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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
    洪佩伶、蔡東機

  • 原告
    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原   告  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佩伶 訴訟代理人  楊凱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東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Choo choo 、Snow White、Blue Bird 、Gamy、Pink Rose、Cookie、Jewelry 、Red Hood等系列圖樣(下統稱「Jetoy 甜蜜貓」),係韓商捷拓伊社(Jetoy Inc.)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1 日取得系爭著作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享有系爭著作權產品之專屬輸入進口、販賣等散佈及其他著作權法上之專屬權利。被告蔡東機為被告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祿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經營「格子趣租箱寄賣店」(CheckFUN格子趣)加盟體系,其商業模式係由被告(加盟總部)招攬有意加盟者,提供一系列規格化、制度化的開店流程,協助加盟者將自有或承租之實體店舖內部壁面採統一規劃之裝潢設計,分隔成數個空間區塊,再輔以租賃單元空間之商業行銷概念,依其價額由加盟主向承租戶(廠商)收取租金,個別廠商再自行擺放創作之物件、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宣傳函件及市售商品等置於該格子空間內進行展示與販售。詎原告於99年6 月19日於格子趣台北東湖店、99年7 月18日於格子趣台北西門武昌店發現JETOY 盜版商品,嗣於99年8 月4 日以台北151 支局存證信函第455 號函請被告將所有加盟店及直營店之所有JETOY 盜版商品下架,惟原告又於99年8 月28日在格子趣台中逢甲加盟店、於99年9 月10日於台北大○區○區○○街、於100 年6 月24日於台北市○○○○○○○街店及新成都店、於 101 年3 月22日於格子趣基隆廟口店買獲仿冒商品,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協助加盟業者開店、授與商標使用、教育訓練,並提供整體行銷活動策劃、作業電腦系統維護、基礎行政支援及代辦帳務等,且其對加盟店所實施的種種控制行為,如提供加盟店統一格式並註明「格子趣」之商業表徵及形象之契約、對外統一以「格子趣」商標為營業、廣告行銷,介入對於加盟店門市外觀裝潢、經營及商品銷售之指導、對加盟店之營業活動及方式監控查核、限制營業內容、販售符合被告門市規劃內容之商品、依被告之規定登帳、違反契約之違約金賠償、律師費之支出等,已逾越單純的協助、建議或諮詢,足見被告對其加盟商有相當之管領、操控、監督之地位及能力,客觀上被告之加盟商為受被告使用且受其監督之人,被告等對其加盟店之行為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責任。 (三)被告於99年5 月受原告通知其加盟商店內有販賣仿品之情事,並於99年6 月2 日發函通知其所有加盟店,可知其明知系爭著作應受保護之情事,則其更應加強督促其加盟商,不得再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其能藉此控制風險,然其應注意能注意但卻未注意,導致其加盟商有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之情事,明顯即為其控制風險有疏失,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與其加盟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四)本件被告蔡東機為被告網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網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第84條、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 元。⑵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分別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原告所主張之99年6 月19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8 月4 日之侵權行為,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1 年9 月7 日已逾2 年,是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原告所指之其餘侵權行為,各加盟商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故各加盟商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過失存在。又被告公司並未藉由加盟契約條款內容而強力介入加盟門市各項營運作業,加盟商亦非沒有磋商空間或無法決定自己的營業活動內容,加盟商有營運自主權,並自行承擔所有利潤盈虧,被告公司對加盟商並無實質上的管領、操控及監督之能力,是被告公司與加盟商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而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縱認被告公司與加盟門市間得擴大解釋成僱用關係,然被告公司於選任受僱人(加盟主)時,已就其身分為必要檢查,且格內商品多係租格廠商自為放置,並非被告公司自行將每樣商品建檔入庫而可立即管理掌控加盟店內所有商品,故於僱用人(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況下,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自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公司除發警示函通知加盟店外,並不時派員至加盟店抽查稽核,發現加盟主有明知仿冒之侵害故意時,也終止其加盟合作關係,是被告公司已盡力維持通路管理責任,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過失可言。(四)被告公司於99年5 月收取原告函件通知後即主動派員前往拜訪原告且同時請教分辨商品真偽的方法,惟原告鑑定人當時僅隨口應答單價較貴者應可能為真品,並無指導其他得以明辨仿冒之技巧供被告公司轉授予加盟門市知悉,顯見原告未盡先期程序責任,自非正當權利行使。 (五)原告對被告之數次訴追均經各地方法院或檢察署駁回其聲請,個別案件之加盟主亦未遭刑事庭認定有明知故意或欠缺注意義務而被起訴的情況,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 (一)被告蔡東機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經營「格子趣租箱寄賣店」(CheckFUN格子趣)加盟體系,其商業模式係由被告(加盟總部)招攬有意加盟者,提供一系列規格化、制度化的開店流程,協助加盟者將自有或承租之實體店舖內部壁面採統一規劃之裝潢設計,分隔成數個空間區塊,再輔以租賃單元空間之商業行銷概念,依其價額由加盟主向承租戶(廠商)收取租金,個別廠商再自行擺放創作之物件、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宣傳函件及市售商品等置於該格子空間內進行展示與販售。