有類似。 ⑶附表編號3 部分:兩造著作固均有「F.A.B.E 」、「F.Feature 特色A.Advantage 優點B.Benefit 好處、利益E.Evidence證明(據)」之表達,惟被告抗辯「FABE」銷售法是由美國奧克拉荷大學企業管理博士、臺灣中興大學商學院院長郭昆漠總結出來的等語,有「FABE銷售法-MBA 智庫百科」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9 頁),是上開表達並非原告原創,此部分被告並未抄襲系爭著作2中有原創性之表達。 ⑷綜上,系爭著作2 中僅如附表編號2 部分於被控著作中有類似之表達,參諸無證據顯示該部分為系爭著作2 之精髓所在,是綜合類似部分之「質」與「量」以觀,尚難認被控著作與系爭著作2 構成實質類似,原告主張被告鄭光晏抄襲系爭著作2 ,尚嫌無據。 ⒌系爭著作3 部分: 原告主張被控著作有如附表編號15至22所示與系爭著作3 類似之處。經查: ⑴附表編號15部分:兩者僅就「槓桿的力量」及其定義之小部分用語相同,其餘文字及舖陳則迥異,尚不足認表達有何類似之處。 ⑵附表編號16部分:系爭著作3 中「一、讓顧客回到自己內心或歷史中去找尋『相信』、『信任』的感覺。二、當顧客讀取了信任感後,你可以設定那樣的感覺訊號,接下來,就傾聽顧客的一般性陳述。三、最後,你以重疊方式(與顧客描述的經驗或歷史重疊),然後啟動剛設定的感覺訊號進行銷售。」等表達為被控著作所襲用,僅文字部分略為更易,可認此部分之「表達」確有類似。 ⑶附表編號17部分:兩者僅就「間接型指令」、「直接型指令」及其定義之小部分用語相同,其餘文字及舖陳則迥異,尚不足認表達有何類似之處。 ⑷附表編號18部分:兩者僅有「暗示的力量」一詞相同,尚不足以構成表達之類似。 ⑸附表編號19部分:兩者僅有「後設模式的力量」一詞相同,尚不足以構成表達之類似。 ⑹附表編號20部分:兩者僅有「插入式問句」一詞相同,尚不足以構成表達之類似。 ⑺附表編號21部分:兩者僅有「價值塑造的力量」、「塑造產品高價值的策略」等詞相同,尚不足以構成表達之類似。 ⑻附表編號22部分:兩造著作此部分僅「人格整合」4 字相同,其餘用語、文字舖陳全然不同,難認表達有何類似之處。 ⑼綜上,系爭著作3 中僅如附表編號16部分於被控著作中有類似之表達,參諸無證據顯示該部分為系爭著作3 之精髓所在,是綜合類似部分之「質」與「量」以觀,尚難認被控著作與系爭著作3 構成實質類似,原告主張被告鄭光晏抄襲系爭著作3,尚嫌無據。 ⒍原告雖稱:縱原告著作內容或有引用或述及行銷專業之學術用語或名詞,而該專有名詞或用語部分不得為個人所獨占,但原告有智慧精神之付出,就行銷專業用語之選擇、編排及演繹,有其原創之陳述表達方式,不同於其他行銷類書籍或著作之處,足以展現其個性與獨特性,至少得以編輯著作之方式加以保護云云,惟所謂編輯著作乃將既有資料予以選擇及編排而成之著作,系爭著作雖有引用既有之行銷術語或名詞,但並不因此即為編輯著作,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著作乃將那些既有資料予以選擇及編排而成之編輯著作,客觀上觀之亦非如是,是原告主張系爭著作至少為編輯著作,亦得以編輯著作之方式加以保護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鄭光晏有抄襲系爭著作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協會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天賜、被告鄭光晏就被控著作負著作權侵權責任,而請求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㈤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同時為原告及被告鄭光晏之上課學員楊0000,證明被告鄭光晏抄襲系爭著作;被告鄭光晏則聲請訊問證人即跟課人員林0000,證明被告鄭光晏未抄襲系爭著作。查證人關於有無構成抄襲之意見,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於其餘事實經過,非本院判斷是否構成抄襲所必要,是核無予以傳訊之必要。至於被告鄭光晏聲請訊問證人侯0000,證明被告鄭光晏所為係「合理使用」,以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葉倩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