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吳昭弘
- 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威豪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賴威志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哈利波特」1 至6 集、「冰原歷險記3 :恐龍現身」、「獵殺代理人」等影音光碟(下稱系爭著作),均為原告在台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詎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而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於民國98年11 月30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父陳恩福之大眾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從事販賣盜版光碟者使用。嗣上開販賣盜版光碟者,竟意圖散布,於99年1 月29日某時許及99年7 月26日某時許,以電腦暨網際網路相關設備連結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goods.ruten.com.tw),並分別以「dvddvd」「hyry87」帳號在上揭網站刊登販售上開系爭著作之訊息,並留下前開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32 、33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而被告前開犯行,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1862 號偵查中,足證被告確有幫助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依民法第185 條,被告為幫助人,與上開盜版光碟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迄未陳明其提供銀行帳戶予上開盜版商販售系爭著作之種類、數量,且由扣案之光碟亦無從推知已侵害之確實數量,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難以計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以每部影片新台幣(下同)5 萬元計算損害額,合計為40萬元(計算式:5 萬元×8 部= 40萬元)提出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情形者,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影片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書、HOMEVIDEO DISTRIBUTION LICENSE、福斯合約中譯本、博偉協議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52至61頁、第85至9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提供其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販賣侵害系爭著作之盜版光碟,應與該不詳人士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1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2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第3 項)。」,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不詳販賣盜版光碟人士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不合。查原告之告訴代理人藍仁駿、曾冠華分別於99年7 月26日、99年1 月29 日 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前開不詳人士,以「哈利波特1 至6 集」盜版光碟448 元、「冰原歷險記3 :恐龍現身」與「獵殺代理人」盜版光碟合售價276 元之代價購買,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該不詳人士即將上開盜版光碟郵寄予原告告訴代理人等情,業據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因該盜版光碟係於網路販售,經購買者下標匯款後即以郵寄方式寄送,原告無法得知其開始販售之時間及販售之數量,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其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販賣盜版光碟之時間為98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見前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 頁),距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99年7 月26日購得盜版光碟時間約8 個月,而「哈利波特1 至6 集」盜版光碟售價448 元、正版價格每集為798 元、「冰原歷險記3 :恐龍現身」與「獵殺代理人」盜版光碟合售價 276 元、正版價格各為798 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及盜版光碟重製容易、網路販售流通迅速等一切情狀,認以所查獲之盜版光碟8 片銷售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為6,384 元( 798 ×8 片=6,384 ),及推估8 個月的銷售量約上開銷售 量的20倍,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127,680 元( 6,384 ×20=127,680 )。 四、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7,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3 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王英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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