被告協助加盟業者開店、授與商標使用、教育訓練,並提供整體行銷活動策劃、作業電腦系統維護、基礎行政支援及代辦帳務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二)Choo choo 、Snow White、Blue Bird 、Gamy、Pink Rose 、Cookie、Jewelry 、Red Hood等系爭甜蜜貓圖樣,係韓商捷拓伊社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 (三)原告於99年5 月1 日取得系爭著作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享有系爭著作權產品之專屬輸入進口、販賣等散佈及其他著作權法上之專屬權利(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第223 至225 頁)。 (四)被告公司曾於99年5 月中旬接獲原告公司寄送之代理權通知書函及系爭著作圖樣稿(見本院卷第130 頁)。 (五)原告曾於99年6 月19日於格子趣台北東湖店、99年7 月18日於格子趣台北西門武昌店發現盜版商品(見原證10、11),嗣於99年8 月4 日以台北151 支局存證信函第455 號函請被告公司將所有加盟店及直營店之所有JETOY 盜版商品下架,否則追究其刑責及其他責任(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六)原告曾於99年8 月28日在被告之加盟店即達米風潮有限公司經營之格子趣台中逢甲加盟店內買獲盜版品,並對之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該加盟店之代表人張佳涵經緩起訴處分,達米風潮有限公司經台中地院以100 年度中智簡字第81號判處罰金8 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 (七)原告曾於99年9 月10日於台北大○區○區○○街查獲格子趣加盟商李文正販店內售仿品,李文正經台北地檢署以 100 年度偵字第207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22號駁回其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八)原告曾於100 年6 月24日於台北市○○○○○○○街店及新成都店買獲仿冒商品,該案之相關被告胡秀珍(台北地下街店)、陳甫青(新成都店)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50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第 175 至177 頁)。 (九)原告曾於101 年3 月22日於格子趣基隆廟口店買獲仿冒商品,該案之相關被告楊琳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471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37 至241 頁)。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4 至 265 頁): (一)原告就99年6 月19日格子趣台北東湖店、99年7 月18日西門武昌店、99年8 月28日格子趣台中逢甲店所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被告加盟商是否有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三)被告等對其加盟商之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等是否應與其加盟商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第88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 元,是否有據? (六)原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判決書內容一部登載新聞紙,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外國人之著作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 條第1 項、伯恩公約第3 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韓國商捷拓伊社,有韓國網站資料及產品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而韓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著作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又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等情,有授權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223 至225 頁),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99年6 月19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8 月4 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1、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各次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賠償,係現實可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原告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查原告於99年6 月19日、同年7 月18日在被告加盟店查獲仿冒商品後,曾於99年8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請其停止害原告著作權行為等情,有台北151 支局第455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於99年8 月28日在被告加盟店查獲仿冒商品後,即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862號卷核閱無誤,足見原告於上開時間購得仿冒商品時,已知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於101 年9 月7 日始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收狀章),是原告對被告等上開時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消滅,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三)被告加盟商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須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有適用,若受僱人對他人不成立侵權行為,僱用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盟商為被告受雇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其加盟商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加盟商侵害原告著作權,經查: 1、原告主張於99年9 月10日台北大○區○區○○街格子趣大安加盟店查獲仿冒商品等情,固據提出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075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地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然查,該店加盟商李文正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台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07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台北地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由原告上開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加盟商李文正侵害原告著作權。再者,李文正於該案陳稱:其只是收租金請小姐幫委託人賣東西,商品來源其不清楚,該商品係李尚諭以其母陳芸香名義拿來店裡委託販賣,其不知是仿冒品也無從分辨真假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397號卷第11至12頁、第17頁),李尚諭亦於該案證稱:其自大陸地區以人民幣約20元價格購入本件玫瑰貓包裝袋及貼紙,購買時不知道產品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問題,只是單純基於收藏或送人之用而少量購入,當時購入3 張貼紙,1 張送人、2 張拿去格子趣販售,其所承租之格子趣攤位還有陳列其他商品,只要家裡用不到的小雜物都會拿到格子趣販售;簽約承租格子時有與李文正接洽,但擺售本件貼紙時,李文正並不知情。其要在承租的格子上架新商品時,只要連結至格子趣的廠商專區網站先將欲上架的新商品做登陸的動作,之後再把商品實品到店面交給店員點收,就完成上架的動作等語(見台北地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1頁、第29至30頁、第35頁背面),是大安店加盟商李文正既未經手該仿冒商品,自無知悉商品為仿冒之可能,自難僅以客觀上查獲仿冒商品即認加盟商李文正主觀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存在。 2、原告主張於100 年6 月24日於台北市○○○○○○○街店及新成都店買獲仿冒商品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0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然查,格子趣台北地下街加盟店及新成都加盟店之加盟商均為陳澄樟,其中原告於台北地下街加盟店所買獲之仿冒商品,係由胡秀珍向陳澄樟所承租之格位所售出,新成都加盟店部分則係由陳甫青向陳澄樟所承租之格位所售出,而陳澄樟未經檢警列為犯罪嫌疑人偵訊,胡秀珍、陳甫青則因違反商標法,經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2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由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加盟商陳澄樟侵害原告著作權。再者,陳澄樟於該案中陳稱:上開商品的進貨價其不清楚,都是由租格廠商自行進貨,售價亦由租格廠商自訂,其僅提供一個販售空間給租格廠商使用並僅收取租格之租金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034號卷第97頁),胡秀珍於該案中陳稱:被查獲的可愛貓咪系列商品,是其4 、5 年前在大陸上海城隍廟旁邊買回來的,其不知道是仿冒商品,購入時也沒聽過可愛貓咪系列產品,其純粹看圖案漂亮就買回來賣,但不知道賣的商品有侵害他人權益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034號卷第118 至121 頁、第415 至417 頁),陳甫青於該案中陳稱:被查獲之商品係其於淘寶網所購得,其不知道這是違法商品,如果知道不會販售,其認為既然大陸網路能賣,其也能賣,當初只是要貼補家用,不是要故意侵權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034號卷第170 至172 頁、第410 頁),是提供商品販售之胡秀珍、陳甫青既無從辨認所出售之商品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則出租格位之陳澄樟豈有知悉之可能,自難僅以客觀上查獲仿冒商品即認加盟商陳澄樟主觀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存在。 3、原告主張於101 年3 月22日於格子趣基隆廟口店買獲仿冒商品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47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7 至241 頁)。然查,格子趣基隆廟口店之加盟商為陳嘉賢,陳嘉賢因上開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由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加盟商陳嘉賢侵害原告著作權。再者,陳嘉賢於該案中陳稱:其加盟格子趣,店裡委託店長經營,其一個星期去店裡一次,店裡提供寄賣的場所給承租人,商家向其承租空間簽訂之合約都有提到禁止販賣仿冒商品,商家開始承租時與後來販賣的商品可能會有變化,商家都說自己賣的是真的,現在其會要求店長去巡視請商家不可賣仿冒品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第220 頁),楊琳則陳稱:商品係其從淘寶網上買來的,其有在網路上問賣家東西可不可以賣,對方說可以賣,其不知道是仿冒的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第217 至218 頁),楊琳對所出售之商品既無法確認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則出租格位之陳嘉賢豈有知悉之可能,自難僅以客觀上查獲仿冒商品即認加盟商陳嘉賢主觀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存在。 4、再者,格子趣經營型態,係由廠商(即被告之加盟商)在店面設置許多格位出租予承租人擺放商品販售,租金視格位大小及位置而異,承租期間格內之商品可由承租人自行替換,商品售出後再由門市向承租人收取代客銷售服務處理費,商品若未售出則不收取該費用等情,有實體租格設櫃合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由現場照片可知,各店面所規劃之格位甚多,承租人所擺設之商品五花八門,數量及種類甚多,且因商品單價不高,商品流動速度快,實無可能要求被告加盟商一一檢視、詳查各承租人擺放之物品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疑慮,況加盟商對於系爭著作權產品之真偽並無客觀上可供判斷之標準可資遵循(詳後述),尚難僅以客觀上查獲仿冒商品,即認被告上開加盟商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過失存在。 5、承上所述,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加盟商為被告受僱人之主張是否有據,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加盟商侵害原告著作權,則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與其加盟商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被告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1、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加盟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公司於99年5 月受原告通知後,即於同年6 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加盟商,可見其應加強監督加盟商,卻應注意而未注意致其加盟商侵害原告權利,足見其控制風險有疏失等語,並提出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464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然查,格子趣販售之商品來源並非來自被告加盟商,而係來自向被告加盟商承租格位之承租人,且被告加盟商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過失已如前述,本件經營型態與案情均與原告所提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464號判決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2、再者,原告雖於99年5 月通知被告公司於格子趣商店內查獲仿冒產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然該存證信函中並未告知被告公司辨別產品真偽之方法(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被告公司收到通知後亦已發函告知其加盟商應注意商品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見本院卷第57頁),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況有關原告所買獲之商品何以認定為仿品,其中99年9 月10日格子趣大安加盟店部分,原告出具之鑑定報告謂:「本款為100%仿品,從正面看,整體色彩偏白。經研判此圖案係盜用Jetoy2008 年11月份出廠之貼紙組。從每張貼紙材質看,解析度差、紙張粗糙。貼紙上貓咪圖案皆明顯失真。封底底部網址故意寫為xxx/Ifipz/dpn ,盜版品常用的混淆手法」(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217 號卷第18頁),100 年6 月24日格子趣台北地下街店及新成都店部分,原告出具之鑑定報告謂:「韓國原廠並未推出此圖案卡套本... 色彩黯淡,品質粗糙,有很重的塑膠臭味」、「... 內頁透明袋為亮面材質、貼紙的色澤黯淡、材質觸摸起來較薄,從正面看容易看透,品質粗糙」、「... 筆芯墨水為藍色,與正版黑色墨水不同。商品本身沒有另外包裝,與正版透明包裝不同」、「... 貓咪臉部偏黃、蝴蝶結為藍色,與原廠的薄荷綠明顯不同、吊繩的顏色為桃紅色,與原廠的粉紅色不同。從材質觀之,吊繩的材質粗糙,結構鬆散,容易斷裂」、「... 此盜版商品上沒有明確的商品資訊,只有貼上不明條碼與價格,原廠係將商品資料印製在特殊紙張上再貼到商品上。色澤模糊、材質粗糙、包裝簡便」、「... 本公司從未授權生產該款產品,且品質低劣,色彩差距甚大,確認為仿品無誤。」(見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034號卷第 130 至135 頁),101 年3 月22日於格子趣基隆廟口店部分,原告出具之鑑定報告謂:「... 本公司從未用此設計為手機殼背面圖案... 」、「... 品質低劣,著作圖案顏色黯淡且沒有光澤,正面上面的孔過大,且背面沒有圓形孔,確認為仿品無誤」(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第36至34頁),是鑑定報告均以原廠是否有生產該產品、產品與原廠有何差異、材質是否較原廠為低劣等判斷是否為仿品,然被告公司既非原告代理商,如何得知原廠產品為何、進一步與原廠產品比對以資判斷是否為仿品?且上開產品係貼紙、吊飾、原子筆、書籤、手機殼等日常生活用品,單價不高,尚無法藉由真品與仿品間落差甚大之價格差異以資判斷真偽。又原告產品係自2011年起始貼有原告公司產品標籤及韓國JETOY 原廠授權標籤,以提供消費者客觀之辨別真偽標準等情,有原告公司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則被告辯稱在此之前其無從告知其加盟商如何由產品外觀辨別真偽等情,應堪採信,原告雖稱99年間即告知被告總代理之標籤為何,然原告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72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乏依據,準此,原告產品既無產品標籤等客觀足以辨別真偽之標示,如何責令被告公司或其加盟商有辨別之能力?復參以格子趣所出售之產品係由格位承租人所提供,產品種類眾多繁雜,加盟商無從一一檢視產品真偽,已如前述,被告亦無從派員天天至各加盟店查緝並一一檢視產品,且被告為管理此類侵權事宜,已於其網頁上登載「權利人檢舉智慧產權侵權處理辦法」並提供「申告文件」與權利人填寫(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被告於收到原告通知後,亦發函告知其加盟商應注意商品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見本院卷第57頁),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加盟商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99年6 月19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8 月4 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其餘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加盟商或被告等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過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第84條、第88條、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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